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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厦门横竹金属制品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外观设计专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9:0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诉厦门横竹金属制品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案
诉厦门横竹金属制品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原告: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
被告: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
被告:陈昆西。
被告:陈孟宗。
1984年6月15日,厦门市仪器仪表公司与原西德K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K公司通过厦门仪器仪表公司向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粉末厂)转让制造青铜多孔元件的专有技术及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无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该项目是国家机械部1983年(83)机技函字1489号文件确定的引进项目之一。
合同签订后,粉末厂即派出了包括被告陈昆西在内的技术人员,前往K公司接受培训。
受训内容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书面记载确认,其中陈昆西具体学习了产品模具的设计及有关生产工艺技术。
此后,粉末厂又组织培训回国的技术人员对转让技术进行了消化吸收,其成果获得厦门市科技成果三等奖。
当时陈昆西、陈孟宗均在生产青铜多孔元件车间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
陈昆西在职期间,曾与粉末厂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其中规定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粉末厂还明确规定,该技术仅限在为数不多的有关人员范围内掌握,非有关人员不得进入该生产车间。
1988年8月,陈昆西、陈孟宗同厦门市开元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投资开办了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横竹厂),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陈昆西、陈孟宗分别出资41379元和23901元,生产与粉末厂种类相同的青铜多孔元件,并投放市场。
在审理中查明(能查到的),从1990年8月至1994年4月,横竹厂产品销售额为1145912.53元。
粉末厂得知陈昆西、陈孟宗与他人合办横竹厂并生产同类产品后,便于1990年5月5日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0年6月11日湖里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重大疑难案件为理由报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粉末厂诉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系其从原西德K公司所引进的专有技术,被告陈昆西系其派往国外学习该技术的人员之一,被告陈孟宗在使用该技术的生产车间从事管理工作,俩被告与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开办了横竹厂,将掌握的模具设计及工艺技术用于生产同类产品,大量投入市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759.80元。
横竹厂辩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并非专有技术,即使是专有技术,粉末厂亦只是经受让许可的使用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
庭审中补充辩称,粉末厂将模具委托加工及出卖废旧模具等于是公开了其技术秘密。
陈昆西辩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是公有技术,已在廖际常编著的《粉末冶金多孔元件材料》一书中发表过,横竹厂所使用的设备及技术均同粉末厂有具体的区别。
陈孟宗以其不懂技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理由答辩。
「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向原机电部基础产品司、中国粉末冶金协会北京粉末冶金二厂、北京粉末冶金研究所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所粉末冶金室廖际常进行了调查,均认为粉末厂受让的青铜多孔元件制造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属独一无二的先进技术,其中罗纹式的青铜多孔元件过滤器在全国同行业中尚属唯一,脱模技术亦有一定的专有秘密性。
另廖际常称,粉末厂受让的技术中,烧结过程的保温及降温的控制、模具的设计、不同产品一同烧结的技术确系先进技术,特别是不同粒径的产品一同烧结的技术在国内确属独一无二。
一审法院还委托了专家鉴定组对粉末厂与横竹厂生产同类产品的工艺技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松装装模方法、脱模方法、脱模器具相同;2、烧结过程中的进炉、预热、烧结、保温、冷却、出炉的连续运行原理相同,但具体作业参数不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粉末厂所引进的技术中存在着专有技术,证据充分,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技术,以及烧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罗纹式产品的生产、制造技术,不同粒径的产品烧结技术,应属粉末厂所引进的专有技术。
粉末厂引进的专有技术虽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但却是粉末厂在同行业中生产经营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商业优势所在,系粉末厂的商业秘密。
尽管粉末厂不是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但作为实际使用人,其因该秘密而产生的经营管理的权益应视为与所有权人相同。
陈昆西、陈孟宗未经粉末厂同意,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自己投资利益相联系的横竹厂,已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第十四条末项有关保密义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已构成侵权。
横竹厂作为具体使用该秘密的实施单位,应承担连带之责,被告方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但粉末厂所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合理性,赔偿请求中有关陈昆西的出国培训费用部分亦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另案处理,故对粉末厂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3日判决: 一、被告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停止使用与原告厦门粉末冶金制品厂相同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烧结过程的温度控制、不同粒径统一烧结及罗纹式产品的烧结技术; 二、被告陈昆西、陈孟宗各赔偿原告厦门粉末冶金制品厂经济损失23200.50元,被告厦门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粉末厂、陈孟宗及横竹厂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粉末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四年多,却仅判决赔偿2万多元,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请求赔偿45万元人民币。
横竹厂、陈孟宗上诉称:粉末厂引进的是公有技术;粉末厂对该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如将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将模具图纸提供给模具厂加工模具等,且粉末厂不是该技术的所有权人,要求驳回粉末厂的诉讼请求。
陈昆西以与横竹厂、陈孟宗相同的理由进行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经消化吸收已使其在全国同行业中取得了优势的竞争地位,且粉末厂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掌握该技术的仅限于为数不多的有关人员,应属粉末厂的商业秘密。
作为无形财产,商业秘密完全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各自独立地占有、掌握和使用。
粉末厂既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当然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陈昆西、陈孟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生产并销售与粉末厂相同产品,造成粉末厂经济损失,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作用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粉末厂将模具委托专业厂家加工及将废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并不必然构成技术公开,若非知情人难以知悉模具使用决窍及从废品公司选购旧模具加以修复使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横竹厂应停止使用粉末厂的商业秘密及陈昆西、陈孟宗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但原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偏低,且未确定横竹厂亦应负赔偿责任,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19日判决: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厂(下称抚松药厂) 被告: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下称保健品公司)。
原告抚松药厂的“林海牌”商标于1966年2月15日获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2094号,使用商品为31类:药酒、中成药(出口)。
后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转为国际分类第5类,并经续展注册,最近的一次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到2003年2月28日止。
原告生产“林海牌”人参精历史悠久,并由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下称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美国。
原告就该产品专门设计了包装、装潢,并申请由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9月2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期限为10年。
原告的该产品于1980年1月10日被授予吉林省优质产品,1983年11月9日被授予国家银质奖,1995年12月28日被推荐为1995年中国中药名牌产品。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也申请了“林海牌”商标。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该商标,注册号为328172,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
被告保健品公司生产人参精,并冠以“林海牌”商标。
被告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厂名(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厂址,内外包装物的材质、规格、颜色、图案、中英文字、商标图等均与原告同类产品相同。
被告于1996年10月生产了该产品1000件,已发往美国;于同年12月生产400件,被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查封。
由于被告的该产品质量低劣,使原告的客户误以为原告的人参精质量有问题,而不再经营原告的人参精,导致原告从1996年12月起,其人参精产品销量大幅下降。
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1993年以来,原告的“林海牌”人参精每年出口呈递增趋势,但从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仅出口7887箱,与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同期比较,造成损失1379578。
5元;原告因查访侵权证据,支出各项费用为16135。
5元。
两项合计为1395714元。
原告抚松药厂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由于质量优良,多次获省、部、国家级质量奖,在国内外质量信誉很高,是目前国内出口人参精品种中最畅销的商品。
被告保健品公司无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意仿冒我厂“林海牌”商标,假冒我厂名、厂址及包装、装潢、标签,以低劣人参精出口美国同一市场。
因其质量低劣,价格奇低,使国外购买者难辨真伪,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并认为是我厂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也有的客户转而经销假“林海牌”,迫使我厂真“林海牌”人参精降价。
为此,我厂已使用诉争包装生产的7000箱人参精被迫降价,已生产的人参精包装停止使用,重新设计包装;我厂派人到广交会向外商作解释,邀外商到天津商量消除影响事项等,使我厂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
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714元,并在国外新闻媒介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消除影响。
被告保健品公司答辩称:“林海牌”商标因经销地域不同而具有两个权利人。
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已在国内注册,并拥有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的专用权,成为国内“林海牌”商标的权利人。
但是,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已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注册出口“林海牌”人参精的出口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没有出口权的情况下出口“林海牌”人参精,超越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如果侵权,我们是侵犯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权。
原告所诉的我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抚松药厂的产品“林海牌”人参精质量好,市场信誉高,是国际畅销的名牌产品。
其产品经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符合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有关规定。
原告的“林海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假冒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厂名及包装、装潢,生产低劣产品销往国际市场,使原告的客户误认为其“林海牌”人参精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品在国际市场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对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健品公司赔偿原告抚松药厂经济损失1395714元。
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保健品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1。
我方没有侵害抚松药厂的商标权。
吉林省有两个相同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人,一个是抚松药厂,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是中国境内;另一个是吉林医保公司,而且该公司是唯一拥有“林海牌”出口商标的专有权人。
我们使用“林海牌”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往美国,超出了抚松药厂商标注册专用权范围,所以,未侵犯该厂的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的行为是有侵权特征,但抚松药厂行为也具有侵权行为特征,而且更为严重。
2。
抚松药厂的商品与我公司的商品均属出口商品,应适用《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进行审理调整,一审法院回避此点。
3。
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审计鉴定”,该鉴定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
因为审计资料是抚松制药厂杜撰的,不真实,不合法。
4。
抚松药厂仅凭其与天津公司签订的长期联合合同进行比较,认为其出口量下降完全是由于商标侵权造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5。
天津公司与抚松药厂利益相连,其违反法律规定,代理“林海牌”商标商品出口,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将其列入本案。
抚松制药厂答辩称:1。
吉林医保公司与我厂重复注册“林海牌”商标,这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我厂注册在先,注册时也标明为外销产品,并始终用于“人参精”商品出口;不能允许借口重复注册而任意实施侵权行为。
2。
保健品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其商标、厂名、厂址与我厂一样,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解释权属于审计单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健品公司未经“林海牌”商标权人抚松药厂许可,擅自使用“林海牌”商标,其商标制造地、开始使用地均在中国,并且争议的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应适用我国商标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林海牌”商标法律保护的地域内,因而,构成了侵害抚松药厂商标权的行为。
抚松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为知名商品,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抚松药厂企业名称和其同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生产同类产品,造成与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认定。
保健品公司称没有侵犯抚松药厂的商标权,而是侵犯了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确认
一、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利方公司)及北京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公司)诉称:(一)、四通利方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件及配套硬件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的中外合资企业。
1998年11月20日,四通利方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了“sina。com。cn”的域名,并随后推出网北京网站。
1999年10月28日,互联公司成立,主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1999年底至 2000年3月,四通利方进行了业务重组,将其经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转给互联公司经营,四通利方公司将其拥有的域名“sina。com。cn”授权许可互联公司使用,并向互联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由互联公司负责网北京站具体信息服务的运营业务。
网北京网站“广告服务”栏目于 1999年发布了有关网络广告服务的文字作品,该作品包括“网上小常识”、“为什么要在网络媒体上做广告”及“如何达到好的广告效果”三部分,并在该栏目页面上注明该页面的版权所有人为“四通利方”。
2000年,四通利方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今夜网”网站(域名: www。tonight。com。cn)“广告服务”栏目中抄袭了原告“广告服务”栏目中的绝大部分内容。
(二)、原告于1999年4月12日在网北京网站上推出“设为首页”的功能栏目,该功能的使用方法说明文档和该栏目的源程序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制作。
原告在今夜网网站上发现了同样的“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经技术检查,发现该功能栏目的源程序和使用方法说明文档抄袭了原告的相应内容。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网公司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其享有广告服务栏目三篇文章著作权的时间是2000年5月18日,即原告公证其页面状态的时间。
在此时间之前,上述三段文字已为众多网站所使用。
(二)、对于“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的源程序,首先,HTML是一种不享有著作权的网页标记语言,本身是一组包含标记指令的纯文本,是开放的、公用的语法规则。
任何人不得享有对HTML的著作权。
不同的网页所生成的HTML源代码肯定是不同的。
其次,“设为首页”使用方法说明文档是一段通用的操作步骤描述文字,其表达方式是有限的。
该段文字早已在有关教科书和众多网站上出现,早已进入共有领域,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享有该段文字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情况 经法院审理查明,网北京网站设有“广告服务”栏目,旨在帮助公众了解网络的一般常识以及网络广告的特点。
该栏目内载有“网上小常识”、“为什么要在网络媒体上做广告”及“如何达到好的广告效果”等网络广告服务的文字作品。
该栏目页面上注明该页面的版权所有人为“四通利方”。
网北京网站上还推出了“设为首页”的功能栏目。
在该功能栏目的源程序中,含有若干注释语句,其 个注释语句是:href=http://home。sina。com。cn/intro/set。shtml#faq1“,该语句原本的功能是向网北京网站”设为首页“功能栏目中的一个段落进行内部跳转的指令,后该栏目的源程序进行修改时,将该语句定义为不产生任何动作的注释语句,但没有删除。
百网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主要经营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和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服务等。
百网公司开办的“今夜网”网站(域名:www。tonight。com。cn)于1999年12月开始运营,其“广告服务”栏目中也载有 “网上小常识”、“为什么要在网络媒体上做广告”及“如何达到好的广告效果”等关于网络广告服务的文字内容,与网北京站的“广告服务”栏目中的上述内容基本相同。
同时,“今夜网”网站也设有“设为首页”的功能栏目,该功能栏目的源程序和使用方法说明文档与网北京网站上“设为首页”的功能栏目的源程序及使用说明文档基本相似。
其中,也含有与网北京网站上述特指的注释语句。
另查,除百网公司外,还有多家网站的“广告服务”栏目内均载有与网北京网站上述三篇小文章相同或相似的内容。
同时,也还有多家网站设立的“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的源程序及说明文档与网北京网站“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的上述内容相同或相似,甚至也包含上述特指的注释语句。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是本案争议的三篇文章的著作权人,但百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网站上也发表有该三篇文章,在此情况下,要主张享有该三篇文章的著作权,就要充分地证明原告网站上发表该三篇文章的时间早于其他网站所发表的时间。
由于双方均使用从网上收集的电子证据,虽采用了公证的形式,但双方均从技术的角度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
因此,仅使用电子证据无法证明上网当天以前发生的事情。
两原告公证上网的当天,网和今夜网上均登载有相同内容的三篇文章,故在目前除今夜网外的其他网站上也登载有该三篇文章的情况下,两原告主张其享有该三篇文章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网上“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的页面文字内容和采用超文本标记语言编写的源程序著作权,法院认为,网站上设置“设为首页”功能的方法和步骤目前已经为一般专业网站所普遍采用,但著作权法对同一题材的独创作品是予以保护的,各网站在对该功能的方法和步骤这同一题材进行独立的描述时,会有所不同,体现出不同的个性。
依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采用HTML语言编写的,描述“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网页设计的源程序是受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
将网和今夜网的“设为首页”源程序进行比较,部分相同,部分不相同,所生成的页面设计也有异同,依据现有证据,包括今夜网在内的其他网站的“设为首页”源程序中出现带有网域名的注释语句,是极其不正常的。
因此,今夜网上“设为首页” 页面文字说明与网上的相同,且其没有正当的理由,在其相应的源程序中出现了带有网域名的注释语句,应认定其存在剽窃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
[page]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一)、百网公司向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联公司书面致歉;(二)、百网公司赔偿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评述 本案涉及到网络环境下原告如何证明其为网上作品著作权人及电子证据如何确认的问题。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涉案网上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归属原告,即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联公司是否为网广告服务栏目上发表的3篇广告文章的著作权人。
本案四通利方和互联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广告文章的著作权人,但百网公司采用公证上网形式证明其他网站上也发表有该3篇广告文章,在此情况下,要主张享有该3篇文章的著作权,就面临着要充分地证明其网站上发表该3篇文章的时间早于其他网站所发表的时间。
因此,如何确定网上作品的完成及发表时间,就成为确定本案争议的3篇文章著作权的关键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均使用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电脑储存资料的复制件,使得由于证据本身的可变更性,很难查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
为证明网上作品的完成时间,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联公司用公证形式调取其网站服务器储存信息,用以证明1999年3月3日该3篇文章就已经在其网站上发表。
但百网公司用公证上网的形式证明其他网站早于1999年3月3日就发表了该3篇文章。
由于双方均使用从网上收集的电子资料,虽采用了公证的形式,但双方均从技术的角度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
百网公司认为,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联公司对自己服务器的内容可以先行更改,然后进行公证,该公证书中出现时间的混乱,足以说明;同时,百网公司还认为,在自己服务器里所设定的文件名称无法与该文件的内容形成对应的关系,文件名称不变,但文件的内容确很容易被改变,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网上广告服务3篇文章的完成时间是1999年3月3日。
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联公司认为,百网公司在自己的计算机设备上进行公证,不能体现客观公证性,其完全可以从技术上制造模拟上网的假象,使公证所书所载明的内容带有虚假性,该公证书也不具有证明效力。
针对本案的上述情况,考虑到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于计算机网络,该类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尤其是网络上作品的完成时间难以确定,因为从技术上讲,计算机上所显示的时间是可以被随时修改的,最后的修改时间不能确定为作品的完成时间。
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虽采用公证上网并制作复制件的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电子证据不予确认。
且仅使用电子证据无法证明上网当天以前发生的事情,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联公司公证上网的当天,网和今夜网上均登载有相同内容的广告服务3篇小文章,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网上广告文章的发表时间在前的主张,故在目前除今夜网外的其他网站上也登载有该3篇小文章的情况下,四通利方公司和互联公司主张其享有该3篇小文章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
从本案的判定,可以看出,网络环境下,作品权利人在证明自己作者身份时极易陷入困境。
在以往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人尚未使用将作品数据化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方式,因此,著作权人往往能够采取提交作品手稿、合法出版物等方式证明其权利人的身份。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应用,人们纷纷“换笔”,直接利用数据化的方法在计算机上创作作品,并通过互联网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迅速传播。
但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的作品的原始形式是储存在磁性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无法被人识别,要求作者提供所创作作品的原件是不可能的,且网络世界常被喻为“虚拟世界”,从技术上讲,网络上所载明的一切事物随时都可以进行不留痕迹的更改,包括对我们非常重要的时间很容易被变动。
因此,当对权利人的身份和权利归属产生质疑时,权利人很难证明其创作的过程及作品最初完成和发表时间。
对此,笔者认为,通过计算机创作并在网上发布作品的作者,能够证明自己权利人身份和作品发布时间的有效方法是制作该作品的复制件(磁盘或输出文件)及时到著作权管理部门进行形式上的登记或进行公证封存,也可以将作品复制件连同创作构思、创作过程的记录交由著作权管理部门托管,已备主张权利时采用。
同时,可以考虑在网上发布作品时,标注与自己有密切关联的标识或按照自己的编排方式标明文章序号。
笔者建议,由于作者在网络作品上署笔名、假名往往造成作者本人与该笔名之间缺乏关联性,致使权利人主张权利缺乏基础,故从有效保护作者著作权的角度,网上作品的作者应尽量署真名或署经常使用能够明显辨别的笔名,否则,署笔名、假名的作品著作权人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
对于储存于磁性介质中,通过电脑屏幕显示或输出文件能够被人所识别的电子证据,由于其通过键盘进行显示和输出时,可以被任意改动,且是否发生过变动,无法辨别,因此,该类证据自身带有不可克服的不确定性。
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网络对人们工作和生活的影响日益加深,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材料,我们不能恪守传统的证据形式,因电子证据自身的缺陷,而否认其能够作为证据的客观属性。
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意见,根据电子证据的属性将其暂且归于视听资料一类当中,在此对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和可接受性也不多赘述,只对该类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发表笔者的拙见。
首先,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要考虑该类证据的收集方式和证据内容的来源,该类证据的收集和制作最好采取公证的有效形式,即对从计算机中调取证据内容的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可由公证机关封存储存了所调取证据内容的磁盘,以尽可能保证该类证据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该类证据还需内容完整,来源可靠,可根据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也可从能否采用技术手段造假等因素进行判断,这一点是因该类证据自身存在的易变动性的缺陷所决定的。
可考虑证据内容是否来自于原被告本身的计算机设备或网站上,如来自于第三人的计算机设备或网站,该第三人与案件原被告是否有某种利害关系。
上述案例就是由于当事人从自己的网络服务器或自己的计算机中调取信息内容,尽管采取公证收集证据的形式,但均不能排除技术上造假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其次,该类证据内容不应是变化不定和不确定的,计算机网络上的信息内容数量巨大,更新很快,客观上需当事人不断地收集调取变化了的信息内容,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新的侵害行为,有些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该类证据可能数量会很多,所包含的信息内容量也很大,往往需要法院及当事人双方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逐一的公示和质证,法院应将该类证据的内容相对固定下来,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予以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该类证据以电脑软盘方式储存时,有可能因为操作原因或软盘本身原因,造成所储存数据文件灭失,当事人应对此承担风险责任,不应以此为由,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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