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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雇佣形态的变化及职务发明的处置,论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9: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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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雇佣形态的变化及职务发明的处置



《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总第50期)亚洲之页?本世纪技术发展的最大特点是发明类型从个人向单位的推移。

在最近的高超技术革新时代,单位性发明更从重工业向微型计算机、生物工艺学等尖端科学技术推移。

随着这种推移,单位本身既大规模化,又需要庞大的研究开

论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推荐阅读: 论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不同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认有相对独立的原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学习。

本文仅就我们学习及处理的案件加以介绍,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提高我们的审判水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企业要生存,要获得更大的利润,取决于其在市场上占有多大的优势。

为争取占有更多有市场份额,合法垄断市场的有利武器一专利,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重视。

如今的市场,己逐渐成为买方市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买方对商品的外观的要求越来越高,从而刺激了商品外观设计的发展。

为了独占市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量逐年增加,这方面的纠纷也日见增多,且越发达地区这方面的竞争越激烈。

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不同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认有相对独立的原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学习。

本文仅就我们学习及处理的案件加以介绍,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提高我们的审判水平。

谈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首先应明确其保护的是什么?众所周知,发明专利是指就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就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可以看出,上述二者的归结点都落在了技术方案上,所谓技术方案是申请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

而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两种专利有着质的不同。

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此定义中明确了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即“产品的形状”,指立体与平面产品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的结果;即“产品的图案”,指将设计构思所产生的线条、图形或变形文字的排列,组合通过绘图或其他手段绘制的图形:“产品的色彩”,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但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所称的色彩。

掌握了上述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含义,便不难理解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什么了,外观设计的归结点是新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外观设计不是用来解决技术问题的,外观设计追求的是“美”,它的“美”是在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体现出来的。

这里强调的是,技术方案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原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原告武某、李某诉被告北京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中,原告武某、李某是“立体贺年卡”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上图形为一白色正十四面体的三维视图和展开图,在该专利实施中,其实际产品为一正十四面体的纸制品,此卡内部中间对角装有一根橡皮筋,橡皮筋的弹跳能使贺年卡成为立体。

被告北京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立体万年历”也使用了原告产品中的橡皮筋结构。

原告认为,橡皮筋结构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点之一,被告使用了此结构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的上述主张的实质是确认其专利产品中“利用橡皮筋的弹跳性能,解决贺年卡从平面到立体”的技术方案是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这显然违背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了外观设计保护内容,有助于我们在处理案件中,把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尽管如此,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仍然是我们处理此类案件的难题之一。

我国专利法

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摘要】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促进了信息传播和共享的速度,同时也给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互联网的价值之一就是通过丰富的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使社会公众获得更大的益处。

由于网络数字化的特点,使网络作品极易被拷贝、传播、修改等,网络传输过程中又必然产生种种复制行为。

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在原则上均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但由于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不断产生,著作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为此应该合理调整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冲突, 著作权的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应该适当调整。

① 【关键词】著作权 合理使用 网络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光为文字和纸面的,作品文字输入计算机被数字化,纸面变成了软盘、硬盘、磁带、CD-ROM等多种载体形式。

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组合成“网页”,形成了网络作品。

从来源上看,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传统形式的作品,如书稿、电影胶片、唱片等借助数字技术在网络中予以重现;一种是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造的作品。

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且由于网络具有的高速、海量复制与传播的特点,使这些作品的可复制性有了质的提高。

②因此,网络作品并未与现行法律对作品的界定相违背,它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并无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当时所实施的旧的著作权法没有对网络传播这种新的传播形式做出规定,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即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司法实践和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的修改,增添了一项重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界定与司法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网络作品的无国界性和公开公用性、无限复制性、交互性等特征,使网络作品成了世界上唾手可得、最容易被复制的一类作品。

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

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

因此适当扩大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显得十分必要。

所谓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唯一维护版权使用者权利的机制。

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仅仅以内存方式在网上复制他人网络作品的暂时复制行为一般多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这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对网络作品特别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可以考虑以下一些情况:例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发表于电子布告栏(BBS)上的作品,将作品上传于BBS的目的一般是作者希望其作品更广泛的被传播,因此他人自行将BBS上的作品粘贴于其他BBS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合理使用。

当然,如果将作品删改或更换署名后再送到BBS就显属侵权了。

网络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是公有财产。

在这里,必须区分“合理使用”与“自由使用”的界线。

判断合理使用的关键是作品使用目的,即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个人欣赏研究。

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该报纸刊载网上作品的商业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不属于合理使用。

同理,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是侵权行为了。

③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在报刊、杂志)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

《著作权法》该条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网络呢?从理论上看,目前,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实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网络信息的传播,平衡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也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

这样至少可以使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得以保障。

从实践来说,《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对第三十二条的执行并不理想,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很少。

这一方面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另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有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

因此,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如果再把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上,也许会出现很多难以预料的危害,况且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不能再将其扩大到网络环境。

因此简单地将报刊转载的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是有失妥当的。

从这方面来讲,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加剧,纷争四起,从蓬勃发展的电子邮件、下载、浏览到最时髦的“漂流”,网络侵权已及技术发展的每个尖端领域。

[page] 这些网络侵权主要是有以下的一些方面: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

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账号,而账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账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

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

2、对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

当笔者在某一网站浏览尽兴后,想访问其他网站时,只要持鼠标轻点链接,浏览器显示页马上就会转换到想要访问的网站上,极大地方便了笔者对网络的使用。

然而超文体链接也惹恼了被链接网页的网主,认为设链者侵犯了他们的复制权,由此侵权超文体链接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

3、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造成的侵权问题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论日本雇佣形态的变化及职务发明的处置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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