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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违法占用郑码输入法,民企告微软侵权,试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9: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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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违法占用郑码输入法,民企告微软侵权



当美国不停指责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的同时,它旗下最大的计算机公司微软原来一直违法占用中国的郑码输入法,最近被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并定于明天(15日)首次开庭审理。

这是首次有中国民族企业状告微软侵权。

商务部副部长于广洲表示,只要合法合理,支持拥有郑码专利的中易公司依法争取应有权益。

开庭首日进展或不大 郑码输入法是由主编郑易里及其女儿郑珑共同发明的,1989年获得中国发明专利后,1995年在原国家电子部的牵线下,微软确定在Windows3.2和Windows95中优先使用郑码输入法和中易字库,双方并签下协议。

但微软在其后开发的Windows98/Win-dows2000以及WindowsXP中仍继续预装郑码,才引发今次的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了此案。

期间因为证据提交不足,一直迟迟未能开庭,直到今年1月8日,法院才通知1月15日开庭。

但由于作为企业的中易当年只是签了附属文件,主要合作协议是由当时的国家电子部及技术监察中心和微软签下的,情况比较复杂,估计首日开庭可能不会太大进展。

原告诉微软“六宗罪”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从1998年起,微软在其先后开发的Windows98/2000及XP等中英文作业系统中,预装了中易享有知识产权的“郑码”中文输入法和中易字库,但没有就商业使用进行签约和支付使用许可费用。

中易认为,微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司的知识产权,状告微软六罪:侵犯“郑码”专利权和计算器软件著作权、郑码近5万条字词编码表的汇編著作权、中易字库的美术作品权和计算器软件著作权及总计4万多个字形数据的汇編著作权。

与此同时,微软在去年5月28日委托律师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郑码”(专利名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郑码“不具有新颖性”、“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宣告“郑码”专利无效。

同时还向法院要求中止诉讼程序。

经过书面陈述后,微软请求专利复审的“口头审理”原定去年10月17日进行,后来延期至12月20日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九口审厅。

整个过程历时3个多小时,当庭并没有作出决定。

据相关法律界人士表示,过往的经验是最快可以两个月内有结果,但也有数年不见结果,甚至乎遥遥无期的例子。

商务部挺企业依法维权 商务部副部长于广洲被问及有关看法时坦言,并不知情,还未得悉有此诉讼,但他不担心会影响中美关系,并强调,这是企业的纯粹商业,最重要是依法依规,如果中国的企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不管对方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商务部都会支持企业依法争取自己的权益。

中国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李顺德指出,只证明中易和微软的合同是合法的,其权利就应得到保护,微软在其它版本的系统安装郑码,就应该得到中易的允许和支付相关费用。

他指出,以前中国企业少,申请专利机会较小,同时法律知识不足,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因此才会出现外国投诉中国侵权多一些的情况。

他赞成中国政府不干扰个别案件的做法,只有当涉及法律及违反了WTO的规定时,才和其它政府作出协调,“我们的法律不应只偏帮中国或大公司,有些案件影响面较广,惊动到国家元首关注很正常,但也不能干预司法。

” 发改委:政府不会多加评语 国家发改委对外经济研究所所长张燕生也表示未有听闻有关案件,但他强调,如果事实相符,这也是很正常的市场运行下的商业行为,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作出解决,并不会因为微软牵涉其中而作情绪化关注。

他强调中美政府的处理程序不同,美国商务部更多的是代表商家的利益,中国政府不多加评语,让法律去解决问题也是合适的做法。

相关部委的官员则指出,中美政府处事方式本不同,中国的含蓄一向不同于美方的咄咄逼人,在“郑码”事件,中国不适合正面向美方提出投诉,提升到国家层面上,这也不符合程序。

“中国政府也希望中国企业才以拿回其应得的利益,可以透过法律程序解决,那最合适不过了。



试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基础,强调制度的补偿功能,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越来越显得苍白无力。

本文分析了TRIPS协议对我国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影响,从侵权行为形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赔偿数额、诉讼时效和证明责任等六个方面讨论了现行专利权保护制度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不同之处,以求进一步认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新理念。

[关键词] 专利权 TRIPS 侵权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水平的发展阶段,这以后来出现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

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制度以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为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制度功能主要是填补损害,使被侵权人能够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过的状态。

[1]这种制度对制止侵权准备行为、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没有予以充分关注。

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的权利,权利人无法通过占有的方式加以完全控制,因此,更加需要一种具有预防功能的保护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TRIPS协议的规定反映了当代世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新发展:一、“一切侵入他人权利或利益范围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①,而不论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此行为即可予以制止;二、传统民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已被突破,很多国家已采取惩罚性的救济手段,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有效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2] 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国务院颁布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

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于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从而构成了我国新的专利权保护制度。

本文将从不同的方面分析专利法中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不同的特别规定,从而引导我们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反思和观念的更新。

一、侵权行为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作出不同的分类,这对于明确各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3]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本身是否涉及专利技术内容,分为两类: (一)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行为构成侵权必须满足两个前提要件:(1)以生产经营为目的;(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实施细则》第2条,专利法中的发明创造是指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而不是具体的产品,这就是专利权的无形性。

因此,只有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产品才涉及专利本身,是对专利的直接利用。

若符合两个前提要件,即构成直接侵权。

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等行为不直接涉及专利本身,仅涉及专利的载体——产品,是一种间接利用。

实施间接利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在前的直接利用是否合法有关。

如果该专利的制造或销售不合法,则其后的间接利用只要符合两个前提要件,即构成间接侵权。

但是,如果专利产品合法制造并合法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的,即使未获得专利权人的专利法意义上的许可,不构成侵权,这就是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

理论界对上述情况另一种解释是“默认许可”,即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即可推定购买者获得了可以随意处置所购产品的默认许可。

[4] 进口行为则较为特殊,从行为性质来说,进口应属于对专利的间接利用。

但是专利权的地域性是十分明显的,当某项专利在一国获得保护,而他人未获许可将第三国非法制造的专利产品进口到该国境内,其性质无异于在该国内制造该专利产品。

因此,应将进口行为视为直接侵权。

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同一专利权人的同一项发明制造在两个国家同样获得了专利权,在一国合法制造的专利产品合法售出后,购买者将其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从而构成了理论界所称的“平行进口”。



试论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



关于侵犯专利权的,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

1、行为人直接使用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 2、行为人直接使用专利权人的产品、发明; 3、行为人直接销售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 4、行为人直接将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口; 5、行为人假冒他人的专利,为了自己生产经营的目的,不经专利权人的允许,直接将专利产品对外销售,获得了很多的不法利益。

就算行为人可以提供产品的来源,但是这种行为依然属于侵权行为,需要立即停止;二、间接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不属于直接构成侵权,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诱使他人帮助自己侵害专利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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