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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说明书,许德燎不服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申请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8:4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计算机软件说明书,许德燎不服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申请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计算机软件说明书



软件著作权 使用说明书 取得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独立开发:这种开发是最普遍的情况。

此时,软件著作权当然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照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第二,合作开发: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一般是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软著作权归属。

第三,委托开发: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一般也是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如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则著作权人由受托人享有。

软件著作权申请软件说明书 软件著作权的申请,第一步是要向专利局提交软件著作权申请书,以及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资料。

申请者的相关身份信息,然后专利局会进行一个审核,在审核通过之后,就去专利局缴纳申请的费用,就能够获得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了。



许德燎不服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申请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案情」 原告:许德燎,男,42岁,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系仙桃市干河经济委员会职工,暂住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濠沟五号 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解振非,局长。

第三人:湖北省沔阳麦芽厂 法定代表人:林青青,厂长。

原告许德燎原系仙桃市干河经济委员会职工,1987年停薪留职,研究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1989年8月8日,带着该种再生人造革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的运用技术,与第三人的机修车间签订了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有效期自1989年8月6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

同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5工厂有关技术人员向原告建议做反脑的材料可以试制鞋帮与鞋底间的连接件,即鞋用楞条,并提供了纵向剖面图及有关质量要求。

1990年初,鞋用楞条的研制与开发工作基本完成。

1991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书,同年9月6日,许德燎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名称为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许德燎,设计人为许德燎,申请号为91224601.4。199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请求,认为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第三人。

1993年1月19日,被告作出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为:从1989年5月1日至1991年6月6日期间,第三人与其机修车间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第三人的机修车间与原告签订了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第三人合资车间与3515厂首次签订了有关“鞋用楞条”的购销合同。

从1989年8月6日开始,第三人的机修车间与原告开始合资生产鞋用主跟与反脑至1990年2月合资车间正式开始生产“鞋用楞条”。

“鞋用楞条”是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515工厂有关技术人员建议,并提供了纵向剖面图及有关质量要求,在第三人的合资车间、在合资的情况下,完成研制与开发工作的。

据此,被告根据专利法第八条和参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

二、本案纠纷调处费500元整,由第三人和原告各承担50%。

许德燎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德燎诉称:他与第三人合作生产“鞋用楞条”之前就已经完成了“鞋用楞条”的设计和样品的试制工作,与第三人合作生产该产品也只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被告却在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机修车间于1988年8月8日订立“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之前就已完成了“鞋用楞条”的设计和样品的试制工作。

1987年8月7日原告研制出一种最新复合材料,并于1991年9月6日正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1992年11月14日获得了“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1108758.3。“ 鞋用楞条“也就是将最新复合材料经过运用上述”制备工艺及其设备“而生产出的一种实用新型鞋用部件。

(2)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机修车间先后订立的二份合同既不是委托加工合同,也不是合作开发合同,而是由原告提供已拥有的制备工艺及设备,由第三人提供场地进行合作生产的合同,目的是使“鞋用楞条”形成工业化生产规模。

1988年8月8日订立的“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中明确规定:”由甲方(机修车间)负责行政管理及提供生产场地,由乙方(原告)负责提供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工艺、技术并负全责,对该系列产品正式批量投产负工艺、技术责任并负责指导生产“,这证明专有技术出自原告。

在第二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甲方(第三人)应在厂内调剂60平方米以上的比较实用的盲屋作为生产车间,甲方根据乙方(原告)的生产经营需要已给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乙方保证在合同签字后的一个月内归还并同时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78%上交利息。

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签字以前向甲方缴纳抵押金2000元,乙方必须自1991年7月-1992年3月间共向甲方上缴承包金4万元“。

同时甲方还特别约定:甲方力争为乙方申请国家专利。

可见第二份合同更加明确了签约前已有的产品(当然包括利用新材料制成的”鞋用楞条“)的专有技术权属和专利申请权属,并特别约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主体为原告。

(3)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证实:原告所以能和湖北麦芽厂签订合同,主要是因为原告已拥有了利用废旧人造革、塑料制作各种高分子合成材料制品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厂里与他合作只是单一的增加一点营业外收入,厂里没有下达过生产任务,这不是厂里的科研项目,厂里也未派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研制。

(4)原告于1991年12月12日自己出资,由第三人组织,仙桃市科委主持召开了“许德燎专利技术新闻发布会”参加会议的代表中有第三人的负责人和中基层干部,会上原告向大会公布了自己的三项非职务发明,其 项就是鞋用楞条,与会者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湖北省专利局辩称:199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请求,认为原告于1991年9月6日提出的名称为鞋用楞条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应属湖北省沔阳麦芽厂。

本局在询问有关证人,调查核实证据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其理由是: (1)“鞋用楞条”的研制与开发工作是在合资情况下完成的。

1989年8月8日许德燎与第三人所属机修车间签订的“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从标题到内容均设有“鞋用楞条”的字样。

另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515工厂技术开发处1992年5月11日提供的证明证实“鞋用楞条”是许德燎到湖北省沔阳麦芽厂去后研制成功的。

[page] (2)“鞋用楞条”的研制是在利用第三人所属机修车间的资金和设备的条件下成功的。

(3)第三人与原告1991年6月6日签订的“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款显然提到甲方力争为乙方申请国家专利,但该条款并没有写明力争申请的专利是“鞋用楞条”,即使是指“鞋用楞条”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十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人湖北省沔阳麦芽厂述称:“鞋用楞条”本是我厂机修车间主任肖继远及聘用人员许德燎于1990年1月至1990年4月利用我厂的设备和资金研制成功的,依照法律规定该项实用新型产品属许德燎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应属我厂享有,然而被告却认定“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是错误的。

其理由是: (1)“鞋用楞条”是在许德燎进我厂机修车间工作后才研制成功的。

这有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为证。

(2)“鞋用楞条”是利用我厂的物质条件研制成功的。

许德燎自进我厂后,利用机修车间制造的粉碎机、异型挤塑机、机械压力机等机器研制成功“鞋用楞条”,同时每月从机修车间领取工资以及研究所需的经费,上述事实有工资单、收据为证。



许继电气诉漯河爱特电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光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   郑学生,男,32岁,河南省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经理。

原告河南省许昌市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因与被告郑学生、河南省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许继公司诉称:被告郑学生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

被告爱特公司采用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利用郑学生非法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学生赔偿因单方中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5万元;判令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学生无答辩。

被告爱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12月10日,原告许继公司的前身许昌继电器厂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权和技术秘密合同”,以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西门子公司的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

根据合同的约定,许继公司于1985年12月21日向西门子公司支付620446西德马克,用于购买载波设备许可证资料,并于1986年5月至同年8月派被告郑学生到西门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

之后,许继公司组织了包括郑学生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该载波机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

郑学生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开发了e 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工作。

1992年1月,e 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通过了机电部、能源部的鉴定,后投入生产,效益显著。

许继公司分别在1987年、1989年对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制定过保密规定。

e 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过程中以及研制成功后,该公司都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

被告郑学生是1983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许继公司工作的。

期间,郑学生除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过许继公司组织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工作外,还于1991年2月至1992年4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y pc-500 f 6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的技术研制,负责整机及原理设计。

1992年3月25日,郑学生与许继公司签订了期限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学生应当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同年9月,许继公司的通讯分厂聘请郑学生到工程师岗位工作,郑学生又与通讯分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上岗聘约,约定郑学生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设计工作的技术规范,做好保密工作。

1994年10月,郑学生将其掌握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及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漯河卷烟厂及张明亮等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

爱特公司于1994年11月正式营业。

1995年5月,郑学生未经批准离开许继公司到爱特公司工作。

被告爱特公司中,除被告郑学生以外,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技术的研究人员。

该公司也未对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

1995年9月,爱特公司刊印了“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通信产品报价单”,其中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平均价格为457万元/台。

爱特公司共生产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11台,产值5027万元,以平均利润率3706%计算,应获得利润1863万元。

1996年7月28日,爱特公司的此项产品通过电力工业部电力线载波机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

诉讼中,法院委托专家对双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技术鉴定。

经鉴定,被告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在机械结构上与原告许继公司的e 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相比较,等同之处有15处之多,其中重要部件如ifc中频发送插件、ifr中频接收插件的中频滤波器、a g c导频控制插件的导频显示方式等,与e sb-500型一致。

结论是: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在机械结构及部分重要部件上使用了许继公司的e 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之专有技术。

另查明:原告许继公司为本案花费了调查费用2 150元,律师咨询代理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许继公司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的“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权和技术秘密合同”、缴款发票、郑学生个人履历表、郑学生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爱特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电力工业部载波机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及“专家技术鉴定书”等证实。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许继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德国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并对该技术进行了国产化研制,生产出e 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产品。

此项产品给许继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

许继公司对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技术是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郑学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违反许继公司的保密规定,尚在许继公司工作期间即与他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许继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

被告爱特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采用作价入股的手段诱使郑学生带出此项技术秘密。

以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许继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许继公司要求判令郑学生赔偿因单方中止合同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另案处理。

据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2日判决:[page] 一、被告郑学生及被告爱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原告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二、被告郑学生及被告爱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继公司经济损失213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计算机软件说明书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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