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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讲解,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8:3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讲解,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讲解
版权法是目前国际上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基本方式有三种。
一是顺应软件技术特点,修订和完善版权法,明确软件的版权地位;二是制定专门的同版权法配套的软件保护补充性法规;三是把典型案例的判决原则与结果作为软件版权保护的依据。
版权法保护软件有明显好处,比如:可版权标准低,只要求软件具备主观新颖性、独创性、非抄袭性,几乎所有软件都在受保护之列;版权获权程序简单,权力在软件开发完成后自动生效;软件的创造思想可以被别的开发者利用,去创作新的软件,推动软件技术和软件事业的发展。
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它的根本用途是按照程序的逻辑步骤,控制硬件的运作,达到预期效果。
软件具有“思想表达混合性”的特征,兼具“思想”(idea)和“表达”(expression)两重性,是软件和传统版权作品的重要区别。
所以,用版权法保护软件,除了体现出其具有的优点外,还显示出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的基石与遵循的核心原则。
二分法原则要求版权法只保护软件“创作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软件“表达形式的创作思想”,但是,软件的精华正在创作“思想”。
据IBM公司提供的资料,软件开发总投入的80%要用于软件功能确定和逻辑设计。
单纯依靠版权法保护软件,会使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得不到保护;对“思想”与“表达”界限的划分,法律界一直没有普遍接受的标准。
在软件的“思想”与“表达”之间有个较宽的模糊区,即使在法律制度相对完备的美国,软件保护的司法实践也常常陷入“思想”、“表达”不易把握的境地;软件的价值在使用,如果不能保护软件的使用权,那么,就软件保护做的任何努力将失去意义,版权法恰恰不禁止对作品的使用;越来越多的新的技术问题,比如:屏幕显示技术、数据结构设计等是否受版权保护,争议不少;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是50年或70年,如此长的保护期对经济寿命只有10年左右的软件而言,不会给权利人带来更丰厚的经济收入,却会减损软件的社会应用价值,妨碍公共利益。
版权法对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不全面,而且效力不够。
为了拓展版权法对软件保护的外延,增强保护力度,于是就出现了软件版权扩大保护。
1985年,在Whelan诉Jasolw案中,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判决计算机程序的SSO,即结构(structure)、顺序(sequenre)和组织(organization)属于“表达”,不属于“思想”。
Whelan案奠定了软件版权扩大保护的基础和原则。
1986年,在Lotus诉Paperback与Stephenson案中,版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程序用户接口(操作命令、树形结构选单、应答信息等)的设计。
软件版权扩大保护在美国国内外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招致众多批评意见。
集中的观点是,软件版权扩大保护背离了版权法原则,曲解了版权概念,造成版权保护体系的混乱。
面对压力,美国一些法院的态度有了转变。
1991年8月,在CA诉Altai案中,纽约州东部联邦地方法院否定了Whelan案建立起来的判断规则,表明软件版权保护重新回到了保护作品“表达”的版权法原理的正确轨道。
大部分学者指出,软件版权扩大保护不是提高软件保护水平的可取办法,如果软件创造思想具备创造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应该是专利法,不是版权法。
专利法保护水平高,是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软件一旦获得专利权,权利人就对权利享有高度的独占性,尤其是使软件创作“思想”受到有效保护;从社会利益角度考虑,专利法要求权利人公开技术成果,使他人能公平利用软件技术,促进软件价值的最大化,还能避免同类软件的重复投入、重复开发;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15到20年,对软件保护比较合适。
事实上,人们早就注意到专利法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作用,70年代有的国家就制定了软件专利审查标准,把专利保护作为软件保护的一条途径,只是由于对软件技术的特点认识不足,加之软件可专利权标准不统一,以及多数软件无法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专利“三性”要求,才使软件的专利法保护地位没有得到真正确立。
随着发明创造与软件的关系不断密切和软件版权扩大保护的被否定,软件的专利法保护日益紧迫地提上日程,很多国家纷纷修订既有的或制定新的专利审查标准,降低软件的专利可及性条件,赋予更多软件以专利权。
原来的《欧洲专利公约》规定软件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修改后的公约指出,将计算机硬件系统与软件当成一个整体,如能够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可授予专利权。
欧洲专利局新的审查基准确认,和软件有关的发明若具有技术性,能够获得专利权。
1987年,美国制定软件专利审查的“指导原则”。
1995年,专利商标局(PTO)提出《计算机应用发明的审查基准草案》规定:被计算机程序或其它形式软件控制的计算机或其它可程序控制性装置视为一种可专利“机器”(machine);在计算机上或计算机协助下实施的一系列特殊的操作步骤视为一个可专利“过程”(process);当在计算机上运行时,能用来控制计算机以某种特殊方式运作的计算机可读内存(Computerreadmemory),视为一种专利“制品”(articleofmanufacture)。
草案就不受专利保护的情况作了排除。
1988年,日本公布《有关计算机软件发明的审查办理案》。
1992年公布《新软件专利审查标准框架方案》,把软件发明申请分成四种类型:用于控制与计算机连接的设备的软件发明(如汽车用空调装置和方法等);用于控制计算机硬件的软件发明(如多道程序设计控制装置与方法,假想存储控制装置和方法等);用于利用计算机硬件进行应用领域特有的信息处理软件发明(如假名汉字转换装置与方法、传票认可系统、计算机设计支援装置和方法等);用于控制计算机及相关装置的软件发明,且必须采用物理量控制或用于控制物理量(如利用计算机的图像处理装置)。
1997年1月起,日本又对固化在CD-ROM和软盘上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软件实行专利保护。
[page] 1985年,专利法开始在我国实施,《审查指南》第十二章的软件发明申请的判断标准规定,只有能使计算机结构或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产生变化、能使机器硬件技术作出相应变革,引起机器设备在技术上有新的创造性的改进的计算机程序和能使计算机系统或机器设备,以全新的具有创造性方式运行的计算机程序才可予以专利保护。
1993年4月1日起生效的新的《审查指南》,舍弃上述苛刻条件,提出了符合软件技术发展的、宽松的软件专利标准。
各国规定的软件可专利保护标准不完全相同,其中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包含软件发明申请的主题必须同时具备“三性”、“二要素”,而且,该判断标准是唯一的。
“三性”就是指专利“三性”。
“二要素”一是指包含软件发明申请的主题要能够产生技术效果,这是“二要素”中的主要方面;二是指包含软件发明申请的主题要能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的基本因素包括:软件处理的数据结构、处理数据结构使用的算法和管理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等。
“二要素”就是要求包含软件发明申请的主题必须是能够形成完整的具有新的技术效果的发明创造。
根据传统理论,只有当软件与硬件相互支持,形成完整技术方案,产生技术效果时,软件才能获得专利权。
新的认识是,既使硬件不发生任何变化,只要将特定软件和公知计算机作为一个整体考查出现了新的、实质性的技术进步,符合“二要素”与“三性”要求,就能被授予专利权。
算法(Algorithm,或称逻辑算法)属于智力活动范畴,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被授予专利权,各国专利法就此问题有着类似的规定。
但是,算法对软件开发是极其重要的,算法创新往往是软件技术创新的基础。
软件离不开算法,因此,软件多年来也被认为是抽象智力思维的产物。
算法是早期软件可专利法保护的最大障碍。
比如: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就曾规定,作为数学算法集合的计算机程序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例子,不能授予专利权。
具体地讲,如果包含软件发明申请的主题是一种算法,又没有实际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整体的最终结果是纯数字,则该软件不能获得专利权。
现在学术界的共识是把算法本身同利用算法解决问题的过程分别对待,不排除在关于软件发明申请中包含数学算法特征。
然而,算法特征应该是具备技术性的特征,能产生某种技术效果。
包含算法应用在内的与软件相关的发明专利保护逐渐受到重视,十几年来,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已经有数百项涉及算法的软件发明获得专利权。
在工业化国家,呈现出倾向于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趋势。
美国政府1992年公布了一份私人调查材料,和1970年相比,1991年被授予专利权的软件数量由27件上升到602件,增长率达2400%。截止1996年4月,美国获得专利的软件数量累计达11万件。
受到专到保护的有Apple的下拉式选单、MerrillLynch的现金管理系统、IBM的基本输入输出系统(BIOS)等著名软件。
1985年,日本软件专利申请量是5000件,1990年为12000余件。
近几年,日本每年的软件专利申请量平均为2~3万件,占全部专利申请量的10%。
专利法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同样有着不足。
专利审查标准严格,很多软件满足不了“三性”要求。
特别是“新颖性”的尺度不好衡量,虽然有理论认为可以从“具有新的技术效果,形成新的技术方案”和“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做出重大改进与提高”两个方面去界定新颖性,但是实践起来仍很困难,使得“三性”审查实施受阻;专利获权手续繁杂,周期长,费用高,无论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还是对软件的经济寿命都有负面效应;为了使软件适应新的运行环境,就必须对软件做经常性的修改,如何把修改权合理地反映到专利权上,比如:采用什么方式修改、修改到什么程度,修改后软件的专利性等问题是专利法本身难以解决的;专利公示制度虽有助于社会利益,可是权利人对专利权的高度独占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软件技术的应用。
由于种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实际得到专利保护的软件比例仍很低。
据统计,每年全世界开发的软件中只有10%具备申请专利的条件,得到专利权的仅占1~3%。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和特点,并对当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式进行分析与评价,以期寻求计算机软件的最佳保护方式,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版权保护 专利权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 商标专用权保护 组合保护 一、 引言 人类社会已经踏入了21世纪。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展,计算机网络的进步与发展将人类社会推进了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并创造了一个超时空的网络空间,其中,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并迅速地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冲击力。
可以说: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时代。
但互联网提供给我们的并不只是一个新的平台,它还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迥异于传统市场经济的追逐利益的场所和手段,而正是由于这种新的场所和手段,在增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打破了原有法律体系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
自20世纪60年代软件产业兴起开始,计算机软件被侵权的现象就逐渐凸显,几乎在同一时期,德国学者首先提出了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
至此,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一直争论不修。
目前,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做法是将其纳入版权法,有些国家除版权法外,还兼采用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对其进行综合保护,另外,还有一些国家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
在理论上,还有学者认为应单独采用专利法进行保护。
⑴本文试从法律、技术角度出发,结合目前我国和国际上的相关规定,介绍并评析当前几种主要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并进一步阐释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机制,以求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适应国际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趋势。
二、 计算机软件概述 “软件”一词于20世纪60年代初从国外传来,英文“software”,有人译为“软制品”,也有人译为“软体”,现在人们统称它为软件。
目前公认的解释认为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与硬件相互依存的另一部分,它是包括程序、数据及其相关文档的完整集合。
其中,程序是按事先设计的功能和性能要求执行的指令序列;数据是使程序能正常操纵信息的数据结构;文档是与程序开发、维护和使用有关的图文材料。
⑵在通常的论述中,计算机软件一词经常与计算机程序混用。
但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78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标准条款》中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计算机软件包括三部分:(1)计算机程序:包括附者于任何媒介上的原始码、目的码、微码等以任何语言、文字或符号所完成之计算机程序;(2)程序描述:包括资料结构、演绎法则、流程图;(3)辅助资料:包括程序规格书、操作手册、使用手册。
在我国,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⑶因此,计算机软件包含了计算机程序并且不局限于计算机程序,还包括与之相关的程序描述和辅助资料。
笔者认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甚至在普通公众将两者视为同一的情况下,区分两者可能带来更大的困惑和不便,因此本文将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程序作为同一概念加以论述。
计算机软件具有以下特点: 1。软件是一种逻辑实体,不是具体的物理实体。
具有抽象性。
与计算机硬件和其他工程对象有着明显的差别。
人们可以把他记录在纸面上,保存在计算机的存储器内部,也可以保存在磁盘、磁带和光盘上,但却无法看到软件本身的形态,而必须通过观察、分析、思考、判断,去了解其功能、性能和其他特性。
2。软件的生产与硬件不同,在其开发过程中没有明显的制造过程,也不象硬件那样,一旦研制成功,可以重复制造,在制造过程中进行质量控制。
软件是通过人的智力活动,把知识与技术转化成信息产品。
一旦某一软件项目研制成功,即可大量复制,所以对软件的质量控制,必须着重在软件开发方面先工夫。
也正是由于软件的复制非常容易,因此出现了对软件产品的保护问题。
3。在软件的运行和使用期间,不会出现硬件的机械磨损、老化问题。
任何机械、电子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其失效率大都遵循“浴盆曲线”。
在刚投入使用时,各部件尚未作到配合良好、运转灵活,容易出现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即可稳定下来。
而当设备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运转,就会出现磨损、老化,使失效率越来越大,当达到一定程度时,就达到了寿命的终点。
而软件不存在磨损和老化问题只存在退化问题。
在软件的生命周期中,为了使他能够克服以前没有发现的问题使他能够适应硬件、软件环境的变化以及用户的新的要求,必须多次修改(维护)软件,而每次修改又不可避免引入新的错误,导致软件失效率升高,从而使软件退化。
4。软件的开发和运行常常受到计算机系统的限制,对计算机系统有着不同程度的依赖性。
软件不能完全摆脱硬件而单独活动。
有些软件依赖性大,常常为某个型号的计算机所专用,有些软件依赖于某个操作系统。
5。软件的开发至今尚未摆脱手工艺的开发方式。
软件产品大多是“定作”的,很少能作到利用现成的部件组装所需的软件。
近年来,软件技术虽然取得了很大进展,提出很多新的开发方法,例如利用现成软件的复用技术、自动生成系统研制了一些有效的软件开发工具和软件开发环境,但在软件项目中采用的比率仍然很低。
由于传统的手工艺开发方式仍然占统治地位,软件开发的效率自然受到很大限制。
6。软件本身是非常复杂的。
软件的复杂性可能来自它所反映的实际问题的复杂性,例如,它所反映的自然规律,或是人类社会的事物,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可能来自程序逻辑结构的复杂性。
软件开发,特别是应用软件的开发常常涉及到其它领域的专门知识,这对软件开发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软件的复杂性与软件技术的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越来越明显。
7。软件的开发成本相当昂贵。
软件的研制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复杂的、高强度的脑力劳动,因此其成本比较高,美国每年投入软件开发的费用要高达几百亿美元。
[page] 8。相当多的软件工作涉及到社会因素。
许多软件的开发和运行涉及机构、体制及管理方式等问题,甚至涉及到人的观念和心理。
⑷计算机软件按功能区分,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两大类。
系统软件的功能在于提供人与计算机的沟通桥梁,将使用者的命令转换成计算机的可执行程序,驱使计算机执行工作,之后把结果输出给使用者,系统软件主要包括作业系统、翻译程序、连结程序、载入程序、公用程序、程序语言、资料库管理系统及监督程序。
应用软件主要是用于解决某些特定问题,种类和用途年繁多。
三、 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 由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目前国际上主要采用的方式。
1964年,美国版权局正式接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登记,并提出三个条件:第一,有关的计算机程序必须具备足够的独创性;第二,程序出版时必须载有版权声明;第三,如果有关程序是以单一的机器可读形式出版的,请求出版登记者必须交存一份“自然人”可以阅读的程序复件。
但是此时美国的版权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反应。
⑸1972年11月,菲律宾率先在其成文版权法(著作权法)中确认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对象,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国家。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96-517号公法”,修订1976年著作权法第101条和第117条,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随之,许多国家都加强了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司法活动。
再此期间,美国采用大规模的外交、经济、法律等多种途径,推动全球的计算机软件的立法走向版权法保护的轨道。
目前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
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对版权法进行修订,以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如英国、法国、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二是在版权法范围内,单独颁布一项法规,实施对软件版权的保护,如韩国、巴西;三是通过判例、命令等方式确认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如阿根廷、泰国和土耳其等近20个国家。
⑹之所以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加以版权法保护,其理由在于:一是计算机软件具有创造性和可复制性特征,与版权法的保护客体具有相似之处。
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演绎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版权法所禁止。
二是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版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版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
三是版权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便于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获版权保护的软件作品去开发、创作新的软件,以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
四是从国际保护来看,由于美国的推动,世界上已有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均把计算机程序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体系,逐渐形成了以版权法为软件保护模式的潮流。
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迈普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领事馆路南谊大厦。
原告:花欣,男,39岁,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泰勒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号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0推向市场,花欣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0的专利属于花欣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欣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
1993年3月,花欣与其妻蒋华琳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
该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同月,陶建东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
在申办过程中,泰勒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花欣许可,就将其MP10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
同年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信公司为甲方、泰勒公司为乙方;2。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
同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
于是,华信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华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欣担任。
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花欣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蒋华琳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
迈普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
此后,迈普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 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在此过程中,泰勒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泰勒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泰勒公司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迈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
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
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花欣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同年12月,花欣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其中,0000372号证书载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470号证书载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995年7月11日,花欣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同年7月20日,花欣与迈普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
同年9月22日,迈普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
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0和MP10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迈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372号和0000470号的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花欣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
我公司为将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泰勒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
泰勒公司利用其销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代理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泰勒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
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
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5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
泰勒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泰勒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page]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花欣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花欣在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著作权人。
而泰勒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花欣;驳回泰勒公司对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泰勒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5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迈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5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
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0、MP10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
另外,迈普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花欣是MP1000、MP10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迈普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
1991年6月,花欣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0、MP1000B产品技术不是迈普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
我公司与迈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迈普公司的起诉。
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与花欣、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与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迈普公司的MP1000B与泰勒公司的HM-5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
该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5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成都迈普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花欣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花欣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当迈普公司认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花欣的著作权,又侵犯了迈普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
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
从1994年初开始,泰勒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迈普公司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迈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迈普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泰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泰勒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迈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二、泰勒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泰勒公司赔偿原告迈普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
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迈普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MP1000、MP1000B系花欣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0软件系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泰勒公司职务作品。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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