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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专利持有人不得多重收费,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7:0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专利持有人不得多重收费,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
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专利持有人不得多重收费
北京时间6月10日消息,据国外媒体报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周一对外宣布,对有关韩国LG电子与中国台湾广达(Quanta)两家科技公司之间的一起专利诉讼案作出最终判决,即专利持有人不享有收取多重专利费的权利。
此举表明,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持有人的权利采取了更强硬的限制措施,并将对后续类似诉讼有着重大参考作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克拉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表示,过去150年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专利官司纠纷时,一直沿用相应“专利权耗尽原则”(patent exhaustion),即专利持有人在第一次实施授权活动时,其专利权已经“耗尽”,因此不再享有二次甚至多次授权的权力。
具体到LG与广达的专利纠纷看,该诉讼的起因是:LG曾授权英特尔使用自己部分专利,英特尔利用这些专利生产出相应产品后,又提供给广达等客户使用。
随后LG对广达等英特尔的客户提起法律诉讼,称这些客户并没有得到LG的授权,并在各自产品中添加了其他部件,因此这些英特尔客户的产品侵犯了LG专利。
托马斯大法官对此裁定,LG所拥有的专利权都包含在英特尔提供的产品中,英特尔客户只是在已获得授权的产品中增加其他部件,因此不能视为侵犯LG专利权。
除广达外,英特尔的大客户还包括惠普、戴尔、Gateway等PC制造商。
此前包括手机芯片制造商高通(Qualcomm)在内的多家美国企业表示,支持LG的上述起诉行为,称所谓的一次性专利授权不具备实际操作性。
但美国政府认为,多重专利授权不但效率低下,而且也不利于相应产业的规模化发展;如果承认多重专利授权的有效性,则会发生若干重授权现象。
此外,美国隐私保护倡导组织“消费者联盟”(Consumers Union)也表示,强烈反对多重专利授权行为。
美国法律界人士指出,过去数年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及巡回法院在处理专利授权纠纷时,其判决结果大多对专利持有人有利,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与美国最高法院的“专利权耗尽原则”相冲突。
美国最高法院周一的最终判决表明,该法院希望今后削弱专利拥有人的优势地位。
(编译 中涛)
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原告:杜邦公司( E 。 I 。 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集市街 1007号。
法定代表人:卡里萨。
W。布朗( Ca l is sa W 。 Br ow n),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邵伟、沈春湘,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袁烽,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邦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发生网络域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有 200年历史的企业,目前是世界 500家最大企业之一,与中国早有贸易往来。
我公司注册使用的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虽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我公司的优质产品和高质量服务,早已使该商标在事实上成为驰名商标,应获得全方位的、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跨类保护,其中包括在计算机网络域名方面的保护。
被告作为一家信息公司和域名服务商,明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注册域名是不正当的,仍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名称注册域名,而且在我公司一再要求下还执意将该域名据为己有。
我公司的客户是凭 du p o n t之名确认我公司和我公司的产品。
在互联网上,他们也会试图通过“ du p o n t 。com”与我公司取得联络。
但当中国的客户输入“ du p o n t 。 com 。 cn”之后,只能看到空白页面。
被告的行为不仅使我公司不能将“ du p o n t 。 com 。 cn”注册成域名,还造成客户的混淆、误认,损害我公司的商誉和与客户的关系。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 du p o n t 。 com 。 cn”域名,以停止对我公司“ DU PONT”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公开在报纸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三、负担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 27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被告是因域名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而取得 du p o n t域名,如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行政异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应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的“ DU PONT”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不属驰名商标;三、商标与域名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
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具体侵权行为,也没有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这一项;四、被告注册域名“ du p o n t 。 com 。 cn”,不可能导致人们对原告商品的误认,该行为不属于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杜邦公司于 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现在其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领域,行销 150余个国家和地区。
杜邦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 DU PONT”作为产品制造者的识别标志。
1921年,杜邦公司将椭圆字体“ DU PONT”作为商标首先在美国注册,使用商品为第 1、2、3、5、 9、13、17类;后又陆续在巴西、德国、丹麦、法国、印度、日本、非洲统一组织等 94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注册,涉及第 1、3、 122、23、24等数十个商品类别。
从 1986年 11月至今,原告杜邦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 DU PONT”注册商标在第 3、11、22、 24、26、30、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杜邦公司通过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等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持续宣传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
1997年,杜邦公司为此投入的广告费用为 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商标在我国销售的商品为 2.23亿美元。
从 1986年 11月至今,原告杜邦公司在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中文“杜邦”注册商标在第 23、 26、30、31、46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1999年 2月,原告杜邦公司又在商标局注册了“ DU PON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1类。
4月 1日,“ DU PONT”文字商标被列入我国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原告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 17个国家注册的三级域名,均为“ du p o n t 。 com 。行政区缩写”或“ du p o n t 。行政区缩写”或“ du p o n t 。 Co 。行政区缩写”模式。
被告国网公司于 1996年 3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
1998年 11月 2日,该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 du p o n t 。 com 。 cn”,至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
1999年 3月,原告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国网公司称:“本公司注意到你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域名‘ du p o n t 。 com 。 cn’。
杜邦公司以DUPONT商标注册并经营国际商业活动有近 200年历史,同时是 DUPONT商标(包括椭圆标志)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所有人。
本公司在中国拥有 10余家独资或合资公司,均以‘ DUPONT’之名注册。
本公司也在中国注册了‘ DUPONT’商标。
本公司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域名为 DUPONT 。 COM。我们要求立即停止使用 DUPONT域名,并立即撤销对‘ du p o n t 。 com 。 cn’域名之注册。
” 1999年 11月 4日,受原告杜邦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国网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进行公证。
公证证明,国网公司的网页上有如下文字内容: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标”,是其他企业用户识别和访问企业网站最为重要的线索。
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没注上域名比商标被抢注更头痛。
国网公司提供包括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等一整套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协助企业实现电子商务。
该网页上还载有注册域名的条件,其中就有“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的内容。
原告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共计 2700元。
庭审中,被告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 du p o n t”一词有关。
以上事实,有“ DU PONT”文字及椭圆字体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国网公司的信函、杜邦公司的广告、(99)京证经字第 31435号公证书、(99)京证经字第 31436号公证书、第 981102005077号域名注册证、杜邦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驰名商标申请表”及其附件、“杜邦”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商标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杜邦公司指控被告国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照巴黎公约和中国法律追究国网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以保护杜邦公司的民事权利。
因此,本案是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国网公司关于本案不属民事诉讼、杜邦公司应提起行政诉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杜邦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是美国法人。
我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
自1921年以来,原告杜邦公司的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已经在 94个国家、地区或组织注册。
通过杜邦公司良好的商品质量和该公司多年的、持续的、大范围的广告宣传,该公司已在全球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使用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销售的商品数量可观。
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已于 1976年在我国注册,杜邦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杜邦公司在我国也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使用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的商品在我国也拥有大量的消费者,我国已成为杜邦公司商品的重要市场,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在我国市场上也享有较高声誉,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鉴于以上事实,杜邦公司提出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事实上已属驰名商标,该主张应予支持。
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
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
被告国网公司关于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不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专利持有人不得多重收费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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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