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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诏安饮料厂诉厦门特强工贸商标侵权纠纷案,科源公司诉南方公司侵犯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6:23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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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诏安饮料厂诉厦门特强工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福建省诏安县饮料厂。
地址:诏安县南诏镇山澹园街。
法定代表人:许少珠,厂长。
被告:厦门特强工贸公司。
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特贸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雁华,总经理。
原告于1990年4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活力宝”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6101号。
该商标由中文横排楷书繁体“活力宝”三字与一圆形梅花图案构成,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三十二类果汁、果汁饮料、矿泉水、碳酸饮料。
被告于1990年开始在其生产的碳酸饮料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活力宝”相同的字样作为该商品的名称,其字体排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20多个厂家生产的饮料、药品都叫“活力宝”,因此,“活力宝”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被告在碳酸饮料瓶上使用“活力宝”字样,不构成侵权。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生产的商品均属于碳酸饮料,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造成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在法院主持下,原告、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第三十二类商品上使用“活力宝”字样,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科源公司诉南方公司侵犯专利权诉讼案
「案情」 原告: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科源公司)。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南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公司)。
1999年7月14日,科源公司经合法转让成为“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克服现在所使用的诊断用X射线机到位不准确,易产生故障,难以达到理想效果的缺点,提供一种采用步进电机做传动动力,以滚动丝杆直驱传动方式的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结构。
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及对相关工作过程所作的说明和解释可以看出,实现其发明目的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在未改变现有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结构和工作原理的基础上,对其中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作为传动动力源的驱动机构及其传动机构进行了改进。
但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和附图中对其新替换的核心部分的传动系统均缺少必要的结构。
被告南方公司生产的“计算机程度控制自动点片装置”的结构中,与原告专利结构相同,均沿用现有同类产品结构的部分。
不同的部分在于横向传动结构中未使用专利的滚珠丝杆结构,而是恢复为现有技术的齿带轮-齿带结构形式。
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专利号)ZL94229600.1是四川蓝天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于1995年8月20日获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
蓝天公司后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1999年2月14日,经中国专利局核准并公告在第十五卷第二十八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我公司成为ZL94229600.1专利权的所有人。
在专利权变更公告前,我公司就发现南方公司销售的“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其产品名称为自动点片)与我公司的专利产品在设计原理、产品开头、结构及其结合等方面相同。
我公司成为专利权人后,多次要求南方公司停止侵权,但南方公司不予理睬。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南方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南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审查专利产品的专利文件在独立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等同技术特征是否都出现在被控产品中。
我公司的产品未采用原告专利的设计方案,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
原告、我公司和原专利权人蓝天公司均未实施该专利技术,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享有专利权的ZL94229600.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现在所使用的诊断用X射线机的切换、分片及给出光指令、回片等动作时,均由交换机构中的限位开关给出,但由于其本身结构复杂,传动不灵活,加之传动方式易产生传动误差,动作精度不高,导致其动作到位不准确,易产生故障,从而使其工作难以达到理想效果。
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克服上述缺点,提供一种采用步进电机做传动动力,以滚动丝杆直驱传动方式的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
由说明书对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对相关的工作过程所作的说明和解释表明,实现其发明目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在未改变现有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结构和工作原理的基础上,对其中的部分结构进行了改进。
该专利的发明点表现在对现有结构中的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作为传动动力源的驱动机构及其传动机构的改进,具体归纳为:1。在横向传动机构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X向步进电机,经X向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X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2。在纵向传动机构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经Y向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Y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
上述改进机构的工作方式,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操作医生根据拍片需要,分别发出对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的传动机构启动程序指令后,X向步进电机和Y向步进电机各自相应转动,分别带动X向送进滚珠丝杆和Y向送进滚珠丝杆直驱传动,夹持机构和金盘机构分别在横向方向上和纵向方向上运动至按需要所指定的拍片位置处。
该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其说明书中载明:1。用步进电机传动动力,能使整个装置动作时更加准确到位,并能满足自动化和程序化的要求;2。以滚珠丝杆直驱传动方式代替链条或齿带传动方式,减少了传动过程中的误差,能准确地传送电机发出的运动指令和反馈移动信息;3。整个装置结构紧凑,设计合理。
被告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的结构的盒盘机构夹持机构、影像增强器和交换总成机构几部分与现有同类装置的相应部分相同,不同的在于横向传动机构和纵向传动机构两部分。
其中:1。在横向传动机构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X向步进机按现有的传动方式,即由固定于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和若干传动齿带轮,经与之配合的闭合环状齿带进行传动,盒盘机构通过连接件与该齿带连接;2。在纵向传动机构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经变速机构由Y向设置的普通丝杆-螺母传动机构传动,夹持机构与该传动机构中的螺母直接连接。
被告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由X向步进电机,经固定连接于其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在若干传动齿带轮的配合下,带动闭合环状的齿带传动,并带动与齿带连接的盒盘机构在横向方向上作左右运动;由Y向步进电机经变速机构驱动Y向设置的丝杆转动,从而使与之配合的螺母在丝杆上作上下运动,并带动其所连接的夹持机构在纵向方向上做上下运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蓝天公司合法转让,依法享有ZL94229600.1实用新型专利权,是ZL94229600.1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从案涉专利产品提出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以及由该技术方案所产生并与其发明目的相一致的技术效果综合分析,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点,是由包括用步进电机替换现有技术中的普通电机作传动动力和用相同形式的经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结构,同时分别替换现有技术中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的传动机构这两部分共同组成的整体结构完成的。
由说明书对其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记载和说明可以进一步明确:该两部分的改进在对其技术效果的贡献中,解决传动不灵活,减少传动中的误差,是占主要地位的技术措施;采用步进电机的这一改进,是能使其动作“更加”准确到位,因而是占次要地位的措施。
[page] 原告在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使夹持机构和盒盘机构能分别实现在横向方向上和纵向方向上运动的传动连接中,尚缺少一些必要的连接关系和结构,在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未作出清楚、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二是权利要求书所使用的如“直线轴承”等结构名称,是不规范的技术术语,而在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未作出清楚、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说明。
这两个问题使所属领域的普迈技术人员在对其技术方案的具体理解和实现上造成困难。
被告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技术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对比,其主要异同表现为:1。装置中的盒盘机构,夹持机构,影像增强器和交换总成机构几部分相同,且均与现有同类装置的相应部分相同,均为沿用的现有技术结构。
2。在横向传动机构中,二者均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X步进电机,但在其所连接和驱动的传动机构中,专利技术方案是经在X向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X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被告产品采用的是现有的传动结构方式,即是由固定连接于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和若干传动齿带轮带动与之配合的闭合环状齿带进行传动的结构。
此两者在传动结构的分类上是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
同时被告产品采用的是已为该专利明确提出因具有不足而被其替换了的现有技术的结构形式,即该替换正是体现原告专利的一个主要发明点所在的改进之处。
3。在纵向传动机构中,H者均设置于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专利技术方案中经变速机构由Y向设置的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Y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被告产品采用的普通丝杆-螺母传动机构进行传动,二者的传动结构均属于以相同方式工作的螺旋传动结构类型,差别在摩擦性质上,专利的结构形式属于滚动螺旋,被告的结构形式属于滑动螺旋,其在各自装置中的设置方式相同,并能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主要差别在于专利的结构形式能具有相对较高的定位精度,因此,这两种传动结构形式虽不完全相同,但应认定是属于相等同的结构形式。
程卫平与第六九一四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程卫平,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月16日,中共成都市成华区委办公室干部。
住成都市金牛区顺沙巷23号7栋。
委托代理人肖兵、杨昕 。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
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第六九一四工厂。
法定代表人蔡士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昌,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生产处处长。
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六九一四工厂。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军品处处长。
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六九一四工厂。
原告程卫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以下简称六九一四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卫平,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兵,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昕;被告六九一四厂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明昌,一般授权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卫平诉称,1991年自己发明了一种电报码输入法及键盘(以下简称电子键),1992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申请专利,1995年3月17日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92108145.6。
1994年10月17日,六九一四厂作为甲方,成都军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原程卫平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医高专学校)、程卫平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六九一四厂须按销售总额的2%支付程卫平技术转让费。
从签协议起至1998年8月30日止,六九一四厂共计生产电子键13500台,每台定价695.00元人民币,合计销售额为9382500.00元,应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87650.00元。
而该厂只付了其使用费73720.00元,剩余113930.00元至今未付。
根据技术转让协议约定:若违约,违约方应以违约经济额10倍以上补偿对方违约金。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六九一四厂按原协议约定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13930.00元(包括1994年专利申请期间的非专利技术使用费);2。六九一四厂按协议应支付违约金1139300.00元;3。六九一四厂赔偿程卫平车旅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程卫平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1995年3月17日,专利局向其颁发的一种电报码输入法及其键盘的发明专利证书。
2.1995年5月3日,专利局公告电子键发明专利说明书及电子键1068667号公告。
3.1999年4月20日,专利局收到其缴纳的1999年专利年费收据。
4.1994年10月17日,六九一四厂(甲方)与医高专学校、程卫平(乙方)签订的“电子键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
5.1998年8月30日,六九一四厂(甲方)与程卫平(乙方)达成的终止(甲方)与医高专学校签订的转让协议,由甲方直接将专利使用费付给乙方的“电子键专利使用费支付协议”(以下简称专利付费协议)。
6.1999年4月1日,医高专学校原校长林逢春证明,该校曾以学校及程卫平名义同六九一四厂签订转让协议,程卫平系电子键专利权人,专利使用费由程卫平本人收取。
7。六九一四厂于1998年5月11日付给医高专学校2万元专利费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
8.1998年8月3日,六九一四厂刘强向该厂领导反映从1995年至1998年电子键生产数量共12500台,其中已付1995年1000台的专利费,1998年又付专利费2万元的情况说明。
9。程卫平与六九一四厂欠款对应表,该表中程卫平认可该厂于1995年3月30日付其专利使用费13720.00元,1998年10月9日付其专利使用费6万元。
10.1998年5月,六九一四厂(甲方)与程卫平(乙方)达成的由乙方负责电子键的软件修改工作,甲方付乙方2万元的“改进电子键软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福建诏安饮料厂诉厦门特强工贸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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