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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 、信息网络与知识产权,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6: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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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 、信息网络与知识产权



“知识经济”虽然不限于网络经济,但如仔细观察刚刚过去的几年的历史,就可看到:“知识经济”实际上只是随着互联网络与数字技术的日渐广泛应用,才日渐出现在这个世界上的一种经济形态。

如果不注意“网络法”这种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建立,或哪怕不把它当作重点,而仍把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研究与制定为重点,则今后的历史回顾可能会告诉我们这是个失误。

?“网络法”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及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新的法学概念。

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

国外网络用户(包括企业)的发展速度,也同样是惊人的。

国外从1997年起,已经出版了一批有关“网络法”的学术专著。

多数发达国家及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已经开始了“网络法”的制定与完善。

它也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点。

在这一领域,中国显然是滞后的。

“网络法”大都不是指像“刑法”、“民法”或“专利法”、“商标法”那样立的单行法或基本法。

也没有很多国家制定或准备制定这样的单行法,因为那样做可能打乱已有的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既有的体系,或与已有法律重复乃至冲突。

“网络法”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是“解决因互联网络而带来的新问题”的有关法律的一个总称。

国际上现有目前制定(或完善)中的“网络法”,一般均会包含:在知识产权法中,新增受保护客体及专有权内容,并增加有关单行法,或实识产权法“法典化”,以便一揽子解决网络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

? 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国际一体化”进程比其他任何法律领域都快。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新近出现的“域名”知识产权及其与商标权的冲突,正在准备新的国际条约加以解决。

该组织早已于1996年就主持缔结了解决网络上版权保护的两个新条约。

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一百二十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在1996年12月20日,缔结了《WIPO版权条约》与《WIPO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这后一个条约,实际是“邻接权”条约。

两个条约都还没有生效。

这两个经整整一个月时间的面对面争论与谈判而缔结的国际条约,从名称到内容,都留有不同理论、不同观点及不同国家的不同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及妥协的痕迹。

第二个条约原在草案的名称中,突出的是受保护主体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缔结时则改换成了客体。

而该条约所要补充的、作为基础的罗马公约,则在名称中标出的是受保护主体。

这两个条约及所附的“议定声明”在新技术的发展及国际贸易的新环境下,较充分地弥补原有伯尔尼公约及罗马公约的不足。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将对国际版权保护产生极重要的(可能是主要)影响,即使这段时期将对不会如伯尔尼公约那样持续110年。

《WIPO版权条约》由25条组成,未分章节。

第1-14条系实体条款,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

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对条约 些可能发生歧义的问题作进一步解释。

《WIPO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由33条组成,共分五章。

其分章的主要原因是同一个条约涉及两种不同客体的保护,其中有总则、有分别适用的条款、有共同条款。

第1-23条(除第21条外)系实体条款,24-33条及第21条系行政管理条款。

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10条。

《WIPO版权条约》在第2条中,明确了“版权保护的范围”。

这是伯尔尼公约中缺少的一条总则。

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中,明确只以未穷尽的举例方式,说明了版权保护可能覆盖的客体。

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多数国家已感到在总则上确认版权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是非常必要的。

于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形成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中,以第9条划出了这一范围,即:“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WIPO版权条约》几乎逐字重述了Trips的这一条(只少用了一个“应”-shall)。

同样,在新增加计算机程序及含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品为受保护客体的条款中,《WIPO版权条约》也几乎逐字重述了Trips的第十条的两款。

增加这些新内容之所以没有争议或争议极少,是因为参加WIPO新条约缔结谈判的绝大多数国家,均已参加形成Trips的乌拉圭回合的谈判。

在这几个问题上应有的争议已在过去近十年的关贸谈判中争议过了,并最后基本都趋向了一致。

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及新加坡、巴西、韩国等发展中国家已依照两个条约着手修改本国知识产权法;法国、菲律宾等国则通过“法典化”,使本国法与两个条约一致,以便参加两个条约。

?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同样有必要增加这两个条约中要求增加的新内容。

例如,1998年四川一私人公司宣布任何人只要向它付钱,它就可以将国家“863”计划的所有技术发明项的数据库“解密”。

而法院在处理这一案子时,在现有知识产权法中找不到禁止其解密的依据。

两个新国际条约恰恰把“禁止解密”增加为版权人的一项新的专有权。

未经许可的解密,依条约将构成侵权。

从国际交往来看,二十一世纪初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可能会是美方要求中国参加这两个条约。

对此我们应当有充分准备。

如果届时多数国家参加了这两个条约,我国坚持不参加,可能孤立的是我们自己。

? 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

而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

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是“地域性”。

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

上述第一对矛盾,引出了知识产权领域最新的实体法问题。

在国际上,有的理论家提出以“淡化”、“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公开、公用的矛盾。

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

而更多学者,乃至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

其中增加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增列了一大批过去不属于专有权的受保护权利。

而美国、欧盟国家均已准备在1998年到1999年,即进入21世纪之前,修订知识产权法,使之符合新条约的要求。

此外,在商标保护方面,强化专有性的趋势则表现为将驰名商标脱离商品以及服务而加以保护。

[page] 这种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趋势,应当说对发展中国家未必有利。

但目前尚没有发展中国家表示出“坚决抵制”。

主要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是抵制不了的,发展中国家应及早研究它们的对策。

上述第二对矛盾,引出了知识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亦即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选择诉讼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

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

但网络上的侵权人,往往难以确认其在何处;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

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

曾有人提议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上述矛盾。

但在实践中困难极大,或根本做不到。

于是更多的学者,更多的国家及地区,实际上正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一矛盾。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就要有个共同的标准。

多少年来,已确认的专有权,一般不可能再被撤销。

于是,保护面广,强度高的发达国家法律,在大多数国际谈判场合,实际被当成了“一体化”的标准。

发展中国家虽然并不情愿,却又阻止不住。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时,订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是违背发展中国家意愿,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又不得不被广大发展中国家接受的典型一例。

看来在这一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也应及早研究对策。

由于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使得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民法实体法中有关侵权认定的原则、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律选择、法院管辖权等已有原则,在电子商务纠纷或网络侵权纠纷中,往往发生难以直接适用的问题,也需要考虑结合新的网络环境加以完善。

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在历史上一直推动着人类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同时也不断产生出新问题,需要人们不断去解决。

在古代,印刷出版技术的发明与发展,为大量复制传播文化产品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盗用他人智力成果非法牟利提供了便利,于是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近、现代无线电通讯的出现,录音、录像技术的出现以及卫星传播技术的出现,等等,也都曾给人们带来便利,推动了经济发展、繁荣了文化生活,同时也带来需要以法律解决的问题。

中国古老的辩证法哲学告诉我们:利弊相生、有无相成。

法律规范得当,就能够兴利除弊,促进技术的发展,因而也促进社会的发展。

网络以迅捷、便利、廉价的优点丰富了社会文化生活与人们的精神生活,但同时,网上盗版等等非法活动,也利用了这种迅捷、便利、廉价的传播工具。

对网上的这些非法活动必须加以禁止和打击,以保障社会安全,也就是社会的安定。

例如,如果不在网上“扫黄打非”,那么有形的传统市场上打击黄色的、盗版的音像及图书的执法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会落空,因为制黄与制非者会大量转移到网上。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两个版权条约中,作了禁止擅自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

这并不是作为版权人的一项权利,而是作为保障网络安全的一项主要内容去规范的。

至今,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一种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在本国的法律中。

欧盟、日本、美国、莫不如此。

尤其是美国,它虽然总地认为网络时代无需立任何新法,全部靠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网络安全问题,但却例外地为“禁止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制定了专门法,而且从网络安全目的出发,把条文规定得极其详细-不仅破坏他人技术保密措施违法,连提供可用以搞这种破坏的软硬件设备者也违法,同时又详细规定了图书馆、教育单位及执法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可以破解有关技术措施,以便不妨碍文化、科研及国家执法。

在这里,人们应注意:千万不要忽视了版权领域出现的问题对信息网络安全的影响。

有关网络安全的许多问题,均是首先在版权领域产生的,其解决方案,又首先是在版权保护中提出,再扩展到整个网络安全领域的。

例如破坏技术保密措施的违法性就是1992年英国发生的一起违法收看加密电视节目的版权纠纷而引起国际关注的。

最近美国的NAPSTER一案中,有关计算机用户之间自动交换各自机中存储的信息是否属于对版权的侵犯又成为备受瞩目的问题。

其实,NAPSTER涉及的远远不仅是版权保护的问题,而与网络安全的大问题息息相关。

网络上信息传播有公开与兼容的特点,各国网络的发展目标都是使越来越多的人能够利用它,这些都是与印刷出版等传统传播方式完全不同的。

在网上,每一个人都可能是出版者。

用法律规范网络上每个人的行为,从理论说上是必要的,从执法实践上看则是相当困难的。

要以法律手段保障信息网络的安全,按中国人常用的一个比喻,就是只能牵牛鼻子,而不能抬牛腿。

那么,这个“牛鼻子”在何处呢?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范与管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OSP。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



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知识经济自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96年提出以来,已成为人们的热门话题。

1997年联合国研究机构预测,未来30年内人类将逐步跨入知识经济时代。

一、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知识经济是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智力资源为依托,以高科技 产业为支柱的经济。

它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显著区别是,它是一种智力经济,智力、知识、信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知识经济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人的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才能源源不断地创新,从而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文学、艺术领域基于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包括初生的知识产权,如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权和派生的知识产权如版权、专利权、商标权。

知识产权的建立是知识经济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基础。

从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第一部专利法算起,世界上知识产权制度已有500多年历史;从1883年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算起,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也有100多年历史。

时至今日,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各国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发展经济的一种法律保障工具。

正如西方国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一份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天,各种形式的知识在经济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无形资产投资的速度远快于有形资产的投资,拥有更多知识的人获得更高报酬的工作,拥有更多知识的企业是市场中的赢家,拥有更多知识的国家有着更高的产出。

”基于此,知识产权也随之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升值。

世界贸易组织已把知识产权列为世界贸易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并制定了要定期达到的国际统一保护标准。

可见,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为知识财产的增长插上了法律的翅膀,为知识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法律的座标。

在我国面临“入世”和知识经济到来的历史机遇之际,只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才能振兴、发展、扶植拥有我国自已知识产权的民族工业,才能真正赢得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并在世界经济融为一体的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并参加一些国际知识产权的公约和条约。

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如国家专利局、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和国家版权局,人民法院内亦有不少地区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查处了大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

但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1、 立法上存在不足和缺陷。

知识产权的法律在保护范围上还存在空白点,保护力度相对地还需提高。

这一点在我国即将“入世”之际显得更加迫切。

如TRIP‘s把“地理标志”专门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规定,要求凡参加世贸组织的成员国或地区均须给予保护,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未将地理标志纳入保护范围;另外集成电路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方面也存在空白;现行《版权法》没有关于禁止令、法令赔偿的规定,盗播、盗映不在著作权行政处罚之列;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传输的开发、利用所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也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2、 执法力度不够。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多采用罚金方式,致使违法犯罪分子未受到应有打击,这是盗版书、盗版音像制品、冒牌商标泛滥成灾的主要原因。

另一方面,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在执法中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或办“人情案”、“关系案”,以权谋私,裁判不公等。

这种现象严重削弱了对侵犯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3、 我国国有企业不重视对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近年来,国外机构大量抢注我国名牌商标,我国国有企业商标很少有在因特网“COM”域名下注册以及国内一些机构抢先大量注册他人已使用商标的事例均说明我国企业对依法维护自身商标权益意识的淡薄。

在国外,知名企业均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如日本的三菱、索尼、日立、东芝,美国的IBM等公司均将企业的专利、法务部门拓展为知识产权部,专门研究和处理同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事务。

4、 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培训、研究尚存在差距。

许多公民或法人单位甚至是参与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部门,对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对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经济发展中的巨大作用不甚了解。

国内既懂国际贸易和WTO相关规则,又熟悉知识产权法律业务的专门人才还不多;我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知识产权的教学和研究尚待进一步加强。

三、 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几点构想 1、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

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宣传我国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有 关法律、法规,特别要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宣传。

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全体公民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

2、 从立法上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已相当接近。

但在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具体内容上与TRIP’s 的某些规定尚不一致,甚至存在空白。

仍需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TRIP’s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TRIP‘s在强调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限制,即当知识产权人滥用请求权和滥用诉权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或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

因此,在重新修订版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要参照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及“入世”后我国面临的形势,扩大上述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以适应科学技术现代化所带来的知识产权的现代化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所引起知识产权立法国际化趋势的需要。

3、 加大执法力度,保证各项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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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光德诉孟凡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石光德与孟凡华、燕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列两被告在举证期内对原告石光德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于200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的本诉和反诉。

上列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2年10月12日原被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其真空啤酒桶专利许可项目由被告独家开发生产,合同约定开发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12日至2012年2月7日,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文件资料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支付原告入门费人民币五万元并收受原告专利文件后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其履行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被告约定了在合同订立之日起两个月内相互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履行义务,显属故意违约。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效拥有所许可实施的涉案专利;2、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不适当的履行其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3、被告没有违约,相反在本案中受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认为,2002年10月12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就真空啤酒桶专利项目(专利号ZL98241327.0)许可反诉原告独家实施,合同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自反诉原告付清首期费用人民币五万元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反诉原告提供真空啤酒保鲜桶的生产图纸。

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五万元,但至今反诉被告仅交付了部分真空啤酒桶的设计草图,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图纸的要求,也没有包括该专利项目的全部专利内容,反诉原告根本无法到位相关设备、模具及零部件,反诉被告也从未告知需要何种设备、模具及零部件。

因为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应当后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无法履行。

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人民币5万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认为:1、本案专利实施合同项目是反诉原告自愿经过长期反复论证后确立的项目;2、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全部约定事项;3、反诉原告完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2日,许可方(甲方)石光德与被许可方(乙方)孟凡华、燕翔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就真空啤酒桶专利项目(专利号ZL98241327.0)许可乙方独家实施。

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自乙方付清首期费用(人民币五万元整)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乙方提供真空啤酒保鲜桶的生产图纸和专利证书复印件。

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到位所有图纸所示的设备、模具及零部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在涉案合同订立后两天内收到本案两被告支付的人民币五万元,两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图纸八张和专利证书复印件。

原告(反诉被告)同时确认其交付对方的八张图纸与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设计草图(共8张)”一致。

在本诉中,原告指控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负违约责任;两被告承认没有到位相应设备、模具及零部件,但原因是由于按照原告交付的设计草图无法到位相关设备、无法进行生产,并提交设计草图和ZL98241327.0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作为证据。

为此,两被告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先期支付的五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另提交李春凤的证词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是经过反复论证才签订合同,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签名不清楚,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收条、设计草图(共8张)、ZL98241327.0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提起本诉指控被告违约,被告对此抗辩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原告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先造成,并就此提起反诉。

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中对双方各自义务的约定进行衡量。

综合本诉、反诉争议的焦点,即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八张图纸的行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

在本案中,石光德与孟凡华、燕翔签订合同,将“真空啤酒保鲜桶”专利许可孟凡华、燕翔实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技术资料,并应当保证资料的完整、有效,能够生产出专利产品。

经过将“真空啤酒保鲜桶”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与石光德交付的八张图纸对比,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权利要求2、……其特征在于伸缩气囊顶部装有压铁”、“权利要求3、……其特征在于在内桶体内设有对伸缩气囊起导向作用滑轨”,在说明书附图中也相应地标注了“压铁”和“滑轨”;而在八张图纸中对“压铁”和“滑轨”却没有体现。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了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能够直观地、形象化的显示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

本案被许可实施的是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为具有一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说明书附图能准确地描述具体的技术方案。

如前所述,许可方的图纸相比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缺少“压铁”和“滑轨”。

此外,本案所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真空啤酒保鲜桶”是对现有的啤酒保鲜桶结构的改进,该实用新型应同时具备现有产品的功能和构造。

综观许可方提供的图纸,该“产品”缺少进酒装置,如果啤酒桶没有进酒装置,其放酒阀设计如何新颖又作何用?“保鲜”更无从谈起。

因此,本院确认依照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不能够生产出专利产品,即不能实现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的目标。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李春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对方已经过反复论证才收受图纸,由于反诉被告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本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石光德没有全面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石光德要求本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使用费。

故反诉原告要求许可人石光德退还先行支付的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page] 因涉案合同已经在事实上无法履行,鉴于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均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在收到对方交付的图纸后,认为有问题无法生产,却没有向许可人提出异议,显属怠于行使己方的权利。

虽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反诉原告,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互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石光德与两被告(反诉原告) 孟凡华、燕翔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两被告(反诉原告) 孟凡华、燕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图纸返还原告石光德; 二、反诉被告石光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孟凡华、燕翔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石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知识经济 、信息网络与知识产权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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