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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字组合的词组,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汕头康王诉商评委、云南康王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2:5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汉字组合的词组,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汕头康王诉商评委、云南康王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汉字组合的词组,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案情]著名作曲家石甲于1954年11月创作了儿童歌曲《娃娃乐》,1956年首次发表。

这首歌反映了祖国少年儿童幸福、愉快的生活,其歌词简洁明快,朗朗上口。

歌名“娃娃乐”是作者通过对生活的感受而提炼、创造出来的,反映了娃娃们笑哈哈乐哈哈的意思,是很精炼的音乐文学语言。

这个词组未见于词典辞书中。

此歌发表后在全国有相当的知名度。

1989年,某市成立了娃娃乐营养食品厂,随后组建了娃娃东集团公司,该公司以“娃娃东”为文字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授予“娃娃东”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该公司在其几类产品中均使用注册商标“娃娃东”,其产品行销全国各地。

作曲家石甲认为,他拥有《娃娃东“三字的组合是此歌的精华部分,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此歌曲的主要艺术形象,且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该市娃娃乐集团公司未经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娃娃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问题]作曲家石甲对“娃娃乐”一词是否享有著作权? [答案与分析]“娃娃乐”一词,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理由如下: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乎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娃娃乐》这首歌曲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曲家石甲对该歌曲拥有著作权,但是“娃娃乐”作为一个汉字组合的词组,离开了原作品的语言环境,离开了歌词的有机整体,并且脱离了赖以表现感情氛围的东曲旋律,充其量只是一个词汇,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法律不赋予任何人对单纯一个词汇的使用享有普遍地支配和垄断的权利。

所以,娃娃乐集团公司使用这三个字人作为商品的标记,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汕头康王诉商评委、云南康王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原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洋内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训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康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1152号《关于第3191969号“滇虹康王”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15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滇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宇力、王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钊,第三人云南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左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15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汕头康王公司就第3191969号“滇虹康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

该裁定认定: 争议商标“滇虹康王”与第1172124号“康王KANGW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商标(简引证商标二)相比,虽然都包含了“康王”二字,但争议商标从商标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印象上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康王”之前冠以云南滇虹公司的字号“滇虹”,已明示了商品来源,且“滇虹”字号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即使并存于市场,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汕头康王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商品一览表及照片与本案无关,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汕头康王公司的引证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且前已述及,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之“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汕头康王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汕头康王公司不服第1115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是云南滇虹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产物。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1152号裁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相关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汕头康王公司所称云南滇虹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商标确权领域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问题无权也不应进行评述。

其他意见坚持其在第11152号裁定的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云南滇虹公司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其当庭表示:一、争议商标是基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的延伸注册。

引证商标本身不应获准注册。

二、第三人的1130744号“康王”商标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已基于该商标禁止汕头康王公司在第3类洗发水商品上突出使用“康王”文字。

三、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1152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滇虹康王”商标(图样如下)由云南滇虹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3191969,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发剂、浴液、去污剂、防晒剂(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生发油、去头皮水商品上,专用期至2013年12月20日止。



汕头茂隆汽配擅自使用奔驰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汕头市茂隆汽车修配中心有限公司等六家门店未经“奔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利用经销“奔驰”汽车零部件之机,擅自在各自的门店楼顶门面上悬挂了“奔驰”商标,作为门店的招牌或者广告牌,用以招揽顾客。

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奔驰”注册商标,经过商标所有人广泛的宣传及长期的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汕头市茂隆汽车修配中心有限公司等六家门店将“奔驰”商标作为门店的招牌使用,其目的在于利用“奔驰”商标的知名度推销自身的商品,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奔驰”商标专用权。

为此,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方面向六家门店的负责人宣传商标法律知识,另一方面责令六家门店限期拆除“奔驰”招牌,并到现场进行验收。

现上述六家门店已将“奔驰”招牌全部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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