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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伯乐达集团与沈连树商标权纠纷案,江苏华东机房诉武进红日机房厂侵犯外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2: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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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伯乐达集团与沈连树商标权纠纷案



江 苏 省 盐 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盐民三初字第0011号 原告江苏伯乐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伯乐达集团),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陆留伯,江苏伯乐达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江,男,江苏伯乐达集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慧,女,盐城创维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连树,男,汉族,1950年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小海北路32号,系盐城市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业主。

身份证号:320902195011202556 委托代理人叶为孝,江苏盐城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诉被告沈连树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江、骆慧,被告沈连树的委托代理人叶为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诉称:原告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中型企业,始创于1984年。

现有员工2200多人,总资产18.5亿元。

拥有指示氖灯生产线100条,年产量达15亿支,规模居全球第一,主产品指示氖灯畅销国内20多个省、市,远销36个国家和地区,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国内外第一。

原告注册并连续使用“伯乐达”商标近二十年,连续六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产品获得多项荣誉。

其间,原告花费巨资通过多种媒体对“伯乐达”商标进行宣传,近三年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用1。

12亿元。

“伯乐达”商标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信誉度,已经具有《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要求。

2006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开关盒等商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

被告在明知“伯乐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欺骗公众,误导消费者,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对原告“伯乐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可能导致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一、原告企业注册及“伯乐达”商标注册的证据 1、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证明材料两份,一份证明江苏伯乐达集团企业名称变更过程;一份证明江苏伯乐达集团现有下属企业情况; 2、“伯乐达”文字商标一份,证明原告1992年就开始使用“伯乐达”商标; 3、第90223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伯乐达”文字商标于1996年11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 4、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续展交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份申请对第902239号注册商标续展。

5、第171436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伯乐达”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 二、证明“伯乐达”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1、相关公众对“伯乐达”商标的知晓程度 (1)2004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向国家工商管理局推荐“伯乐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信函; (2)2005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贺信,祝贺江苏伯乐达集团成为目前世界最大的氖灯生产和出口基地;

江苏华东机房诉武进红日机房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案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请求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 住所:常州市戚墅堰312国道湖港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被请求人: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 住所:武进市东郊崔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雯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下称“机房公司”)诉被请求人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下称“设施厂”)侵犯其“96313202.4”、“96313203.2”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2000年5月24日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更名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1999年11月24日,被请求人“设施厂”签收了本局送达的涉案专利纠纷相关法律文书,并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本局中止案件的审理。

1999年12月25日请求人“机房公司”向本局递交了变更被请求人名称的请求,理由为:原被请求人“武进市红日机房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与之实为一体的“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故要求将被请求人的名称变更为“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

2001年3月2日、2001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两专利作出终局决定:宣告“9631320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9631320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本局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6月18日两次举行公开开庭审理。

请求人“机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何学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请求人“设施厂”委托代理人李晓雯、吴克勤分别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

第一次庭审中,请求人“机房公司”向本局要求撤回涉及“96313202.4”号专利的专利纠纷调处请求,本局对其撤诉要求予以准许。

两次开庭均围绕“96313203.2”号专利侵权纠纷相关问题展开庭审活动。

现案件己审理完结。

请求人诉称:“机房公司”是国内较早生产机房用地板的企业,企业自行设计了一种地板外形,向国家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

98年底,发现被请求人“设施厂”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将侵权产品安装在苏州国际大厦、上海金中广场、广州电力调度大楼,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局提出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调处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设施厂”未仿造请求人的“96313203.2”号专利产品,所生产的502型带缺口的活动地板是根据日本专利公报及日本公司的产品目录等公开文件而制造的,生产、销售数量仅为105平方米,该产品若与专利产品相近似,也不是被请求人蓄意、故意行为。

被请求人“设施厂”向本局提供的证据为日本专利一份。

经调查核实:本案涉及的是一种名称为“活动地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96313203.2;申请日:1996年6月20日;颁证日:1997年7月4日;专利权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

1999年7月,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作为乙方)与中国苏州工业园区国际大厦筹建处(作为甲方)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国际大厦地面楼层供应及安装活动架高地板”合同〈合同编号:SIPAC99048〉,此工程中“设施厂”供应、安装带缺口(502型)活动地板105平方米。

本局执法人员在苏州国际大厦内取得了带缺口活动地板实物照片,被请求人“设施厂”对本局取得的照片证据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一正方形板状体,正方形两侧中间部位有凹字形的缺口,主视图表面为平板,四角各有一双环相套的同心园;后视图为由28个同心园规则排列组成的图案,图案包围在边长略小于轮廓线边长的轮廓之中。

用本局取证照片中所展示的产品形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后看出,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的差别仅在于被控产品的主视面上的凹字形缺口周围有一环绕缺口的双轮廓线图案,但此差别不能足以使人们在整体上对二者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由于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随后,双方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税后利润材料:请求人提交的产品成本(含税)为150.12元/平方米;销售价为340.00元/平方米,销售价依据为1999年4月14日经审核后的一份销售合同。

被请求人提交的产品成本(含税)为211.93元/平方米;销售价为196.00元/平方米,此产品为亏本销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侵权判定结果,本局经合议后认为:被请求入“设施厂”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就涉案专利相关问题向本局作了实质性答辩,所生产、销售、安装的502型活动地板产品落入了请求入“机房公司”拥有的“96313203.2”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实施该行为的“设施厂”为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即日本专利“DOUBLEFLOORFOROFFICEAUTOMATION”,公开日为1989年9月28日,虽然日本专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但该证据只有一幅产品的主视图和侧视结构图的一部份,无法反映出产品的准确形状和图案,所以该证据缺乏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条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来使用,对此证据本局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出的被请求人在上海金中广场、广州电力调度大楼也安装了侵权产品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公正原则,被请求入“设施厂”因实施了侵权行为,使拥有专利权的“机房公司”受到损害,其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双方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涉案产品税后利润材料中,其成本核算都未提交核算凭证依据,且两者之间的成本、销售价格差别较大,虽经本局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局裁定:涉案产品的成本价以被请求人提交的成本核算(含税)为准,但应剔除其中的安装费15.00元/平方米、运输费6.00元/平方米、搬运费6.00元/平方米,实际成本价确定为:184.93元/平方米;销售价以请求人提交的销售价为准,但应剔除其中的运输费、安装费20.00元/平方米,实际销售价确定为320.00元/平方米。

涉案产品税后利润确定为135.07元/平方米。

由于被请求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使请求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182.35元。



江苏某电气公司诉北京某电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xx路xx号。

原告:李xx,男,汉族,49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路xx号。

「案情」 原告李xx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1年9月6日,李xx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推向市场,李xx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xx公司工作的陶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的专利属于李xx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xx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李xx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

1993年3月,李xx与其妻周xx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信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

该公司成立后,李xx即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同月,陶xx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某电子公司。

在申办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李xx许可,就将其MP1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

同年4月18日,信x技术公司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信x技术公司为甲方、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乙方;2。MP1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

同年7月,信x技术公司发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7月12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

于是,信x技术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信x技术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江苏某电气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李xx担任。

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李xx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李xx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周xx占5%。

同年9月6日,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

江苏某电气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1月23日和12月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

此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B。 1994年初,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B。在此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B。1995年5月,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将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D200)(以下简称HMD200),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外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销售HMD200。同年6月26日,又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D200。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仍通过其办事处继续销售HMD200。江苏某电气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

1994年后,由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B及HMD200,使江苏某电气公司生产的MP1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

根据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李xx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同年12月,李xx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李xx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其中,0000245号证书载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336号证书载明:MP1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995年7月11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江苏某电气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同年7月20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

同年9月22日,江苏某电气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8号和第000002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

根据这两个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和MP1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245号和0000336号的MP100B和MP1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李xx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

我公司为将MP100和MP1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利用其销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代理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后,又推出HMD200(即MP100B)。

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

然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D200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page]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李xx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李xx在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B和MP100的软件著作权人。

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李xx;驳回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D200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MP1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D200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MP100B的功能相同。

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和MP1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MP1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

另外,江苏某电气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李xx是MP100、MP1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江苏某电气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

1991年6月,李xx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MP100B产品技术不是江苏某电气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

我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大学302教研室与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B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HMD200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

该中心于1996年8月18日作出《关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D2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江苏某电气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和MP1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李xx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因此,MP100和MP1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李xx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xx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则由于李xx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当江苏某电气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1993年5月18日和10月1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李xx的著作权,又侵犯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江苏某电气公司基于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

江苏某电气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曾是江苏某电气公司MP1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触MP1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B产品的生产技术。

从1994年初开始,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D200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B的仿制品,迫使江苏某电气公司降价销售MP100B产品,给江苏某电气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江苏某电气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江苏某电气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HMD200。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李xx及江苏某电气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

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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