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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国知局复议决定案,植物新品种属于专利吗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2: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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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国知局复议决定案



案由和案号 案由:不服专利授权及赔偿问题复议决定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梁某某,女,54岁,汉族,北京市人,西安医科大学副教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1月1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作出第137号复议决定:一、维持该局1995年6月18日作出的授权第92232538。3号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驳回复议申请人梁某某要求将92232538。3号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确定为10年的请求;二、驳回复议申请人梁某某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及要求免除专利费用的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告以被告丢失其专利文档,不正当延长审批时间,对原告的上述专利权仅保护5年,且擅自撤销原告该项技术的第二份专利申请,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阻碍了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等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 11月1日作出的137号复议决定,延长其专利保护期,由被告赔偿其丢失专利文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的专利申请是1992年9月8日提出的,中间虽有文档丢失的情况,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的申请日。

而按照原告的申请日,其所提专利申请只能适用旧《专利法》,而不能适用1993年1月4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

现原告所提将该专利申请的保护期限延长为10年的请求不符合旧《专利法》的规定。

原告仅在起诉书中笼统提出赔偿请求,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赔偿程序上的法律规定。

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了赔偿的计 算方法,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我们认为我局工作差错并没有造成原告人直接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定的事实 1992年9月8日,原告梁某某向被告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恒压、变速、微量、光电式毛细管粘度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2232538。3)。

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并于1993年1月29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补正文件,因有关单位要求转让其该项技术,故原告自同年10月起即不断给被告写信,并委托其在北京的亲友到被告处多次询问该项专利申请的审批情况。

但直至1994年5月原告仍未得到有关其该项专利申请的审批结果。

不得已,原告专程来北京向被告查询、催办该申请案。

被告经再三查找后,通知原告:该项专利申请案的文档已全部丢失。

并要求原告重新提交申请文件,用以按原申请号制作了一份申请文件,并于同年6月8日交予被告。

此后,被告又找到了原丢失的文档,便仍以该申请案文档为准进行了审查。

迟至1995年7月5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该专利保护期被确定为5年,自1992年9月8日起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该项专利申请案过程中丢失了文档,延误了正常审批工作的进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该项专利的保护期被确定为5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于同年9月初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在以1992年9月8日为其该项专利申请日的同时,按1993年1月1日生效的《专利法》确认自1994年6月8日起对该项专利保护10年;免交一切专利费用;补偿其办理该项专利申请过程中,因被告过错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5000元,及因被告迟发专利证书影响该项技术转让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经复议认为,该局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非正常的中断审查达1年多的时间,迟延了授权时间,属于违反《专利法》第三条的行为。

其应据此吸取教训,克服存在的类似问题,改进工作。

但原告所提将该专利申请的保护期限延长为10年,及赔偿原告损失,并免除原告专利费用的请求,违反《专利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不能满足,故作出上述复议决定。

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是我国专利审批机关,依法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是其法定职责。

其在受理原告专利申请后,由于工作失误,曾将该专利申请案文档丢失,致使对该项专利申请的审批工作非正常地中断达1年多时间(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文件起至原告向被告提交新的申请文件后,被告找到该专利原申请案文档止),造成授权迟延,阻碍了原告此项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被告上述行为,违背了《专利法》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一宗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申请获得正常审批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此理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前述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原《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无误。

但在《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及确扒其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问题上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原告所提有关延长其专利保护期限及由被告赔偿其它非直接经济损失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1995年11月1日作出的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中有关驳回复议申请人梁某某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部分。



植物新品种属于专利吗



一、  植物新品种,作为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在农业增产、增效和品质改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国农业科技人员共培育出主要农作物新品种6000多个,使主要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品种更换了4-6次。

对植物新品种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和人类文明的标志。

要推动农作物育种不断创新,关键是要为其提供一种内在的动力机制,创造一个保护育种成果并维护种子贸易公平竞争的外部法律、政策环境。

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9年4月23日我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二、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植物新品种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三、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制度,保证以法行政 自《条例》发布以来,农业部先后制定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复审规定》等规章;在1999年发布了第一批新品种保护名录以后,2000年又发布了两批名录,使受保护的农业植物属和种达到23种,涉及大田植物、蔬菜、观赏植物和果树等四大类植物。

水稻、玉米、大白菜、马铃薯、春兰、菊属、石竹属、唐菖蒲属、紫花苜蓿、草地早熟禾。

普通小麦、大豆、甘蓝型油菜、花生、普通番茄、黄瓜、辣椒属、梨属、酸模属。

即兰属、百合属、鹤望兰属和补血草属。

同时还及时组织研制了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测试技术标准。

这些工作的开展,为《条例》顺利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初步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为《条例》实施提供组织保障 为了保障《条例》实施,农业部先后组建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农业部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和分中心。

这些机构的建立为《条例》实施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为了加强品种权行政执法工作,2000年4月,农业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执法工作会议,部署了近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执法工作的主要任务,要求各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就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尽快落实职能、落实机构、落实人员,为查处品种权案件提供组织保障。

2000年9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首例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付了原告赔偿金。

至2000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共处理品种权纠纷案2个。

(三)品种权审批工作全面展开 2000年,农业部受理国内品种权申请111件。

农业部共受理国内外品种权申请共227件,包括大田作物、蔬菜、果树、花卉和牧草,其中,玉米157件,水稻32件;授予品种权39件。

围绕已经公布或即将公布的品种保护名录,农业部组织专家对38个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测试指南和测试标准开展了研制工作。

(四)积极开展《条例》的宣传培训,扩大《条例》的影响 为了提高社会各界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重要性的认识,了解和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农业部多次举办植物新品种保护培训班;组织编写出版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基础知识》;创办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

这些工作的开展对宣传和促进《条例》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到2000年底,通过培训,有65人取得了品种权代理人资格。

90%的申请案由代理人代理申请。

(五)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

植物新品种权与类专利化保护



【精品案例】1998年2月,河北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下称裕丰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下称中农大)植物科技学院签订了《关于农大364号杂交种子生产协议书》。

约定由中农大提供农大364号(下称争议品种或品种权)玉米亲本种子及技术指导,由裕丰公司向中农大一次性支付品

梁某某诉国知局复议决定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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