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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春雷电器侵犯上海轻工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杭州首次使用“自认”规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2:2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杭州春雷电器侵犯上海轻工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杭州首次使用“自认”规则判决一专利侵权案

杭州春雷电器侵犯上海轻工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浙江省杭州春雷电器厂销往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营部的300台14英寸转折电视机,在运输途经河南省商城县时,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铺检查站发现该批电视机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不符,于是,对该批电视机依法予以查扣。

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调查,查明:该批电视机及馐箱、说明书、保修卡上所标的生产厂家是“上海无线电三厂美多公司”,厂址是“上海昌平路88弄10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是XK…09…003…267,注册商标是“春协”。而实际生产厂家是杭州春雷电器厂,该厂以每台380元的价格准备销给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销部,总价款共97435.90元。

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春雷”商标注册人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该公司未曾许可杭州春雷电器厂使用“春雷”注册商标。

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杭州春协电器厂未经“春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黑白电视机上使用“春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侵犯了“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5年1月3日,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杭州春雷电器厂作出如下处理: 1、 消除现存300台黑白电视机上的侵权商标; 2、 处以非法经营额97435.90元40%罚款,计人民币38974.36元。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运输过程中查处的商标侵权案。

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 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即在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时,从地域管辖的角度,商标侵权案只能由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管辖或侵权行为地工商局管辖。

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是指侵权人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局。

显然,在本案中,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

那么,商城县工商局作为本案的查处机关就应属商标侵权行为地工商局。

有人提出,商城县既非侵权人所在地,又非侵权商品生产地,仅是商品运输途经地,确定本案商城县是否为侵权行为地,就必须确认运输侵权商标商品行为是否属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3)项规定,“故意为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此项规定是指故意为他人运输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而此案是侵权人自己运输,显然不能依此规定来叫此案定性。

一般来讲,侵权行为从地域角度划分,可进一步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持续地、侵权行为结果地。

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指某一侵权行为始发地,在本案中应是侵权产品生产地杭州。

而侵权行为持续地是指某一侵权行为发生后持续进行经过的地域。

本案中,商城县属侵权产品运输行为地,发生在侵权行为持续过程中,应属侵权行为持续地。

而侵权行为结果地是指侵权行为得以完全完成的地域。

对商标侵权案来说,侵权结果地应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据此,商城县作为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地,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地,作为商城县工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 关于引证权利主体问题 此案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以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查处的。

但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既未载明“春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又未载明注册号,只是笼统地说“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注:原国内分类)。

实际上,上海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注册的“春雷”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只有“收音机、扩音机”等商品,注册号为53705,并无电视机商品,而使用在电视机上“春雷”商标系上海无线电三厂注册,注册号为100514。由于电视机与收音机、扩音机属类似商品,似不应该准两个“春雷”商标注册,但这两个商标属工贸双方分别在内外销商品上注册,属“两本帐”商标,所以,双方各自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从本案来讲,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查处的案件,不是被侵权人投诉案件,所以,在处理时,要引证被侵权的注册商标。

但由于办案机关工作疏忽,导致引证被侵权的注册商标利主体有误,即从严格意义上讲,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的是上海无线电三厂在电视机上注册的“春雷”商标专用权。

类似这种情况,在工商执法部门主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比较多见,主要原因是因为不是被侵权人投诉,办案机关难以及时取得比较准确的商标注册材料,往往为了尽早结案,只要引证一个与被查处商标相关的一个注册商标,就匆忙定性处理。

这种作法是不严肃的,应在今后商标办案工作中予以纠正。



杭州首次使用“自认”规则判决一专利侵权案



新华社杭州7月25日电尽管被告李壤江推翻了自已在答辩状中所承认的侵权事实,但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使用证据“自认”规则对这起专利侵权案进行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嘉兴市中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这是自今年4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杭州首例使用“自认”规则作出的判决。

“电缆钢绞线绝缘保护套及电缆挂钩”是一种电话电缆的保护装置,是原告嘉兴市中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

1999年2月8日,这家公司与周建华签订协议,由本企业依法独占使用该专利权。

李壤江是个体工商户,私人开办了永康市石柱精益工艺厂。

今年3月,原告发现李生产、销售的“三线交叉保护管”所有技术特征与本企业专利产品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诸法院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李壤江本来在答辩状中已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社会上供销员拿回来的原告方专利产品进行试销,也只生产过少量的专利产品,确实侵犯了原告专利,深表歉意。

然而在庭审中,李又推翻了以上“自认”行为,辩称此答辩状系员工所写,与事实不符。

自己没有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嘉兴市中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讼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李壤江对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在其答辩状中自认,同时还有被告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

李在答辩状上签名盖章,并由其代理律师提交法庭,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他在庭审中推翻了答辩状中的自认行为,但无相反证据证明。

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自认于已不利的事实,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应予以确认,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最高法院出台的“新证据规定”使“自认”制度更趋完善,它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对当事人来说,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应确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完)

杭洲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洲,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685弄5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618号23楼A§C座。

负责人沈传高,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网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定西路1118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松,总经理。

上诉人杭洲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三(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 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杭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陈伟,被上诉人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海公司)负责人沈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梁、陈中玖,被上诉人上海网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原告杭洲交给被告网盟公司eyeslook。com域名及经济型主机各一年的费用人民币340元,网盟公司开给原告的发票客户栏上写“杭洲”二字。

原告以“FourR工作室”作为注册单位,在两被告处填写域名注册登记时,域名管理人皆为杭洲,单位名称皆为FourR工作室,被告网盟公司未向上诉人提出查看“FourR工作室”营业执照的要求。

原告注册成功eyeslook。com域名,被告信海公司所给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上写“注册时间”为 2000年9月28日,“注册所有人”为FourR工作室,“通信地址”为上海市江宁路685弄53号。

原告使用该域名筹备设立“众爱中华”娱乐网站,并出现在“百家网站共建网上金鹰节”的宣传单上。

200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网盟公司支付域名续费,网盟公司收费后出具了发票,并将费用及时转交给信海公司。

信海公司收到费用后,其服务器作了两次操作,后一次2001年9月27日9:01:45的操作没有成功。

原告于2001年10月28日上网查找该网址时,发现浏览器显示“无此网址”,经与被告信海公司交涉,信海公司于10月29日进行了操作,当天该网址重现。

被告提供的系统日志显示的有关2001 年的“操作日期”一共有三个:9月27日、10月29日和12月 27日。

该域名于2001年10月31日被他人注册,现域名所有人与原告的信函交往中表示愿意出售系争域名。

原审法院认为:域名申请人的权利应以“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基准。

原告杭洲到被告网盟公司处申请登记域名eyeslook。com时,以虚拟的“FourR工作室”作为注册单位,并使该称谓拥有了域名所有人的资格。

原告对于域名注册方面的知识较之于被告要生疏许多,原告在登记时愿意以本人姓名申请的迫切程度应超过以一个虚拟的单位名称,而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查看“FourR工作室”营业执照的要求,说明被告在让“FourR工作室”登记成所有人时有疏于审查的过错。

被告认为应由“FourR工作室”作为诉讼主体,但不能提供“FourR工作室”是一个经济实体或法人的证据,故实际上不存在“FourR工作室”这样一个实体,法院不能要求一个子虚乌有的名称来成为本案主体。

而被告网盟公司在收取原告注册费用时,在发票客户栏上写的是“杭洲”而不是“FourR工作室”,证明原告杭洲是交费的主体。

被告信海公司所给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写注册所有人的“通信地址”就是原告的住址,而在登记后原告也是该域名的实际运营者。

该域名的争议发生后,并没有一个自称“FourR工作室” 的主体来关心和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皆由杭洲来维护该域名的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故应认为杭洲才是eyeslook。com域名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00年交费给被告网盟公司之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服务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申请成功 eyeslook。com国际域名,两被告也已履行完毕。

2001年8月21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网盟公司该域名和虚拟主机的一年续费,完全履行了与被告服务合同中的义务;被告网盟公司出具了发票,并及时将费用转给了信海公司,说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又以实际行为形成了一个新的服务合同,被告应给原告的域名续费并让原告继续拥有域名eyeslook。com的所有权。

被告网盟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对于原告域名的丢失没有过错;且其是被告信海公司的代理商,在将续费转交给信海公司后,被告网盟公司已将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转移给了被告信海公司,故其无须对系争域名的被丢失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信海公司接受了续费后,应及时将域名的续费提交给ICANN。由于其服务器操作没成功,系争域名被他人合法注册,致使原告失去了对该域名的所有权。

被告信海公司是ICANN 的代理商,其在收到续费后,应及时与ICANN机构联系,但按其系统日志2001年最早的日期9月27日,也是原告系争域名的一年权利到期日,被告信海公司操作上的延误说明其怠于履行应尽的义务。

即使如被告信海公司所辩称的那样,是由于计算机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提交续费工作的未能完成,这个技术上的风险应由身负提交义务的信海公司承担。

被告信海公司由于操作上的不审慎或由于技术故障的原因,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域名被他人合法注册,应对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知不可能继续使用该域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80万元,并向法院提出评估 eyeslook。com域名的申请。

当原告得知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9,879.80元后,在第二次庭审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恢复使用 eyeslook。com域名。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信海公司向美国ICANN机构提交续费的不成功,已使原告失去了对系争域名的所有权,第三方已经合法拥有了该域名,域名的所有权不在被告手上,被告无法返还不属于其所有的物,要求被告返还已由第三方原始取得的该域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因与现系争域名所有人之间有转让意向的e-mail函件往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与第三方商定的转让金额,由原告获得对该域名的所有权,该要求违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且由被告支付原告单方面与第三方商定的价格,也不具有履行的合理性,并可能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合同法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所不许,故坚持实际履行缺乏可行性,双方已实际上不可能采用恢复使用系争域名的补救措施。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正是考虑到已无法继续使用该域名,故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并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

法院究原告再次要求恢复使用系争域名的诉请之实质,是希望得到高额的赔偿金额,要求赔偿是原告贯穿诉讼过程的真正目的,也是目前唯一可行的救济方式。

故法院将采用赔偿损失这一救济方式来给予原告必要的补偿,这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曾提出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能起到对被告信海公司违约的制裁。

在赔偿费合理程度的标准问题上,原审法院结合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考虑系争域名的是否知名,以及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大小,包括原告因丢失域名后存在着虚拟主机网络空间的空置、网站中止运营的损失、重置该域名需要花费的费用和若用新的域名运营网站将比原来多支出的费用,并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额度。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杭洲的损失人民币22,000元;2、对原告杭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0元,由原告杭洲负担人民币23,010元,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杭洲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 2,500元。

杭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eyeslook。com域名所有权,如被上诉人不能返还上述域名则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eyeslook。com域名仍旧存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相关国际规定,域名可以转让,因此被上诉人从现 eyeslook。com域名持有人处获得该域名,并返还上诉人在事实上可以履行,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二、原审中采用的域名评估方法不当,应当采用收益法或综合法。

上诉人在注册成功 eyeslook。com域名后,在网站的运营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在业内享有了一定知名度。

而原审法院在评估中仅考虑了域名的注册费用和网站筹备运营的一些费用,不考虑上诉人网站在实际营运中所产生的无形资产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因eyeslook。com域名丧失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信海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信海公司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信海公司在上诉人杭洲eyeslook。com的域名丢失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所作的域名价值的评估结论是众爱中华网的价值,并非域名本身的价值。

被上诉人网盟公司辩称:网盟公司仅是信海公司的代理商,网盟公司已经忠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网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网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杭洲为证明其上诉意见,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上诉人杭洲与鲁俊在2001年1月到9月间签订的歌曲录用合同5份;2、易域网刊登的域名估价模式的文章;3、易域网域名交易目录中cnagency。com等域名的报价资料5份;4、2003年2月19日《中化网“天价”回购顶级域名ZJ。COM》的报道;5、现在eyeslook。com网站首页;6、上诉人杭洲众爱中华网与其他合作网站的链接证据。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信海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应采纳。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网盟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信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上诉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证据1、6的发生时间均在一审受理案件之前,因此证据1、6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界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

证据2系关于介绍域名估价的文章,但该文章本身缺少必要的科学依据,亦难以证明涉案域名本身的价值。

证据3、4系其他域名的报价及交易信息,与本案原告需证明的涉案域名的价值无关。

证据5仅仅反映了现eyeslook。com域名的持有人有出售域名的意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上诉人域名被他人合法注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网盟公司已经忠实履行了作为代理商的义务,对上诉人域名的丢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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