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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诉首钢重型机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李玉诉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专利申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2:1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李光诉首钢重型机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李玉诉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专利申请权纠纷
李光诉首钢重型机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男,47岁,河北省秦皇岛市耀华玻璃二厂助理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秦皇岛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有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益,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光因被上诉人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专利侵权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知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4年11月14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这就是说,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等同时,才能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继而认定侵犯专利权成立。
原告李光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所载明的技术方案与被告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存有两点不同:1、中空的旗杆内部结构不同;2、杆体两侧排气孔分布不同,上述两项区别是实质不相等同的,被告的旗帜吹飘装置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范围,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光上诉称,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案全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实质不相等同是错误的。
其理由: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的旗杆杆体内有上、中、下气室,其目的是为了节省气源,这与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中的杆体中空毫无质的区别,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比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要落后,不但没有实质性的技术突破,而且浪费气源。
上诉人在杆体一侧留有排气孔的目的是为了吹动旗帜,使旗帜飘扬,目的不可能再有第二个。
无论排气孔怎样留,其实质都是一样的,但是一审法院在比较两项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却抛开共同点,硬是找出两项技术的不同点,进而认定二者实质不相等同,在重要事实的认定上犯了错误。
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已经完全落入了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落入上诉人李光的专利保护范围,二者具有实质上的不同。
第一,旗杆的内部结构不同。
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是由下气室、中气室和上气室组成,而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不具有这一特征;第二,被上诉人的杆体的出气装置不同。
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有若干个升旗排气孔和挂旗排气孔,七运会上使用的被上诉人旗帜吹飘装置旗杆与其明显不同,效果亦不相同。
七运会旗杆不仅没有升旗排气孔,而且吹飘装置是在主旗杆上部与小旗杆长度和宽度相应的两边位置上的吹风孔上安装数排不对称的风嘴,各个风嘴的孔是扁的,风嘴的中心线的角度不同,风嘴中心线与旗面交叉在不同的点上,使旗面均衡受力,这样既保证了旗帜无风飘动,又提高了风的利用率,以便节省能量;另外风机进风口还设有风量调节阀。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0年11月5日,上诉人李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旗杆的实用新型专利。
1991年8月21日,国家专利机关授予李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0222928。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旗杆由杆体、滑轮和旗绳组成,其特征在于:杆体是中空的,空腔分成下气室、中气室和上气室,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有若干个升旗排气孔和挂旗排气孔,杆体的下部装有分别通往三个气室的进气管,并与气源相连。
1993年5月,首钢总公司应第七届全运会筹委会大型活动部的委托,接受了研究全运会主会场的国旗、会旗吹飘装置的任务,并责成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组织完成,所需经费由机械公司负责。
之后,机械公司开始自行研制旗帜吹飘装置,并如期完成了设计、制作和安装主会场国旗、会旗旗杆的任务。
机械公司制作的旗帜吹飘装置由主旗杆、旗帜、小旗杆、定滑轮、升降绳、风机组成,主旗杆顶端装有球形旗冠装饰;在中空的主旗杆上部设有扁形吹风孔、下部设有进风孔;在主旗杆上部侧面装有定滑轮;在主旗杆上部与旗帜升起的适当位置处等间距装有6排12个不对称的扁孔锥形风嘴,并镶嵌于主旗杆吹风孔内;风机出风口与主旗杆进风口通过带法兰的软管联通,风机进风口设有风量调节阀;主旗杆底端固定在地基上,风机固定在基座上。
1993年7月,多家新闻单位报道了机械公司的科研人员和职工研制这一装置的过程及其特点。
李光认为机械公司制作的旗帜吹飘装置侵犯其专利权,遂于1993年10月8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机械公司提交了一份他人于1987年1月14日期满的85202237号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该专利申请说明书说明了一种静风时的旗帜飘扬装置,它由旗帜、空心旗杆、基座、吹风机组成,无风或微风时,开动吹风机,使空气沿空心旗杆的管道上升到空心旗杆悬挂旗帜位置,并从其上的竖直的两排小孔中排出,以较强的气流吹动旗帜飘扬。
可见,此时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已因专利权终止而成为公有技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光的“旗杆”专利技术方案涉及一种由中空旗杆、滑轮、旗绳组成,利用风源将风沿3条输气管道分别送到杆体内部的3个气室,并通过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设若干排气孔的吹飘旗帜装置。
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制作的“旗杆”,也是由中空旗杆、滑轮、旗绳组成,其工作原理是利用风源将风沿一条输风管道送入旗杆内部的一个气室,通过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设的出气装置吹飘旗帜。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李光的专利技术方案在旗杆内有3个气室,而机械公司技术中的旗杆内仅有一个气室。
李光在专利技术中明确要求保护的只是3气室旗杆,而单气室“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说明书已于1987年1月14日届满,并已在李光申请专利技术之前成为公有技术。
因此,李光的“旗杆”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包括单气室旗帜吹飘装置。
机械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并未覆盖李光“旗杆”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李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3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光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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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诉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专利申请权纠纷
原告:李玉、李宝、李坚、李良,系叔伯兄弟关系。
被告: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
李氏四兄弟系驰名食品“李连贵熏肉大饼”的创始人李连贵的直系曾孙。
李连贵1887年生于河北滦县柳庄。
据《吉林省志》记载:清光绪二十年(1894年),河北滦县李连贵兄弟五人逃荒到吉林奉化县买卖街(今梨树县梨树镇)落户。
此后以大哥李连贵为业主在街内宝德楼胡同开设“兴盛厚”肉铺,兼营熟肉、懒饼、叉火烧。
李连贵在不断探索烹饪技术中,求教于老中医得祖传煮肉秘方,选用八九味中药加入煮肉汤中,制出的熏肉异常香美,因而招来众多食客,李连贵熏肉从此名声大起,其后李连贵大饼随之创制闻名。
1924年李连贵病故,其子李尧继承父业。
于1937年迁居四平市道东北市场,专营熏肉大饼,店名“兴盛厚”,大门两侧悬挂“李连贵熏肉”、“大饼稀粥铺”,以示祖传。
李尧又求教于名医对煮肉的铺料配方进一步调整改进,以丁香、紫莞、砂仁、肉桂五味中药为主要香料,辅以花椒、八角、鲜姜等,制出的熏肉不仅色泽棕红,肉味更加馨香纯正,食之肥而不腻,瘦而不柴,余味悠长;且有抑菌、开胃、健脾、行气、宽中、助消化等药膳功能。
大饼用煮肉的汤油调制油酥,成饼颜色金黄,饼分七层,外焦里嫩,焦而不硬,软而不粘,香酥可口。
1951年,为了扩大经营,李尧令其子李春生于沈阳市中街设立分号一处。
1956年“兴盛厚”实行公私合营,改店名为“李连贵熏肉大饼铺”,李尧任经理;同年,又在火车站附近增设分号一处。
据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黄土坑办事处和四平市公安局黄土坑派出所等单位证实:李连贵有一子李尧(已去世);李尧有二子李春林和李春生;李春林有三子李良、李玉、李保,李春生有一子李坚。
现李春林、李春生兄弟二人已去世,李玉四兄弟系李连贵第四代曾孙。
在李玉四兄弟中,除李良目前未从事经营“李连贵熏肉大饼”的职业外,李玉、李保、李坚三兄弟均继承祖业从事经营“李连贵熏肉大饼”的职业,其中李玉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供职。
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于1996年11月19日委托四平市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两项申请已获得国家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和初审合格通知书。
自二项申请提出后,李玉提出申请权属请求,与李连贵风味大酒楼发生争议。
1997年4月13日,李连贵风味大酒楼发文免去了李玉在其餐饮部的经理职务,同时停止了李玉的工作。
此后李氏四兄弟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专利申请权属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玉四兄弟诉称:“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及产品名称已具备了无形资产的条件。
该无形资产是其先祖所创,其产权依法应由其继承。
李家店铺在1956年公私合营后,合营的企业逐步演进为现在的被告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
但李家的无形资产的产权一直未转移,仍然归李家所有。
然而,被告却于李氏家族不顾,独自去申请“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
请求判令该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答辩称: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连贵之子李尧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这一点在《吉林省志》中有记载,李连贵的子孙们不可以将其索回和主张继承权。
我方申请的专利,是由李连贵的第三代传人王开祯在几十年的工作中,不断改进、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与李连贵的原配方截然不同。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责令原告提交了“李连贵风味熏肉”和“李连贵风味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向被告的专利申请代理人四平市专利事务所调取了该两项申请的申请文献。
经审查,被告的申请文献中所写明的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李连贵;原告提交的配方和制作工艺与被告专利申请文献记载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还经查阅资料表明,公私合营后的企业的生产资料的支配权属于国家,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只表现在按清产核资确定的固定利息率获取的定息上。
就生产资料的范围而言,不论是当时还是现在,只包括生产工具、土地、厂房、运输工具等物质条件,而不包括无形资产。
《吉林省志》中没有关于李尧献配方的记载。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驰名风味食品“李连贵熏肉大饼”系原告的曾祖父李连贵所创,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已不容置疑。
“李连贵熏肉大饼”的独特配方和制作工艺以及商品的名称已成为一项无形资产,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条件。
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一项知识产权 般包含两方面的权利: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而言,发明创造人李连贵的身份权永远受法律保护(这一身份权在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文献中也已承认);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言,依据我国继承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李连贵的子孙们享有继承权。
“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自形成以来,李氏家族一直采取技术(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并代代相传,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后,李连贵的子孙们才在必要的范围和场合内披露过。
被告关于李连贵之子李尧在公私合营时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比较原、被告双方的技术方案,被告关于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是其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采取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时,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享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2月6日判决如下: 一、“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归李玉、李保、李坚、李良共同拥有。
二、上述两种发明申请专利的法定费用由李玉、李保、李坚、李良共同负担。
[page] 判决后,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李连贵熏肉大饼”配方及制作工艺秘密代代相传不成立。
既然通过比较认定二者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就说明已不是秘密。
一审判决认定李连贵拥有知识产权供后人继承是错误的,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确认性”的要求。
知识产权不能任意取得,必须履行法律确认程序。
熏肉大饼制作工艺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属继承法保护的范围。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原告答辩称: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文献表明的配方与李家一致,就侵犯了李家的权利。
专利法生效前的技术并不是不受法律调整。
专利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分开的,人身权永远受法律保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是否公开、能否被授予专利,应由国家专利局依职权确认。
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是在李连贵、李尧两代人的共同研制下完成的,其发明人应为李连贵、李尧。
专利申请权是一项财产权利,李连贵、李尧作为被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已经死亡,已经死亡的发明人的财产权利转归其继承人所有。
发明人的财产权利一般是指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的权利。
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有权申请专利的人为发明人或其权利的继受人。
在专利申请提出以前,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转让或者依继承而转移,继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
李玉、李坚、李保、李良的继承是合法的,因此,他们是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继承人。
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虽然早在五十年代就因李尧的告知而使用李连贵熏肉大饼的制作方法至今,但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尧曾把该项技术让予其,故该酒楼不是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专利申请权属纠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一、“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与制作工艺及商品名称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要件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创造的精神财富(即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的客体可统称为知识产品,它们是人们脑力劳动的产品,属无形财产。
“李连贵熏肉大饼”这一驰名风味食品,系原告李氏四兄弟的曾祖父李连贵所创,“李连贵熏肉大饼”的独特配方和制作工艺以及商品的名称已成为一项无形资产,尽管该项无形财产还未取得专利权,但不能否认它已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及要件。
该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当属李连贵本人,未经他的同意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享有或使用这种权利。
二、李氏四兄弟对“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的法律特征,它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又包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利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人身不能分离,因而不能转让、赠与和继承。
而知识产权中的这两项权利则可以转让、赠与和继承。
知识产权中的这两项权利,人身权利是主要的,财产权利则是从属于人身权利的。
只有拥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的人,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的人,才能取得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而言,发明创造人李连贵的身份权是永远受法律保护的,这在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文献中也已承认。
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言,因李氏四兄弟系发明创始人李连贵的曾孙,依据我国继承法律规范的规定,理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李金利与洛阳轴承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 情 原告:李金利 原告:李晓霞(系李金利之女)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李金利、李晓霞于1999年4月8日获得换头式活顶尖实用新型专利。
2001年11月6日,李金利与洛阳轴承集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科技公司)签订了《关于换头式活顶尖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李金利、李晓霞以专利项目技术作为合作条件,洛轴科技公司以企业品牌、资金、加工制造、生产管理、产品销售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开发、销售专利项目产品,双方按销售专利项目产品的净利润比利分成,洛轴科技公司占60%,李金利、李晓霞占40%;专利项目合作期限为三年,期间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该专利项目同任何第三方进行转让、合作或实施专利许可,不得自产自销及技术泄密,每销售一批(次)产品,按照销售回款额扣除该批(次)生产制造、市场营销的全部费用,包括专利年费,不包括工资的税后利润比利分成;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李金利、李晓霞应将专利项目的所有资料(含图纸、用户清单、各项荣誉证书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相应广告宣传资料等)一次性无保留地交给洛轴科技公司,届时双方履行交接手续;在洛轴科技公司取得的头三批供货合同中,李金利、李晓霞应协助洛轴科技公司完成生产制造和组装的相关技术任务,负责培训洛轴科技公司技术、组装人员熟练掌握其基本技术、操作方法和检测技术为止,此后李金利、李晓霞不再参与洛轴科技公司的生产制造活动,不承担该专利项目产品的生产制造和营销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但李金利、李晓霞有义务协助洛轴科技公司开发市场,做好促销工作等。
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进行生产制造。
关于专利年费交纳问题,2002年1月1日,曹旭光代表洛轴科技公司与李金利共同签署了一份写给公司综合管理部的便函,说明“根据换头式活顶尖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专利费按4、6分担,洛轴科技公司承担60%,李金利、李晓霞承担40%,若有项目,该费用推入成本,若暂时没有合同项目,则专利年费暂时挂帐,待以后解决”。
2003年3月3日,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和滞纳金,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2003年12月2日,李金利、李晓霞向洛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轴科技公司支付其专利损失赔偿金8万元,专利投入的工本费及产权保护费1万元。
审 判 洛阳中院经审理认为:缴纳专利年费是专利权人的义务,专利权人不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其专利权终止。
李金利、李晓霞与洛轴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虽双方约定专利年费分担,但双方的合同关系与专利年费的缴纳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李金利、李晓霞是换头式活顶尖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即年专利年费的缴纳义务人,因李金利、李晓霞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造成其专利权被终止。
故李金利、李晓霞以洛轴科技公司的行为导致专利权被终止为由要求洛轴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金利、李晓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金利、李晓霞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李金利、李晓霞主张的8万元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每对或顶尖的售价为3.6万元,减去成本8000元、税金4800元及不能预见的花费2300元等,纯利润2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其分成为净利润的40%,即每对其应分得8000元。
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共36个月,按每月生产1对计算,其应得28.8万元,但其只主张了8万元;1万元工本费及产权保护费的组成为:交通费196元、住宿费410.2元、文印费40元、托运费111.5元、专利申代费800元、材料费7051.32元、顶尖加工费3500元,合计12109.02元,但其只主张了1万元。
2.2003年6月10日,洛轴科技公司秘书科的韩海晏洋写了一张收条:今收到李金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缴费通知书一份(共1页)。
3.2004年7月5日,洛轴科技公司财务科出具一份关于对“暂时挂账”的解释证明:暂时挂账是一个财务专业术语,它的意思是暂时挂账的费用是不明确的,不确定以后会进入什么科目,是由挂账单位来承担该笔费用,而“挂账”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由作账单位来承担这笔费用。
4。双方均认可洛轴科技公司缴纳了2002年的专利费。
河南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
李金利与洛轴科技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关于换头式顶活尖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金利不承担该专利项目产品的生产制造和营销过程中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只分取产品售后净利润的40%,实质是由洛轴科技公司以利润的40%支付专利使用费。
故该合同性质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一审认定本案为专利技术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李金利、李晓霞称本案属专利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李金利、李晓霞换头式活顶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终止的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李金利与洛轴科技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专利年费应由谁缴纳并无明确约定,但自200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给公司综合管理部的便函,约定“专利年费推入成本,若暂时没有合同项目,则专利年费暂时挂账,待以后解决”。
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在本案一审期间,洛轴科技公司财务科于2004年7月5日出具了一份对“暂时挂账”的解释说明,说明这笔费用应由挂账单位暂时垫付,洛轴科技公司已缴纳2002年专利年费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2003年6月10日洛轴科技公司也收到李金利交给其的缴费通知书。
综上,洛轴科技公司有先为李金利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如其不交,应明确告知李金利。
洛轴科技公司因未按约履行及时缴纳专利年费义务,也未及时通知李金利,而是放任专利权被终止,故该公司对专利权被终止有一定过错,对此引起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洛轴科技公司未及时缴纳专利年费的情况下,李金利、李晓霞作为专利权人,对是否缴纳专利年费应始终负有注意的义务,对不缴纳专利年费将引起的后果,李金利明知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止,因此,李金利对专利权被终止也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对于李金利、李晓霞的换头式活顶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终止,洛轴科技公司与李金利、李晓霞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李金利、李晓霞主张损失的依据是否适当问题。
李金利、李晓霞主张由洛轴科技公司承担专利损失赔偿金8万元,依据是其个人估算,故李金利、李晓霞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李金利、李晓霞主张的工本费及产权保护费1万元,因是其取得专利权投入的成本,亦是申请专利时的支出,李金利取得专利权,必定要付出对价,且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及便函中对其研制费如何承担并未约定,故由洛轴科技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鉴于李金利与洛轴科技公司对造成专利权被终止致合同不能履行均有过错,而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便函中未约定如不能生产损失如何承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李金利、李晓霞的诉请,考虑其专利权被终止后却有损失的事实,酌情认定洛轴科技公司赔偿李金利、李晓霞专利损失赔偿金为1.5万元。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予以纠正。
李金利、李晓霞上诉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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