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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以被摄人照片作广告宣传侵犯著作权案,本田摩托车外观专利遭侵权获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2:1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未经同意以被摄人照片作广告宣传侵犯著作权案,本田摩托车外观专利遭侵权获赔20万元

未经同意以被摄人照片作广告宣传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12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唐闸工人文化宫在其露天舞台举办了一场“胡明德个人独唱音乐会”。

胡明德当时是一名下岗工人,他数十年孜孜不倦地追求歌唱艺术,颇有成绩,在当地被誉为“平民歌唱家”。

本案的原告黄志斌是一位高级摄影师,他应文化宫主任高旗之邀,参与了这场音乐会的部分策划工作。

为了给文化宫留存一些图象资料,受高旗的委托,黄志斌在现场进行了摄影,但文化宫未与黄志斌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12月31日,《南通日报》上刊登了由该报记者撰稿的“高歌扬帆”一文,对胡明德的事迹进行了报道,同时还配发了原告黄志斌投稿的一组反映胡明德艺术生涯的照片,其中主题照片就是12月19日黄志斌在音乐会现场所拍摄的胡明德引吭高歌的形象。

1月上旬,本案被告南通百乐渔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渔都)经人介绍,决定在其开业两周年之际举办胡明德个人演唱会,为宣传需要,百乐渔都策划人员要求胡明德提供一些反映其艺术生涯的资料。

胡遂从南通日报社送给其作留念之用的一组照片中,挑选了几张交百乐渔都广告策划人员,其中有一幅就是本案所涉及的那张照片。

在交接照片过程中,胡明德未告知照片的作者是谁?百乐渔都对此也未加询问。

此后,百乐渔都除将原告所拍摄的照片用于店堂门口的广告宣传外,还提供了包括这张照片在内的两张照片委托55晚报社广告部设计、制作了报刊广告发布于1月13日的《55晚报》头版报眼位置。

整个演唱会历时六天。

本案所涉照片之原件在演唱会结束后已由百乐渔都退还胡明德收存。

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即以被告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的一家媒体上给予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00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黄志斌受唐闸工人文化宫之托,在胡明德个人独唱音乐会现场进行拍摄,其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在唐闸工人文化宫未与黄志斌就其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确认受托人原告黄志斌对本案涉及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百乐渔都从胡明德处取得本案涉及的照片,在未加审核谁是作者的情况下,即用于店堂门口的营利性广告宣传,这一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对此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在委托55晚报社制作和发布报刊广告的过程中,又将上述未尽审核义务的照片提供给报社使用,作为广告主的被告具有与广告制作者和发布者共同的过错,属于对原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为此被告还应承担与其在这起共同侵权中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百乐渔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5晚报头版相同位置以同样篇幅刊登内容经法院审核的赔礼道歉的声明;二、被告百乐渔都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朱秉乾与王裕春专利权属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52号 原告朱秉乾,男,汉族,一九三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南京西路九百六十四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男,汉族,一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职工。

被告王裕春,男,汉族,一九三五年二月九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平江路二十五号三零二室。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秉乾与被告王 裕春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八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秉乾诉称,一九九六年以前,原告完成了非职务发明创造“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并制作样机一套。

同年八月底,被告王裕春以为原告申请专利为由,让原告详细修改好专利申请书并在该专利申请书草稿上让原告在“产品发明人”处签名。

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独自去申请专利,虽经原告反对,被告仍不予理睬。

之后,被告将该项专利权窃为己有。

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将“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专利权归还原告;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上述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实用新型名称为: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设计人:朱秉乾,专利号:zl96230607。x,专利申请日:1996年8月30日,专利权人:王裕春,颁证日:1997年9月20日;《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实用新型名称为: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设计人:朱秉乾,申请人:王裕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实用新型专利权占为己有。

二、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乙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生产智能型玩具协议书》及该协议书补充备忘录,在该份协议书中提到:“由甲方出面申请专利,专利发明权归朱秉乾,使用权为双方所有”;在备忘录中提到:“专利发明权归乙方所有,专利代理人为甲方,专利使用权为甲乙双方共有”;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两套样机的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根据上述协议,系争发明专利权应为原告所有。

三、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信,强调被告无权得到专利权,更无资格拍卖;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信,指出被告以为原告申请专利为由,将该专利权划归被告名下;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信,要求被告将专利权归还原告。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知悉系争专利权为被告占有后,与被告进行交涉。

四、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在上海六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到“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及所附的图纸;上海六百实业有限公司玩具部 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出具的《证明》,认为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委托其销售的六面画玩具质量不稳定;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销售不干胶等的发票;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董事会记录》,但该记录无人签名。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王裕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原告事先是明知的。

在具体的办理过程中,原告对于产品发明人以及专利申请人都有明确约定,双方在有关文书上也签字确认。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称被告以欺骗和强制手段申请专利没有依据。

被告王裕春对上述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专利申请书修改稿,证明该修改稿由被告起草,原告修改并确认;专利申请书修改后抄写的正稿,该正稿上明确写明“产品发明人”是“朱秉乾”、“产品专利申请人”是“王裕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为申请人是明知的、确认的。

二、证人俞沧罗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的证词;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找俞沧罗调查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被告起草专利申请书,原告修改,修改专利申请书时俞沧罗在场,“产品发明人”、“产品专利申请人”处由原、被告当场亲笔签名,证人证言能证明证据一所证明的事实。

三、一九九六年十月,原告写给被告的“协议书”,其中有“王裕春”已出面申请其产品的专利,但发明权必须归朱秉乾,申请人已有王裕春,必须立即加上朱秉乾”,该证据证明原告指控被告采取了欺骗手段申请专利不符合事实。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涉及到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技术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在专利申请书草稿上签字,被告的签字是后来加上去的;俞沧罗的证词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时签字是不存在的;原告曾经写过此份“协议书”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 是:“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裕春系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甲方)与原告朱秉乾(乙方)签订《合作开发生产智能型玩具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为保护双方利益产品投放的同时,由甲方出面申请专利,专利发明权归朱秉乾。

同年六月十四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智能型玩具协议书补充备忘录》一份,其中约定:所有双方合作开发投产的产品,在投入市场的同时申办国内外专利,专利发明权归乙方所有,专利代理人为甲方,专利使用权为甲乙双方共有。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银花牌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专利申请书》中原告在“产品发明人”处签名,被告在“产品专利申请人”处签名。

同月三十日,被告王裕春作为申请人、原告朱秉乾作为设计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实用新型专利。

同年十月,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书”,称:“王裕春已出面申请其产品的专利,但发明权必须归朱秉乾,申请人已有王裕春,必须立即加上朱秉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专利号zl96230607。x。

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案外人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备忘录,双方约定专利权由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出面申请,专利发明权归原告。

但在实际申请专利过程中,专利申请书上“产品发明人”为原告。

现原告对“产品专利申请人”处被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是在以后加上去的,但原告的异议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

再从原告在被告已申请专利之后所写的“协议书”来看,原告已知道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专利,原告仅要求被告在专利申请人中加上原告,但该“协议书”因被告不同意,故未能履行。

综上,原、被告均明确原告为专利设计人,被告为专利申请人,原告对被告申请专利应是明知的。

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已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转移给被告,被告作为“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故被告是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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