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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新乡中院知识产权案邀人民观审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1:5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擅自转让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新乡中院知识产权案邀人民观审团参与

擅自转让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成立于1993年7月12日,主营羊毛衫制造、加工,原名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

因黄岩市撤市设区,1995年5月5日,该厂的名称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即现名。

1995年9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费雷”(文字、拼音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羊毛衫,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

1997年7月15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年检,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对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

2004年11月2日,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分局出具《证明》称:“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于1995年5月5日,因撤市设区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后,直到1997年7月被黄岩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未在该企业档案中出现过。

”同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城北工商所出具《证明》称:“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于1995年9月21日申请取得的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费雷’商标注册证原件,于1996年1月由浙江省商标事务所发至我单位后,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一直未来领取该证,故该商标注册证原件一直由我单位保管,直至2004年5月30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张友国之子因为该商标续展,到我单位复印过该商标注册证,但注册证原件仍由我单位保管至今。

” 2000年11月28日,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舒婷公司名下,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转让人一栏盖有“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公章。

舒婷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鞋帽、针纺织面料及辅料、日用百货销售,于2002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费雷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箱包、日用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眼镜、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工艺礼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潢材料批发、零售,服装生产、销售。

2002年11月2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舒婷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费雷公司,商标权转让费用为人民币5.8万元。

商标局核准了上述转让。

之后,费雷公司以遗失商标注册证为由,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

费雷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后销售过“费雷服装”并做过该品牌服装的广告宣传。

2004年5月17日,原告与浙江黄岩南倩制衣厂签订了一份《“费雷”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第767897号“费雷”商标转让给南倩厂所有,转让费为人民币8000元。

同年5月30日,原告在委托台州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及续展手续时,得知该商标已被转让给费雷公司。

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舒婷公司和费雷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合法申请取得“费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采取非法手段转让至舒婷公司,后又被实际控制两被告的任春、陈胜华和陈胜淼等三人通过架空老公司,成立新公司的手段来达到逃避非法转让原告注册商标所有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舒婷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系非法行为,应属无效;费雷公司作为非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商标的行为也应属无效。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受让及转让“费雷”商标的行为无效,并确认上述商标为原告所有。

2005年9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友国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内容是:“我厂于1995年2月9日在黄岩城北工商所参加1994年度企业年检后,由于不慎将原印章遗失,我厂在1995年2月底由于要使用印章,当时询问过工商所说年检没有核准,不能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为此我厂重新刻制了一个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为了与遗失的印章有一个区别,不使别人冒用我厂的印章,特刻制了一个与原来不一样的印章使用。

在1995年5月5日黄岩工商分局核准我厂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后,我厂由于亏损、负债等原因没有经营了,因此就没有去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且以后由于我厂没有经营,所以在工商局没有办理过变更登记、年检登记,因此在工商局没有留下我厂后来使用的印章。

”黄岩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企业办公室在张友国的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

另查明,费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也是舒婷公司的监事,任春的姐姐任小春与舒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华是夫妻关系,陈胜华之兄陈胜淼是费雷公司的股东。

舒婷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系合法受让取得系争商标;2。两被告不存在架空老公司,非法受让商标的情况;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舒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费雷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据以起诉的公章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故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3。企业的行为独立于股东的行为,费雷公司从舒婷公司处受让系争商标是善意、合法、有效的,而且被告取得该商标后一直在实际使用,为此投入巨大费用。

据此,费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舒婷公司受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依法不成立;二、确认舒婷公司与费雷公司之间转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无效;三、费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返还“费雷”注册商标。

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友国的说明,原告实际并没有去刻制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分局也证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未在原告的企业档案中出现过,故除了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出现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印章外,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印章。

但舒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原告所盖,故无法认定原告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

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上所盖的印章与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说明是由于原印章遗失,新刻制的印章没有在工商局备案所致,故可以认定本案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虽然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page]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两被告受让及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费雷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争注册商标 如前所述,舒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原告所盖,故无法认定向被告舒婷公司转让系争注册商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舒婷公司受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其擅自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舒婷公司不能取得系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有鉴于此,舒婷公司向费雷公司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舒婷公司未成就上述条件,故舒婷公司向费雷公司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归于无效,费雷公司亦不能因此取得系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此外,两被告虽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内部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均具有近亲属关系,因此费雷公司提出的其对舒婷公司如何取得系争“费雷”商标毫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费雷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取得系争注册商标的辩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新乡中院知识产权案邀人民观审团参与



4月26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前夕,大河网记者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

与以前不同的是,在旁听席上,由高校知识产权法领域专家、计算机领域专家、网站制作公司代表、联通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律师代表等专家组成的人民观审团在前排就座。

据悉,这是全国首例知识产权类案件引入人民观审团的案件。

据了解,某软件公司在例行软件检测过程中,发现新乡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的官网正在使用该公司生产的软件,且该汽车销售公司并没有购买,随即将其告上法庭。

新乡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表示:“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侵权认定,有很强的专业性,邀请相关行业的专家进行观审,可以为法院判决提供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支持。

以后,新乡中院是豫北五市(新乡、安阳、焦作、濮阳、鹤壁)知识产权案件的指定受理法院。

” 据悉,庭审结束后,人民观审团成员独立对案件的事实认定等进行了讨论,随后向合议庭提交了评议意见,这将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

这也是全国知识产权类案件引入人民观审团的首次尝试。

人民观审团成员、北京科技大学计算机专业博士刘行兵说,计算机专业知识与法律相结合的人民观审团观审法院案件,不仅使案件的判决更加公正,也创建了司法民意沟通表达新机制,有利于推动司法民主。



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内容:一、案情 原告中国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药所)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方曾与被告营口市中药厂(以下简称营口药厂)签订“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新清宁片”的生产技术转让给营口药厂,营口药厂分四次付清技术转让费60万元。

我方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营口药厂至今未付清全部技术转让费,经多次催要,尚欠4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营口药厂立即支付拖欠的40万元技术转让费及违约金404 800元;第二,支付此纠纷审理过程中中药所支付的诉讼费、委托律师费33 058元;第三,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营口药厂立即停止生产“新清宁片”;第四,公开向中药所赔礼道歉。

被告营口药厂反诉称:不同意中药所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后,中药所未依约付给合格的技术资料,致使我方推迟6个月才正常生产,故应认定合同正式执行日期顺延6个月。

其次,中药所承诺“新清宁片”有5年的保护期,在5年内不对外扩散此技术,但中药所违反约定,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合同生效日期顺延6个月;2。因原告违约,应支付我方违约金16万元;3。不再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4。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二、审判 一审审理及判决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8日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了“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中药所愿将“新清宁片”(含大黄炮制新工艺专利)的生产技术转让给营口药厂,向营口药厂提供符合报批要求的合格文件资料;同意除在中药所实验药厂生产外,5年内不再向国内任何一家企业转让或扩散“新清宁片”生产技术及生产权;中药所转让给营口药厂的技术及文件资料如需修订,应及时完善交付;营口药厂愿意向中药所交付技术转让费60万元(含大黄炮制新工艺专利技术费);自协议生效起40天内营口药厂向中药所支付转让费12万元人民币(含专利技术费5万元),中药所同时向营口药厂交付全部文件资料;自1991年8月底前再付技术转让费8万元(含专利技术费5万元),1992年11月底以前向中药所支付技术转让费20万元,1993年11月底前再交付20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中药所违反约定,应赔偿营口药厂的经济损失,按已交付的技术转让费比例支付营口药厂违约金;如营口药厂不及时交付技术转让费,每推迟一周应向中药所偿付应交技术转让费1%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营口药厂及时付给了中药所第一笔技术转让费12万元,中药所亦如约付给全部文件资料。

营口药厂将该资料上报辽宁省卫生厅,经辽宁省卫生厅审查,于1991年3月25日给营口药厂颁发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辽卫药准字(91)1682-76号。

营口药厂随即投入生产,于1991年7月初生产出首批产品。

由于经检测部门检测不合格,出厂受阻,经中药所派人到厂,重新修订了产品标准,并将卫生部的批文交付给营口药厂,8月初,营口药厂的产品经辽宁省检测所重新检测合格正式批准生产、销售。

营口药厂于1991年11月11日、1993年2月11日分两次支付给中药所技术转让费6万元和2万元。

至中药所起诉时,营口药厂未再支付剩余的40万元技术转让费。

期间,中药所曾致营口药厂询问技术转让费一事,营口药厂于1993年9月29日复函称因其资金紧张,请求延缓交付。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编纂,收载质量标准在近期由地方标准上升为部颁标准的中、西药及质量标准已转为正式批准的新药。

根据有关条例规定,在药典上公布新药质量标准时,采取了对处方剂量、生产工艺不予公布的原则。

在此原则下,1993年7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90年版第二增补本上公布了“新清宁片”的质量标准。

此外,“新清宁片”的关键工艺即“中药大黄炮制新工艺”,中药所于1985年4月1日申请发明专利,1991年3月6日被正式授权,专利号为85100957.3。

又查,营口药厂提供的证据即1994年5月23日营口药厂购买大黄饮片的发票,与诉本案中药所扩散“新清宁片”技术的事实无关。

其次,中药所诉营口药厂部分“新清宁片”质量不合格,以致影响了作为研制单位的中药所的声誉,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药所与营口药厂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数额。

如违约行为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合同仍应继续履行。

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中药所依约及时交付了文件资料,并协助营口药厂通过了产品检测,使其很快投入了“新清宁片”的生产、销售。

而营口药厂除依约交付了第一笔技术转让费外,并未及时交付剩余款项,至中药所起诉时仍拖欠40万元技术转让费,营口药厂显系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营口药厂反诉中药所以承诺“新清宁片”有五年行政保护期为条件,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带有欺诈性一节,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口药厂所诉中药所违约公开和扩散“新清宁片”技术,经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系卫生部药典委员会依行政法规编制,只公开药品质量标准,完全系行政行为,中药所对此并无过错。

至于中药所私下扩散了此技术,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中药所要求营口药厂给付剩余技术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但中药所所提营口药厂支付违约金及其相应数额超出合同标的部分,因违反有关规定不予采纳。

中药所提出判令营口药厂停止生产“新清宁片”的请求理由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营口药厂给付中药所技术转让费40万元;二、营口药厂给付中药所违约金40万元;三、驳回中药所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营口药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 058元,由中药所负担1 000元,由营口药厂负担12 058元,反诉费4 710元,由营口药厂负担。

[page] 营口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的“新清宁片”技术转让费协议是无效的。

理由和根据是:1。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协议时,没有依法取得“新清宁片”的研制权,不具有转让“新清宁片”技术的主体资格;2。中药所同营口药厂签订的“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协议,违背了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3。中药所在签订该协议时采取了欺诈手段,隐瞒该药的生产权保护期还剩4个月零9天这一重大事实。

二、造成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中药所一方。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中药所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及判决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中国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以下简称实验药厂)的前身是中药所的“科研中试车间 ”,1984年改名为实验药厂,该实验药厂是中药所的一个部门。

1987年“新清宁片”申报新药证书时,因为该药是在实验药厂作的中试,又要在实验药厂生产,所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上的研制单位均填写为实验药厂,鉴于当时实验药厂是中药所的下属部门,由中药所直接领导,故未申请更正。

1990年12月中国中医研究院对实验药厂的领导体制进行调整,实验药厂不再属中药所领导,加之实验药厂只是具体生产单位,并非“新清宁片”的研制单位,所以,经卫生部批准,于1991年1月25日将“新清宁片”的研制单位由实验药厂更改为中药所。

并于1991年1月28日换发了新药证书,换发后的新药证书仍用原来的证书文号。

中药所已将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及时交给了营口药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药所与营口药厂所签技术转让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

营口药厂上诉称合同无效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事实及有关文件证 明“新清宁片”的研制单位确系中药所,而非实验药厂,中药所转让“新清宁片”技术不存在主体不合格问题。

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及时将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交给了营口药厂,使其成为合法的受让单位,并依约及时交付了文件资料,协助营口药厂通过了产品检测,使其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

中药所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未违反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至于实验药厂没有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目前还在生产“新清宁片”一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新药的技术转让必须根据医疗的需要,合理布局问题,正是因为卫生部同意将“新清宁片”技术转让给营口药厂,辽宁省卫生厅经审查后才给营口药厂颁发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因此,营口药厂认为中药所违反卫生部行政规定,没有根据。

另外,营口药厂仅以中药所交付给其的是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来认定中药所与其签合同时采取了欺诈手段,隐瞒该药的生产权保护期还剩4个月零9天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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