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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三菱”注册商标作企业字号案,擅自使用核准登记的店号做广告侵害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1:4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擅自使用“三菱”注册商标作企业字号案,擅自使用核准登记的店号做广告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擅自使用“三菱”注册商标作企业字号案



案情简介 1995年,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多次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指控广州市某企业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其“三菱”注册商标作为该企业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企业是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广州市设立的机构,严重影响了日本基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利益和声誉,请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成该企业停止使用带有“三菱”文字的企业字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于1988年1月7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为“三菱冷冻空调服务部”。

另外,广州市内还有一些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带有“三菱”字样。

由于这些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近几年不少人到这些服务部、维修部、门市部等部门维修空调电器。

因维修质量差,消费者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从而引起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驻穗机构的关注。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核实认为,“三菱”商标是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的电器产品在我国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和厂商名称给予保护的有关规定,对未经“三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将“三菱”文字作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应予纠正。

但“三菱冷冻空调服务部”等企业名称又是经过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因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该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

1996年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如下批复:“三菱”商标是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电视机、收录放机、空调设备等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8754号、第182615号。

三菱商事株式会社在空调设备等商品的维修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三菱”服务商标,注册号为第778338号。

上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三菱”电器商品商标在我国享有较高声誉,并且上述商标注册人在我国北京、上海、广州等大、中城市均设有“三菱”空调等电器商品生产、经营及维修服务部门,其他从事电器商品生产、经营及维修服务的企业,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本企业名称中使用“三菱”文字,易使消费者认为该企业与“三菱”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或者认为其就是“三菱”商标注册人授权设置的分支机构,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给“三菱”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对未经授权即将“三菱”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登记使用的企业,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商标法》第38条第(4)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项以及第5条规定,责令该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1996年年中,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文件,在广州市辖区范围内,凡未经“三菱”电器商品和电器维修服务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其企业名称中带有“三菱”文字字号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立即责令其停止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三菱”文字,限期更改企业名称。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禁止将他人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案例。

此案例涉及到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两个方面的问题。

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在商标授权方面,采取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注册的形式。

即在同一个类别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商标注册人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

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制度采取的是分级管理原则,按照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地区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出现相同的字号,也就是说,字号相同但企业所属行政区划不同的,仍然可以分别享有各自相同的企业名称,并受法律保护。

例如,北京市有“北京市蓝天服装厂”,上海市可以有“上海市蓝天服装厂”,湖南省也可以有“湖南省蓝天服装厂”。

这种情况在我国目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中,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

由于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与商标的使用有很大不同,并且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所注册的商标保持一致的也不在少数,因此,在大部分地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相同,并没有形成人们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客观事实,企业名称和商标各自在其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生死存亡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企业法律意识的提高,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企业,在不断提高自己市场竞争能力的同时,也在寻求捷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望以最少的付出,获取最大的效益。

知名度高的商标可以带给企业良好的经济效益,很多企业由于本企业商标的知名度而更改了企业原有的企业名称,从而更集中、有效地树立了企业形象。

某些企业因此找到了利用他人知名度高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这样,一方面既可以受到法律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保护,另一方面又确实可以得到“搭车”的经济效益。

如何在企业名称中保护商标专用权,这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政遇到的新课题。

保护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宗旨是保护先使用人的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

此案例中,“三菱”商标是在电器商品上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做好“三菱”商标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在一些大的城市开设了电器维修部门,1993年我国开始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后,“三菱”商标注册人又在与电器商品相关的服务项目上取得了服务商标专用权。

由于“三菱”商标的知名度,使得“三菱”文字在企业名称中有了特殊的作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中带有三菱文字,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这些企业是“三菱”商标注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认为这些企业与“三菱”商标注册人有密切联系,是其授权经营的。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最终原则,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其他损害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以及该规定第5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的规定,做出了责令这些企业停止使用“三菱”文字,更改企业名称的处理决定,有力地保护了“三菱”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显示出我国政府保护商标专用权,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决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



擅自使用核准登记的店号做广告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戴加林,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个体店主。

被告:翁毅生,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个体店主。

1985年9月,戴加林与翁毅生经银川市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共同合伙经营“培罗蒙西服店”。

1988年底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各自开店经营服装来料加工。

戴加林经营的服装来料加工店起字号为“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

1988年12月5日,双方共同去银川市城区工商局办理换照手续,工商部门在审批中发现双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中的名称相同,均起字号为“培罗蒙西服店”,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予批准,并令双方中的一方更改名称。

戴加林仍以原名称即“培罗蒙西服店”报批,并获得核准登记。

翁毅生则改名为“翁毅生西服店”在中山北街37号经营。

1991年6月,“翁毅生西服店”原址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翁毅生将该店搬至银川市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经银川市城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

为了告知新老顾客,1992年9月2日,翁毅生在《宁夏广播电视报》刊登一则内容为“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迁址广告。

因该广告未写明原址,翁毅生又于1992年9月23日在《宁夏广播电视报》刊登一则更正声明,内容为“本报92年9月2日2-3版中缝刊登的广告《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招收学徒》一文中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应改为文化街东口中山北街37号原‘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改名为‘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

”戴加林在报纸上看到广告后,认为翁毅生假冒自己的店名名称作搬迁广告,侵犯了自己的名称权,于1992年9月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翁毅生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

此外,还就翁毅生“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1992年11月12日,银川市城区工商局作出书面通知:撤销银工制缝字第069号营业执照登记上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要求翁毅生变更名称,报城区工商管理分局批准。

「审判」 审理认为:被告翁毅生在未经原告戴加林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店名相近似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店名,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以原告店名名称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造成顾客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原告营业额明显下降,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

诉讼费1350元,被告承担470元,原告承担88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翁毅生不服,以“我与戴加林合伙期间使用的名称,解除合伙关系后,我仍享有使用权,不存在侵犯名称权的问题;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应定侵权,应为确认名称权争议,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为理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创立的店名称,双方均享有名称权。

双方现店名均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名称相同或相近似是工商法规调整的范围,所以翁毅生不构成侵犯名称权。

《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迁址广告是属宁夏电视报社文字上的失误,与翁毅生无关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2)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戴加林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戴加林负担。

二审宣判后,戴加林以“翁毅生于1992年9月2日至9月23日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其店名称,做搬迁广告侵犯了其名称权,二审却以双方在合伙期间使用的店名,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原名称均仍享有使用权,判决翁毅生不构成侵权,是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制定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第12条的规定”为理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认为:戴加林所使用的“培罗蒙西服店”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而翁毅生与戴加林解除合伙关系后,翁一直以“翁毅生西服店”名称经营服装来料加工至1991年6月改名称止。

翁毅生擅自以戴加林的店名名称在报纸上公开做搬迁广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翁毅生应承担民事责任。

戴加林提出翁毅生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名称,与其现店名名称相似或相近,属工商部门调整的范围。

戴加林请求经济赔偿的诉讼,因翁毅生的侵权行为时间不长(1992年9月2日-23日),造成对方损失不大,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赔偿,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翁毅生向戴加林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

本案属名称权纠纷案,一、二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实属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9日改判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2项,维持第1项即:被告人翁毅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登报向原告戴加林赔礼道歉; 二、翁毅生向戴加林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翁毅生承担。

「评析」[page]

擅自使用著作权美术作品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 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城市桂阳区。

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下称韩国株式会社)为在中国销售其产品,于1994年在中国投资设立了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并于1995年开始在中国销售其以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为商品标识的OLYMPIA牌锅炉。

其后,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公司)的业务部经理认识了也在中国参与经销原告OLYMPIA牌产品的一韩国人,知悉了原告的产品。

1996年6月,被告北京公司口头委托太原市从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王宾,为其设计以“奥林匹亚”为主题的商标图案。

同年7月25日,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了《奥林匹亚锅炉代理店合同书》,约定由北京公司作为原告奥林匹亚系列产品及相关零配件的销售代理店。

同年12月5日,北京公司以王宾设计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1997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北京公司核发了第1136938号注册商标证书,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锅炉(非机器零件)、加热装置”。

1998年3月,北京公司向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去函,以其对“奥林匹亚名称与图形拥有注册权”为理由,要求该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已注册的商标名称及图形。

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随即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北京公司的商标注册。

1999年6月25日,该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1999)第773号《“奥林匹亚OLYMPIA”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公司持有的第1136938号“奥林匹亚 OLYMPIA”商标注册专用权。

韩国株式会社知悉情况后,于1998年11月1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社对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享有著作权。

北京公司作为我社在中国的代理机构,擅自使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并配合中文“奥林匹亚”进行商标注册,侵犯我社的著作权。

要求判令北京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8万元。

被告北京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注册商标“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中文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著作权人,该组合图形系我公司委托王宾创作,王宾才是著作权人。

我公司未 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还确认:北京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 组合图形中的上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韩国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在形状、结构、字体、组合形式等方面均相同。

该院认为:王宾受北京公司委托创作的上下结构“椭圆形 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其上部 “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韩国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美术作品,在结构、特征诸方面 均相同,构成著作权侵权。

但“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 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著作权属王宾,王宾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韩国株式会社未起诉王宾,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北京公司使用的是源于作品原件的复制件,与韩国株式会社无法律关系。

在原件对韩国株式会社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北京公司有义务销毁现存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并不得继续使用。

韩国株式会社要求北京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之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一、 止北京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或者在其营销、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 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

二、驳回韩国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韩国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北京公司曾为我 方奥林匹亚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充分接触 了我方的产品及商标。

王宾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 组合图形不具有独创性,是侵权作品。

一审判决认定王宾对这一组合图形享有著作权是错误的,要求改判。

北京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韩国于1987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

中国于1992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

该院认为: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韩国株式会社对“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北京公司明知“椭圆形OLYMPIA”为韩国株式会社使用在其 OLYMPIA牌锅炉产品上的商标图案,仍委托他人设计相同图案,并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目的是要在生产、经营中作为商标使用;其在取得商标注册后,又要求韩国株式会社设在中国的企业不得再使用其商标,其行为构成对韩国株式会社著 作权的侵犯。

北京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韩 国株式会社与北京公司无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应由王宾承担,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韩国株式会社请求赔偿的是案外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北京公司已注册商标支出的费用,非因北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造成的损失。

对韩国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酌情判令北京公司负担。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9月1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

三、北京公司支付给韩国株式会社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整。

[page] 四、驳回韩国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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