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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基本考虑,抗非典科研成果的专利保护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1:2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技术标准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基本考虑,抗非典科研成果的专利保护

技术标准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基本考虑



一、基本概念 1。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 知识权(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PR)是保护知识拥有者和创新者的利益,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新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国际上通常将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版权两大部分。

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技术机密、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

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或天然产品。

版权(著作权)包括作者权与著作邻接权,是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的特性。

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独占权,具有排他性,未经知识产权所有者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法是国内法,在一国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国家是否授予这种专有权,视这一国家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地域的限制。

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属满,权利自行终止。

2。中国专利制度的建立过程和现状 1985年4月1日中国第一部专利法开始实施; 1992年9月4日中国第二部专利法开始实施; 2001年7月1日中国第三部专利法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专利: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二、典型事例:DVD专利费事件 2002年1月9日,深圳普迪公司出口到英国的3864台DVD机被菲利浦通过当地海关扣押,理由是其公司生产的DVD没有经过专利授权;2002年2月21日,德国海关又扣押了惠州德赛公司3900台DVD机。

随后在2002年3月8日,由日立、松下、东芝、JVC、三菱、时代华纳公司六家组成的专利联盟(简称6C)向我国的100多家DVD生产企业发出了最后通牒:如果在2002年3月31日之前没有答复,6C的成员将根据各自的判断分别采取法律行动。

这就引发了所谓的DVD专利费事件。

对整个DVD机技术的分析表明,中国DVD生产企业的技术创新层面主要还是在最底层的终端产品技术方面,而在基础技术层面和核心元件技术层面基本上没有任何技术优势和技术标准可言。

正是由于缺乏在基础和核心技术这两个层面的技术标准、专利,我国的DVD生产企业也只有被迫向国外6C、3C等专利联盟交纳高额专利费。

国内的很多人士都在关注DVD专利费事件,这不仅是因为6C、3C等专利联盟对我国DVD产业的影响和损害程度,而是更加关心在高新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如果更多的技术标准中涉及了知识产权问题,我们的标准制定者该如何应对,我们的标准使用者该何去何从? 三、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 1.1SO/lEC的知识产权政策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是两个最大的国际标准化组织。

在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中,允许专利技术加入到标准技术中,但不负责专利技术的许可谈判,而是通过专利权人自己的许可使用声明来确定在标准使用中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1)ISO/IEC导则第l部分(2001年版本)第2条规定,如果由于技术的原因在制定标准中的有些条款涉及专利权,应遵守以下程序: a)标准提案人应将其所知道的并认为会在标准中涉及到的专利权提请委员会注意,并且在标准的制定过中,参与的任何一方都应将其知晓的专利提交委员会。

b)若标准草案中涉及了专利技术,专利的持有人应作出声明愿意以合理、无歧视的条件下同使用标准的任何人通过协商讨论专利许可事宜。



抗非典科研成果的专利保护



抗非典科研成果的专利保护 去年年底以来,SARS-一种从未听过的病毒对人类发起了突如其来的袭击。

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倡导和关注下,各国科学家纷纷开展了对SARS病毒的研究。

为了合理地保护抗非典斗争的智力成果,为更多更好的先进技术的产生和应用保驾护航,本文简要介绍有关抗非典的专利保护问题。

一、专利保护的利弊分析 在涉及公共健康的领域,国内外还有不少科学家对专利制度持不同的态度,认为专利保护不应当渗透到医疗卫生领域,更不应当影响公共健康,因此,抗非典过程中产生的智力成果应当归全人类共享。

此议是否妥当,需从专利保护的利弊关系谈起。

1。专利保护的积极作用 发明创造需要风险投资,尤其是治疗各种疾病用的药品类型的发明,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耗费大量的时间和创造性的劳动,才能获得成功的可能。

专利制度通过给发明创造者一定时间独占市场的权利,使其得到适当的回报,能够收回研究开发所付出的投入,并能够继续开展新的发明创造活动,促进产品的更新换代。

在此,专利制度一方面促进了技术情报的提前公开,使得人们可以在新的更高的起点上研究开发更新更好的药品或工艺,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另一方面,专利保护可以有效地制止仿制。

2。专利保护的负面影响 当然,专利制度也有不利的方面,例如某些缺乏资金且创新能力不强的企业和国家不再能够无偿地使用别人先进的科研成果,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另外,由于专利权的独占性,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其他人的自由竞争,造成某些与公共健康有关的产品例如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在专利保护期间价格偏高,从而加重消费者的负担。

然而,有利与不利既是相对的,也是可以互相转化的。

在公共健康领域,专利保护也可以刺激和促使更多更好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更快地出现,人命关天,有比没有强,多比少强,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是值得的。

总体考虑,权衡利弊,笔者认为,专利保护仍是利大于弊。

二、可以申请专利的主题 目前各国抗击SARS科技工作者已经取得或即将取得的科技成果中,有不少是可以申请和专利保护的。

1。微生物菌种和遗传物质 这里所说的微生物,包括各种细菌、真菌、放线菌、病毒、原生动物和藻类等。

虽然我国专利法对微生物一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的相应规定,分离得到且有特定工业用途的微生物菌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主题,因而可以得到专利保护。

而遗传物质如基因、DNA、RNA和染色体等,都属于生物化学物质,因而也可以像其它化学物质一样被授予专利。

分离得到的SARS的病原体冠状病毒和与非典相关的基因,如果能够用来诊断和治疗非典,也可以像其它用来制备抗非典的化学合成药和中药的原料药化合物一样申请物质专利并获得效力较强的法律保护。

2。生物制品和各种医药制剂 生物制品是指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等经加工制成,作为预防、诊断和治疗特定传染病如非典或其它有关疾病的免疫制剂。

由于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删除了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因此,生物制品也可以获得产品专利。

由活性成分和载体及辅料组成的药物制剂发明,可以申请用可由该药品诊断或治疗的病症限定

抚顺博格环保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原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沈抚公路南线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

委托代理人马宏瑞。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工业街北地号里40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义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

原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抚顺博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9498号《关于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949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简称营口玻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抚顺博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马宏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佑启,第三人营口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义宾、王洪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49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营口玻璃公司就注册人为抚顺博格公司的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

第19498号裁定认定:一、营口玻璃公司称“氟美斯FMS”系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营口玻璃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虽然营口玻璃公司提交在案的检验报告、新产品鉴定证书、新产品证书、获奖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等证据均标注有“氟美斯”或“FMS氟美斯”字样,但上列证据均不能证明“氟美斯FMS”即“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通用名称,或系该商品的别称。

营口玻璃公司称“FMS”来自“COMPOUND FILTER MATERIAL SYSTEM”的首字母,“氟美斯”是其音译。

但“氟美斯”并非“FMS”唯一对应的音译汉字,无证据证明“氟美斯”与“FMS”的对应关系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已成为约定俗成的共识。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便于识别,具有商标应有显著特征。

二、营口玻璃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在作为商品名称的同时,又作为商标使用,抚顺博格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行为。

从营口玻璃公司上报有关部门的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中获知,可以认定营口玻璃公司至迟于1999年3月即已开始将“氟美斯FMS”使用于“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商品上。

并于2000年5月即已获得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国家级新产品证书,2000年4月经原科技部批准,原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指定产品为“FMS复合过滤材料”),2001年9月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四届优秀新产品二等奖证书。

上列证据可以证明,营口玻璃公司将“FMS氟美斯”指定使用于针刺滤料商品上早于抚顺博格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

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为同一地域的同行,理应知晓营口玻璃公司将“FMS氟美斯”指定使用于针刺滤料商品上,仍将“氟美斯FMS”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相同商品上进行申请注册,致使营口玻璃公司在先获得的新产品名称不能正常使用;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尽管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均系专利权共享人并存在合作关系,亦系“氟美斯”指定产品的生产与使用者之一,但其在未征得营口玻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营口玻璃公司所创并在先使用、获奖的“氟美斯”注册为商标且独占使用,使营口玻璃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业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营口玻璃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签订了不使用“氟美斯”商标的《承诺书》,但营口玻璃公司称该承诺在特定背景下订立,系不得已所为之。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营口玻璃公司于1999年3月即已开始将争议商标使用于“复合滤料”商品上,且获得了国家级、省级多项证书,可以认定营口玻璃公司系争议商标的最早并连续使用者;营口玻璃公司在使用多年后突然宣布放弃使用,系当时因请求抚顺博格公司共同参加专利维权诉讼的需要,应理解为该承诺只对签订时的目的事件负责,并不能以此否定营口玻璃公司在先使用并获奖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合法无关,对本案的裁定也不产生约束力。

抚顺博格公司称自1998年即已批量生产“氟美斯FMS”复合滤料商品,且产生了品牌效应。

但抚顺博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提供在案的企业宣传册缺少时间要素,且仅此单一证据也不能证明抚顺博格公司系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者;抚顺博格公司提交的2000年刊登的论文复印件称“FMC氟美斯已申请商标注册”,但争议商标的实际申请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

因此,对抚顺博格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营口玻璃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抚顺博格公司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抚顺博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营口玻璃公司上报有关部门的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营口玻璃公司至迟于1999年3月即开始将争议商标使用于“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抚顺博格公司提供的企业宣传册上关于抚顺博格公司早在1998年即已开始大批量生产“氟美斯FMS”复合滤料产品的事实,该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

并且抚顺博格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连续且广泛使用了争议商标,使得争议商标形成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二、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承诺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该《承诺书》系为当时因共同参加专利维权诉讼的需要,应理解为该《承诺书》只对签订时的目的事件负责,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否认了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之间对争议商标争议的合意解决方式,曲解了该《承诺书》的本意;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抚顺博格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歪曲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抚顺博格公司认为第1949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19498号裁定。

[page]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抚顺博格公司称1998年即已开始使用争议商标,但其在评审程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在特定条件下签订的不使用争议商标的《承诺书》,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无关。

综上,第1949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营口玻璃公司述称:一、营口玻璃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营口玻璃公司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在行业中具有了一定影响。

而抚顺博格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早于营口玻璃公司的使用争议商标方面的证据,甚至也没有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证据;二、关于《承诺书》,当时的背景是,营口玻璃公司对营口市老边高温玻纤过滤材料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由于抚顺博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平是共有专利权人,为了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刘书平就乘人之危,迫使营口玻璃公司签订了该《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并不是营口玻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合法。

该《承诺书》并不能否定营口玻璃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也不能否定争议商标是抚顺博格公司采取不正当行为抢先注册的事实。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9498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由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于2001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过滤布、滤气呢、纺织品过滤材料、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玻璃布、毡、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印刷机垫、造纸毛毯(毛巾)等。

2006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抚顺博格公司。

2002年12月30日,营口玻璃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一、“氟美斯FMS”是营口玻璃公司应用特定专利技术生产的新型复合滤料的产品名称;二、“氟美斯FMS”系列产品已经被政府和主管部门认定并授予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广泛使用并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三、抚顺博格公司明知“氟美斯FMS”是产品通用名称,却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四、产品名称“氟美斯”被注册为商标,误导公众,造成了消费者混淆,并损害了营口玻璃公司的利益。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9498号裁定。



技术标准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基本考虑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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