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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诉北京九头鸟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周黑鸭将冒牌兄弟赶上了断头台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6:5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周红诉北京九头鸟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周黑鸭将冒牌兄弟赶上了断头台

周红诉北京九头鸟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周红,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50-49号。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3号南楼310。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251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

负责人田家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原告周红诉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黄志雄,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刘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诉称:周红是“九头鸟”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研发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开设九头鸟酒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九头鸟”商标进行餐饮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将周红拥有的商标作为企业商号,并从事餐饮服务,侵犯了周红对商标的专用权,并对原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研发中心作为商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并在法制日报或者经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九头鸟商标或“九头鸟”三个字的宣传材料;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100万元;4、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共同辩称:根据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和商业公司的协议,商业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虽酒店公司转移商标给周红,但商业公司独占使用权不受影响。

根据协议,商业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自然有权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培训基地,由于酒店公司一直未履行培训义务,商业公司不得不另行成立研发中心培训加盟店。

综上,原告诉我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头鸟”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07544,核定项目为第42类(中餐、餐馆)。

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与商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为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商标(仅限餐饮业),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地域为除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东城区、朝阳区、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地点。

甲方承诺允许乙方在发展五家北京市以外的特许加盟店之后,在北京市四环路以外和五环路之间的区域以及五环路以外的区域各开设一家乙方直营或控股的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这两家特许品牌餐厅在与九头鸟品牌餐厅商圈不冲突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进行专项授权同意开设;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无权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连锁店业务,甲方不得授权除乙方外其他主体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使用该品牌经营“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

甲方向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人员培训管理环节的指导和支持,包括为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作为人员培训基地;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甲方所持有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建筑装饰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所有“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的管理体系;如发生以下情况,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如未经甲方专项授权擅自开设一家“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乙方需赔偿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如因甲方注销、破产、被吊销执照、商标有瑕疵等情况,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协议书;双方合作期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

在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九头鸟”作为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乙方在双方《发展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或期满后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乙方在45天内将该公司的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该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九头”、“九头鸟”等字样或容易与之相混淆的字样,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开始履行。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与周红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酒店公司将相关商标权转让给周红,并约定转让后 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变,原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亦不变。

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九头鸟”商标的转让。

2005年8月30日,周红(甲方)与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排他的方式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九头鸟”商标和户外广告及店面形象设计,并同意乙方在上述区域内再许可任何其认为合适的第三方使用;乙方与各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及和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主体不变。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

[page] 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4日,商业公司成立了分公司研发中心,注册资本为零。

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表示研发中心系该公司分支机构,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与承担。

2005年11月30日,酒店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酒店公司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情况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2日,酒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了公告。

酒店公司以商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确认该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商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尚未终审审结。

2005年12月6日,周红与北京九头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与周红和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红主张研发中心在经营中侵犯其权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照片,根据照片显示,研发中心在经营场所的楼顶安置了广告,内容为:“九头鸟酒家 全国加盟研发中心 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公司”,在大门上方使用了“九头鸟”商标的图形部分及九头鸟酒家字样。

2006年3月27日,经周红、咨询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的研发中心,对该中心门店外及点菜单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用餐方便筷和联系名片。

照片显示,该中心在楼顶安置了广告牌,内容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在大门上悬挂了九头鸟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两侧悬挂有广告。

其店内使用的点菜单、筷套、名片等上均使用了“九头鸟酒家”字样及相关商标图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红主张支付了维权费用包括餐费393元,律师费50000元。

周红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九头鸟酒家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餐厅2006年2月至4日税收通用缴款书,用以证明研发中心的月营业额应在30万元以上,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周黑鸭将冒牌兄弟赶上了断头台



昨日,市中院集中宣判了20余起侵犯知识产权大案要案:其中既有“周黑鸭”、“东风天龙”、“丝宝、美涛”等知名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又有《SUPER STAR》等著名影视、音乐著作权保护案。

一批违规、违法企业不仅被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还被判赔各类经济损失数百万元。

傍名“周黑鸭” “汉味周黑鸭”被判赔30万 昨日,汉味周黑鸭侵犯“周黑鸭”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市中院宣判,法院判决汉味周黑鸭构成侵权,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周黑鸭”字号的企业名称、店招和包装、装潢,立即停止并删除其网站上发布的虚假宣传信息,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多年来,周黑鸭公司持续使用“周黑鸭”文字和一椭圆拱门内的卷发小男孩(为其创始人周富裕儿时肖像的漫画版)图形作为其商品经营标识,并使用“我们都喜欢”、“真好吃”等广告语,在国内共开设“周黑鸭”品牌系列食品直营店150多家。

汉味周黑鸭公司成立于去年3月19日,原经营范围为“卤制品的研制、技术开发、酒店管理咨询,组织饮食文化交流活动策划等。

”同年11月19日,汉味周黑鸭的主营范围变更增加许可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随即,该公司网站发布广告对外招商,授权他人使用“汉味周黑鸭”字号开办个体经营或者分公司经营店。

法院审理认为:汉味周黑鸭公司使用的直发小男孩图形标识,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卷发小男孩图形的人物整体结构构成相似,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且周黑鸭公司与汉味周黑鸭公司均是生产、销售鸭类食品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

汉味周黑鸭注册并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时,原告“周黑鸭”商品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汉味周黑鸭注册该企业名称后,实施了一系列模仿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和扰乱原告“周黑鸭”品牌正常销售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东风公司享有“驾驶室(高顶D3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天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宇汽配厂生产、销售的驾驶室配件,对外销售的名称为天龙驾驶室,且该驾驶室外观与东风公司专利权产品相比基本无差别,依据一般公众的普通注意力无法辨别。

法院判决明宇汽车配件厂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产品,武汉吉远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明宇汽车配件厂应销毁所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夹具及冲压设备;赔偿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并在《中国汽车报》上刊载经法院审核内容的声明以消除不利影响,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汽车品牌建立周期长,新的车型研发成本高等因素,而侵权人明宇汽配厂生产场所储存各种专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夹具、冲压设备,已经形成规模性生产的条件,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加之侵权产品属于载重汽车的驾驶室,对消费者特别是驾驶员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危害,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等因素,作出上述判决,以期遏制规模性侵权的泛滥。

今年1月,市水务局干部邹幼勤发现,自己5年前创作的一幅摄影作品《绿满晴川》,在《武汉都市圈》杂志上被作为普提金集团的企业形象宣传画面,而他作为创作人却毫不知情,他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普提金集团未经作者许可,复制使用邹幼勤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绿满晴川》的行为,侵犯了他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

法院判决普提金集团停止在《武汉都市圈》杂志上使用包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绿满晴川》的宣传广告,并在《武汉都市圈》杂志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向邹幼勤赔礼道歉,道歉声明须经法院确认。

如逾期不作出该道歉声明,法院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普提金集团承担,赔偿原告邹幼勤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和案件受理费880元。

该案例给我市所有的KTV敲响了警钟,哪些歌可以放、哪些歌不能放一定得搞清楚,否则赔钱没商量。

台湾华研国际采取MTV方式制作了由S。H。E演唱的《远方》、《北欧神话》、《I。O。I。O》等9首音乐短片,该音乐短片收录在《super star》专辑中。

经华研国际授权,天语公司取得了上述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排他性的专有授权。

康霸公司未经许可,在康霸KTV内以卡拉0K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音乐短片的放映服务,天语公司申请公证处对该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法院审理认为:华研国际是涉案9首音乐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合法取得涉案9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有的复制权、放映权。



哈尔滨哈汽实业与焦作化电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裁判提示: 哈汽总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服务工作,是否构成违约?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应否解除?哈汽总公司为焦作化电公司更换的设备部件,其费用如何承担?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哈汽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化电公司) 2003年3月27日,焦作化电公司与哈汽总公司签订产品改造合同,约定哈汽总公司为焦作化电公司一机组进行增效技术改造,为焦作化电公司技术改造提供所需的设备配件,焦作化电公司向哈汽总公司支付技改和产品总费用260.5 万元。

哈汽总公司对焦作化电公司的技改应当遵守由哈汽总公司所制作的技术改造方案的承诺,该技术改造方案主要载明了汽轮机改造后与改造前相比可以提高的技术效果。

合同订立后,焦作化电公司依约先期支付哈汽公司技改费182.35万元。

哈汽总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机组进行改造完成后,2003年8月13日,双方就改造事宜进行了会谈。

“会谈纪要”指出,汽轮改造后根据目前测试结果,在进汽量达到90t/h工况时,电负荷没有达到合同要求。

哈汽总公司承诺回厂后,尽快与设计部门协商找出原因。

后双方多次就如何修改改造进行协商未果,焦作化电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焦作化电公司与哈汽总公司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2。哈汽总公司赔偿焦作化电公司经济损失970.35万元;3。哈汽总公司承担应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焦作化电公司与哈汽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哈汽总公司应当为焦作化电公司的机组进行增效技术改造,但哈汽总公司改造后,焦作化电公司的机组并未达到哈汽总公司在改造方案中承诺的标准。

焦作化电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双方往来函件足以证实哈汽总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且在焦作化电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哈汽总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焦作化电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成立。

哈汽总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服务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焦作化电公司已支付的报酬182.35万元。

焦作化电公司要求哈汽总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82.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焦作化电公司诉请中的可得利益,即两年的经济损失788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焦作化电公司与哈汽总公司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哈汽总公司赔偿焦作化电公司实际损失1823500元;三、驳回焦作化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27元由焦作化电公司负担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520元由哈汽总公司负担。

哈汽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哈汽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焦作化电公司机组改造后,双方就改造事宜进行了会谈、协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改造后2#汽轮机在进汽量达到90T/h工矿时,电负荷没有达到哈汽总公司在合同及附件中的承诺标准。

哈汽总公司的改造并未提高机组出力。

哈汽总公司已明确表示双方原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焦作化电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成立。

关于哈汽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焦作化电公司经济损失182.35万元不当、焦作化电公司应支付174万元的设备部件款问题,因焦作化电公司和哈汽总公司签订产品改造合同后,焦作化电公司即向哈汽总公司支付了182.35万元,而哈汽总公司未按约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哈汽总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焦作化电公司支付的报酬。

哈汽总公司在对焦作化电公司的汽轮机进行改造时,是在更换焦作化电公司尚能运行的2#汽轮机的原有设备部件后进行的,在产品改造合同中,约定焦作化电公司向哈汽总公湾司支付技改和产品总费用为260.5万元,改造后也并未单独列出产品费用数额,改造后也并未实现提高该汽轮机功率的合同目的;哈汽总公司所称购买的174万余元设备部件究竟有多少安装到焦作化电公司的汽轮机上,哈汽总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故哈汽总公司认为焦作化电公司应就价值174万余元的设备部件全部支付对价的请求不能成立。

但鉴于哈汽总公司对焦作化电公司2#汽轮机的原有设备部件进行更新后,虽然没有提高功率数,未达到合同目的,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该汽轮机的使用年限,酌情确定焦作化电公司支付该设备部件款的30%,即哈汽总公司应从返还焦作化电公司款中扣减522135.60元,故哈汽总公司应赔偿焦作化电公司损失1301364.40元。

哈汽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妥。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哈汽总公司赔偿焦作化电公司损失130136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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