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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叶海杰诉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合同纠纷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6:4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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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叶延滨,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诗刊》杂志副总编,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7号14楼2门1301号。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董事长。

原告叶延滨诉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崔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延滨诉称,原告系《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人,2001年1月2日,原告发现多来米黄金书屋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了该书,被告进行了链接。

原告为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2001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在中国新世纪读书网网站上仍能全文查阅《路上的感觉》一书,被告仍未断开链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路上的感觉》版权页;2、00035号公证书;3、00643号公证书;4、稿酬证明;5、公证费收据。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著作权侵权通知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在通知书中表达的意思是“要求被告停止将原告的作品直接上载到被告自己的网站上”,实际上,被告从未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也就无从停止;另外,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该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门户服务合同;2、情况统计; 3、网站页面;4、网络时代页面;5、技术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天津新蕾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路上的感觉》一书,作者署名为叶延滨。

2001年1月3日,原告致函网站,以该网站未经其同意上载了其作品《路上的感觉》为由要求该网站停止此行为,随函附有作品的版权页和相关的网页,说明通过该网站(网址为www。sina。com。cn)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可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他人网站(网址为www。shulu。net/ novel/lsdg/lsdg。htm)上检索到该作品。

同年1月16、17日,通过相同的检索方法,原告亦检索到位于中国新世纪读书网站(网址为http ://read。cnread。net/cnreadl/sgsw/y/yeyanbin/lsdg/index。html) 上的该作品。

2000年8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百度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搜索引擎技术服务。

涉及本案的是该搜索引擎中的网页全文检索系统部分,其技术特征为:通过一个从互联网上自动收集网页的数据搜集系统得到大量的网页数据,交分析系统进行分析,从中提取和用户检索相关的网页信息(包括页面包含的关键词、编码类型、大小、被其他网页链接的次数等),然后由索引系统对分析好的抽象数据建立索引,并通过检索数据库保存相关的数据信息;检索数据库并不保存网页内容本身,其中的信息也不能通过点击链接进行网页游览的方式访问,只有当用户提交了对关键词的检索请求后,与该关键词有关的检索数据信息才会被组织起来,生成临时链接提交给用户。

所有过程均由系统软件自动完成,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

另查:在“”网站上通过使用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用户不仅可在国际互联网上检索到位于其他网站上的原告的该作品,亦可检索到包含此关键词的其他网站上的网页,网页内容不仅限于原告的作品。

原告认可该搜索引擎与被告的搜索引擎是同一技术。

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用于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的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是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但作者必须证明使用事实的真实存在。

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检索原告的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

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等特定的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这种相关的网页,并不排除其他含有类似的相关信息的网站的网页,而且网页的内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

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

在原告未能明确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延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叶延滨负担(已交纳)。



叶海杰诉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合同纠纷案



原告:叶海杰,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周村大街40号。

委托代理人:贾卫红,女,成年,汉族,住洛阳市行署路4号院。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

地址:伊川县兴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海杰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红,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储蓄绿卡,卡号为6221884930006659713,该卡在使用过程中有余额5019.43元,但原告在2008年7月26日晚到自动提款机取钱,却发现余额为0元。

原告次日到被告处查询,发现账户款项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0日多次被网扣,共计网扣5019.43元。

原告从来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及网上支付业务,办理的储蓄绿卡除存取款外,别的业务均未开通,账户资金不应该被网扣。

被告未保存好原告存在该行的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款被非法划走,被告应归还原告存款5019.43元,并赔偿奔波维权支付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其账号和密码,才造成其储蓄卡被网扣,存款丢失,原告如果不将账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其存款无论如何也不会丢失。

被告运用的是最先进的保密系统,不会出现失密,可以肯定原告账号和密码的泄露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总结双方对他们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账户存款被网扣5019.43元等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账户存款被网扣5019.43元是否等同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存款。

其法律后果是:如果等同,则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该存款的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如果不等同,则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被告有义务满足原告的支付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在被告处开设一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4939101203239235,并随该账户办理一张绿卡(储蓄卡),卡号6221884930006659713。

之后原告利用该账户办理了一些个人结算业务。

原告所持“绿卡”不具有网上支付功能,原告亦未委托被告为其开通网上银行。

后原告取款时发现其账户余额为0元。

原告认为其账户应该还有存款,余额不可能为零。

遂于次日到被告处查询,经核查发现其账户款项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0日多次被因网上消费被网扣,共计被网扣31笔,总金额5019.43元。

原告认为自己未利用该账户进行网上消费,该账户也没有开通网上支付业务,完全是被告误把存款支付给了他人,因而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

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其账号和密码,才造成他人在网上支取其账户内资金,其资金丢失;被告在账号和密码均相符的情况下支付出存款无误,等于已将存款支付给了原告,因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按约定随时支取其个人账户内的存款,被告应按约定和原告的要求支付原告存款。

本案原告并未以网上消费的方式支取在被告处的存款5019.43元(被告对此认可),原告也根本不可能通过网上消费的方式支取存款,因其所办绿卡不具有网上支付功能,原告也未委托被告用其账户存款代为支付网上消费。

被告显然错误地将原告账户存款通过网络支付给了他人。

原告既然没有支取存款5019.43元,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被告既然没有将该存款支付给原告,就应按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将存款支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5019.43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追讨存款支付的必要交通费系被告违约不支付存款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其中自洛阳到伊川的公交车票8.5元,支出属实,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部分,原告未能说明支出的事由、时间,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支付原告存款5019.43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赔偿原告交通费8.5元。

以上款项,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吉列公司与佛山新西方酒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列公司,英文名The Gillette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橘树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恺尔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丹汇泉科技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岑碧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贤,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健雯,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列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了“GILLETTE”商标并在海关总署备案。

2003年9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检查时查获22000件假冒“GILLETTE”商标的剃须刀具。

原告认为被告进口及销售上述货物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GILLETT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国际商报》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调查费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局关于“GILLETTE”、“吉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GILLETTE”剃须刀的市场价格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材料、律师收费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该案的发生是原告诱使的,是原告通过江西某公司的电话订货,使被告向香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并在送货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没有能力去检验货物是否构成侵权,因为该批货物是从香港购买并非被告生产,货物到达后即通知江西某公司提货,并没有开箱检查。

如果货物是假冒原告的商标,被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被告所谓销售的产品还未完成销售行为,没有流入市场,不存在损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卡顿贸易有限公司的收取货款的收据及工商登记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列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ILLETTE”商标,续展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通用刀剑、剃刀、剃刀刀片等。

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28号《关于认定“GILLETTE”、“吉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吉列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8类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的“GILLETTE”、“吉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9月8日,被告直接从香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2000支假冒“GILLETTE”商标的剃须刀。

2003年9月18日,卡顿贸易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按单价每支港币0。

65元,收取被告的上述货款共港币14300元。

2003年11月25日,被告准备将上述货物卖给江西某公司,在送货途中被佛山市公安局查获。

由于该案未达到追诉标准,佛山市公安局遂将案件移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佛工商处字【2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有标有“GILLETTE”注册商标标识的剃须刀22000支;3、罚款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从卡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剃须刀时,没有经过海关进口手续。

被告声称是卡顿公司送货上门并收取货款现金。

被告通过吉列(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

根据在商标局备案的原告与上海吉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表明,“GILLETTE”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产品净销售额的2%。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GILLETT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部门查获的涉案剃须刀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商品上使用“GILLETTE”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在销售送货的途中即被查获,导致货还未到买家处的事实,并不影响其销售行为的成立。

被告辩称是原告诱使其侵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是销售侵权产品,但是本案被告并非通过正常的海关进口手续向卡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所购买的单价也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告并不能说明其在进货渠道方面已经尽了正常的商业注意,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也就不能适用关于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看,关于被告的获利及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均不确定,其中被告的获利较少,而原告的损失及为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则相对较大。

因此,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下列因素: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而非生产;涉案产品的数量及价值不大,且在途中即被查获,故市场影响不大;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等)比较高,但考虑到前述因素,该较高数额的维权费用要本案被告全部负担显然不公平,因此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酌情考虑该因素;原告的“GILLETTE”注册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等等。

本院确定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比较合理。

至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调查费问题,因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这个因素,故不再另行判决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国际商报》上赔礼道歉的问题。

因被告的行为是销售假冒原告“GILLETTE”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该行为相对其他商标侵权行为而言必然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较高损害,因此被告有必要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但是,由于被告的销售行为在送货途中即被有关部门查获,侵权产品还未在消费市场上流通,未对普通消费者造成影响,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的损害程度还不到要通过在报纸上公开道歉来消除影响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在《国际商报》上赔礼道歉显得过于苛刻。

本院判决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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