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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明美术诉官窖中心印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天津全兴体育用品侵犯天津文教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8:4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天明美术诉官窖中心印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天津全兴体育用品侵犯天津文教体育用品商标专用权案
天明美术诉官窖中心印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庄志和,男,37岁,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花长荣,广东省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东省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绍王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刚,广东省深圳市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赛吉,广东省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官窖中心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陈继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龙,广东省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帆,广东省专利事务所高级工程师。
原告庄志和、广东省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官窖中心印刷厂(以下简称官窖印刷厂)发生侵犯专利权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庄志和、天明公司诉称:“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是原告庄志和于1995年12月30日取得的专利权,庄志和给予原告天明公司三年全国独家实施许可和三年后的普通实施许可,两原告有权一起对任何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被告官窖印刷厂未经许可,连续两年生产、销售宣纸仿真国画挂历,既侵犯庄志和的专利权,也侵犯天明公司的独家使用权。
故请求判令: 一、官窖印刷厂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印刷、销售侵权产品。
二、官窖印刷厂给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官窖印刷厂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
四、诉讼费由官窖印刷厂承担。
被告官窖印刷厂辩称: 一、原告的专利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专利无效的内容和项目,已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该获得专利权。
二、原告将现有技术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违反专利法的规定,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我厂采用的印版是比原告专利先进的ICR-30工艺制造的,既然制版单位都没有受到侵权的起诉,也没有理由责怪我厂侵权。
我厂所用的纸张是仿真宣纸,并非原告定义的宣纸,我厂的主要技术参数与原告的专利有六大不同之处,根本不存在销售和方法侵权的问题。
总之,我厂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请法院公正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5日,原告庄志和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发明专利。
1995年12月3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庄志和ZL93114279.2号专利,并于1996年1月10日公告了该专利。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宣纸印品,所述宣纸上印刷有诸如国画、书法、篆刻的作品图案,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利用包括电子分色机、胶印机、打样机的现代胶印设备,在所述宣纸上通过分色、拼版、晒版、打样、印刷等步骤,由胶印油墨印出。
2、一种印刷如权利要求1所述宣纸印品的胶印制版、印刷方法,包括分色、拼版、晒版、打样印刷等步骤,该方法的特征在于:在所述分色步骤中采用200-250线/平方英寸的网点制版并在用电子分色机分色时,将虚蒙(USM)键调到0一4或0-5,并将原稿上的底色去掉;在进行所述打样、印刷步骤之前将打样或印刷用的宣纸在温度25℃±2℃、湿度70%±10%的环境内平放1天左右时间;在所述打样步骤中采用原盒油墨,并将压印滚筒与纸台的距离设为7-8U,以及在进行打样的所述宣纸下面垫一张铜版纸;在所述印刷步骤之前,将薄宣纸先裱在诸如铜版纸胶版纸的厚纸上,即将前后两边贴好一起印刷,对厚的宣纸可直接印刷;在所述印刷步骤中,将吸纸的气量调到7-8公斤,并将印刷速度设为2000-4000印/小时。
1993年12月15日,原告庄志和与原告天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将其申请专利的技术许可给天明公司使用。
合同约定:该专利申请技术转让许可包括三年内的全国独家许可和三年的普通实施许可,转让许可费用包括入门费30万元和销售提成两部分。
在本专利申请技术被授以专利权后,双方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并可一起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要求侵权方予以经济赔偿,所得经济赔偿由双方各分享50%。
1996年12月1日,原告庄志和又与原告天明公司签订合同,将其已获得专利权的“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专利技术许可给天明公司使用。
天津全兴体育用品侵犯天津文教体育用品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62年6月18日获准注册使用于足球、蓝球、排球等球类商品上的“金杯及图形”商标,该商标由中文“金杯”、英文“GOLD CUP”以及图形三部分组成,注册号为第41570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该商标的注册人于1980年4月23日变更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文教体育用品分公司,于1989年6月1日变更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自1997年起开始在球类商品上大量使用“全兴金杯及图形”商标,该商标由中文“全兴金杯”、英文“QUAN XING GOLD CUP”以及图形三部分组成。
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口公司指称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的行为侵犯了第41570号“金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请求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查处。
由于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于199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且使用于球类商品上的“:全兴金杯及图形”商标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准予初步审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9月4日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对纠纷双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之问题给予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7年9月29日批复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在球类商品上使用的“全兴金杯及图形”与第41570号“金杯及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案件评析 第41570号“金杯及图形”注册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文字嵌于图形之中。
其设计特征在于:(一)两个直径不同的双线同心圆;(二)垂直穿越内圆的奖杯图形;(三)处于外圆和内圆之间上部左右两侧的“GOLD CUP”字样;(四)处于外圆和内圆之间下部左右两侧的缎带设计;(五)处于内圆中的“金杯”字样。
在视觉上,奖杯图形构成整个设计中最为醒目的部分;在呼叫上,被称为“金杯”或者“GOLD CUP”。
“全兴金杯及图形”商标同样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全兴金杯”字样置于图形之外,“QUAN XING GOLD CUP”字样嵌于图形之内。
其设计特征在于:(一)两个直径不同的双线同心圆,外圆为双线而内圆为单线;(二)垂直穿越内圆的奖杯图形、(三)处于外圆和内圆之间上部左右两侧的“GOLD CUP”字样、(四)处于外圆和内圆之间下部左右两侧的“QUAN XING”字样,(五)处于圆外的“全兴金杯”字样。
在视觉上,奖杯图形构成整个设计中最为醒目的部分;在呼叫上,被称为“全光金怀”或者“GOLD CUP QUAN XING”。
比较纠纷双方商标设计的各项特征不难发现:两者的第(一)项特征基本相同;第(二)和(三)项特征完全相同,而第(三)项特征构成两商标予以视觉印象最深的部分;第(四)项特征虽然有所不同,但该特征却是予人视觉印象最低的部分;第(五)项特征虽然文字的位置不同,但均含有“金杯”一词。
“全兴”一词为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的字号,“金杯”一词则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的商标,该二词汇并列出现于商标之中,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金杯”商标原本即是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的商标,抑或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全兴金杯”商标乃是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和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联营产品的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
有鉴于此,双方商标在局部和整体上构成近似。
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使用在球类等商品上的“金杯及图形”在市场上计有一定的知名度;反观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不仅是前者的竞争者,且其住所更与前者同在一个城市,故其侵权行为当属故意侵权行为。
天津努德莱斯巴诉李绍昌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原告:天津努德莱斯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绍昌,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1989年2月至1991年11月,李绍昌受聘于食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助理。
199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食品有限公司得悉李绍昌将离职后又于1991年11月18日与李绍昌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
协议的主要条款为:“李绍昌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并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
同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付给李绍昌工资2580元。
1991年12月,李绍昌到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出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1992年4月,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推出包装外观造型及内容质量与食品有限公司“高乐高”饮品相近似的“发士德”巧克力饮品。
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此种产品后,遂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司生产工作,并管理“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配方,为此,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
现被告违约,在现供职公司生产与其相类似的产品,严重侵犯其专有技术秘密权,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保密协议,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从未管理过“高乐高”饮品的技术资料及配方。
现所在公司生产的“发士德”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高乐高”配方不同,分别属于麦乳精类与巧克力类饮品,非属类似产品及竞争产品。
保密协议的主要条款,剥夺其劳动就业权利,违背我国宪法。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11月18日又续签保密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的机密,并在离开食品有限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
协议约定雇员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
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的条款,仅在两年期限内限制了被告的就业范围,并未剥夺被告的就业权利,且被告不能证实签约之行为非属其真实意思。
因此,原、被告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被告应信守本人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
协议中涉及的两年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不再负有履行此项义务之必要。
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高乐高”饮品技术资料和配方,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确曾管理过“高乐高”技术资料和配方,不能认定“发士德”饮品与“高乐高”饮品具有相似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2月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否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具有上述特征。
首先,这种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独家拥有的技术秘密,在技术领域即是一种技术信息,因而,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具体对象;其次,它具有生产该种饮品和区别于其它饮品的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原告带来独家拥有所能创造的市场占有量及销售经济利益;最后,权利人对此采取有保密措施,在本案这种具体情况下,权利人采取了和知密人订立保密协议这样一种保密措施。
因此,本案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一种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极其重要性,因此,权利人特别注意其保密,尽量缩小知密人的范围,对于必须知道此种商业秘密的人,如果这种人是权利人(公司)的雇员,则肯定会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用合同的方式来约束知密人。
这种保密协议的内容,除了约定知密人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密,负有严格保守秘密的义务外,还往往根据这种秘密对权利人的重要程度,约定知密人在离职(离开本公司)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类似产品的公司求职。
这正是保密合同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显著法律特征。
由于这种保密合同法律关系一般是由劳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种附带关系,故一般由劳动法或雇佣法所调整,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雇佣者和受雇者)在保密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劳动法原则规定。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处理劳动合同保密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
虽然本案发生在该法通过和施行之前,但其调整的法律基础和机制是一样的,并可根据合同法的制度予以处理。
因此,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即应遵守其在协议中承诺的义务,不得有违反。
本案受案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正是基于上述道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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