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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文宇诉被告赵楠虚假宣传纠纷案,厦门大洋工艺诉厦门黄河技术专利实施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6:3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原告田文宇诉被告赵楠虚假宣传纠纷案,厦门大洋工艺诉厦门黄河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田文宇诉被告赵楠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田文宇。

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迮宗蕾。

被告赵楠。

委托代理人侯静,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

原告田文宇诉被告赵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旭明、亓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军、迮宗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北京文宇奶酪店自2004年1月18日成立,到目前已持续经营6年余,其经营的“文宇奶酪”等奶制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并被多家报纸电视相继报道,在北京以及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的友人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属于知名商品。

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北京奶酷奶酪店,在明知“文宇奶酪”深受消费者欢迎且系知名商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文宇奶酪”特有的名称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了”、“店主致力于让更多顾客吃到正宗的文宇奶酪,也让愿意与我们共同努力的有志人士能通过经营奶酪生意实现各自的理想,从而真正的把文宇奶酪发扬光大”,使众多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成立的北京奶酷奶酪店生产的就是“文宇奶酪”,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78 990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21 010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10元)。

2、停止在其名片上使用“文宇”名称。

3、在“58网”上澄清事实,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报刊杂志所载内容大多是对文宇奶酪的简单介绍,且这些出版物大多属于购物时尚类,社会影响有限,无法证明文宇奶酪是知名商品,且文宇奶酪仅是一种技术名称,并非一种商品名称。

第二,被告在“58网”上所宣传的内容为事实描述,不是虚假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

被告的技术来自于田宝成,田宝成在其田记奶酪店的宣传中称文宇奶酪店系其创办,后交给原告经营。

被告宣传与原告师出同门是有事实根据。

被告在网上所做的宣传明确了“奶酷酪坊”的字样,且“奶酷酪坊”的商号名称位于显著位置,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

第三,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无关。

安贞加盟店的店主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免费给该店主做了相关培训,学习相关技术,之后开店经营,与被告在网络上的宣传无关。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被告主体情况相关的事实 原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49号北京文宇奶酪店的店主。

2004年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文宇奶酪店,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零售乳制品。

自2004年至今,原告主要经营奶酪制作、销售业务。

原告称其奶酪技术由其爷爷田聚和、二叔田宝成传授。

被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30号北京奶酷奶酪店的店主。

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奶酷奶酪店,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现场制售奶酪、销售定型包装食品。

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二叔田宝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田宝成向被告转让宫廷奶酪等十余种奶制品的制作技术及与之相关的米酒制作工艺,技术转让金为3万元。

自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主要经营的业务也是奶酪制作、销售业务。

二、与被告使用“文宇奶酪”相关的事实 2010年5月10日,原告发现在“58网”(网址为www。58。com。cn)上“馆陶商家展示”项下出现“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的标题信息,左侧有“奶酷酪坊”的图标。

点击上述标题后进入,页面上方标题为“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接着下方标明联系人为被告,详细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30号,再下方标明下列文字内容:“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相信很多人都见识过位于南锣鼓巷的文宇奶酪门口排长队买奶酪的情景,煞是壮观。

那场景让想吃奶酪的人望而却步,搞得很多人只听说文宇之名却没机会真正尝到。

同时也很让想自我创业的人羡慕不已,没有人不希望自己也能拥有这样一家属于自己的如此火爆的奶酪店。

无奈文宇的经营者田文宇先生不教徒弟也不做商业加盟,无数有志之士上门求教却遭遇冷水。

现在想加盟文宇奶酪或者学习奶酪制作技术的年轻人有了新的希望。

《奶酷酪坊》的店主赵楠先生——田记文宇奶酪的又一传人。

店主与文宇奶酪的田文宇师出同门,并常年实践于奶酪制作的一线,具备文宇奶酪制作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制作经验。

他做出的奶酪香滑可口,扣碗不倒,技艺炉火纯青,甚至超过脱离制作一线的师兄。

由于商业经营策略与师兄田文宇不同,店主致力于让更多的顾客可以吃到正宗的文宇奶酪,也让愿意与我们共同努力的有志之士通过经营奶酪生意实现各自的理想,从而真正的把文宇奶酪发扬光大。

现在我们招募有理想自己经营奶酪店的有志之士。

”点击该页面下方的“公司主页”,进入“奶酷酪坊”在“58网”上的网页,网页地址栏为http://nklf2008.58。com。cn,点击该页面的“招商加盟”项后进入,出现上述相同的加盟信息内容。

被告在其店内向消费者发送的名片上标注有:我们与“文宇”师出同门。

想拥有一家自己的奶酪店吗!想自己制作出与“文宇”相同品质的奶酪吗!长期技术加盟热线15110070070(被告移动电话号码) 被告为证明“文宇奶酪”系田宝成创办,其宣传内容与事实相符,对田宝成所经营的“田记奶酪铺”内的相关文字介绍进行了证据保全。

“田记奶酪铺”店面门口贴有“文宇奶酪店在此开新店”、“文宇奶酪创始人田宝成先生的店,以京城最正宗的奶酪为本店招牌”,店内墙面上悬挂一介绍田宝成的牌匾,其中写道“田宝成,二00二年创立自己的店铺‘文宇奶酪店’,再后将店交给田文宇经营。

本人在技术和制作材料上给‘文宇奶酪店’做支持。

” 三、与原告奶酪店和被告奶酪店知名度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文宇奶酪”的知名度,提供了报纸、期刊杂志对北京文宇奶酪店的相关介绍报道,主要有:2004年12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的《名牌世界乐》“新店开张”栏目、2005年2月《都市生活》杂志、2005年6月24日《北京青年报》C24版“小店趣”栏目、2005年6月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的《城市漫步北京》(日文版)、2005年8月18日《京华时报》B41版“消费/美食”栏目、2005年8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名牌世界乐》、2006年3月16日《精品购物指南》B7版的“自在美食”栏目、2006年9月6日《北京日报》第10版“财经新闻”栏目、2006年11月25日韩文杂志《ON BEIJING》、2008年1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编著《北京的吃儿》的“流行甜点双皮奶”栏目、2008年5月29日日本讲谈社出版的《北京》、2010年5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

其中韩文、日文杂志,原告未提供中文翻译文本。

被告为证明“奶酷酪坊”的知名度,提供了2009年第10期《风尚志》关于“奶酷酪坊”的介绍。

[page] 四、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10元。

以上事实,有(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502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076号公证书、名片、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厦门大洋工艺诉厦门黄河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上诉人大洋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实施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项目是石材切压成型机,机器品牌为“黄河”牌NEW-668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技术实施许可范围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福建省范围内与甲方共同实施,并许可乙方同时独家在上海地区及日本国开发、生产、销售甲方拥有的专利项目及产品,乙方可以在日本国申请专利,独家生产销售;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派员到甲方工厂由甲方负责对其进行技术培训,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分批负责制造出本合同应供给乙方的生产线,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工厂。

机械设备在乙方所在地安装调试前支付3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万元;除上款规定付清100万元货款外,其余人民币400万元由乙方用厦门市湖滨北路建业西路阳明楼房产折人民币3724050元整。

甲方同意上述款项抵本合同货款,但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两天内与甲方签订上述单元的购房合同并办理公证及产权变更手续。

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阳明楼房产交付给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抵合同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

1999年11月25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生产黄河牌NEW-668A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50台及黄河牌特种模具250付,并已支付合同款项。

1999年12月23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订制重型悬挂输送机3条,当挂物输送线运抵大洋公司的生产基地安装时,遭到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冠的阻拦,导致输送线无法安装,后来依大洋公司通知,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又将输送线运回。

因大洋公司不允许安装设备,时任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只好通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暂停生产机器及模具等。

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停止履行。

2000年1月21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致函大洋公司,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

2000年1月26日,针对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来函,大洋公司复函,提出对方的产品没有专利权保障,且由于市场其他供货商每一平方米的产品市价仅为25元等因素,将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将依合同法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2000年1月28日,针对大洋公司1月26日来函,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又函告大洋公司,辩驳大洋公司终止或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理。

2000年3月1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再次致函大洋公司,要求大洋公司立即履行双方所签的合同。

此后,双方没有再为履行合同等问题进行过接触或协商,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讼争的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11月19日,大洋公司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虽然已将厦门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作合同款项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其未依合同规定交付定金并继续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因遭到大洋公司的无理阻拦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

现大洋公司以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等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讼争合同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在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大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合同双方停止履行合同至本案起诉时期间虽已达三年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其认为大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理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的答辩,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理由是:(1)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被上诉人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强制并高价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

(2)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技术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被上诉人不是专利权人,声称是专利权人,导致了上诉人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

2、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且与合同法规定不符。

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三年多,合同目的即实施专利技术的目的已经失去,要求各方回到合同签订当时的状况,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

应该判决解除合同。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诉争的合同目的是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及使用许可,设备是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石材切压成型机是包含着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的机器,是专用设备。

上诉人要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购买该机器是必需的。

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3、一审法院以讼争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有关合同目的已经丧失且无法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4、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page]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当事人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讼争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因此导致无效?2、本案是否因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合同的解除?4、本案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1994年11月2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2月19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4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大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之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判令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在一审开庭时,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以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允许。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其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是由于上诉人大洋公司的阻拦而造成。

上诉人大洋公司未支付50万元定金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了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

对此,上诉人大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大洋公司一审中先是主张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又超过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允许。

在二审中,上诉人大洋公司再以合同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这一诉讼请求本不属于上诉人大洋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但鉴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大洋公司提出的导致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的理由,作了实质性答辩,并同意将此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因此,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也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本案讼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

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生产线。

上诉人大洋公司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

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大洋公司称这些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故其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上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本案诉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写明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有效期、专利证书号等涉及该专利技术的有关真实信息。

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其前身为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即为石材切压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黄河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许可方,并没有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合同许可方的签字人即专利权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专利权人或他人合法权益。

所以认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欺诈而订立理由不足。

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合同中已经写明涉及专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不必要的商业风险。

根据现有的证据,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上诉人大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大洋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仅为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上诉人黄河公司也未提出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大洋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判决驳回大洋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考虑本案所涉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仍然为有效专利,且上诉人大洋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许可方黄河公司亦履行了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等义务,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平等协商,经过努力合同目的亦可以实现。

即使双方当事人今后根据情况拟终止履行合同,也应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对善后事宜另行平等协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孕方法不得授予专利



案情: 王某于2004年8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科学计划生育”的发明专利申请,该项专利申请内容为向有生育能力的夫妇传授选择生男孩还是生女的方法,以控制人口的无限增长和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

专利局以该项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为由,驳回了王某的申请。

王某对此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为一种受孕方法,为不授予专利权的治疗方法,维持原驳回决定。

王某遂向法院起诉,声称该专利申请主题是科学计划生育,不应该将其列为人类的受孕方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辨称,原告的申请是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平衡人口性别比例等,归根到底属于人类的受孕方法问题,属于治疗方法。

判决: 法院经审查,裁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王某的专利申请是正确的。

评析: 本案涉及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1) 科学发现; (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 动物和植物品种 (5)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本案中王某申请的内容是关于“如何选择生男孩还是生女的方法”。

虽然王某在主题中标明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平衡人口性别比例,但是其内容的表述仍是一种受孕方法。

由于方法不具有技术性、实用性等特征,不属于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治疗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以治疗为目的的受孕、避孕、增加精子数量、体外受精、胚胎转移等方法属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治疗方法。

因此法院裁定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议是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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