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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商标包装产品是否侵害企业名称权,制药厂诉敦化华康制药厂不正当竞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5:4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利用他人商标包装产品是否侵害企业名称权,制药厂诉敦化华康制药厂不正当竞争案
利用他人商标包装产品是否侵害企业名称权
案 情 江苏徐州某漆业公司系专业生产油漆的企业,所生产的“万通”牌白磁漆因质量优异而行销全国各地,在浙江省内更是占有可观市场。
浙江某化工公司也系生产油漆的企业,为了迅速地打开市场,从1999年10月至2001年10月期间,未经徐州某漆业公司的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印制标有徐州某漆业公司所有的WT变体图形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油漆桶,并以此油漆桶灌入自己生产的白磁漆销往浙江内外,致使徐州某漆业公司在该地区的销售额剧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001年10月22日,浙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浙江某化工公司现场查获其假冒WT变体图形注册商标的油漆空桶2000只和已灌装的假冒油漆427桶,并依法封存了查获的油漆空桶和假冒油漆。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浙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罚款等处罚决定。
此后,徐州某漆业公司多次与浙江某化工公司交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双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4年初,徐州某漆业公司于以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将浙江某化工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6万元。
审 判 徐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诉许可,在其生产的白磁漆桶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以此油漆桶灌入自己生产的白磁漆销售,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点 评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其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
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案件,是指因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其他经营者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产生纠纷的案件。
本案中,被告为了利用原告已取得的一定的商誉,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未经原告的许可直接在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即是典型的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案件。
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像本案这种“搭便车”的侵权现象络绎不绝,严重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及经济原则,在破坏市场秩序的同时也损坏了权利人的利益。
越来越多的权利人也日益意识到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应有权利的必要性。
在我国,企业名称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侵权人在自我救济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而司法救济主要通过行政制裁与提起诉讼进行。
行政制裁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通过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制裁手段来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
权利人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在我国民法中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利用假冒等手段侵害他人的企业名称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如果给被侵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其次,侵害企业名称权在下列情况下,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1、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为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很难成立。
3、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也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从事营利性生产的经营者,客观上存在着竞争关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了能够为原告带来商业价值的企业名称,在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由于引起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而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如果产品低劣还会降低原告的商誉,这一系列行为都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反不正竞争法》相对于《民法通则》为特别法,应优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企业名称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竞合。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在知识产权范畴中是平行的权利,彼此不能吸收,因此从运用法律武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分析,原告作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双重权利人,应当能够得到双重法律保护。
但是,在双重权利人受到权利侵犯时,在同一案件中只能选择对其有利的一种法律来主张权利,否则就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合理等原则相抵触。
权利人应当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情况及自己想要达到的诉讼目的等因素来选择一个法律依据主张权利,以取得最佳的保护效果。
本案中,原告既可选择商标法亦可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护,在此当事人应充分考虑自身对法律的把握程度和所涉及的法律对其利益的保护力度来做出适当的选择。
制药厂诉敦化华康制药厂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原告:中化四平制药厂(下称四平制药厂)。
被告:敦化市华康制药厂(下称华康制药厂)。
被告:中国电视报社。
四平制药厂和华康制药厂均为中成药血栓心脉宁的生产厂家。
四平制药厂于1985年获准生产该药,批号为吉卫药准字(85)33060,注册商标为“双健”。
华康制药厂于1991年获准生产该药,批号为吉卫药准字(91)630069,注册商标为“圣喜”。
1995年3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认定两厂生产的该药均为“吉林名牌”产品。
根据国务院1992年10月14日106号令,自此令公布后,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以前是由多家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应申报获得此证书后方可生产。
华康制药厂于1993年12月14日对该药申请了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于1995年1月19日获得批准。
四平制药厂于1995年3月始申请该药的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并停止了该药的生产,于1996年4月4日获得批准。
华康制药厂自1991年投产该药后,即在药品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注明“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等用语。
对此,吉林省卫生厅曾于1994年5月12日发文,以省内有多家企业生产该药为理由,要求华康制药厂停止使用此用语。
1995年1月9日至3月27日,华康制药厂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了11期广告。
该广告称:“目前市场上出现非我厂生产的血栓心脉宁胶囊,为确保广大患者的经济利益及身体健康不受损害,购买此药时请您认准正宗名牌‘圣喜’商标”。
这些广告用语由华康制药厂提供,由中国电视报社负责广告内容的设计。
华康制药厂为此共支付了广告费288178元(含中介人费用),中国电视报社实际收取192050元。
但华康制药厂报经吉林省卫生厅审核允许使用的广告用语应为“认准‘圣喜’,谨防假冒”。
四平制药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血栓心脉宁为我厂与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三临床医院共同研制的新药,于1985年8月1日获准生产。
华康制药厂于1991年获准生产该药后,即在其药品包装盒上使用“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的用语;后于1995年初陆续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广告,称其产品为正宗名牌,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电视报社对所登广告内容未经认真审核,对造成本案纠纷亦有责任。
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华康制药厂还应立即更换载有不正当竞争语言内容的药品包装盒及说明书,赔偿我厂经济损失2486032元。
被告华康制药厂答辩称:原告已连续8年停止生产血栓心脉宁,其药品批号已作废。
我厂已纠正“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的宣传用语。
我厂在《中国电视报》上所登广告,符合广告法规的要求。
现原告未获得此药的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却生产销售此药,因我厂已获得此证书,为唯一合法生产此药的厂家,故反诉原告侵犯了我厂的知识产权,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该药,向我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我厂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中国电视报社答辩称:我社在刊登华康制药厂的药品广告前已审查了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华康制药厂的反诉答辩称:我厂自1995年3月起已停止生产血栓心脉宁,并未侵犯华康制药厂的知识产权。
我厂现亦申请了该药的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现正在审批之中(注:本案二审时,其申请才获得批准)。
请求驳回华康制药厂的反诉。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
华康制药厂在国内有多家企业生产血栓心脉宁的情况下,在其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使用“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的用语,并在《中国电视报》上发布语意模糊的广告,旨在进行虚假营销宣传,影射其他同行业厂家产品的质量,从而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他同行业厂家的合法竞争权利。
其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电视报社作为专业性广告发布者,在明知华康制药厂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广告忠告性用语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发布语意模糊的广告,致使广告内容失实,对造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华康制药厂和中国电视报社辩称其所登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华康制药厂主张四平制药厂药品生产批号作废而其不应承担责任,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华康制药厂反诉四平制药厂侵犯其中药品种知识产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平制药厂要求华康制药厂赔偿2486032元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将视华康制药厂的过错和四平制药厂所提供的损失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华康制药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纠正其广告失实内容(包括报刊广告、产品包装、说明书),停止使用印有“国内首创、独家生产”字样的血栓心脉宁药品包装盒和说明书。
二、华康制药厂与中国电视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因虚假广告而给四平制药厂造成的影响,各自向四平制药厂书面致歉。
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华康制药厂赔偿四平制药厂经济损失35000元,商业信誉损失3万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四平制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华康制药厂的反诉请求。
四平制药厂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判定华康制药厂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只让其以书面致歉,起不到公开道歉的效果。
华康制药厂应采用与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相适应的方式,承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华康制药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我厂大量产品被退货,致使我厂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华康制药厂合理赔偿。
[page] 华康制药厂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四平制药厂连续6年停产血栓心脉宁,依照有关规定,其药品批号已作废,故其不具有主体资格。
我厂在多家厂家开始生产该药后,已纠正“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的宣传用语,一审仍判我厂停止使用该字样的包装盒和说明书,与事实不符。
四平制药厂在未获准中药品种保护证书情况下生产销售该药,侵犯了我厂的知识产权,我厂坚持此反诉请求,四平制药厂应赔偿我厂的经济损失。
中国电视报社未提起上诉。
制造商拒不承认生产侵权产品 法院依证据认定侵权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原告金某诉被告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汇洋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中,科能公司拒不认可实施了生产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但法院依据证据对其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了确认,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科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20元。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系“吊灯(CH0014/8+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被告科能公司制造、销售,由被告万隆汇洋公司销售的吊灯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科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科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被告万隆汇洋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能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制造过埃克森9016-6型号吊灯,亦没有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涉案吊灯产品外包装长方形标签上明确标注有“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虽然上述名称与科能公司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出入,但其中的“广东省”、“古镇”均为地域名称,故法院认定“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标注方式虽不规范,但其与科能公司应为同一公司。
第二,鉴于上述标签上同时标注“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大陆营销中心:中山市古镇新都灯饰广场001号”,上述厂址与科能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相符,上述大陆营销中心地址与科能公司网站上标注的销售中心地址一致。
第三,涉案灯具外包装长方形标签和椭圆形标签上同时标注有电话号码0760-3670788的和传真号码0760-3670783,涉案灯具随附的《埃克森灯饰安装说明书》中标注有电话号码0760-3670788,上述号码与科能公司网站上标注的电话和传真号码一致。
第四,虽然涉案吊灯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及安装说明书上还出现了“中山市古镇埃克森灯饰厂”的名称,并且在外包装椭圆形标签上标注有“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埃克森灯饰厂”字样,但经查询,广东省中山市并没有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埃克森灯饰厂”的主体存在,同时,2008年5月5日,中山市埃克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其主要投资者李华曾为科能公司投资者,且曾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科能公司为专业生产灯具产品的企业,具有生产涉案吊灯产品的能力,科能公司虽主张涉案吊灯产品的生产者冒用了科能公司的名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前曾有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灯具产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力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因此,法院依法认定科能公司系涉案吊灯产品的制造、销售者。
最终,法院认定科能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某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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