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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软索”在谁手中,兵团专利与知识产权的探讨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5:2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关注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软索”在谁手中,兵团专利与知识产权的探讨
关注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软索”在谁手中
新华网北京12月9日 (记者 邹清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巨大的市场进一步开放,市场竞争规则日益与国际接轨。
越来越多的国外大型企业,凭借丰富的知识产权经验和强大的知识产权优势,向国内企业发出颇具威慑的挑战。
有关专家指出,与各种贸易壁垒不同,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是一条“软索”,巧妙地运用它,能有效绊住竞争对手,赢得主动。
国内企业必须抓紧时间研究对策,争取把这根“软索”握在自己手中。
“软索”正在逼近 知识产权问题正使不少国内企业面临尴尬境地。
在最近由经济日报主办的中国民族品牌高层研讨会上,专家们列举了近期发生在我国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
去年,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代表国内100多家DVD生产企业与日立、松下、东芝、JVC、三菱电机、时代华纳6大技术开发商组成的“6C联盟”签署了协议,中国企业每生产一台DVD机要向“6C联盟”缴纳4.5美元的专利费,以此结束了旷日持久的“DVD专利纠纷”。
类似的事件还发生了许多:日本拟对中国数码相机企业征收专利费事件、日本丰田起诉吉利汽车商标侵权事件、美国强生公司与浙江康芙娅公司的商标纠纷等等。
最近,“法国鳄鱼”“香港鳄鱼”和“新加坡鳄鱼”都声称自己才是正宗的、合法的,“法国鳄鱼”和“香港鳄鱼”以和解方式解决了商标纠纷后,声称要联手打假、“清理门户”,剿灭中国内地其他大大小小100多条“鳄鱼”。
日本摩托车企业联合代表团近日也来我国打假,他们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大量指控侵权的材料。
与会专家指出,越来越多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表明,跨国公司加紧了在我国的“知识产权圈地运动”。
由于知识产权意识不强,“软索”已越来越近、越来越紧地套向了一些国内企业,有的企业已到了生死攸关的时刻,如再不抓紧时间寻求对策,知识产权问题必将更严重地制约国内众多中小企业的发展。
“软索”的背后是什么 在商品过剩导致的竞争白热化的市场上,品牌、核心技术等知识产权要素,是企业赚钱的“利剑”。
企业界有一个说法:低级企业卖产品,高级企业卖技术,顶级企业卖品牌。
品牌之争已成为国际市场利润之争的核心。
现在,国外企业在我国频频挥舞知识产权这条“软索”,仍是为了勒住利润的“咽喉”。
导致近期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按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我国政府开始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完善相关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从外商的角度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已经与国际接近,利用法律能够把知识产权这条“软索”挥起来。
其次,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往往是世界贸易组织许多“老成员”开拓“新成员”市场的“常规武器”。
“老成员”政府及其企业熟知游戏规则,有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取胜的丰富经验。
而像我国这样的“新成员”,企业尚处在对相关规则“边学边用”的阶段,难免在较量中失利。
第三,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一大批国内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成长壮大起来。
这些企业重视技术创新,致力于壮大自己的品牌,加上在劳动力和原材料方面拥有的比较优势,成为在我国甚至是国际市场上,国外企业强有力的竞争对手。
这就迫使外商寻求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各种途径,以期占得市场“上风”。
第四,外商喜欢用知识产权打击对手,也是看准了一些国内企业的“软肋”。
一些企业无视知识产权,仿冒他人产品;还有不少企业,抱着“祖传秘方”或“老字号”埋头生产,不懂也不重视知识产权规则,最后要向别人缴上一笔昂贵的商标“使用费”。
如在河南的68万多家中小企业中,目前有98%以上的企业为“零专利”,许多企业对专利战略的研究与应用几乎是空白。
逃脱“软索”关键在创新 参加研讨会的专家认为,手中握有“软索”,就不怕任何飞来的“软索”。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林跃勤说,长期以来,国内一些企业由于对品牌的忽视、产品质量不稳、缺乏创新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民族品牌逐渐缺失。
国内企业应转变经营思想,树立品牌战略,不能只满足于做给跨国公司打工的装配者,而应做民族品牌的创造者,全面加快知识产权开发力度,走自主创新之路。
在这方面,一些企业树立了很好的榜样。
“雕牌”洗衣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宝洁产品在我国市场上扩张。
浙江鳄鱼制衣公司原是“新加坡鳄鱼”的加工地,后来开发了自己的品牌,以“龟鳄”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公告在先,靠几年苦心经营,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江苏新天年集团虽是一家民营企业,但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公司领导人就清醒地意识到,企业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就会受制于人。
这个集团充分发掘我国传统中医学理论精华,将其与现代医学和现代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相结合,开发出了拥有专利权的高科技产品,使企业获得了市场竞争的主动权。
他们自主开发的新一代高科技保健内衣具有经络穴位刺激及抗菌等功能,保健寝具具有防螨抑螨、磁疗等功效。
有专家提出,面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坚持“企业不论中外,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绝不应该允许歧视外国企业和不尊重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事情发生,同样也不应该给外国企业包括跨国大企业以超国民待遇。
(完) 新闻背景:什么是知识产权 新华网北京12月9日电(记者邹清丽)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被称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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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专利与知识产权的探讨
推荐阅读: 兵团专利与知识产权的探讨 针对兵团专利与知识产权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适应当前全国专利与知识产权事业的形势要求,配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建设和专利工作体系的改革,提出了兵团专利与知识产权工作措施。
我国于1985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专利法》以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专利工作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专利申请量100多万件,已跻身于世界专利申请大国的行列,一个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专利制度展现在世人眼前。
WPO将知识产权保护列为其管辖范围内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重的三方面内容之一。
我国在1998年机构改革中,在国家大力精减机构、压缩行政编制的情况下,将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编制和职能,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和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
与此相应,知识产权维吾尔自治区专利管理局已更名为“知识产权局”。
专利与知识产权工作在西部大开发中作用日趋明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申请和授权总量在全国均居第二十几位,在西北五省区居第二位,那么兵团的专利工作现状又是怎样一种情况呢?以下为笔者拙见,旨在探讨兵团专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应对策。
1、兵团专利工作现状 1.1 机构 1.1。1 专利管理机构:兵团于1994年成立专利管理处,设在兵团科委成果处,除农八师(新疆市)设立了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外,其它师(局)均没有设立专利与知识产权工作部门。
1.1。2 专利服务机构:兵团现有两家专利代理机构:兵团专利事务所和石河子市专利事务所,从事专利代理工作人员10人,占全疆代理机构6家的三分之一。
近几年专利代理量在每年150件左右。
由于兵团专利管理处尚未有专职工作人员,这两家专利代理机构在业务上主要接受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指导。
1.2 专利业务开展情况 1.2。1 专利宣传普及:兵团科委分别于1999年6月和2000年10月举办两期专利与知识产权培训班,来自兵团有关部局负责人、各师(局)科委、科研机构、院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近100人参加了培训。
兵团企业的科技管理干部和其它专利管理工作者部分参加了自治区的业务培训和专利业务活动,兵团各级科技管理干部部分参加国家有关的业务培训。
兵团的两家专利代理机构承担了一些专利及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任务,参加“3.15”大型群众性宣传、在有关展览、会议上积极宣传普及专利知识。
1.2。2 专利申请情况:据不完全统计,兵团系统累计申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已公开的)约900件,约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15%,其中职务发明申请170余件,占总申请量的20%。职务发明中农业领域的发明创造占大多数。
兵团现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14万人,团(厂)以上科研机构160个,高等院校办科研机构10个,大中型企业办科研机构17个,从事科技活动人员共4600人,1983年至1999年,兵团共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10项,农业部科技进步奖及丰收奖38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进步奖160项,兵团科技进步奖719项,累计获奖的科技成果927项。
然而这些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则不尽人意。
如果按兵团系统累计职务发明专利申请170余件计算,专利申请量占获奖成果总量的18%。
2、存在的问题 2.1 机构不健全,人员未落实:专利与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极强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
内江蓝天医疗与科源医疗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西林开发区4号路。
法定代表人杨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男,内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复议监督处处长,住内江市新民巷50号2幢19号。
被告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江市西林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春,经理。
原告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蓝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云、一般代理人魏常巍,科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蓝天公司与科源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同时,双方还于1997年7月15日、同年8月22日签订了两份协议,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该协议约定由科源公司购买并代蓝天公司销售闲置设备,其协议价款包含对专利转让费的补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除科源公司履行购买蓝天公司闲置设备合同外,其余两份合同均未履行。
《专利权转让合同》未按双方约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时,该项专利权在1997年5月已被国家专利局通知终止;蓝天公司专利代理人张新与科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蓝天公司利益,其转让专利权系无效行为;双方在转让专利权时,未征求专利发明人的意见,现蓝天公司在向国家专利局缴纳年费,为维护蓝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蓝天公司、科源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由科源公司退还蓝天公司北京200mAX线机一套。
被告科源公司辩称,《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该合同签订后,科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著录事项变更请求书》,并缴纳了著录事项变更请求费,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已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15卷28号上予以公告,故该合同手续完备,并已生效;根据合同规定,蓝天公司无权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并收回专利权;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其价款包含对专利转让费的补偿;科源公司已于1998年5月29日与蓝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已合法购得北京200mAX线机,并解除了199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销售北京200mAX线机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名为“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技术是由陆肇漪、赵志圣、陈让旗作为设计人并由蓝天公司于1994年9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1995年8月20日获国家专利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蓝天公司,专利号为ZL94229600。
1。
1997年7月15日,蓝天公司与内江市科源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
该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将拥有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29600。
1)转让给科光公司;发明创造名称: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蓝天公司无偿转让本专利权给科光公司,科光公司不付转让费;专利《著录事项变更请求书》,由科光公司负责办理并交纳相应的费用,蓝天公司依据本合同不在《著录事项变更请求书》中签字盖章;经国家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本合同正式生效。
并约定:本合同蓝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本专利权和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蓝天公司一次性将自身拥有的货物及相关资料卖给科光公司;科光公司一次性支付蓝天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本合同的物资清单为合同附件清单,该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合同附件清单第21项写明北京200mA1套(带自动点片)。
1997年8月22日,蓝天公司副经理黄德荣与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春就199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北京200mAX线机一套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黄德荣、周小春双方合作销售北京200mAX线机;销售成功后,周小春付黄德荣5万元。
1998年5月29日黄德荣再次与周小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99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销售北京200mAX线机及自动点片一套协议作废,黄德荣将北京200mAX线机反自动点片一套处理给周小春,周小春一次性付给黄德荣1.5万元。
该两份协议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单位行为。
上述三协议书签订后,科光公司按约支付给蓝天公司6万元、1。
5万元货款,蓝天公司亦按约将货物及200mAX线机交予科光公司,1997年8月11日,科光公司以蓝天公司名义向国家专利局支付ZL94229600。
1号专利权的恢复费300元和年费、年滞费975元。
1998年8月25日、26日,科源公司直接向国家专利局分别缴纳了年费、变更费600元、1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科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就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专利号为ZL94229600。
1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23日向科源公司送达了《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有关规定,准予变更,并通知如下:该申请已经公布或授权公告,根据专利法第十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此变更将在15卷28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1999年7月14日,专利号为ZL94229600。
1的专利,关于专利权人著录事项变更的内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5卷第28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公告。
本院还查明,蓝天公司系台资独资经营企业;1998年4月8日,科光公司经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科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5年8月20日,蓝天公司的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第2113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997年7月15日,蓝天公司将专利号为ZL94229600。
1的专利转让给科光公司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蓝天公司将剩余物资卖给科光公司的《协议书》及合同附件清单,即《购买蓝天公司剩余物资清单》;1997年8月22日和1998年5月29日,蓝天公司副经理黄德荣与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春就剩余物资的北京200mAX线机达成的两份《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该两份协议是单位行为的一致陈述;1997年8月11日,科光公司以蓝天公司名义支付ZL94229600.1号专利恢复费、年费和年滞费的国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1998年8月25日、26日由科源公司支付年费、变更费的国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1999年4月23日和1999年6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给科源公司的关于科源公司申请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准予变更,将在1999年7月14日出版的15卷28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和《情况说明》,1999年7月14日著录事项变更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1996年10月10日,蓝天公司任命黄德荣为公司副经理的《蓝天公司任免决定》;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科光公司变更为科源公司的《证明》及蓝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蓝天公司于1997年7月20日和1998年5月29日分别收到科光公司6万元、1。
5万元货款的《收据》、《收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1997年7月15日、同年8月22日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是对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转让费的补偿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已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可,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ZL94229600。
1号专利虽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因未交年费而终止,但在签约后科光公司以蓝天公司名义向国家专利局支付了专利恢复费、年费、年滞费,故该专利已依法恢复。
蓝天公司是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ZL94229600。
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且系台资独资经营企业,依法享有转让其专利权的权利,而无需征求专利设计人的意见;作为合法专利权人的蓝天公司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光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这一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行为。
该合同签订后,科源公司未及时向国家专利局提交《著录事项变更请求书》,致合同在蓝天公司起诉时一直未生效,致纠纷发生,有一定责任。
蓝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在蓝天公司起诉时,该合同虽未履行法定手续,但合同内容和履行结果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已部分履行,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源公司补办了登记和公告手续,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法公告,合同已依法生效。
故该合同不应解除,对蓝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蓝天公司提出其专利代理人张新与科光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专利权转让无效的主张,因蓝天公司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蓝天公司与科光公司分别于1997年7月15日、同年8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的价款包含对专利转让费的补偿及1997年8月22日、1998年5月29日的二份协议系单位行为。
该三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蓝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科源公司退还其北京200mAX线机,本院认为,双方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对1997年7月15日协议中的标的物之一北京200mAX线机就所有权,销售、付款方式,技术及售后工作达成了新的变更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1998年5月29日再次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1997年8月22日的《协议书》终止履行,由蓝天公司将北京200mAX线机销售给了科源公司,科源公司支付了价款,且双方已履行完毕。
故对蓝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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