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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全国首例电子地图侵权案:道路基础数据著作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5:0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全国首例电子地图侵权案:道路基础数据著作权
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贸易关系的法律框架,也是进行贸易谈判和对其法律框架进行修正的专门场所。
它为商界创造了一个有法律保障的国际贸易环境,知识产权是国际贸易发展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加强和完善对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要求,它有利于促进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和对外贸易的发展,而知识产权又是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不仅能提高本国的技术水平,而且能够加速经济的发展和增加出口创汇,改善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
尽管我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但是为了适应“入世”,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它的保护,建立与国际发展趋势相协调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
一 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等方面的创造性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是:(1)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2)对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享有的权利;(3)对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享有的权利;(4)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5)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6)对商标、服务标记、商业名称和标志享有的权利;(7)对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的一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享有的权利。
其中,科学发现至今在世界上是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将“发现权”列入了知识产权也仅仅是作为一种精神财富的人身权利。
传统的知识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总和。
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由于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创造出高新技术的智力成果又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系列新的保护客体,使得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是:(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它具有专有性。
取得知识产权后权利人享有独占使用或专有专用的权利。
权利人依法可以独立地行使其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有权排斥任何他人未经其许可而行使该知识产权,但是这种独占性和垄断性又不是绝对的,为了促进智力成果的广泛传播和运用,推动国家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规定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制,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法律制度,不允许权利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它具有时间性。
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智力成果虽然没有有形损耗,但是,随着技术的更新和发展,会被淘汰或替代,用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这种权利存在的时间限制,体现出科学发展的自身规律,超过法定期限,权利客体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这样有利于广为传播,避免重复研究。
它还具有地域性。
这种权利仅在该国或该地区的范围内受到保护,得到权利必须按照该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是因为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异,对知识产权各国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条件不相同。
可是,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地区性条约和双边协定的签订,地域范围逐渐扩大,形成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世界版权公约》,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建立起国际保护体制。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本来不属于关贸总协定的管辖范围。
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是削减和取消缔约方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的贸易障碍,促进货物贸易的自由化,它不对缔约方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保护水平进行规定。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日趋密切。
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国际贸易,需要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加以解决的现实问题。
由于以往公约多是涉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程序方面的问题,而对本国的实体法要求很少,没有制定一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公约仅对某一类型的知识产权而制定,缺乏对它效力范围的全面规定;公约主要规定的是知识产权取得的程序以及最低限度的保护要求,而没有规定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和各国所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加之国际侵权行为的增多,这种救济措施显得很重要;公约没有规定对知识产权方面争端的解决办法,因而发生贸易争端,导致双方相互制裁甚至局势紧张。
鉴于此,各国认为应当讨论制定一项新的公约,以加强对它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议》的序言部分,明确缔结此协定的目的与宗旨在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规定解决国际贸易中关于冒牌货贸易的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规定知识产权是私有权,是由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的立法加以确定的,而不是生来就有的,这种私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权利人不履行某些法定义务,可以取消权利人拥有的权利;规定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有约束的承诺,以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可能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磨擦,以缓解各国间的贸易矛盾,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规定世贸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与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 从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内容来看,它具有详细具体、范围广泛、机制完整等特点。
表现在:(1)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
《协议》第四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只有“国民待遇”原则,而没有“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2)重申“国民待遇”原则。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国民待遇原则一直是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最基本的原则,它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是要求各缔约方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知识产权保护一视同仁。
(3)规定“透明度原则”。
它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规定缔约方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法律、规则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以本国的语言公开发表,或者在无法实现这样的公开发表时,使之为公众所能获得,从而使各国政府和权利的所有者能够了解其内容。
(4)扩大保护范围,加强保护措施。
协议规定,版权的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计算机程序应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数据汇编或其它资料应加以保护,著作的保护期限为50年,商标保护期限不少于7年,允许无限次地展期,并特别强调对产地标志的保护。
协议还规定,应对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和呈递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其中,专利保护包括医药和农用化工产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20年,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应少于10年。
(5)对仿冒和盗印商品的贸易规定了有效的防止和制裁措施。
协议规定,仿商标的冒牌货或盗印版权的商品,海关当局应中止放行。
对假冒商品,当局不应允许其在原来国家再出口或准予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协议规定使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来处理商标仿冒和版权盗印的案件。
(6)协议强调反对不公平贸易和反竞争做法。
要减少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和障碍,规定缔约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阻止限制贸易和影响国际间技术转让的不正当做法。
对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保护,同时,对巴黎公约中提到的不公平竞争予以有效的防范,体现实施程序公平合理。
(7)充实了关贸总协定法律框架体制。
关贸总协定原来是一个单一的体制。
只管理货物贸易,乌拉圭回合把关贸总协定发展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体制部分之一,既管理货物又管理技术和服务贸易。
(8)协议是一个高标准的协议。
无论从其保护的范围或从保护的期限来看,同其它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相比它都是一个高标准的协议。
规定行政、民事、刑事以及边境和临时程序,而国际公约则没有这些规定,完全依赖于国内的规定。
可见,通过协议能够有效地保护各缔约方的知识产权。
[page] 我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已建立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1980年3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专利法》,并于1985年4月1日施行。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1984年12月19日,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书,并在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民法通则》,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第五章中专设了知识产权一节,成为世界民事立法的先例。
1989年7月14日,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申请,3个月后成为该协定的成员国。
1989年5月,我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缔结工作》,并于1990年5月作为第五个签字国在该条约上签字,成为该华盛顿条约的成员国。
1990年4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起施行。
另外,对《商标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先后进行修改。
还制定了《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形成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任何其他社会制度一样,不仅必须具备行为规则的要素,而且必须有组织保证。
我国成立了国务院知识产权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工作,旨在更深入地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进一步扩大对外科学文化的交流和合作,推动我国科技进步。
设立的中国专利局是国务院主管专利工作的职能部门,也是专利法的执行机构,负责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复审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等审理,专利文献收集、检索、管理、服务、专利信息系统方面;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联系、协调、合作等工作。
设立了商标局,具体负责对申请注册的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进行审查,统一办理注册;注册商标转让、续展、变更登记,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理商标复审的评审,开展商标方面的国际联系;设立国家版权局,职责是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有关办法;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等。
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组织系统。
与此同时,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保护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我国在依法管理、依法执行、依法保护等方面正在不断地加以完善。
三 随着世界科技革命的迅猛发展,经济形态正处于深刻的转变之中,由传统的大量消耗原材料、能源和资本为特征的经济向以知识为基础的知识经济的转变。
知识产权制度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已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尽管我国已建立了法律体系,但是与知识产权协议还有距离,应当在保护范围和水平上逐步国际化,使之与国际规范接轨。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不足之处。
体现在:(1)协议涉及专利的范围包括食品、医药和化工产品、动植物新品种。
目前我们修改了专利法,扩大了保护范围,将药品和化学物质列入保护对象,但是不保护动植物新品种,此外又无其它单行法律。
(2)协议规定各缔约国必须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提供注册保护,而我国商标法在1983年施行时,未考虑保护服务商标的问题,1988年实施细则中作了补充,仍有不足;同时,原产地标志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3)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与知识产权相关,目前在立法界对其法律属性有不同的看法,但无论在双边磋商还是多边协议的谈判,商业秘密均被列入知识产权问题,而在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
应该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对维护自身的竞争地位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为了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应当注重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时间比较短,人们普遍对知识产权保护缺乏应有的认识。
一项科技成果,或者引进一项技术,一家引进,百家受益;一个协助创造,相互仿制,不付任何报酬;一本好书,相互抄袭,任意翻版。
这些做法,都有碍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
要使人们明确,利用成果,就必须按市场经济的原则,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付出相应的报酬,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知识生产、传播和应用的机制,破坏这种制度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会妨碍我国技术的输出和引进,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
同时要加强知识产权的普及工作,尽快使工商界和科技界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意识,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使知识产权使用人能够自觉按法律程序取得使用权,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制定和完善政策措施。
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政府为有效地发挥专利制度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要提供正确的政策导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结合本地情况,将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进一步细化,制定本部门和本地区技术创新中专利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将专利工作作为评价工作的重要指标;同时,国家及地方应当建立重大技术项目的申请专项基金和开发实施基金。
对一些关系到国家重大利益,特别是具有良好国外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从资金上给予保障和支持。
还要研究和制订知识产权战略战术。
第三,进一步完善和修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我国需要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科技成果转化法》、《集成电路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
凡同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相抵触的条款,应当修改。
专利应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延长对专利的保护期限,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商标法方面,不仅要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围,而且要强化对假冒商标的法律制裁手段,增加保护著名商标的条款,规定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一致,规定同《马德里协定》内容相符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条款;修订我国著作权法,制订《计算机软件保护实施细则》,切实解决对蓬勃兴起的电子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这些都是健全知识产权法制的必要步骤,是改善我国国际形象的重要措施。
全国首例电子地图侵权案:道路基础数据著作权
道路图基础数据的著作权属性 全国首例电子地图侵权案,即上海市测绘院诉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件于近日二审判决,在历经近十次开庭、历时三年的审理之后,终于落下了帷幕。
笔者作为本案被告方的主要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程序。
该案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虽然与原告500万的索赔请求相比已经大幅下降,但百万赔偿在我国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仍属少见。
从笔者办理的大量知识产权案件中来看,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载体的可复制性,原告往往对侵权事实及损失依据举证不足,从而导致法院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造成十赔九不足的现象。
该案中,原告用于证明自身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同样是不足的,但法院大胆的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及事实推定的方法,适用“接触加相似”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结合了部分法定赔偿,最后认定侵权成立和百万侵权赔偿。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推行如此犀利的审判风格,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法制进步有着积极的意义,应当予以肯定。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了近十次庭审,基本上是围绕被告的数据来源、原被告数据的相似性以及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等事实问题展开调查,但对于道路图基础数据(以下简称“系争标的”)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一个基础问题却没有展开讨论。
一审及二审的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也仅仅是一笔带过,认定电子地图道路图数据系传统纸质地图的电子化,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没有充分阐明这一判定法律或理论依据。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
如图1、图2所示,本案系争标的并非日常所见的旅游交通图,而仅仅是道路、铁路、河流等基本地理要素的测绘成果,即俗称的地图底图,因此称之为道路图基础数据。
其仅仅表现为直线、折线以及地理符号的组合,没有着色,没有明确的行政区划,也没有公交线路、特殊建筑、地图索引等附加信息。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决定性要素就是独创性。
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从该作品的制作过程来看,作者通过何种方式和过程来完成作品,是否是独立完成,而且在这种方式和过程中,是否发挥了创造性。
第二,从作品本身来看,是否包含了与众不同的、独创性的要素。
针对上述系争标的,笔者认为: 第一,系争标的的制作过程没有发挥创造性。
独立创作是指作者发挥自己的智慧,独立运用一定的方法技巧,将自己的意志表达为作品的过程,简单的说,就是“独立完成+一定创作高度”。
人的智力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另一类是非创造性的智力活动。
只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且要达到一定的高度,才能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从本案系争标的的制作过程来看,其只是由制作人员,将测绘、飞机航拍、卫星遥感所获得的客观地理信息用简单的线条,机械地表达出来,实质上是对地理信息的复制。
这一过程是一个根据规则进行技术处理的过程,而非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创作的过程。
地图必须忠实地反映客观地理信息,这是任何地图绘制人员都不能违反的原则。
对于本案系争标的而言,应当具有唯一性。
任何一个此类地图基础数据的绘制人员,都是尽可能的向客观真实靠拢,没有创作的余地。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不同的绘制人员绘制出来的底图都是不同的,这种差异性就是主观创作的客观反映。
不同的绘制人员绘制成果的客观差异性无可否认,在科学允许的范围内,人为的差别是不可避免的。
但这种差别并不是绘制人员主观上进行创造性智力活动的结果,而是客观规律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因此,这种客观上的差异并不能说明系争标的就是创造性的产物。
第二,系争标的本身没有包含具有独创性的要素。
本案系争标的是由若干简单直线、折线和符号组成的地图底图,这些线条及符号的组合表达了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
首先,单一的线条和符号本身显然不具有独创性,而且其中的符号也是行业规范或约定俗称的表示方式;其次,若干线条及符号的组合排列,即数据的组合,则是对客观地理信息的机械表达,其取舍和排列方式不是主观创作的结果,因此这种组合显然也不具有独创性。
道路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以人的意志力而改变,因此,道路图基础数据本质上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
第三,对系争标的制作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并不必然产生著作权。
在考察系争标的的独创性时,必须要与制作系争标的时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区分开来。
劳动和投资是制作系争标的所必不可少的,原告或相关主体也据此对有关的测绘成果享有使用权和受益权,但这并不构成系争标的的独创性,也绝不是著作权的形成要素。
纵观我国现今的法律法规,从没有哪部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赋予此类测绘成果以著作权,即使是我国测绘领域的最高等级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也仅规定了测绘成果的有偿使用制度,即赋予了地图测绘、制作者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著作权的规定。
第四,地图中受保护的是其中的创造性要素。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1998年8月14日权司(1998)41号文《关于地图著作权纠纷的答复》中提及: 地图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应是作者独创的部分。
由于地图以及科学作品的特点,地图中的很多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表现地理、地形的基本要素,表现方向、距离的经纬线、标尺,表现水平位置以及陆地、水域的颜色和通常绘法,表现城市、铁路、公路的图例,表现山脉、河流、湖泊、城市以及居民点等所在的客观位置等等。
因科学作品的特性决定,其表现方法均限于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之内,其反映的内容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任何人都不可避免地以这种唯一或者有限的方式绘制地图,也使任何人就同一地区绘制的地图所反映的内容不可避免地相同或者近似。
凡这种由于唯一或者有限的绘制方式,或者由于受客观所致的内容而出现的相同或者近似,都是法律所允许的,换言之,也是法律所不保护的。
由此可见,并不是任何地图都能构成所谓的地图作品,而且即使构成地图作品,其中很多要素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受到保护的仅仅是地图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这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主要是指绘制人员在不违反行业制图规范及惯例的前提下,设计运用各种颜色、线条和符号,以其认为最佳的表示方法,将允许自由移动、变化的地理要素的表示形式,如地名的大小、字体及标识方式、特定地理信息(如知名建筑)的标识方式,地图整体色彩安排,并同他选择的适宜的比例尺、经纬网的形状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
将这些要素通过线条、颜色、文字、数字、符号等在载体上加以表现,使地图在保持真实性、客观性的同时,体现出一定的美感和艺术性,这才是地图作品独创性的真正所在。
而本案系争标的恰恰不具备这些独创性的要素。
公交IC卡专利技术管窥
技术转让合同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转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填写说明 一、“合同登记编号”的填写方式: 合同登记编号为14位,左起第1、2位为公历年代号,第3、4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码,第5、6位为地、市编码,第7、8位为合同登记点编号,第9-14位为合同登记序号,以上编号不足位的补零。
各地区编码按GB2260-84规定填写。
二、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和所订立的合同。
本合同书适用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采用专利技术合同书文本签订。
三、计划内项目填写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级计划,不属于上述计划的项目此栏划(/)表示。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是指各方承担技术保密义务的内容,保密的地域和保密的起止时间、泄漏技术秘密应承担的责任。
五、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域范围和具体方式。
六、其他: 合同如果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签订的,应将中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财产抵押及担保的,应将给付定金、财产抵押及担保手续的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七、委托代理人签订本合同书时,应出具委托证书。
八、本合同书中,凡是当事人约定无需填写的条款,在该条款填写的空白处划(/)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就__________________
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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