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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4: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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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签订: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 第一条 成立同盟;工业产权的范围 1。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2。 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 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3。 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4。 发明专利权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各种工业专利权,如进口专利权、改进专利权、附加专利权和证书等。

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

因而,他们只要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  受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

2。 然而,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不得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权利。

3。 本同盟国成员国法律关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力以及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或代理人的指定的规定,凡属工业产权法律所要求的,特声明保留。

第三条 给予某类人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非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所者,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1。

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发明专利权:申请的划分 A——1。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权、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得享有优先权。

2。依照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属于正常国内申请的申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所谓正常国内申请系指能够确定在有关国家提出的日期的任何申请,不论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限未届满前,随后向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的申请,不得在此期间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采用、式样样本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等行为,而失效,并且此类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权利。

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初次申请的日期以前第三者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每一本同盟成员国本国法令予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规定为十二个月,对于工业品式样和商标规定为六个月。

2。这种期限自第一次申请提出的日期起算,提出的当天不算在内。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分类号】 Y8108197102 【标题】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巴黎 【签订日期】 19710724 【生效日期】 197107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题注】 (1886年9月9日) 【章名】 公约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本联盟各成员国,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 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

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但不更动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 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与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 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三、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字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国加入)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在巴黎举行了第三十二届会议,大会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I。总则 II。公约的有关机关 III。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IV。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V。国际合作与援助 VI。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VII。报告 VIII。过渡条款 IX。最后条款 I。总则 第1条:本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a)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b)尊重有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c)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鉴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d)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第2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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