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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专利继承需要登记吗?,武进武南玻璃钢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5:07:4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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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专利继承需要登记吗?



一、根据相关规定专利继承需要登记吗? 一旦专利权人死亡或者消失,专利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就应当在专利局办理专利权继承或者继受手续。

—即专利权人为自然人时,必须提交专利权人死亡证明,还要提交可以证明其与专利权人之间存在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如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夫妻关系证明等,专利权人为法人时,必须提交法人解散或者合并证明,或者要求继受该专利权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等,经专利局审核后,可以办理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由其继承或者继受该专利权,并要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二、专利权的继承有哪些方式 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依法定的继承方式转移。

1、专利权人死后,如果没有留下遗嘱,或者其所留下的遗嘱并未处理专利权的继承问题,也没有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将专利权遗赠给扶养人。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按照法定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转归自己的继承人继承。

若死者的继承人有数人时,则可能将一个整体的专利权按平均份额归属于各继承人,此时则发生专利权的共同共有问题,或者将整个专利权归属于一人,由该获得专利权的继承人补偿其他继承人以应得的继承份额的价款。

2、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依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方式转移。

若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人在生前立有遗嘱,并在遗瞩中将自己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做了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专利权人生前在遗嘱中所表达的意愿,归属于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依遗赠协议的方式转移。

从目前来看,专利权依遗嘱人生前与扶养人订立的遗赠协议,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移给扶养人的事例尚未发生,但这种情况,至少在法理上是成立的。

4、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人死后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无继承人继承,也无受遗赠人接受遗赠,这时,该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归属于国家。

若死者生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的,则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于死者生前的集体组织。

对于已经申请通过的专利,在其所有人死亡后,此专利的财产部分权利,是可以继承的。

与其他诸如房屋等财产的继承方式一样,若是专利权人死亡订立了有效遗嘱,那么就此遗嘱为依据,遵照死亡主体的意愿来处置此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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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武南玻璃钢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武进市武南玻璃钢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漕桥镇殷墅村。

法定代表人叶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东里24栋4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 张学忍,男,汉族,1942年2月13日出生,武进市武南玻璃钢厂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农场村委胡家岸2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金航信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甲13号3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烈,男,汉族,1943年8月21日出生,北京金航信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万源北路9号。

委托代理人张敬强,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北京重型电机厂。

原告武进市武南玻璃钢厂(简称武南玻璃钢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7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6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金航信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航信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南玻璃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张学忍,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瑞、郭健国,第三人金航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烈、张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76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金航信诺公司就武南玻璃钢厂所拥有的98227619.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766号决定中认定:一、证据1和2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送水室与相关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清楚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送水室的功能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对其结构作出常规的设计或者选择,所以本专利是可以实现的。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对送水室与相关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清楚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送水室的功能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对其结构作出常规的设计或者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的,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对于武南玻璃钢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所具有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

(1)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1事实上已经公开了进水总管、积水盘、进水支管等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的实质区别在于将进水管分为若干支管的位置设于集水盘上方或者下方的位置关系的改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改变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改变并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同时,证据2公开了一种冷却塔,其进水总管和进水支管就是在集水盘上方分离的,其与本专利上述区别特征1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进水总管不是穿过集水盘而是穿过塔体侧壁进入塔体内的,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集水盘上方分离进水总管和进水支管的技术启示;(2)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1中指出,塔体4上部内壁装有一层以上的环状淋水板,从证据1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环状淋水板是设置在塔体内上部的,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塔体内上部还设有若干层淋水筛网”的技术特征;(3)对于区别特征3,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存在如本专利中所述的“送水室”,但是从证据1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雾化装置下方也具有形状与本专利中的送水室相同的部件,该部件下部与进水支管相通,上端与雾化装置相通,用于向上供水。

正如武南玻璃钢厂承认的那样,所述送水室,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输送水用的腔室。

由此可见,证据1图中所示的上述部件功能与本专利中的送水室也是相同的,因此区别特征3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4)对于区别特征4,从证据1的附图1、3中可以明显看到,雾化装置还具有喷杆部件,证据1说明书中公开了旋转喷头,并倾斜喷雾,由此可以直接导出喷口在喷杆端部的侧边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2所公开的内容,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将证据1和2的技术方案相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此外,因证据1已经公开了“塔体内上部还设有若干层淋水筛网”的技术特征,故其必然也就具备武南玻璃钢厂所指出的有益效果。

另外,证据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以下内容:“除界面面积外,两相接触时间亦影响热效率。

在其中设置若干层板,水滴就能在板上发生撞击或偏斜,对于每一个水滴,在塔中所经过的时间就会延长”,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及其有益效果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76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武南玻璃钢厂不服第776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776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无创造性,是对本领域的产品一种片面的理解。

该决定中“将进水管分成若干支管的位置设于集水盘上方或者下方的位置关系改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改变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改变并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讲法是片面的。

首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技术效果:设备紧凑、设计合理、节省材料和便于加工对集水盘的密封加工要求低,本专利可减低冷却增加的进水压力,相应节省供水泵电机功率,减低运行费用。

其次,该决定中关于证据2 给出了在集水盘上方分离进水总管和进水支管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也是不正确的。

本专利技术将进出水口总管从塔体底部通过集水盘伸入塔体内并分为若干进水支管是具有创造性的设计的,并能够产生实质性的好的技术效果。

此外,对于送水室这一结构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

综上所述,武南玻璃钢厂认为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7766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答辩意见中坚持其在第7766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武南玻璃钢厂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766号决定。

第三人金航信诺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对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

第77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武南玻璃钢厂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766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了申请号为98227619.2、名称为“一种水冷却塔”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8年8月18日,专利权人为武南玻璃钢厂。



气动成套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 原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787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葛永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厂,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南路1685号。

法定代表人夏锦芳,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兔,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义根,上海市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周家嘴路1357号。

法定代表人顾觉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筠,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海路105弄。

法定代表人吴声雷,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市大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厂(以下简称气动成套厂)、被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3年10月28日,本院通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4年4月27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永乐、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气动成套厂委托代理人朱宝兔、吴义根,永久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筠,七一一所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以及原告和七一一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 28日就“液化石油气摩托车、助动车发动机用控制器”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7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24674.3)。

此后不久,原告发现气动成套厂在大量制造液化气助动车发动机用控制器并且销售给永久公司使用。

这种控制器的结构已覆盖或等同覆盖原告上述专利的各必要技术特征,两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曾多次口头告知及委托律师函告两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但气动成套厂置之不理,继续向永久公司销售液化石油气助动车发动机用控制器产品。

原告认为,气动成套厂这种肆无忌惮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气动成套厂停止制造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永久公司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2、要求判令气动成套厂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上,永久公司在《新民晚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专利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气动成套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气动成套厂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专利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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