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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格朗电气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翟晓明与常州一匙通数码锁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5:08:3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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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格朗电气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罗格朗(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罗格朗(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4号。

法定代表人柯萨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明,男,汉族,1951年5月18日出生,罗格朗(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47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环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格朗(北京)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罗格朗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日作出的第64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1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市顺德区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松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徐洁玲,第三人松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413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松本公司就原告罗格朗公司所拥有的95304646。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413号决定中认定:将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涉及相同种类的产品,从形状看,二者的主视图和右视图(对比文件2中对应为左视图)大致相同。

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的按钮孔和按钮的四个角为小圆角,而对比文件2的按钮孔和按钮的四个角为直角;(2)本专利面板的上下端部呈一自上面至下底的圆滑弧线坡度,而对比文件2面板的四个端角部位是小弧形倒角。

对于区别(1),由于二者所涉及的按钮除了四角形状之外,其本身的形状是相同的,而且按钮四角的形状在整个开关面板布局中所占的比例是很小的,即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明显差异;关于区别(2),对于开关这类产品,其面板上的正面即主视图才是最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从本专利的右视图和对比文件2的左视图呈现出的该区别并不能导致两者面板整体形状的显著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并造成混同,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据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产品种类相同,形状相近似,属于相近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被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1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罗格朗公司不服第641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本专利涉及的是具有立体造型的“电器开关”,对于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当以整体形状为基础。

第6413号决定却着重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对比文件2进行比较而忽视了其他视图,这种错位比较的方法必然导致对是否具有专利性的认定错误;2、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将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仅认定为“本专利面板的上下端部呈一自上面到下底的圆滑弧线坡度,对比文件2面板的四个端角部位是小弧形倒角”是不正确的。

实际上,本专利由三个面构成,底平面至面板上表面为弧形光滑连接,侧面的轮廓线为弓形,从而使开关面板的设计线条流畅并富有美感。

而对比文件2中的开关由五个面构成,底平面与侧面呈直角,四个侧面均有厚度,四个侧面与上表面相交呈有棱线,四个侧面的轮廓线均为梯形,显得整体厚笨,线条呆滞。

上述区别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而不会造成混同;3、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对于一般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采用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相同及相近似性的判断。

被告采用要部判断的原则来对本专利进行审查,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413号决定并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辩称:1、原告认为第6413号决定仅比较了本专利的主视图,而忽略了对其他视图,特别是没有注意本专利的面板呈流线型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

在第6413号决定中,决定理由部分有关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的外观设计的描述中不仅涉及二者的主视图,同时还对其他视图进行了描述,而且决定理由部分有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外观设计比较中也比较了各视图的差异;2、原告认为第6413号决定仅进行要部判断而忽视综合分析比较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第641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松本公司述称:1、原告将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标准等同于相同的判断标准,过分夸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外观设计上的细小差别,从而得出错误结论;2、对于开关这类产品,其面板的正面才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3、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生效判决已经对开关类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予以明确,对本案的审理也具有参考价值。

综上,第6413号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翟晓明与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晓明,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旌忠巷33号-48号。

委托代理人张奎,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祥,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苑3幢甲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谭东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观,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南,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37号银苑大厦1304室。

委托代理人谭东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观,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园创新北区417号。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翟晓明因与吴林祥、陈华南、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匙通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翟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奎,吴林祥、陈华南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东明、周建观到庭参加诉讼,一匙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设立,发起股东为吴林祥、陈华南、翟晓明及案外人李嘉东。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数码智能锁具、数码智能安全防范设备的制造、销售;数码智能锁具、机电一体化及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翟晓明任执行董事、总经理。

后李嘉东退出,现股东为吴林祥、陈华南和翟晓明三人。

2004年3月1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向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申报“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计划项目设计任务书记载:“本项目产品由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三种独立的产品组成”,“本项目研究的以世界上现有的电子锁和指纹锁为基础,其中包括磁卡电子锁、IC卡电子锁、IP卡电子锁、TM卡电子锁和电子门禁系统。

在继承和发扬现有电子锁的优点,对关键技术问题有重大突破的基础上开展本项目研究”,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翟晓明、陶涛、吴林祥、尤启国。

同年7月22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市科学技术局、常州市新北区科学技术局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

该项目涉及锁、钥匙、钥匙设定器三种产品。

9月21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市新北区科学技术局签订《科技项目合同》。

合同载明项目负责人为翟晓明,主要研究人员为陶涛、吴林祥、尤启国。

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常州市科学技术局和常州市新北区科学技术局先后三次为“‘一匙通’数码锁项目”拨款40万元。

自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一匙通公司为上述项目购买了设备、元器件,并委托他人进行零部件的加工。

如2003年7月28日,与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的零部件;2003年7月18日,与镇江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具的外壳。

2005年3月20日,一匙通公司给常州市新区工商局的《申请报告》称:公司自注册成立两年来,投入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在这两年间未形成销售。

6月22日,一匙通公司与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锁具购销协议》,约定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一匙通公司购买一匙通数码锁具、钥匙和管理器,其中门锁170把,钥匙65把,管理器5把。

2005年12月9日,江苏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和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开具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付款人为吴林祥。

2005年8月,翟晓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各一项,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414845和2005200744982。

两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基本相同,共有41项权利要求。



职务专利发明人的权益是什么?



1、 服务专利发明人的权益是什么?1。服务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声明自己是该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

2。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必要的奖金和报酬根据《发明奖励条例》申请科研成果奖励,可作为技术职称晋升或特级晋升的依据,也可作为职务晋升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一个单位的,发明人、设计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设计人可以与本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奖励和报酬,本公司也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和报酬;如果合同或实体规则中没有规定,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发明人、设计人进行奖励和奖励,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1。自己完成的发明
罗格朗电气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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