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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杜成甫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5:07:3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李兆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杜成甫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李兆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李兆字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李兆字,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曹店村84号。

原告张月光,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曹店村。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纬,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启阳路科委1号楼。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斌,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26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先行机械刀片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张黑墩村。

负责人孙运保,厂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林,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惠石,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兆字、张月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07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临沂市河东区先行机械刀片厂(简称先行机械刀片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0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兆字、张月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纬、刘国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平、郭健国,第三人先行机械刀片厂的委托代理人党晓林、董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先行机械刀片厂针对李兆字、张月光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刨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074号决定,其认为: 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的理解,应当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中所述的内容来进行。

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已有技术中的刨刀有全钢和钢铁复合型两种,钢铁复合型刨刀由于钢和铁从外观色泽上不易区分,使得消费者分不清刨刀类型,导致其可能误购,因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使消费者易于分辨的复合型刨刀。

其解决方案为: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

因此,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看,应当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理解成“复合型刨刀的刃口分为能使消费者用肉眼易于分辨的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

通过上述分析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且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复合刨刀属于现有技术,且刨刀都需打磨;材料硬度不同,打磨后光洁度也不同,这属于公知常识;采用常规打磨方法无法形成消费者易于分辩的光滑面和粗糙面。

基于所述事实,本专利的“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是如何实现的,是判断其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关键所在。

本专利说明书中有下述描述:由于钢和铁的硬度不同,可以通过打磨刃口的方法,使刃口表面出现光滑度不同的层面。

显然,“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是利用了钢和铁材料硬度的不同,并通过打磨来作出的。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同为复合刀,同样需要打磨,本专利如何实现已有技术所未能达到的效果,即利用钢和铁材料硬度的不同这一自然属性,通过何种打磨刃口方法来实现“复合型刨刀的刃口形成能使消费者用肉眼易于分辩的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

对此,在说明书中没有作任何说明,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借助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带来所述技术效果的所述技术方案,即无法制造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

在无效程序中,李兆字、张月光对上述问题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也没有说明用何种公知技术能实现所述效果。

相反,李兆字、张月光在2003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强调,常规打磨无法使刨刀出现两个层面,本专利采用了独特的打磨技术加工处理,使刨刀刃口显现出普通消费者易于区分的两个层面。

可见李兆字、张月光自认本专利是通过特殊的打磨方式来实现的,而非常规的打磨方式。

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李兆字、张月光在口头审理中认为,“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可根据常规技术来实现,但这与说明书中描述的已有技术状况以及在2003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相矛盾,因此,在李兆字、张月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借助于何种常规技术可以实现“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本专利说明书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07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李兆字、张月光不服第607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6074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先行机械刀片厂增加了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的新的无效理由。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先行机械刀片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以后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在本案中,由于先行机械刀片厂增加的这些理由对李兆字、张月光来说比较突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阐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李兆字、张月光的代理人没能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而导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因此,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审理上述增加的无效理由,更不应该以这些新增加的理由宣告李兆字、张月光所有的专利权无效。

二、第6074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全国高等林业院校试用教材《木材切削刀具学》的第285页的最后一段中,记载了“精磨是借手工用油石进行,开始磨后刀面时,将油石轻压在后刀面上……再轻轻油一下后刀面”,在该教材的第286页第一自然段还介绍了有关油石的常规知识。

结合本领域的其它常识,如发明名称为“油石刃磨机”的CN87201317U的说明书第1页第1自然段中所记载的“通常见到家庭、饭店等磨菜刀、镰刀、剪刀及各种刃具,都是在长条形油石磨块上往复研磨,工厂里木工磨刨刀,也多是沿用这种方式”,可以看出,采用油石打磨刃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在先行机械刀片厂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金属磨削知识》的第46页“表面光洁度”一节,记载了“工件表面是由很多砂粒抓出来的,砂粒愈小,每颗砂粒抓的量少,抓的次数多,工件表面愈光”,由此可以得知砂粒愈小,打磨时间越长,工件表面愈光。

根据该教导和上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采用油石通过略长时间的打磨,即常规的精磨方法,按照说明书记载的“通过打磨刃口的方法,使其表面出现光滑有度不同的层面”,从而实施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充分的公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07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撤销,并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在第6074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外,针对李兆字、张月光的起诉辩称:对于先行机械刀片厂在口头审理时增加的无效理由因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故应当予以接受。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的审查符合《审查指南》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0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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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成甫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杜成甫,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萧山市通惠中路107号。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建国,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府金源轴件厂副厂长,住山东省青州市云峡河回族乡后寺村。

原告杜成甫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的第36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65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00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成甫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萍、耿博,第三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张建国针对原告杜成甫拥有的名称为“传动超越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9246387.4,简称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1年9月10日,被告作出第3654号决定,认为: 第三人提供的附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为如下几个部分: A、一种传动超越离合器,它主要由输入轴组件和外环齿轮构成, B、输入轴组件的内环凸轮,滚柱左右档圈及轴承由螺栓连接固定一起,装配在外环齿轮的内腔, C、内环凸轮(8)外圆周面为呈圆弧形滚道(10), D、在每个滚道(10)相同一方向的滚道(10)壁面上有1-2个内孔(9)。

附件1第29-297至29-300页介绍了滚柱式超越离合器基本构成及常见的几种形式。

其基本构成包括外壳(外星轮)、滚柱、内星轮,位于滚道壁面小孔内的顶销、弹簧等。

其中第29-299页中的图29-10-5所示的是内星齿圆弧工作面式滚柱超越离合器,根据该附图所示结构及图面说明可知,该内星轮的工作面为偏心圆弧工作面。

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D已被附件1公开;而特征A,即“一种传动超越离合器,它主要由输入轴组件和外环齿轮组成”,这对于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来说是必备的组成部件,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特征B中的“滚柱左右档圈”,专利权人提出该特征是针对已有技术中的滚柱保持架结构的改进。

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来说,必须对滚柱进行轴向定位,这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而滚柱保持架及档圈均是滚柱式超越离合器中常用的用于滚柱轴向定位的部件。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并没有对其中的“滚柱左右档圈”的结构给出具体描述,这时只能将其理解为通常的滚柱档圈。

而将“输入轴组件的内环凸轮,滚柱左右档圈及轴承由螺栓连接固定一起,装配在外环齿轮的内腔”(即特征B)属于内星齿滚柱式超越离合器基本构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中均强调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存在多处不同。

然而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已有技术进行对比、评述其新颖性、创造性时,应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内容为依据。

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作用在于帮助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的理解。

对于仅仅在说明书附图中绘出而未写入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能作为该专利区别于已有技术的依据。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中均特别强调了本专利中的工作面为内切圆弧面,而附件1中的偏心圆弧面为外切圆弧面,两者的结构不同。

然而专利权人强调的这一区别,并没有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环凸轮(8)外圆周面为呈圆弧形滚道(10)”的描述,其内环凸轮上的滚道既可以是内凹圆弧形滚道,也可以是外凸圆弧形滚道。

即包含了附件1中图29-10-5所示的偏心圆弧面。



构成专利侵权如何处理?



一、构成专利侵权如何处理? 1、停止侵权 是指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3、消除影响 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商誉造成损害时,侵权行为人就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以达到消除对专利产品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专利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 (一)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未经权利人许可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以下3种具体形式: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使用他人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第八十四条规定,包括以下4种具体形式: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根据专利法五十九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需要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正,可予以处罚。

(四)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侵权行为:过失假冒,即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行为无假冒故意,但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

反向假冒,即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侵权的方法和手段是非常多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专利侵权的相关情况应当结合犯罪事实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还应当对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来进行认定,对于造成了大量损失的专利侵权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量刑处理,具体应当结合实际而定。

怎样判定外观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是多久?

李兆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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