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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发明合同范本,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应以临床实验结果作依据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14:59:4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委托发明合同范本,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应以临床实验结果作依据

委托发明合同范本



在出资聘请他人或单位研发产品时,必须立好委托合同书,以免产生经济纠纷以及专利产品归属的纠纷。

不少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接受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取得的专利权属于委托方。

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委托发明合同范本的法律知识。

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 合同编号:_________ 委托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项目联系人: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项目联系人: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应以临床实验结果作依据



——评天津天x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万x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案情回放 天津天x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x力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经受让取得名称为“一种治疗头痛的中药”(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专利号为ZL93100050.5。

2001年4月1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了天x力公司的前身天津天x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养血清脑颗粒”(文号为眼2001演国药标字Z-29号)的颁布件,该文件载明:“养血清脑颗粒”的国家药品标准处方。

东莞万x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万x公司)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万x公司申报批准的“养血清脑颗粒”批件显示,批件号为2004S05834,核准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执行标准与天x力公司的“养血清脑颗粒”相同。

为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的请求,万x公司提交了1981年第10期《中级医刊》的《“头痛Ⅱ”治疗偏头痛型血管性头痛45例临床小结》(简称《“头痛Ⅱ”》)一文。

该文公开了组方。

万x公司承认其所生产的“养血清脑颗粒”的组分与涉案专利相同,也与天x力公司获准的上述国家药品标准相同。

同时,万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万x公司是在被控侵权后检索到《“头痛Ⅱ”》一文。

北京易x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易x时代公司)为万x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

法院查明,当归和川芎为本专利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技术处方中起主要功效的组分,即所谓的“君药”。

将《“头痛Ⅱ”》一文公开的处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折算,当归和川芎的相对差异率为21.7%,其他组分相对差异率在2.7%-3.1%之间。

根据《“头痛Ⅱ”》一文的记载可知,《“头痛Ⅱ”》的治疗仅限于偏头痛型血管头痛,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该技术方案除治疗血管神经性头痛、偏头痛外,还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头晕、头痛。

北京中医药大学中药药理系就涉案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进行药效学试验进行了对比研究,研究结果表明:涉案专利技术对压力所致疼痛的镇痛作用显著强于公知技术。

天x力公司申请天津中医药大学高秀梅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就此试验结论提供证言,内容为:试验结论表明两种药存在实质性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将《“头痛Ⅱ”》一文公开的组方与万x公司的“养血清脑颗粒”药品执行标准比对可见,两者公开的中药成份相同,除当归与川芎两者比值相差1.25%外,其余各味药的比值相差在0.06-0.4%之间,属于等同技术方案。

据此,万x公司的“养血清脑颗粒”技术方案存在与公知技术方案相等同的事实,万x公司以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天x力公司关于万x公司生产、销售“养血清脑颗粒”,易x时代公司与万x公司共同许诺销售“养血清脑颗粒”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津天x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x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的组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万x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万x公司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头痛Ⅱ”》公开的组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组方虽然是相同的,但是《“头痛Ⅱ”》中当归和川芎作为君药的用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比差异率较大,该差异直接导致两种药物的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即存在实质性差别。

原审判决认为《“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万x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属于等同技术方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本案的情况看,由于当归和川芎用量的差异导致两种药物的功用或功效发生改变,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临床试验等测试无法从《“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的技术方案,因此,《“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万x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不属于等同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是用于保护社会公众使用自由公知技术的权利。

本案中,万x公司明确表示其实施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并在被控侵权后才主张以公知技术抗辩。

上述事实表明,万x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易x时代公司为万x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与万x公司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易x时代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已经审查了万x公司相应的资质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万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93100050.5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易x时代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93100050.5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四)万x公司赔偿天x力公司经济损失一元。

法官点评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在中药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等同特征。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技术特征的对比。

通常情况下总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某个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指控为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简称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的情况,这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是实质上是以相同的方式或手段的替换,是否是完成同样的功能,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这就是等同特征的判断。

在本案中,万x公司的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这一点各方均没有异议。

万x公司以其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因此,本案就涉及到将侵权物与公知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问题。

侵权物组方的组分中当归6.75%、川芎6.75%,而公知技术方案中当归5.56%、川芎5.56%。

对此,是否能够直接认定两个技术方案是等同的?

怎样判断产品外观专利是否侵权



现今,人们的生活水平比以前有了质的变化,七八十年代,人们对于设计的追求远远不如现在,时代的变化,美学也有了飞速发展,由于设计需求的提高,很多设计师对于自己的原创设计都会申请专利,那么,产品分开卖外观专利侵权吗以下就跟着找一起来了解一下。

外观专利保护的是整体的图案,如果投机者将整体的图案分拆成若干个单独的图案进行使用或使用在不同的产品上,则即便从相似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也难以得出判断,两者会构成近似。

因此,产品的专利保护应该是: 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整体的图案;2,作品著作权登记:将整体图案拆分成若干单元要素,分别进行版权登记;3,商标注册:将常用或具有代表性的图案注册成商标,在产品相关的类别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一)判断主体,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以该人群的视觉出发,是否会造成混淆。

(二)判断客体是否侵权,应以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之间进行对比,而不以涉案产品和专利权人产品之间进行对比。

(三)产品种类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首先要判断相关产品在种类上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其判断依据是产品的具体用途或使用场景(产品用途的判断,可以根据外观专利的归类、和产品照片或图片来确定)。

相同种类的产品是指产品用途完全相同。

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即使其他用途不同,二者也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当产品的种类既不相同也不相近时,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形态(形状、图案、色彩)与专利相同或近似(如汽车和汽车模型),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 、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方式: 1、直接观察; 2、单独对比; 3、比较产品外观的视觉效果; 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

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

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人们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后者为符合专利性的技术构思或技术方案。



委托发明合同范本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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