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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GPT训练数据合理使用的讲解,中美经贸协议中知识产权相关规定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8:59:4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ChatGPT训练数据合理使用的讲解,中美经贸协议中知识产权相关规定讲解。
ChatGPT训练数据合理使用的讲解
作为语言生成式模型,ChatGPT训练数据由大量文本数据组成。
目前各国对生成式AI训练数据的使用仍未单独制定成文法规定,但域外对文本与数据挖掘(Text Data Mining,后称“TDM”)技术的法律规制却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TDM指的是利用自动分析技术分析文本与数据的模式、趋势以及其他有价值的信息,是以计算机为基础的,从文本或数据导出或组织信息的过程。
从技术原理来看,ChatGPT训练数据库的建构与TDM均以文本和数据输入为基础,二者在著作权法上具有相似意义。
而在法律层面上,基于制度衔接与法律秩序稳定性的考量,针对使用主体、使用目的、使用方式、限制条件等问题,二者的法律适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延续与联系。
因此,本文将围绕ChatGPT训练数据之合理使用展开分析,从比较法视野分析英国、欧盟、美国及中国对TDM所制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继而分析现行法律框架下ChatGPT所实施的数据挖掘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
ChatGPT是一种基于自然语言处理(NLP)的AI系统,使用了深度神经网络和自然语言处理技术来生成文本,其工作原理可分为三个阶段:数据输入——机器学习——结果输出。
自然语言处理AI的训练数据通常由大量文本数据组成,当中包含了语言的各种形式和用法。
ChatGPT训练数据的使用流程 :
1。 数据收集:从各种来源收集原始数据。
2。 数据预处理:将原始数据进行清洗和标准化,以便后续处理和分析。
3。 数据标注:将数据进行标注,为机器学习提供训练数据。
4。 特征提取:从标注好的数据中提取特征。
5。 模型训练:对训练数据进行分析和学习。
6。 结果生成:输出生成物。
ChatGPT主要依赖于两种文本数据源,即用户输入内容和训练数据库。
关于用户输入内容,根据《使用条款》规定,用户输入的内容将作为ChatGPT学习的文本数据之一。
如果用户不同意此使用方式,可以通过邮件等方式拒绝授权而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ChatGPT训练数据使用过程的不同行为均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
首先,在数据内容收集阶段,训练数据的使用或构成复制权侵权。
数据收集的方式有两种形式,分别是将非数字格式的原内容转化为计算机可读的数据格式,即“原件扫描”,或是对他人已有数据进行访问和获取文本内容。
训练数据的输入过程必然伴随着相应的复制行为。
目前学界认为,ChatGPT数据挖掘过程中的复制行为不属于因数字环境传输中“暂时的”、“在技术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且“不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情形,因此除非存在法定豁免情形,否则ChatGPT数据内容挖掘行为可能构成复制权侵权。
实际上,ChatGPT在数据挖掘过程中,往往并非只将数据短暂复制于系统中,而是需要将作品数据长时间停留,继而便可能涉及到对作品的永久性复制。
尽管当前各国对“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但对永久性复制应当归入复制权规制范围却存在共识。
其次,在数据预处理阶段,训练数据的使用或构成演绎权侵权。
演绎权指的是在原作品创作思想表达的基础上演绎创作新作品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采纳“演绎权”这一术语,而是在演绎权的概念上进一步分解为翻译权、改编权、汇编权等权利。
但归根结底,演绎权及其分解而来的权利核心在于原作品的主要思想表达并未因创作语言、题材、种类或形式的变化而改变。
而ChatGPT在数据预处理阶段,涉及对所收集数据进行清洗、标准化、标注与特征提取等步骤,存在侵犯改编权等权利的风险。
最后,在结果生成阶段,训练数据的使用也可能构成与传播相关的权利侵权。
因ChatGPT会依据训练数据自动化生成结果,并以可视化方式表现,过程中需要将数据或文本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从著作权法角度显然也会涉及侵权。
ChatGPT数据挖掘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复杂性,在所涉著作权内容不同的情形下,其侵犯的权利也会有所不同,上述仅对可能涉及的侵权风险作非穷尽式列举。
关于ChatGPT在实际应用场景下的侵权形态与风险,应作个案具体分析。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即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形下,法律允许他人可自由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无须经由著作权人同意,抑或是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为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核心制度之一。
当ChatGPT训练数据未经授权使用受著作权保护内容,并且涉及到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及造成公众传播效果时,便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此时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制度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与公众获取作品的需求,促进创新和文化多样性发展,保障公众基本利益。
就生成式AI训练数据的合理使用规则而言,大多数国家尚未单独制定成文法规定。
但各国针对TDM所制定的合理使用规则,对当下ChatGPT数据挖掘行为的合理使用制度适用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作为最早制定《版权法》的国家之一,英国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开创国,也是最早对TDM通过立法方式确定其合法性的欧洲国家。
2014年修订的《版权法》新增了第29A条TDM版权例外规则条款,当中允许为了非商业性研究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目的,利用计算机分析技术对已经合法获得访问的任何版权材料进行复制。
[6]可见英国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为TDM应用赋予了合法性,以防止版权成为阻碍相关技术创新发展的阻力。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同样为相关立法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
英国虽未对行为主体设定限制,却在客体上将TDM合理使用范围限定为“合法获得访问的版权材料”,即行为人本身应当具备合法访问相关版权材料的资格。
英国也对“使用目的”作出了限制,规定只有基于“计算机分析”和“非商业性使用”目的的TDM属合理使用范围,即排除了不以计算机处理、分析数据为目的的行为及具有盈利性质的商业性使用。
具体来看,ChatGPT的技术厂商OpenAI最初的定位虽为非营利组织,但其自2022年起便开始转型为营利性组织,ChatGPT的数据挖掘、使用行为难以被定性为“非商业性使用”。
在使用行为上, ChatGPT训练数据的使用过程可能涉及版权意义上的多个行为,包括复制、改编与传播。
而英国《版权法》第29A条只针对TDM的复制行为提供了合法性支持,对其他行为则未设置侵权豁免,因此相关行为仍存在侵权风险。
除上述条件外,英国也规定了权利限制的例外情形,指出未经版权人授权将TDM过程中产生的复制件进行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许可等行为仍会构成侵权。
中美经贸协议中知识产权相关规定讲解
2022年1月15日,中美双方代表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了第一阶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该《协议》正文总共规定了八个章节的内容,其中,第一章节对两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明确规定。
本文拟对《协议》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规定进行介绍,并结合中国现行法律制度进行相应分析和解读,以期了解该《协议》的签署对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
在签署的《协议》中,知识产权章节的内容进一步可以概括为八个部分,分别是保护商业秘密、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药品专利有效期的延长)、专利有效期的延长、打击盗版和假冒(包括打击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和假冒、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地理标志保护、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以及双边合作和协议的履行。
相关内容涵盖了商业秘密、专利、著作权、地理标志、商标等主要知识产权类型,包含了对立法和司法及执法的相关要求,具体如下:
《协议》第一章第二节对保护商业秘密进行了规定,具体涉及《协议》第1.3条至第1.9条的内容。
对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协议》要求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一方面,《协议》将该小节标题命名为“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规定中美双方同意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有效保护,并进一步明确“保密商务信息”是指包括商业秘密等的具备商业价值、披露后可能对信息持有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的信息。
以上规定实质要求扩大传统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实际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22年修订时,也将商业秘密的定义从原先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现行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扩大了商业秘密的外延,体现了对上述要求的回应,并将进一步影响后续的商业秘密保护实践。
另一方面,《协议》对商业秘密保护从侵权责任人范围、侵权行为范围、举证责任分配、临时措施、刑事保护、政府机构保护等方面提出了全面而细致的要求。
关于侵权责任人的范围(应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和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列举如电子入侵、违反法定保密义务等特定禁止行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2)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与该要求是统一的。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2022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对应于《协议》要求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可以合理指向被告方时,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告方。
关于临时措施,《协议》要求应当将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认定为“紧急情况”,使得司法机关可以基于具体案件情况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这与2022年1月1日期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的情形基本一致。
关于刑事执法门槛,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门槛是“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协议》要求应当取消将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关于刑事构成要件,《协议》要求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客观侵权行为应当将“电子入侵”、“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等形式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列为禁止行为。
关于政府机构保护,《协议》要求相关政府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对于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进行处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22年修订时,已经对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一定的完善。
《协议》的签署,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侵权责任人范围、侵权行为范围、举证责任、临时措施、刑事保护、政府机构保护等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这些要求从立法层面已经大部分得到解决,《协议》的签署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司法实践将产生更进一步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会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商业秘密刑事救济的要求和难度。
《协议》第一章第三节、第四节对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规定(第四节还涉及对一般专利有效期延长的规定,见本文下一节的内容),具体涉及《协议》第1.10条至第1.12条的内容。
《协议》第1.10条是关于药品专利补充数据的规定。
《协议》要求应当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复审、司法程序中,提交补充数据来满足公开充分、创造性等可专利性要求。
结合中国目前的药品专利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补充实验数据问题,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直都持开放而谨慎的态度:一方面,明确“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另一方面,审查标准相对严格,“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从而防止申请人为了获得较早的申请日,在发明创造尚未完成就提交申请,然后通过补交实验数据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纳入保护范围内,破环公开换保护的原则并影响公平的竞争秩序。
因此,《协议》的上述规定是否会对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造成影响,如何对待药品专利补交数据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协议》第1.11条实质是对中国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要求,即仿制药在上市申请时应当考虑已上市药品的专利状况,将仿制药上市审查与创新药品的专利状态进行“链接”,从而对于因仿制药的上市可能导致的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时机提前。
具体而言,《协议》要求中国应建立以下制度:(1)通知专利权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人正在其专利有效期内寻求上市相关产品;(2)让专利权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在其他人产品上市之前获得救济;(3)该救济为司法或行政的快速救济,如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4)建立专利有效性或侵权纠纷解决的民事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和快速救济。
关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早在2022年,我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第十六条就已经提出要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2022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第四条再次重申了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可见,《协议》的相关规定与我国政策是一致的,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也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中,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的《专利法》极有可能因为《协议》的签署而包含专利链接相关的法律条款。
《协议》第1.12条涉及延长药品专利有效期的制度。
具体而言,由于药品上市前需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协议》要求应当补偿由于审批程序造成的不合理延迟,并且该补偿“调整最多不超过5年,且自在中国上市批准日起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14年”。
在上述2022年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第十七条中,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了“开展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试点;选择部分新药开展试点,对因临床试验和审评审批延误上市的时间,给予适当专利期限补偿。
” 2022年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第四条也重申了建立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鉴于药品复杂的审批制度对实际专利保护期造成的较大影响,以及药品上市后每年可能产生的极大利润,如果中国正式落实《协议》的该项规定,将对中国药品专利的保护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
《协议》关于药品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与中国目前的政策的方向是一致的,但是还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落实,如果正式落实《协议》的相关规定,将对中国药品专利的保护实践产生巨大的变革和深远的影响。
《协议》第一章第四节对专利有效期的延长进行了规定,具体涉及《协议》第1.12条的内容。
关于专利有效期的延长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补偿专利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二是补偿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分别对应美国专利法第154条(b)项和第156条的规定。
关于药品专利有效期的延长已经在本文上一节进行了讨论,本节仅讨论一般专利有效期的延长。
根据《协议》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请求补偿专利授权过程中非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该不合理延迟至少包含“自在中国提交申请之日起4年内或要求审查申请后3年内未被授予专利权,以较晚日期为准”。
《协议》第一章第五节对打击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和假冒进行了规定,第七节对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进行了规定,具体涉及《协议》第1.13条至第1.14条、第1.18条至第1.23条的内容。
关于打击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和假冒,《协议》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建立有效的通知及下架制度;二是对纵容侵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
我国的通知及下架制度主要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第42-44条。
《协议》签署以后,对现行《电子商务法》可能产生的影响是:第一,现行《电子商务法》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协议》要求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
第二,现行《电子商务法》规定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司法起诉或行政投诉,《协议》要求将该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三,现行《电子商务法》未对恶意反通知进行规定,《协议》要求对恶意提交反通知也应当进行处罚。
对于纵容侵权的电子商务平台,即“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协议》要求中国对其规定可能吊销网络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关于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协议》从假冒药、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边境执法、实体市场执法等角度,要求中国采取持续、有效的执法行动,阻止假冒和盗版产品尤其是对公共卫生和个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要求中国定期在网上发布相关执法数据。
《协议》还规定,不论是在边境措施、民事司法程序还是刑事执法程序中,对于假冒商品都应当以销毁为原则,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品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且对于被销毁商品方不予补偿。
另外,《协议》要求政府及其控制的实体只能安装和使用经许可的软件,每年需由非政府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在网上公布审计结果。
对中国的《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刑法》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中国现行法与《协议》对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的相关要求基本一致,《协议》只是从更细致的方面,对盗版和假冒产品执法的数量和网络公开等提出了要求。
《协议》的签署,可能影响中国与打击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和假冒的相关立法进行细微调整,可能导致中国加强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执法力度和网络公开。
《协议》第一章第六节对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规定,具体涉及《协议》第1.15条至第1.17条的内容。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协议》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中国签订地理标志相关国际协定的限制;二是关于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和地理标志构成通用名称的法律后果;三是关于复合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
关于对中国签订地理标志相关国际协定的限制,《协议》要求国际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会影响到进口到中国的产品对其在先商标和通用名称的使用,并要求给予他国对国际协议中列举的地理标志提出异议的机会。
根据中国《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12条、第33条,《商标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中国现行法已经基本符合上述要求。
关于复合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协议》要求对复合名称的地理标志保护不会延伸到该复合名称的通用名称部分;对于复合名称地理标志中不予保护的单独组成部分,应当公开列明。
实际上,在2014年的第25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中,中美双方已经就复合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达成了上述共识,《协议》签署以后,上述共识今后也可能体现在中国的相关立法中。
通过以上分析,《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要求与中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可能小范围影响中国今后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的调整。
《协议》第一章第八节对规制恶意商标注册进行了规定,具体涉及《协议》第1.24条至第1.25条的内容。
《协议》对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的规定只泛泛提及一句,并未提出具体的要求。
这与中国目前对恶意商标注册的强大的打击力度是密不可分的:2022年,中国进行了《商标法》修订,并通过了部门规章《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两者都强调了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规制,从增强商标使用义务、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对恶意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和商标代理机构的处罚措施等方面,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
因此,中国目前的商标立法和实践已经与《协议》的该节规定一致。
《协议》第一章第九节对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具体涉及《协议》第1.26条至第1.31条的内容。
具体而言,《协议》从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移交、达到遏制目的处罚、判决执行、著作权和相关权执行、证据合法性(文书认证、证人证言)等方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执法行和程序进行了规定。
关于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移交,根据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即,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基本符合《协议》的要求。
关于达到遏制目的处罚,《协议》规定中美双方应当规定足以达到阻遏未来侵权目的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
对于中国,目前作为过渡措施,应当“通过以接近或达到最高法定处罚的方式从重处罚”,来阻遏未来侵权;作为后续措施,应“提高法定赔偿金、监禁刑和罚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
关于判决执行,《协议》要求中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公布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以确保迅速执行判决,并将执行结果每季度在网上公布。
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协议》规定,通常应推定署名者作为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权利人;在被诉侵权人未提交反驳证据情况下,权利人不需要提交证明其拥有权利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不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53条的相关内容,中国现行法与《协议》的要求大体一致,但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现行法只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和出租者需承担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协议》要求所有被诉侵权人均应承担其得到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举证责任。
关于证据合法性,《协议》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则不得提出证据认证的形式要求;对于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中国应简化公证和认证程序。
该条规定将对域外证据在中国的合法性认定产生影响。
《协议》还规定,中国应当给予当事人在案件中邀请证人或专家,并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询的合理机会,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协议》的上述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协议》对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的相关规定或将在处罚力度、判决执行、著作权和相关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等方面影响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协议》第一章第十节对知识产权的双边合作进行了规定,第十一节对本章协议的履行进行了规定,具体涉及《协议》第1.32条至第1.36条的内容。
《协议》规定,中美双方同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合作力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知识产权双年度合作工作计划。
《协议》还规定,在本协议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中国将制定行动计划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该行动计划将包括为履行本章协议而采取的每一项措施及生效时间。
AIGC的可版权性讲解
AIGC,即AI Generated Content,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来生成内容。
AIGC从最初面世以来,其是否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能否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一问题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
近期,美国艺术家克里斯蒂娜?卡什塔诺娃 (Kristina Kashtanova)的漫画《Zarya of the Dawn》因涉及部分AIGC内容,在版权注册申请过程中面临了尴尬的遭遇。
基于此,美国版权局于2023年3月16日发布了一份指南,强调必须由人类创作的作品才能获得版权保护。
美国版权局对于AIGC版权问题的态度,让有关AIGC版权保护的探讨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本文以科幻漫画《Zarya of the Dawn》的注册历程为切入点,介绍了美国版权局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态度,并通过域内外对比研究,介绍了欧盟、英国、中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最新司法实践和相关政策情况。
美国艺术家克里斯蒂娜?卡什塔诺娃 (Kristina Kashtanova,以下简称“卡什塔诺娃”)创作了一本名为《Zarya of the Dawn》的科幻漫画书,该漫画书的部分图像是由人工智能平台Midjourney根据卡什塔诺娃的指令创建。
作者将该书提交给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最初该书获得了版权登记。
随后,美国版权局通过卡什塔诺娃的社交媒体发帖获悉,作者在写作该书时,使用人工智能平台Midjourney创作了该书的部分内容,美国版权局随后以该作品缺少人类作者为由拒绝注册,原因是该局将版权法解释为仅仅保护“人类作者身份的作品”,如果该作品集并非由人类创作,那么该局将拒绝注册该作品。
然而,在结合作者的意见进一步考虑之后,美国版权局推翻了之前的决定,并于2023年2月21日发布了一项新的决定,准许漫画《Zarya of the Dawn》的整体注册,但缩小了注册范围,以明确排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材料部分(即Midjourney 根据卡什塔诺娃的提示指令自动生成的图像)。
新的注册范围仅涵盖卡什塔诺娃在写作本书时所形成的“作者创作的文字和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的选择、协调和安排”,而那些由Midjourney自动生成的图像则不予保护。
美国版权局做出上述决定的考量因素之一是人类参与创作过程的程度。
Midjourney自动生成的图像,卡什塔诺娃只是为此AI系统提供了目标生成图像的提示和参数,这种提示和参数并未证明卡什塔诺娃对Midjourney结果的输出有足够的控制权,无法使她有资格成为这些AIGC的作者(或合作作者),并认定这些图像不是具有创造性的、人工创作的艺术品,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基于此,美国版权局驳回了使用人工创作的文本提示可以对生成的图像进行版权保护的观点,并指出这些人工智能系统的用户没有人为参与或控制图像的创建,因此,无法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2023年3月16日美国版权局发布了《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以下简称“版权登记指南”),阐述了其在审查和注册包含人工智能技术生成材料的作品时所采取的做法 。
其 些要点包括:
版权只能保护人类创造力的产物——宪法和版权法中使用的“作者”一词不包括非人类。
科技工具可以是创作过程中的一部分,但作品表达的创造性必须是由人类控制的。
如果只是AI技术根据人类的提示产生作品,则该作品缺乏人类作者身份,不受版权保护。
如果人类艺术家以足够有创意的方式选择或安排AI生成的材料,以及艺术家修改AI生成的材料以符合版权保护标准,使得AI生成的作品包含足够的人类作者身份,则可以支持版权主张。
对于包含AI生成物的作品,美国版权局将考虑AI的贡献是“机械复制”的结果,还是包含作者“创造性的想法(智力活动),(由作者)赋予表现形式”的结果。
答案将取决于具体情况,特别是AI工具如何运作以及作者如何使用AI工具创建最终作品。
这份版权登记指南也对申请者提出了版权注册的具体要求,部分内容如下:
申请人有义务披露提交注册的作品中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简要说明人类作者对作品的贡献。
例如,将AI生成的文本合并到更大的文本作品中的申请人应该声明文本作品中人工创作的部分。
如果已经提交申请的作品包含AI生成材料,那么申请人需要重新检查是否充分披露了这些材料,以便申请有效。
如果未披露,那么申请者需要联系版权局进行补充注册。
美国版权局最后表示,其将持续监测涉及AI和版权的新事实和法律发展,并可能在未来发布与注册或该技术涉及的其他版权问题相关的其他指南。
这份版权登记指南,阐明了美国版权局对于AIGC的态度。
当且仅当AIGC具备“作者的创造性想法(智力活动)、(由作者)赋予表现形式”时,才有可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美国版权局采取“独创性”为判断依据。
一般而言,根据欧盟版权法,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创作必须是作品;(2)必须是上述作品的原作者或已通过转让获得版权。
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JURI)向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提出议案,该议案的提出背景是:机器人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已经成为本世纪最突出的技术趋势之一,它们的使用和开发的快速增加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也引发了与所有这些领域相关的法律和伦理问题,需要欧盟层面的及时干预。
其议案涵盖机器人和人工智能一般原则、民用机器人和人工智能发展总则、知识产权和数据流、标准化、安全和保障、自主运输工具、护理与医疗机器人等等多个方面。
在该议案“EXPLANATORY STATEMENT”板块下,提及了关乎“AIGC可版权性”的内容——要求为计算机或机器人制作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制定“自主智力创作(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的标准。
面对人工智能空前发展的趋势,2022年,欧盟委员会又发布了名为“Trends and Developments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 Challenges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ramework”?的报告[6],该报告的整体结论认为人工智能当前的技术发展水平不需要欧洲的版权法和专利法立即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版权法和专利法的现有概念、规则足够抽象和灵活,可以应对人工智能当前的挑战,邻接权制度可能会扩展到各个领域“未经授权”的人工智能生成物。
该报告提出了“四步测试法”,即四个相互关联的标准,来判断AIGC是否符合“作品”资格:
Step 1 – 文学、艺术、科学领域; Step 2 – 人类智力活动 ; Step 3 – 独创性; Step 4 – 表达。
根据欧盟发布的“四步测试法”,AIGC能否符合“作品”资格,主要取决于是否满足第二步和第三步,即AIGC是否表达了人类的智力活动、是否具有独创性。
英国对于AIGC的立场是比较具有前瞻性、突破性的,同时,英国也是为数不多的几个在没有人类创作者的情况下保护由计算机生成作品的国家之一。
其早在《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中便有针对计算机生成物的相关规定[7]:
“computer-generated”(计算机生成物),是指在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的状况下,由计算机运作生成的作品。
“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
” 因此,根据英国法律,完全由AI生成的作品,可能获得版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将这种作品的保护期缩短为50年,而由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为70年。
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公开就人工智能(AI)和知识产权互动以及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征求意见,为期10周,截至2022年1月7日,所获得的信息将为其立法提供信息支持。
本次社会咨询旨在就人工智能在专利和版权制度中应如何处理的一系列选择征求证据和意见。
这一成果将支持人工智能战略,是英国政府在其最近推出的创新战略中的承诺之一,旨在帮助确保英国的知识产权环境继续领先世界。
本次咨询主要聚焦以下三方面问题[8]:
没有人类作者的计算机生成作品的版权保护。
这些目前在英国受到50年的保护。
但是它们应该得到保护吗?如果应该,应该如何保护? 文本和数据挖掘的版权许可或例外,这在人工智能的使用和开发中通常很重要。
人工智能发明的专利保护。
我们应该保护它们吗?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必须是独创的才能受到保护。
但独创性的法律概念是参考人类作者和人格、判断力和技能等特征来定义的。
有人争辩说,法律不明确且自相矛盾。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一些人认为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是过度的。
这是因为计算机不需要因产生新内容而获得奖励,但知识产权权利对第三方来说是有成本的。
他们认为应该取消这种保护或将其限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一些人认为版权的根源在于人类的作者身份和创造性的努力,应该只适用于人类的创造。
他们认为,保护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可能会以牺牲人类创作为代价来促进这些作品,并贬低人类创造力。
英国知识产权局在2022年6月对上述人工智能版权和专利的咨询进行了回应[10],与AIGC相关的部分回应如下:
对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我们不打算修改法律。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保护是有害的, AI的使用仍处于早期阶段。
因此,无法对任何一个(征求意见中所提供的)选项进行适当评估,任何更改都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
我们将不断审查法律,如果有证据支持,我们可能会在未来修改、替换或取消对计算机生成物的保护。
对于AI设计的发明,我们现在不打算修改英国专利法。
大多数受访者认为人工智能还不够先进,无法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进行发明。
但我们将继续审查这一领域的法律,以确保英国专利制度支持人工智能创新和人工智能在英国的使用。
我们将寻求在国际上推进AI发明讨论,以支持英国的经济利益。
我国对于作品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与AIGC相关的案例仅有两例,分别是:
一审中,原告A律师事务所认为,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b法律信息库)生成的分析报告侵害其著作权;被告B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不构成作品,A律师事务所不享有涉案文章的权利,B公司亦未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提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
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
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
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
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
……分析报告系b数据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b数据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
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b数据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b数据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部分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某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C公司关联企业E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
E科技公司授权C公司在许可区域使用上述智能写作计算机软件,并约定运行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C公司所有。
自2022年以来,C公司主持创作人员使用该智能写作助手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
2022年8月20日,C公司在某某网站上首次发表了标题为《午评:xxxxx》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某某智能写作助手自动撰写”。
被告运营的网站于2022年8月20日发布了标题为《午评:xxxxx》的文章。
经比对,该文章与C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C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归C公司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C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判断步骤应当分为两步: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应当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
……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智能写作助手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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