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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锂矿海外投资保护讲解,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要点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9:00:2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中企锂矿海外投资保护讲解,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要点讲解。



中企锂矿海外投资保护讲解


我国在新能源汽车赛道起步早,相关锂矿企业的全球布局也走在前列。

锂矿企业如在外国受到当地政府征收、国有化、要求撤资等不公待遇,应积极利用我国签订的国际投资保护协定(“投资协定”),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海外投资的合法权益。

国际投资协定是指国家间旨在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的协定,这类协定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双重保护:实体上,国际投资协定通过要求东道国(即投资所在国政府)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一系列实质性待遇(如公平公正待遇、国民待遇、不受征收等);程序上,国际投资协定允许外国投资者针对东道国未能遵守国际投资协定所规定的投资保护义务的行为申请国际投资仲裁、寻求金钱赔偿。

与国内诉讼相比,国际投资仲裁可以有效避免地方保护,并且在仲裁程序、裁决执行等方面具有诸多优势。

与商事仲裁相比,国际投资仲裁通常具备更加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并可作为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施压、寻求和解补偿的有力手段。

基于投资协定提起投资仲裁需要满足一系列要求,包括:适格的投资与投资者,东道国违反了投资协定下的相关义务,东道国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时效等。

(1)适格的投资与投资者 只有受到投资协定保护的“投资”的“投资者”才可以提起投资仲裁要求外国政府赔偿。

通常而言,投资协定会对协定下的“投资”与“投资者”作出定义。

例如,中国和墨西哥之间签订的投资协定(“中墨协定”)[5]第1条将“投资者”定义为根据缔约一方可适用的法律,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或者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并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企业”,该等自然人或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已拥有投资。

该条进一步将“投资”宽泛界定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有或控制并依法获得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企业发行的股票、为商业目的获得或使用的有形或者无形财产、由于向缔约一方境内投入用于该境内经济活动的资本或其他资源而产生之权益(例如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的权益)。

[6] (2)仲裁同意 投资者通过投资协定提起国际投资仲裁,需要首先证明东道国已经根据相关投资协定同意将该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

就中墨协定来说,该协定下的仲裁同意范围广泛。

根据协定第13条,中国企业可以就墨西哥政府违反中墨协定第二章项下的投资保护义务且该中国企业由于或源于该违反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诉求提起仲裁。

因此,受到墨西哥政府措施影响的中国投资者可以针对墨西哥政府违反包括前述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征收条款等在内的有关协定义务提起仲裁。

(3)程序性前提条件与时效 投资者在提起仲裁之前还可能需要先履行若干前置程序或受到有关程序规则的约束。

以中墨协定为例:

冷静期:中墨协定第12条要求争端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磋商或谈判解决诉求。

同时,中国企业应至少在提交仲裁前6个月向墨西哥政府递交书面的拟将诉求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书。

用尽当地救济:中墨协定附件三要求中国企业在提请仲裁前,应当用尽墨西哥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如果复议程序在首次提交申请之日后4个月内未完成,则复议程序可视为已经完成,中国企业可以启动国际仲裁。

中国企业须在前述6个月冷静期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

岔路口条款:根据中墨协定附件二,如果中国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墨西哥当地企业已在墨西哥法院或行政法庭指控墨西哥违反中墨协定的义务,则该中国企业不得依据中墨协定指控该违反行为。

因此,中国企业需要在评估救济途径时格外谨慎,应避免在墨西哥贸然发起国内诉讼而导致丧失国际仲裁的权利。

弃权条款:根据中墨协定第13.4条,中国企业依据中墨协定提起仲裁,须放弃在墨西哥行政法庭或法院,或者依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启动或继续与墨西哥政府被指控违反协定投资保护义务措施有关的任何程序,但不包括在行政法庭或法院寻求禁止性、宣示性或其他类似救济(不包括支付赔偿金)的程序。

此外,如果案件诉求是基于中国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墨西哥当地企业的利益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则该当地企业也需要遵守前述弃权要求。

公平公正待遇:中墨协定第5条要求墨西哥政府应根据国际法给予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待遇,但该种“公正和公平待遇”仅限于“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所确立之国际法要求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的待遇。

实践中,被认定为不超过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的公平公正待遇包括[7]:案涉措施严重不公平、不公正或具有特殊性;任意地超出行政或法律政策、程序的适用;案涉措施出于隐藏的动机严重颠覆国内法律或政策;完全缺乏正当程序等。

如墨西哥政府所采取的撤销特许权等措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具有任意性或者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则可能涉嫌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条款。

征收和补偿:中墨协定第7条规定墨西哥政府不得直接或通过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措施间接对中国投资者所做投资实施征收或国有化(下文简称“征收”),除非是为了公共目的、依照法律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并给予规定的补偿。

此条包含了直接征收与间接征收两种方式。

通常,直接征收是指法律强制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或无条件收回,而间接征收是指不转移财产权,但是具有直接征收效果的措施。

如果墨西哥政府将中国企业对墨西哥锂矿企业的股权强制转移为国有,或者收回了中国企业自身所持有的锂矿开采特许权,则墨西哥政府行为涉嫌构成直接征收。

如果墨西哥政府撤回中国企业在墨西哥当地企业的锂矿开采许可权,导致当地企业的营业、运营等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实质性剥夺了中国企业对该当地企业享有的使用、收益(例如合理期待的经济收益)、处置等方面权利,则可能涉嫌构成对中国企业在墨西哥投资的“间接征收”。

在全球锂矿资源控制权争夺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地缘政治风险加剧的背景下,中国企业的海外锂矿资产往往面临监管和政治双重风险,而国际投资协定是保护企业海外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因此,对于已经或者计划布局海外锂矿资产的中国企业,本文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防范风险:

首先,在进行锂矿投资之前,中国企业应考虑中国与投资目的地国之间的国际投资协定是否为其提供了充分的保护,通过规划投资路径、变更投资者国籍的方式,寻求获得最高水平的条约保护。

除墨西哥外,拉美国家玻利维亚、阿根廷和智利拥有世界排名前三的锂矿储量,为锂矿资源争夺战的主战场。

中国企业在该等国家投资时,应考虑是否能够享受投资协定提供的投资保护。

我们注意到,此前中国与玻利维亚政府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已被玻利维亚单方终止。

目前中国尚未与玻利维亚签订新的双边投资协定。

中国与阿根廷政府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下的仲裁范围仅限于与征收的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

因此,中国企业如拟投资玻利维亚、阿根廷锂矿产业,应考虑通过第三国投资等规划投资路径的方式,确保其锂矿投资可以受到这些国家与第三国之间签订的高水平投资协定的保护。

当然,中国企业还需注意,进行投资路径规划时需要考虑协定中可能包括的“拒绝授惠”条款,该条款规定了投资者不得主张投资保护的情形,从而有可能导致前述间接投资的方式不可行,因此建议中国企业在确定投资方案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并对此进行全面评估。

其次,中国企业应考虑并争取与东道国政府签订投资合同(如特许权协议),以加强保护并确保可以通过国际仲裁的方式解决投资争端。

例如,中国企业在投资玻利维亚锂矿产业时,如果涉及与玻利维亚政府签订相关项目合同,中国企业可通过谈判将常见的投资保护纳入合同约定,将投资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并纳入放弃主权豁免和稳定条款(明确保护投资者免受立法和法规及/或税收方面不利变化的影响)等其他条款。

这种做法将弥补中国与玻利维亚政府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已单方终止带来的投资保护缺位。

此外,虽然中国与其他国家可能已签订国际投资协定,中国企业仍可以考虑与东道国签订合同,纳入比国际投资协定更高水平的保护。

例如,中国企业可以选择在合同中约定投资保护义务,并约定就合同项下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解决,以突破前述投资协定中“有关征收的补偿款额的争议”的仲裁同意范围的限制。

最后,如果中国企业在海外的投资权益因东道国或其主管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我们建议企业考虑通过投资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在提起投资仲裁程序前,中国企业应知悉根据适用协定提起仲裁的前提条件。

特别是,中国与锂资源国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可能包含了岔路口条款,要求中国投资者在国内司法救济和国际投资仲裁中选择其一。

例如,中国与阿根廷政府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第8.3条规定“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上述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已提交国际仲裁,则这种选择是最终的”。

因此,为避免丧失提起国际仲裁的权利,中国企业应审慎评估国内司法救济和国际投资仲裁两种方式,避免未经对比评估即锁定一种救济方式。

此外,中国企业还应注意不同投资协定中的时效要求,避免因错过时效丧失投资仲裁救济方式,例如前述中国与墨西哥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国与智利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均有提起仲裁的时效要求。

最后,中国企业还应注意国际投资协定项下的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中国与智利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及中墨协定均要求投资者在发生争议时先在当地进行行政复议。

综上,企业应在发生潜在争议时全面评估各类救济途径及其相应的时间限制,综合选择最为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案。


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要点讲解


近年来,随着无线通信技术不断发展和跨界融合,市场对汽车产品互联互通的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智能网联汽车已经成为了汽车行业发展的大势所趋。

通信技术在汽车行业的标准化应用与发展一方面促进了汽车产业关键技术和核心产品的进步,另一方面也使得汽车行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活动日趋活跃。

由于传统汽车行业与手机通信行业在专利许可模式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合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在全球范围内的相关诉讼逐年增加,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已经成为了业界关注的焦点。

为了促进行业之间的融合互通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开展了智能网联汽车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课题的研究工作。

2022年11月12日,在工信部科技司的委托下,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依托中国汽车工程学会知识产权分会、中国汽车知识产权联盟等组织,发起成立了汽车标准必要专利工作组,推进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的起草工作。

2022年9月13日,《汽车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正式出台。

许可层级的问题,即License to all还是Access to all,一直是权利人与被许可人的争议焦点之一。

前者是指产业中的任意层级均有获得许可的权利,权利人有义务向任意层级要求许可的实施者颁发许可;后者是指权利人没有义务向任意层级要求许可的实施者颁发许可,而是拥有选择被许可人的权利。

被许可人阵营多支持License to all而权利人阵营则青睐Access to all,二者形成了支持各自立场的诸多观点。

由于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会按照被许可产品销售价格的百分比计算许可费用,对两大阵营来说,许可层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从许可模式本身来看,由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组件厂商从权利人处获得授权是顺理成章的,整车企业可以免受或减少知识产权问题的困扰,因此License to all符合整车企业的利益诉求。

但另一方面,由于汽车行业供应链层级复杂,缺乏潜在被许可人的信息,License to all可能会增加权利人寻找被许可人的难度,降低许可的效率。

与之对应,Access to all虽然有助于减少权利人的许可成本,但容易将与标准必要专利无关的价值包含在内,不利于公平地确定被许可人应当负担的合理许可费用。

因此,指引表面上是对许可层级问题作出了选择,实际上这一选择亦是在价值层面上对许可公平与许可效率衡量的结果。

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被许可人,其最终关心的是许可费本身。

但在实际谈判中,未经计算而提出的许可费很难具有说服力。

因此,“基数”和“系数”的确定仍是许可费计算中无法绕开的关键。

两大阵营之所以对“基数”问题寸步不让,归根结底在于其背后的商业利益。

在许可人向组件厂商发放了许可后,受制于权利用尽,其往往不能再向整机厂商主张权利。

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针对某通信巨头的反垄断调查中,该公司的高层也向美国国税局坦言,基于手机收取许可费要比芯片高得多。

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许可费的支付对象应当限于专利技术所实际覆盖的产品,将与专利技术无关的产品纳入许可费的基数范围可能会不当的增加被许可人所支付的对价。

如果说手机行业以整机作为许可费基数的合理性在于标准必要专利所带来的通信功能是其核心,那对于并非以通信功能为核心的汽车产品而言,以整车作为许可费的基数则可能导致不合理性的产生。

为此,指引明确地指出许可费计算基数应当是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对汽车产品中起到实际贡献的产品单元。

从制度价值上看,这一规定还原了技术许可的本质,使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能够各得其所,有助于引导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实践回到公平合理的轨道上来。

“无论许可层级如何,对于同一汽车产品计算得到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应该大致相同,不应由于许可层级的不同而导致许可费产生显著差异” 同一产品的许可费不应因计算方式的不同而产生显著差异是许可公平性的应有之义。

对权利人基于整车产品计算的费用,被许可人可以通过组件产品计算的费用进行验证。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权利人与被许可人最终关心的是许可费本身,将焦点局限于许可层级问题无益于争议的解决。

许可费由“基数”与“系数”两部分组成,从“系数”处破局,探索不同“基数”下的合理调整方式,得到符合技术贡献的许可费“系数”,可能成为汽车行业解决两大阵营许可争议的另一赛道。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当许可人以组件产品为基数计算出的许可费与权利人以整车产品为基数计算出的许可费存在显著差异时,如何确定各自计算的合理性?此种情形下,不同计算过程中确定“系数”的逻辑架构与精确程度可能会成为影响这一问题判断的重要因素。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产品的价值通常是品牌价值、技术价值等诸多因素的集中体现。

在对技术许可合理定价的过程中,应将许可费限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而品牌等其他因素对产品价值的影响应当合理扣除。

专利权的地域性是专利法的基本原理,相对于全球销售的手机产品而言,汽车产品的地域性体现的更为明显。

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部分汽车厂商的实施地限于特定的区域,获得区域以外的许可对被许可人而言并无意义。

基于这一特点,有必要充分考虑汽车行业被许可人的实施区域以及权利人在该实施地域的相关专利情况。

如果权利人坚持授予被许可人全球许可,则有可能存在垄断方面的问题。

“自上而下”法和可比许可协议法都是相对主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20年前,诺基亚、爱立信等权利人提出了手机行业标准必要专利累积许可费率的上限,此后又经过司法案件的审查和认可,手机行业才逐渐形成了“自上而下”的许可费率计算方法。

而对于汽车行业而言,如何构建“自上而下”法,目前还没有一个相对成熟的理论。

对于可比许可协议法亦是如此,汽车行业目前主要的许可实践是通过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平台达成协议,这加剧了汽车行业可比协议获得的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已经有权利人与组件厂商达成了许可协议,这些协议是否具有可比性?相关计费因素在其他许可谈判中应当如何调整?目前还很难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

《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作为中国首个规范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活动的参考性文件,直面行业争议焦点,基于我国汽车行业的发展现状,明确提出了“产业链任一环节均有资格获得许可原则”“以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对汽车产品中起到实际贡献的产品单元作为许可费计算基数”等观点,体现了中国对汽车行业良性发展的深入思考,展现了中国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领域的经验和智慧。


知识产权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与前景讲解


近年来,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数量持续攀升。

国外科技巨头对我国科技企业发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也时有发生,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337调查”以及“301调查”的案件中,涉及中国企业的案件占比达到30%左右。

知识产权保险是知识产权金融领域的创新重点工作之一,是促进知识产权资源与金融资源深度融合的重要手段。

知识产权保险作为一种事前的风险防控管理手段,可以减轻相关企业在纠纷中承担的风险,成为企业知识产权风险管理的有效工具。

为有效提升对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管控水平,早在20世纪70年代,国外保险公司已开始经营知识产权保险产品。

在国际上,欧盟委员会 2008 年成立的专门研究 “中小企业实施知识产权/使知识产权为中小企业所用的最佳实践”( Best Practice on Enforcement of IPR/Making IPR work for SMEs) 的专家工作组曾在 2009年的最终报告中总结道,“获得专利保险是帮助中小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之一”。

美国、日本的保险市场上也出现了专利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等相关的保险产品[2]。

常见的知识产权保险主要是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的为了应对侵权或者维权而支出的法律费用的产品。

在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防御型(IP Infringement Insurance),承保被保险人应对诉讼而支出的法律费用;一种是进攻型(IP Enforcement Insurance),承保被保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而支出的法律费用[3]。

1。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IP Infringement Insurance) 这是最常见的防御型保险,以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因被他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而需要支出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时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规避投保人“带病投保”的现象,美国保险公司承保时,一般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第三方律师对承保的专利出具检索分析自由实施或不侵权法律意见(Freedom to Operate/Non-Infringement Opinions),并会对投保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摸底,判断公司是否是善意经营。

2。 知识产权执行保险 (IP Enforcement Insurance) 这种类型的保险也被称为“进攻型”或“追击型”保险,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为承保标的,承保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时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支出。

除了美日之外,其他国家及地区如英国、德国、欧盟也均有涉及知识产权保险(包括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的产品。

英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与美国类似,也是分为防御型和进攻型两种类型)。

而德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除了前文提及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之外,诉讼费用保险的实施效果在应用上较为广泛。

与之相比,欧盟所推行的欧盟一级专利保险涉及专利申请、执行、侵权责任保险等,但因欧盟试图通过在专利申请费中加入保险费从而推行强制专利保险方案,导致诸如违背投保人意愿、增加专利权人负担、增加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等各方面原因,致使欧盟所推行的知识产权保险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知识产权保险产品于21世纪初引入我国。

2009年,佛山市禅城区建立由政府主导,企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联合组成的专利保险合作社,整合各方资源,合力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2011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人保财险正式签订《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促进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委托人保财险制定专利保险工作方案以及开发相应的保险产品。

2014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人保财险在北京正式签署“知识产权保险战略合作协议”,明确了在管理机制设计、保险产品创新、服务平台搭建、信息共享交流、需求调研和服务试点等多方面的合作,构建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险服务体系。

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推进专利保险试点”。

自2012年起至今,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先后推动150多个知识产权运营城市,进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一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统计数据,2022年,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风险保障金额已突破200亿元,惠及4295家科技企业。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自2022年启动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以来,共为20家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和312家重点领域中小微企业,为20余个重点产业的3366件专利上保险,补贴保费3800万元,保障金额超过33亿元。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险种较为丰富,已经基本涵盖知识产权申请、保护、运用等多个环节。

目前我国只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推出知识产权保险产品,例如人保财险、国任保险。

人保财险是最早进识产权保险产品方案设计的保险公司,也是国内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最广泛和深入的公司。

以人保财险为例,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已经从最早的专利保险拓展到商标保险和地理标志保险等,涵盖知识产权全部类型。

人保财险的专利保险主要包括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责任险、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知识产权许可信用保险、专利质押融资保证保险等[5]????。

在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中,重点推行的是专利执行保险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

1。 北京市“专利执行保险+专利被侵权责任保险” 为解决企业专利被侵权时出现的维权费用高、时间长、对方不及时赔付等问题,2022年,北京开始实施为期三年的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

保险涉及专利执行险及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目前以组合险形式推出。

其中,专利执行险主要针对企业发现专利被侵权时,向法院或专利主管部门提出立案请求被受理后,对在立案前发生的调查费用、法律费用等进行赔付,赔偿金额上限高达110万元。

而在法律维权胜诉后,如果遭遇被告公司拖欠赔偿款项等问题,专利被侵权损失险将帮助投保企业减轻损失,最高赔偿企业直接损失200万元。

2。 广州市和上海市“专利海外侵权责任保险” 2022年,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为黄埔区企业定制了“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涵盖第三方知识产权而直接引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或潜在的诉讼,依法应由保险人或受偿方担任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案件相关的诉讼或仲裁费用等法律费用,覆盖国内企业应对海外侵权案的主要损失。

同年5月14日,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与两家企业签发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保单,为企业提供725万元的出海风险保障。

这是全国第一单海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保单。

3。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 对于科技型企业而言,除了获得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保障而言,更多的还有获得融资方面的保障需求,因此除了重点推广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之外,国内保险公司如人保财险和国任保险也都推出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以更加贴合市场需求。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因贷款发生的支出,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承保范围是投保人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赔款等待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4。 知识产权许可信用保险 除了重点推广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之外,人保财险还推出了知识产权许可信用保险。

这种保险与前文提及的日本的知识产权信用保险类似,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即专利权人在保险期间内的许可利益,如因被许可人破产或被许可人拖欠专利许可使用费导致被保险人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在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险可以为科技创新提供风险保障,进一步促进企业自主创新。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种类逐渐丰富,但与国际知识产权保险100多年的发展历史相比,知识产权保险在我国还属于比较新的金融产品。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市场化推广仍存在着参保率低、保险公司参与度低、不敢承保、保费高保障低等问题难以破解,导致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保险持有观望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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