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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发展研究报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6 13:43:2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新基建领域(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调查研究报告》发布,《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基建领域(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调查研究报告》发布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发布了《新基建领域(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调查研究报告》(下称报告)。

报告阐述了知识产权对于人工智能新基建的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分析了人工智能基础平台类技术领域以及典型应用关键技术相关专利状况,提出了高质量推进人工智能新基建的若干建议,以期对我国人工智能新基建发展提供参考。

专利布局是高质量发展的关键 报告指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是推进我国城镇化发展的重要载体和必然需求,与传统的“铁公机”基础设施相比,新型基础设施属于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创新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具有天然的连接和共性,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技术创新和赋能新基建的发动机、护城墙和催化剂,也必将成为推进新基建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因素和主导力量。

报告强调,人工智能作为新基建的关键领域,其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是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推动传统产业向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实现科技经济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必由之路;二是人工智能是新一轮全球科技竞赛的制高点,是加快突破国外技术封锁垄断、提升国家综合竞争实力、培育形成新动能新优势的重要途径;三是人工智能垂直领域应用将极大改变人类生产生活方式,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进人类文明进程、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方式。

报告认为,知识产权在推进人工智能新基建高质量发展方面意义重大:一是人工智能本身属于知识产权密集型技术,知识产权在人工智能关键技术创新和产业应用中具有强烈的关联性和控制力;二是人工智能是新基建的核心领域,也是未来融合传统行业的颠覆性技术,知识产权将为人工智能新基建及衍生行业应用发展提供基本保障;三是掌握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实现人工智能新基建自主安全可控发展,必须依靠知识产权作为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深耕技术为新基建创造有利条件 报告对人工智能基础平台类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状况作了研究,结果显示:我国人工智能算法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总量达到6.4万余件,近年来技术创新和专利申请迅速增长,以百度为代表的国内企业已经占主导地位,我国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专利申请占比较高,亟待加强产学研合作以及专利成果转化。

我国人工智能芯片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总量超过1.34万件,美国企业在华申请仍占主导地位,核心专利基本上被英特尔、高通等国外巨头把控,但以华为、寒武纪、中科院为代表的国内企业和科研机构在专用芯片方面初具优势。

在人工智能操作系统方面,主要包括微软的Cognitive Services、脸谱的Pytorch、谷歌的TensorFlow以及百度的飞桨(Paddle Paddle),其中前三者均为美国巨头所垄断,目前只有百度的飞桨系统为国内科技企业研发和构建,并能为产业界提供不受限制的全面支撑。

报告还对人工智能典型应用的中国发明专利状况分别进行了研究,结果显示:在以智能客服、智慧医疗、智能交通、智慧能源、智慧城市、智慧金融、智能制造为代表的典型应用中,人工智能相关语音技术、智能问答、智慧医疗、汽车自动驾驶、知识图谱、大数据处理、智能地图、图像识别、智能视频分析等关键技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近十年来均呈现迅猛增长的态势,国内企业创新能力和专利布局不断得到提升。

报告显示,以百度、国家电网、腾讯、平安科技、华为等为代表的我国企业有效推动了人工智能技术落地应用,其中百度在语音技术(1334件)、智能问答(370件)、汽车自动驾驶(973件)、知识图谱(673件)、智能地图(1433件)等多个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均排名国内企业首位,在智能客服、智能交通、智慧能源、智慧城市、智慧医疗等应用场景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优势,是人工智能新基建领域的重要创新力量。

国家电网、腾讯、平安科技等其他创新主体在大数据处理(国家电网1387件)、智能视频分析(国家电网305件)、图像识别(平安科技519件)、智慧医疗(平安科技1163件、腾讯767件)等不同领域和应用场景也具备一定实力。

报告统计了人工智能不同应用场景下关键技术创新的区域分布情况,从国内省市的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规模来看,广东、北京、江苏、上海、浙江等发达省市得益于存在百度、国家电网等重量级企业创新主体以及众多科研院校,成为人工智能关键技术创新和应用落地的重要集聚区,其它内陆省市的创新能力和专利布局相对不足。

持续创新是推进新基建的保障 报告提出了高质量推进人工智能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若干建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优化升级人工智能政策体系,构建知识产权自主可控的人工智能开发平台,抓紧研发人工智能平台框架技术,重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逐步摆脱对国外主流开发框架及开源平台的依赖,降低系统性的知识产权风险。

制定完善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业态相关知识产权政策法规和管理体系,深入研究大数据和算法知识产权保护、人工智能专利申请主体资格、新技术新业态审查标准等法律法规问题,加强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协同推进。

重点支持国内领军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加强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创新和专利前瞻布局,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和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充分利用我国市场大、用户多、数据丰富等优势,丰富人工智能垂直应用领域。

充分发挥国家电网等国家力量与百度等社会力量在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应用场景的优势特长,鼓励引导优势企业积极投身新基建,共同推动技术创新、应用落地和知识产权能力提升,共享人工智能新基建成果。

加大珠三角、长三角、京沪等人工智能发展先行地区的知识产权示范引领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在人工智能创新和应用中的支撑保障作用,辐射带动周边省市激发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和应用推广落地的活力和能力。

引导互联网科技平台企业与垂直行业传统企业发挥特长充分合作,创新“人工智能+”模式,实现传统行业的智能化升级转型,为传统行业发展提供智能新引擎、注入增长新动能,实现人工智能经济新增长。

紧紧抓住人工智能新基建的战略机遇期和发展窗口期,加快构建人工智能通用平台、行业平台以及面向具体应用领域的专用系统,推动人工智能软硬件协同和行业平台对接,打造人工智能新基建总体发展生态。


《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回应新领域新业态司法需求的重要举措。

《解释》的施行,对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未来科学城知识产权行动计划(2022年-2025年)》发布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与北京未来科学城管理委员会共同为未来科学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揭牌并联合发布《未来科学城知识产权行动计划(2022年-2025年)》(下称《行动计划》),对未来科学城的知识产权工作进行了规划设计。

未来三年,该区域将从“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创造”“持续强化知识产权运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和“加快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5个方面重点开展18项具体工作。

《行动计划》提出, 未来科学城的知识产权工作实现“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超过1万件”“年度PCT专利申请量达到500件”“累计新引入5至10家知名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目标。

根据《行动计划》,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与北京未来科学城管理委员会作为共同指导单位,联合共建服务中心。

服务中心将对《行动计划》的重点任务进行明确分工,具体落实《行动计划》的各项重点工作,并将知识产权支持政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专利审查员实践基地、专利优先审查、专利预审等北京市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资源引入未来科学城,面向该区域的创新主体提供专业、便利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据了解,未来科学城是北京建设全国科技创新中心的主平台之一,是首都创新链条上的重要一环。

未来三年,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与北京未来科学城管理委员会将加强全方位对接合作,合力推动未来科学城的知识产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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