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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麻花”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6 13:42:2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最高法:“陈麻花”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



最高法:“陈麻花”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对“陈麻花”商标之争作出再审判决,基于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陈麻花”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麻花公司)注册了“陈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麻花、怪味豆、琥珀花生等。

随后,在磁器口经营麻花销售的5家商户先后针对“陈麻花”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随后裁定“陈麻花”商标无效。

陈麻花公司不服裁定,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麻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

5家商户也不服判决,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麻花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公众已将“陈麻花”与重庆磁器口联系起来,并有相当一部分公众将其认读为一种重庆小吃。

且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以后,在重庆市磁器口地区有多家麻花经营者以包含“陈”和“麻花”的字号开展经营,直至该商标申请时,在重庆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陈麻花”标志。

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根据商标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外,最高法还指出,“陈麻花”商标核定在麻花以外的“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点”等商品上使用,构成商标法中“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最高法: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


院长周强做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时表示,要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研究完善算法、商业秘密、人工智能产出物、开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

据悉,法院将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加强平台经济、科技创新、信息安全、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司法。

研究完善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关制度,惩处“专利陷阱”“专利海盗”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

破解知识产权诉讼难题,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果。

报告显示,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迅速攀升,新型纠纷大量涌现,网络侵权易发多发。

全国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18.1万件,审结206万件。

人民法院通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供有力司法服务。

报告提出,人民法院将着力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司法改革,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能力,推动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有效惩戒滥用权利、恶意诉讼行为。

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功能,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知识产权侵权易发多发领域重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


最高院对金源茂丰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就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金源茂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源茂丰)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即金源茂丰“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系统及追溯防伪方法”(专利号:ZL201310058356.6)(下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该案历经了行政调处、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和两次行政诉讼等行政和司法程序。

涉案专利侵权案曾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在业界具有较高的关注度。

近日,随着最高院的一锤定音,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的被诉决定最终得以维持,这场长达3年的专利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

有业内人士表示,最高院的终审判决,是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现,有助于净化市场环境,维护防伪追溯行业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创新氛围,有助于引导相关企业更加重视技术研发,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而促进相关技术的进步,推动防伪追溯行业的健康发展。

寻求行政保护 金源茂丰发现,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下称质量万里行)通过中国质量万里行产品溯源平台为企业提供产品防伪溯源技术服务,四川好儿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好儿郎酒业)为该平台的代表客户,两家单位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据了解,案件处理过程中,金源茂丰提供了对好儿郎酒业白酒溯源防伪全过程进行保全的公证书,以及好儿郎酒业职员录制的其白酒产品防伪标签防伪溯源过程的视频影像;好儿郎酒业提供了签订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涉及追溯防伪技术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合议组认为,仅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书》尚不能确认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根据请求人提供的公证书,结合好儿郎酒业职员录制的视频影像,可以认定好儿郎酒业使用的“产品溯源平台”标签及其溯源防伪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好儿郎酒业在其白酒的包装上使用防伪凭证,该防伪凭证的具体防伪溯源方法由产品溯源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该平台的主办方为质量万里行。

据此,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最终认定质量万里行在网站上提供防伪溯源技术、好儿郎酒业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防伪溯源方法构成专利侵权,责令二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有关业内专家表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信息码作为唯一入口来读取产品的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然后根据唯一性标志、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唯一对应的核对进行防伪识别”是否被证据公开。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认为,所有证据均未公开上述特征,不存在将相关证据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其所有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因此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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