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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糖淀粉酶”3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货拉拉”商标维权终审胜诉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6 13:42:2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葡糖淀粉酶”3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货拉拉”商标维权终审胜诉 。
“葡糖淀粉酶”3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阳光公司)针对丹尼斯科公司(下称丹尼斯科公司)拥有的“葡糖淀粉酶”系列专利提起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了其中3件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宣告1件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截至发稿,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东阳光公司针对丹尼斯科公司拥有的 “葡糖淀粉酶”系列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其中就一件专利(专利号:ZL200780037776.9)的无效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该案件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生物医药领域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件进行首次公开审理,在业界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的审查决定中,从多个角度详细诠释了此类案件审查标准的适用,具体涉及在具有特定突变方式的酶变体的创造性评判中,如何综合考虑现有技术中酶变体预测方法本身的科学性和可信度、用以作为预测基础的序列信息与待验证功能的序列之间的相似性、预测的具体结构区域与其功能之间关系的明确性等多种因素;在不同位点组合形成的酶变体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考量过程中,如何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准确确定发明的贡献等多个方面。
有专家表示,该系列案审理焦点主要集中于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判断、发明创造性与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之间的关系、生物序列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及其合理保护范围的把握等,在生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货拉拉”商标维权终审胜诉
“拉货就找货拉拉,货物出行更轻松。
”提及全民快递有限公司(下称全民快递公司)旗下的同城货运网约平台“货拉拉”,很多人并不陌生。
一家经营复合材料的企业在货物递送等服务上注册“货拉拉”商标,招致全民快递公司不满,由此引发了一场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尼沃公司)的上诉主张未能获得支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第16078922号“货拉拉”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全民快递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同年年底该公司的“货拉拉”应用程序在各大手机应用平台上线。
2022年1月4日,尼沃公司提出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货物递送、货运贮存、包裹投递等第39类服务上。
中国商标网显示,除上述服务类别外,尼沃公司还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商标,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领英”“中复人人在线”等40余件商标。
2022年6月3日,全民快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向原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旗下两家关联企业经营“货拉拉”品牌的授权书、旗下关联企业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有关“货拉拉”的报道资料及宣传图片、尼沃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证据,据此主张“货拉拉”是该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尼沃公司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尼沃公司辩称,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经在先使用“货拉拉”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为公众熟知与认可,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全民快递公司的在先使用权;诉争商标系尼沃公司完全独立设计完成,注册诉争商标系基于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未对全民快递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经审查,原商评委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裁定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至尼沃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货拉拉”已经作为全民快递公司运营的同城货运网约平台服务标志被诸多媒体所报道,客观上能够作为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已在相关公众当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全民快递公司在先使用“货拉拉”商标的同城货运网约平台服务存在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此外,“货拉拉”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尼沃公司在与全民快递公司在先使用该标志的服务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标志,难谓巧合,且尼沃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及其他数件“货拉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领英”等40余件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
综上,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尼沃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拉拉”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全民快递公司实际使用服务项目为商业中介服务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类似群组,所属行业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货拉拉”已经作为同城货运网约平台被多家媒体所报道,能够作为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全民快递公司使用“货拉拉”作为呼叫货车服务的手机软件存在密切关联,服务的方式、对象等存在极大的重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此外,“货拉拉”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且尼沃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
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于2022年12月27日一审判决驳回尼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尼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全民快递公司在通过手机应用软件为用户提供运输、货运类服务上,对“货拉拉”标志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尼沃公司应当知晓全民快递公司的“货拉拉”商标,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全民快递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尼沃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鲍师傅”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宣判
广受关注的“鲍师傅”商标侵权纠纷案有了新进展。
近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下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就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鲍才胜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缘朵饮品店 (下称缘朵饮品店)侵犯“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缘朵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鲍才胜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
2014年9月28日,彭某丽申请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糕点、蛋糕、面包、饼干”等第30类商品上。
2022年3月20日,彭某丽将上述商标依法转让给鲍才胜公司,至此鲍才胜公司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鲍才胜公司起诉称,缘朵饮品店长期以来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在门店招牌、宣传海报、商品柜台、商品包装、收银凭证、外卖平台上醒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等标识,同时生产和销售品种和名称均与该公司相同或类似的“鲍师傅糕点”,并在店内外展示“传说中的鲍师傅来了”等标语。
鲍才胜公司认为,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家公司所销售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其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鲍才胜公司曾向缘朵饮品店致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沟通无果后,鲍才胜公司将缘朵饮品店诉至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缘朵饮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74万元。
对于鲍才胜公司的起诉,缘朵饮品店辩称,该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易尚公司)授权其在苏州工业园区独家代理使用第17899179号“图形”商标、17899060号“鲍师傅”图文组合商标、17899096号“鲍师傅”商标,应该起诉易尚公司;其次,该公司没有侵犯鲍才胜公司的商标权,其从事糕点、饮品制售,使用的是易尚公司合法取得的商标,与鲍才胜公司的商标有显著区别;鲍才胜公司主张的11.74万元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其不应当承担。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鲍才胜公司系“鲍师傅”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就17899179号注册商标而言,尽管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第30类中的面包,但该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不包括任何汉字,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60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第32类的矿泉水、果汁等饮料,并不包含面包、糕点商品,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96号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43类的餐厅、餐馆服务,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提供了面包、糕点等商品的销售,且面包、糕点均是事先制作而陈列在柜的,与通过及时制作加工、应消费者需求制作并提供食品、设施、消费场所的餐饮服务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涉案标识使用范围与易尚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第17899096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一致。
综上,缘朵饮品店未规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权的注册商标,其将涉案标识使用在其销售的面包、糕点上的行为落入鲍才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法院还认为,缘朵饮品店在其销售的部分糕点本身、结账单、网店上单独使用“鲍师傅”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在糕点包装盒、购物袋、海报等多处使用鲍师傅文字及图等标识,根据图文组合商标的特征及中国消费者的呼叫习惯,上述标识中的中文文字部分“鲍师傅”相较于其余部分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更容易被识别为商标的主要部分。
该主要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在字音、字义及文字排列方式上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别,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缘朵饮品店所售糕点与鲍才胜公司所售糕点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同时,缘朵饮品店不仅使用了易尚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还擅自变更了该图文商标中各项要素的排列方式及所占比例,突出使用“鲍师傅”文字,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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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