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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天佑医药与江西康美医药仿冒知名商标纠纷,江西天佑药业与李金林商标侵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20:1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江西天佑医药与江西康美医药仿冒知名商标纠纷,江西天佑药业与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西天佑医药与江西康美医药仿冒知名商标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础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曼 。

委托代理人盛逸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康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熙 。

委托代理人涂韵春 。

原审被告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公司)、原审被告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下称顺发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曼、盛逸春,被上诉人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熙、涂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康美公司诉称:康美公司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场以来,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不断提高,长年、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及各家地方卫视台投放大量广告,使得“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已家喻户晓,加上原告康美公司在该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妇炎洁”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产品年销量已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并多次获得各项殊荣。

2005年4月以来康美公司陆续接到陕西、山西、河北等地市场的信息反馈,由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对原告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冲击很大,天佑公司在其生产的“佑美”牌妇科卫生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上均使用了“妇炎洁”表达商品名称,且故意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属明显有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

被告顺发公司公然出售由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故诉请法院:1、被告天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销毁其现有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2、被告天佑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康美公司的损失三十万元人民币;3、被告顺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4、两被告赔偿原告康美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二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天佑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并未侵犯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的产品名称。

因为“妇炎洁”属通用名称,并不属于康美公司的特有名称。

故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不构成对康美公司“妇炎洁”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顺发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本案所涉产品,进货渠道正常,且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妇炎洁”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系原告康美公司于1999年1月份在卫生用品上最先使用,并连续使用至今。

原告长年、连续在中央电视台及全国各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使相关公众一看到、听到“妇炎洁”即能区分产品的来源为仁和药业,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产生了显著性,“妇炎洁”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与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比对,名称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

被告天佑公司仿冒原告康美公司产品特有名称并在全国范围内招商,侵害较大,负面影响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康美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起诉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产品,已被本院2005年9月6日作出的(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妇炎洁”被认定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对此事实,原告无须再举证,法院也不须重新确认。

被告天佑公司行为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其产品名称与原告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产品名称相同,足以误导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对原告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产品特有名称已构成侵权。

被告顺发公司,由于其进货渠道正常,且无侵权的故意,故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天佑公司侵犯原告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严重冲击原告的市场网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天佑公司的违法所得及自己的实际损失,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权利类型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范围及相应销售网络等事实因素,决定由被告天佑公司给予原告共计30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

此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主张调查费用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天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妇炎洁”洗液,销毁现有库存“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的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顺发公司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鉴于该被告已停止销售,对此诉求已无支持的必要,但对原告主张销毁其库存产品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妇炎洁”的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

若在本判决生效后不立即履行上述条款,则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万元人民币;二、被告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原告“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一万元人民币;三、被告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商品;四、驳回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7310元,财产保全费2022元,共计人民币9330元(已由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天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康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了四川省乐山市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便开始使用“妇炎洁”三字,生产销售“妇炎洁”泡腾片的证据。

证明了被上诉人对“妇炎洁”三字不是在先使用,更谈不上首创。

2、上诉人提供了国内部分企业生产销售以“妇炎洁”为通用名的相关产品的证据。

证明了“妇炎洁”三字作为通用名在行业内是广泛使用,已成为行业内的通识和惯例。

3、上诉人提供了“妇炎洁”三字作为通用名的有效文件和法律根据。

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生产销售“佑美”牌妇炎洁洗液不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行为,而是合法的生产销售行为。

被上诉人康美公司庭审中答辨称:一、康美公司在卫生用品市场在先使用“妇炎洁”名称生产销售卫生洗液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大千药业生产的“妇炎洁泡腾片”不属同一相关市场的替代产品,不具有可比性和互换性,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合法。

二、“妇炎洁”名称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是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非卫生洗液的通用名称,天佑公司以部分侵权企业仿冒康美公司特有名称生产销售同类商品循环论证“妇炎洁”为通用名称并以大千药业0155690号药品注册证及其药品批文证明通用名称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合法。

三、鉴于“妇炎洁”并非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鉴于讼争的卫生用品命名并不适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鉴于康美公司以“妇炎洁”为自己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不违法,也鉴于“妇炎洁”已成为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天佑公司以一般性的命名标准反推“妇炎洁”系通用名并反证自己命名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同样正确合法。

1、本案讼争卫生用品的命名不适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康美公司的命名并不违法。

第一,从卫生部的产品分类上看,卫生用品的命名也不适用《命名规定》。

第二,从《命名规定》第2条的适用范围看,卫生用品的命名也不适用该《命名规定》。

2、“妇炎洁”并非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而系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不争的事实。

四、天佑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足以造成混同和误认,其“不可能发生误认误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认定同样正确合法。

综上,“妇炎洁”洗液是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天佑公司在其生产的“佑美”牌妇科卫生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上使用“妇炎洁”作为其商品名称且故意突出使用“妇炎洁”三字,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显属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合法。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天佑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1:①、国家药监局网页上的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以“妇炎洁”为通用名申请新药的受理信息。

表明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便申请以“妇炎洁”为通用名的药品“妇炎洁洗液”,并在评审中。

②、仁和集团网站网页的介绍。

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与康美公司一样是仁和集团的下属子公司(①②均经公证书公证)。

证明仁和集团对“妇炎洁”作为通用名称是自认的。

证据2:①、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外科、妇科分册)。

②、国家卫生部药品标准中成药成方制剂第十册第65、第十七册第86、87、第十八册第106、107页复印件(经省药监局药品注册处签章证实)。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457-458页)。

这些证据表明“妇炎净”已被列入国家药典,妇炎康、妇炎消、妇炎清、妇洁等与“妇炎洁”类似的名称被收录于国家药品标准目录,成为通用名称。

证明“妇炎洁”与上述通用名称没有显著区别,不具有特有性。

证据3:①、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关于转处理妇炎洁洗液有关问题的函,该函认为“妇炎洁”命名不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

②、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卫生部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该规定时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证明康美公司生产的“妇炎洁洗液”的命名应受《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规范和调整以及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权解释《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

证据4: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该规范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进口和国产消毒品标签说明书都应当遵守该规范,产品命名应当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

证明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消毒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管理政策是一直存在并延续的。

被上诉人康美公司质证意见为: 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1网站录入的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对,本案诉争的“妇炎洁”洗液是卫生用品,而该网站上的内容都是药品,不是类似产品。

关于仁和公司去申报生产新药并不属实。

证据2所说的是药品,和本案诉争的卫生用品是不同类的商品。

且该组证据没有与“妇炎洁”名称相同的名称,只有相似的名称。

证据3的函所述属实。

江西省卫生厅知悉后,以赣卫法监函(2004)73号关于对妇炎洁洗液产品名称问题处理向卫生部执法监督司请示,卫生部至今没有给省卫生厅答复,而省卫生厅一直没有将这个事通知康美公司,直到2005年省卫生厅通知我们“可继续使用”。

该函和卫生厅接到这个函以后又进行重新请示和汇报的函件,是属于行政机关公文传递的工作联系,并不对企业发生行政效力,而发生行政效力的是卫生厅通知我们“可以继续使用”的函。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是卫生部一个规范性文件,该规定适用的消毒产品应是“由卫生部审批的”,而不是“由卫生部门审批的”。

本案诉争的产品是由江西省卫生厅审批的,故该命名规定不适用本案诉争的妇炎洁洗液。

证据4中的管理规范第三条第二款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多种消毒或抗菌用途或含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命名时可以只标注商品名(或品牌名)和属性名”,说明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不是绝对化的,它没有法律和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的规定,恰恰证明康美公司妇炎洁洗液命名的合法性。

对上诉人天佑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 4份证据的真实性康美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证据1、2不具有关联性。

举证内容涉及的都是药品,与本案诉争的卫生用品不是同类商品,不具有可比性,相关药典中没有与“妇炎洁”名称相同的名称,只有相似的名称,因此不能证明妇炎洁已在卫生用品上成为通用名称,对证据1、2不予采信。

对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命名是否符合卫生部相关规定的问题,康美公司提交了相反的证据即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的复函,该函认为《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中的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并未包括卫生用品。

且康美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反驳证据即:江西省卫生厅赣卫法监函(2004)73号关于对妇炎洁洗液产品名称问题处理向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的请示,对该请示卫生部至今没有答复。

故证据3、4不能证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洗液命名不合法,对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康美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在二审之前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及已生效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已提交的证据(1-7)(一审康美公司只提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来证明有关事实,而天佑公司上诉认为,生效的判决对相关案件的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绝对的,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类证据为康美公司一审之后取得的证据材料(8-18): 证据1、康美公司的获奖证书。

证明其产品“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康美公司早在1999年1月就已经使用“妇炎洁”的名称。

证据2、登有康美公司妇炎洁产品广告的部分报纸。

证明其产品为知名商品,“妇炎洁”有显著性及康美公司是仁和集团的子公司。

证据3、“妇炎洁”商标公告及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的复审决定书,明确“妇炎洁”通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证明“妇炎洁”具有显著性,属康美公司所特有。

证据4、江西省卫生厅处(室)便函,内容为“妇炎洁洗液是该企业专有的产品名称,不属于通用名称”。

证明妇炎洁为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证据5、江西省卫生厅关于落实保护“妇炎洁”特有名称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情况报告,其中内容包括要求“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加大对仿冒和假冒妇炎洁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证明康美公司的产品妇炎洁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证据6、全国部分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24份)。

证明“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妇炎洁”名称为康美公司所特有,多年来一直在进行排他性使用,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7、部分登有为“妇炎洁”产品维权打假报道的报纸。

证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妇炎洁”名称、包装、装潢是仁和、康美公司所特有。

证据8、广告合同及金额的公证书、监测频道表。

公证书确认广告费2000年3.6万,2001年57.18万,2002年320万,2003年2147万,2004年5360万,2005年(至提交证据时)1.22亿,在中央及各地方近百家电视台广告。

证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产品为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名称“妇炎洁”具有显著性。

证据9、樟树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证明、销售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

国税局证明2003、2004、2005年妇炎洁系列产品销售收入为1.8亿、3.01亿、5.12亿,税收为505万、1647万、4003万。

地税局证明2003、2004、2005年税收为227万、360万、802万。

销售代理合同147份,妇炎洁洗液销售发票73份金额1851万元。

证明康美公司的产品“妇炎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广、销量大。

证据10、2005年12月7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江西省卫生监督所的相关函件。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在函中答复《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中的由卫生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消毒产品只包含消毒剂、消毒器械。

证明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属于卫生用品,但不属于卫生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其命名不适用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有关规定。

证据11、“金圣”及“万达”商标实例。

“金圣”2002年3月被青海大地药业有限公司在“药用胶囊、片剂、藏中成药等”商品上注册为商标,而南昌卷烟厂于2005年在“卫生消毒剂、婴儿食品、卫生巾等”商品上注册为商标。

“万达”1999年被上海万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注册为商标,2002年大连万达高新药业有限公司在“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沐浴盐、人用药、矿泉水浴盐等”商品上注册为商标。

证明在国际商品分类中片剂(泡腾片)与卫生用品消毒液不属同类商品,现有的实例也说明两者不属同类商品。

证据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2004-2005年的会议部署文件。

证明“妇炎洁”一直受国家相关部门的保护。

证据13、康美公司“妇炎洁”特有商品的相关专利。

证明“妇炎洁”作为康美公司的特有名称一直在持续使用并受专利保护。

证据14、康美公司产品销售公证书。

证明妇炎洁产品对外销售。

证据15、“妇炎洁”、“妇炎洁(康美公司特有名称)”网上检索公证书。

证明“妇炎洁”属于康美公司特有名称。

证据16、“妇炎洁”海外注册的一些资料。

证明“妇炎洁”商标在海外注册属康美公司专有。

证据17、江西省卫生厅赣卫法监函(2004)73号函。

江西省卫生厅就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的一个转处理的函[卫监督食便函(2004)179号]作出的请示。

这个函件的内容结论:同意保留该产品“妇炎洁”的名称。

证明康美公司使用妇炎洁名称的合法性。

证据18、会计事务所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对康美公司妇炎洁系列产品产量销售收入、广告宣传支出情况的审计报告书。

证明康美公司所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产销量很大,市场占有率极高,广告投入很大。

上诉人天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4、5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康美公司的其余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1、2只能证明“伊康美宝”是江西著名商标,“伊康美宝”妇炎洁洗液是江西名牌产品,不能证明妇炎洁产品是知名商品,更不能证明妇炎洁有显著性。

证据3只能说明康美公司想把“妇炎洁”注册为商标,商标评审委的复审决定书本身不具有长期法律效力的东西。

证据6的处罚决定本身是否生效不能确定,且行政处罚不具备对其他案件事实的预决力。

证据7的报纸所反映的内容无法确定,与本案特有名称之争无关联性。

证据8不能证明妇炎洁有显著性,在有广告投入的情况下产品未必成为知名商品。

证据9中的内容包含其他产品,未作区分,销售量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无必然联系。

证据10,卫生部下面的监督中心以便函作出的答复,是无权、越权的行为,妇炎洁洗液属于消毒产品类。

证据11的“金圣”“万达”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

妇炎洁洗液与妇炎洁泡腾片都属于0501类,是同一个窗口,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两者功能、消费人群是一致的,属于相同或近似产品。

证据12仅是个会议通知,说明仁和公司去参加了并投诉,不能证明妇炎洁一直受国家相关部门的保护。

证据13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无关。

证据14只能证明有产品销售,不能证明广泛销售。

证据15不能证明妇炎洁与康美公司有联想或区别的关系,不能证明是其特有名称。

证据17是一份请示,法监处已经认定这是需要整改的,是不合法的。

卫生厅和卫生部都是认为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命名应该按照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来进行规范。

对康美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 天佑公司对康美公司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14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卫生厅不是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机关,故证据4、5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14天佑公司认可康美公司妇炎洁产品的销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7、12、13、15、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康美公司的其余10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2、8、9,商品在权威性评优、评奖中的获奖记录、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以及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和市场占有率是认定知名商品及具有显著性的主要方面。

证据3的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对商标的显著性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其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证据6可证明康美公司一直在维护自身的权利,进行排他性使用。

证据10、17可证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命名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应禁止使用,目前尚无定论。

证据11的两个实例并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认定卫生用品[抗(抑)菌洗剂]与人用药(片剂)是不同类的商品。

证据18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康美公司妇炎洁的销售量、广告投入及市场占有率,仁和集团作为总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的相应情况进行审计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天佑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卫生厅的文件均在复印件上盖有公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妇炎洁泡腾片”药品注册证及批件亦盖有药品注册证处的公章,故对天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 被上诉人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仁和公司)与香港湘峰企业的合资公司(出资比例为仁和公司75%香港方25%),主要从事中药保健食品、医疗保健品及外用消毒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系列外用洗液是康美公司的拳头产品,于1999年1月投放市场。

2001年8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合格产品,99年至今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奖”、“绿色消费质量跟踪合格产品”、“江西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康美公司为提升“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在中央电视台及各省市卫视和其他媒体进行了长时间、大范围、不间断的广告宣传。

其中包括著名歌手付笛生、任静夫妇做的电视广告家喻户晓,“妇炎洁”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销售量居同类产品前列。

上诉人天佑公司是以研究开发“山腊梅”为主导品种及经营化学试剂、食品、卫生用品(皮肤粘膜卫生用品)的合资企业。

2005年7月28日注册了“佑美”商标,2005年4月开始生产“妇炎洁”洗液,2005年6月8日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三级工商部门联合对天佑公司进行了查处,认定天佑公司生产“佑美”牌妇炎洁的行为侵犯了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天佑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向婺源县工商局提交了《关于“佑美”牌妇炎洁生产情况汇报》,2005年7月11日向婺源县工商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减免“妇炎洁”产品处罚的请示》,婺源县工商局于2005年7月14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天佑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现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顺发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从山东济南东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单价3.8元,共计1520元。

姓名为陈新如的个人于2005年8月24日从顺发公司购进“佑美”牌妇炎洁洗液160瓶,单价4.2元,共计672元。

2005年9月1日购货人为王婷的个人在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购买了佑美妇炎洁1瓶单价为4.8元。

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2005年9月1日销售清单载明,客户:西昌市晨光综合门诊;商品名称:妇炎洁洗液(佑美);生产厂家:江西天佑科技有限公司;5瓶,单价3.7元;批号0505011,共计18.5元。

天佑公司为推销“佑美”牌妇炎洁对外进行了广告宣传及招商活动。

康美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在第五类卫生用品消毒剂等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妇炎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之后康美公司提出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定“妇炎洁”作为商标,通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予初审并公告。

初审公告之后,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及天佑公司等提出了异议,该异议现正在商标局审理之中。

1993年8月19日四川省卫生厅下文同意乐山中药厂生产妇炎洁泡腾片。

1995年11月23日四川省卫生厅下文同意四川乐山大千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妇炎洁泡腾片。

2002年7月25日,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妇炎洁泡腾片”药品注册证及批件。

康美公司为本案一审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人民币。

康美公司诉广州二天堂制药有限公司、广州确正药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龙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廖国兴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号为(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1、“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知名商品。

2、“妇炎洁”是康美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依据上诉和答辩,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否为知名商品;“妇炎洁”是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还是属于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天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1、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知名商品。

《反不当竞争法》上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

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遵循个案认定、综合判定的原则,通常应当考虑在具体的案件中,相关公众对系争商品的知悉程度,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销售金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及其他方式宣传系争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系争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奖记录等因素,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

从本案来看,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面市6年多,通过著名歌手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全国各地电视台的广告及多种媒介的长时间巨资宣传,并通过全国省、市、县三级网络的销售,使得该产品销售规模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其产品还获得权威部门的各种奖项,受到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及全国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具有良好的声誉。

故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属于在江西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知名商品。

2、“妇炎洁”名称具有特定性,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

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

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

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是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使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自然联系起来,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性。

在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该名称一般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在该类商品中最先使用,或者虽然不属最先使用但通过经营者的商业运作和行销策略,使该名称从不知名到知名、从不显著到显著,具有了新的特定的含义。

2、具有显著性与通用名称可区分。

该名称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成份、功能、用途,在相关行业或产品目录或百科全书中并无该产品名称,该名称在某类商品中不具有垄断性。

3、相关公众是否将该名称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

如果通过经营者的使用使相关公众一看到该名称就知道是某一特定厂家的特定品牌(不一定要知道厂家的确切名称),就可以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属性。

4、经营者自使用该名称以来是否一直在排他性使用,通过合法有效的管理未使该名称淡化,由特有名称转化为通用名称。

就本案而言,根据卫生部的《消毒管理办法》和《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可以明确,本案诉争的产品是属于卫生用品类的皮肤、粘膜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洗剂。

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的“妇炎洁泡腾片”是药品,与卫生用品是有区别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类似商品及认定类似商品的规定,参照国家工商总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并结合康美公司提交的“金圣”“万达”分别在卫生消毒剂和人用药品、片剂上注册为商标,综合分析应认定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的“妇炎洁泡腾片”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洗液是不同类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康美公司在卫生用品上最先使用“妇炎洁”这一事实。

康美公司在卫生用品上使用的名称“妇炎洁”,是商品名,不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妇炎洁”按照一般的字面理解,并没有特别含义,但从相关的卫生用品行业丛书和天佑公司举证的国家药品标准目录上看,并没有这三个字的组合。

江西省卫生厅给天佑公司和康美公司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上的项目均为“卫生用品:皮肤粘膜卫生用品”。

如不是直接表示产品的成份、性能、用途的名称都不应作为通用名称,本案妇炎洁未直接表示产品的成份、性能、用途,而且抗(抑)菌洗剂是由多种主要成份组成的,其名称不具有单一性,事实上目前市场上的抗(抑)菌洗剂已有多种名称。

“妇炎洁”这一名称也不具有垄断性,其并未排斥其他企业在其商品上使用其他名称。

关于康美公司的产品名称“妇炎洁”是否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康美公司在1999年将其主打产品“妇炎洁”洗液推向市场时,“妇炎洁”这一名称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但系康美公司在卫生用品上首先使用,而且康美公司在多年连续使用中,进行了全国范围的行销及巨资投入广告,并依靠该称谓所标识的优良产品质量赢得了全国广大消费者的认知和信赖,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同类商品出处的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一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甚至超过了“伊康美宝”注册商标,足以表征商品的来源。

这种基于使用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已使“妇炎洁”这一名称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与康美公司、仁和药业的知名商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成为识别康美公司、仁和药业产品的重要标志。

因此,应当认定通过康美公司成功的商业运作和行销策略“妇炎洁”已获得了“特别含义”,构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此外,康美公司提交的24份全国各地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亦说明其将“妇炎洁”洗液投放市场以来,“妇炎洁”作为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一直排他性使用,并未由特有名称淡化为通用名称。

上诉人天佑公司认为“妇炎洁”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除了四川大千药业使用在先的理由外,主要有两方面证据和理由:1、云南昆明恒美医药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楚亮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了“妇炎洁”洗液(提交了实物)及网上下载的其他厂家生产妇炎洁洗液的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佑公司并未提交这些产品或厂家在1999年之前就已使用“妇炎洁”的证据,云南恒美公司为此已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该处罚已生效。

故不排除在“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成为知名商品之后,全国有极少数厂商企图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妇炎洁”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极少数企业违法使用“妇炎洁”作为产品名称不能成为否认“妇炎洁”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抗辩理由。

2、天佑公司认为如果“妇炎洁”是特有名称,则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不符合卫生部的命名规定。

关于命名问题,本院认为,卫生部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适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由卫生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

那么适用该规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属于消毒产品,二是应由卫生部审批。

而本案双方的产品均是由江西省卫生厅批准的,不需要卫生部审批,故本案讼争的“妇炎洁”洗液不适用该命名规定。

即使适用该规定,从《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和《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本身来看,也不是绝对化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的命名方式也允许有例外:“有多种消毒或抗(抑)菌用途的消毒产品在命名时可只标注品牌名和属性名”。

而且卫生部的规定是2001年以后出台的,康美公司的商品在1999年就已投放市场,该规范不具有溯及力。

鉴于本案对于康美公司的产品命名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定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康美公司产品的命名不合法。

故不能以此规范否认康美公司产品名称的合法性并由此进一步否定“妇炎洁”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3、天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妇炎洁”的名称,属于在同类商品中的相同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而言。

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已实际产生误认。

结合本案,上诉人天佑公司与被上诉人康美公司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上诉人在其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妇炎洁”三字,而其“佑美”商标的标示及天佑公司厂名相对而言在商品上处于不显著的位置,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即将其商品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商品。

上诉人天佑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该特有名称,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意图,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客观上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结果是挤占康美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康美公司的商品信誉及市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天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天佑公司侵权时间较短,但由于其产品销售范围广,遍及四川、山东、陕西、江西等省份,并广为宣传及全国范围的招商,影响较大,一审判决天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康美公司与天佑公司对赔偿数额自愿达成协议为人民币伍万元,并以判决形式确认。

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

若在判决生效后不立即履行上述条款,则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每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万元人民币”内容。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被认定后,制止侵权行为在传统的表达方式上一般为停止生产销售、停止广告宣传及销毁现有全部侵权产品。

其中的停止销售即包含了侵权人自判决生效后不得再进行销售,也即应当召回、清理在经销商处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而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应与侵权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轻重程度相适应,故一审在判决中固定每日支付一万元人民币的迟延履行金欠妥,可在案件执行阶段视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妇炎洁”为通用名称、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第(一)项判决中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用品[抗(抑)菌洗剂]上使用“妇炎洁”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得进行广告宣传;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 三、变更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伍万元人民币。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上诉人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江西天佑药业与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 西 省 上 饶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年华 。

被告李金林,男,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县人,系婺源县神洲茶号经营业主,住婺源县高砂乡湖林羊坞村10号。

委托代理人胡青军 。

原告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年华、被告李金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辖中外合资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并与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实行联营生产,是一家集中成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化妆品、副食品、保健食品等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

原告秉着以“质量求生存、信誉求发展”的经营理念,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树立良好企业形象和社会信誉,数十个品种的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在国内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和广泛的知名度。

“天佑”、“佑美”、“佑迪”、“佑盼”、“佑舒”、“佑宁”等多个商标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基地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格的GMP药品生产认证,专营销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公司通过GSP认证,企业先后被省、市、县政府主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授予“农业化经营省级龙头企业”、“招商引资重点企业”、“技改投入十大标兵”、“诚信单位”、“诚信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一系列荣誉。

2000年,汕头市升平区元容百货贸易行依法在第3类产品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后又经江士滨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

2002年起,原告开始使用该商标,并将其广泛使用在牙膏、爽肤露、爽水等产品上。

之后,原告通过自行申请注册和受让等方式,逐步建立了涵盖4大商品类别,10多个关联商标的商标体系,逐步形成了以“双飞人”文字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形象识别体系。

凭借原告严格的质量监控系统,“双飞人”系列产品以“性质温和,气味芬芳,质量优良,效果独特”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原告组建了庞大、精密的营销队伍,在全国设立了100多个办事处,营销人员横向遍布各地,纵向深达乡镇。

营销管理规范,产品品质卓越,产品畅销20多个省、市,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

原告以“双飞人”文字为核心,在全国各地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活动,广告活动分布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路标、户外广告、促销等多媒体,形式多样,原告为宣传“双飞人”商标所投入的广告费用以每年30%速度递增,近三年以各种形式投放市场的广告宣传费用高达六千多万元。

“双飞人”文字商标随着产品的推广和广告宣传,已经被广大公众熟悉和认可,产品销量连年递增。

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产品总产值近4亿元。

原告“双飞人”商标先后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在国内市场具有良好的声誉和广泛的影响。

“双飞人”三字意为“双人合力,共谋飞跃”,表达企业发扬团队精神,崇尚协作互助,追求和谐共进的思想。

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以传统书法宋体文字为图案,字体简洁,力道刚劲,棱角突现,具有很强的视觉冲击力。

“双飞人”商标充分反映了原告所倡导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具有丰富的精神内涵,已经成为驰名相关市场的公司核心识别标志,成为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的象征,“双飞人”品牌产品在相关市场上也获得了广泛的认可。

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已经成为驰名中国的品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被相关公众广泛认知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2006年4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上饶日报刊登广告,销售“双飞人”茶叶。

被告的行为,使许多熟知“双飞人”的消费者误以被告开始经营茶叶。

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因产品销路不畅,市场份额小,遂在产品上打了“双飞人”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意图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令消费者因对“双飞人”品牌质量的信赖而选购其产品。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使用“双飞人”商标,被告以产品与商标不同类为由,拒不改正。

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假借“双飞人”商标销售茶叶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就“双飞人”文字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品牌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信誉。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认定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双飞人”文字商标的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

答辩人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茶叶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属《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的第30类,而被答辩人主要生产的药品、化妆品等,被答辩人注册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属于第3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经营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互不侵犯;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且产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二、答辩人不构成对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答辩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的受保护范围应当限于《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类产品,如: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洗洁剂、唇膏、化妆品,并不包括茶叶。

答辩人小本经营茶叶多年,推出双飞人茶叶的时间不长,获利甚微。

答辩人使用“双飞人”经营茶叶并非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存在假借被答辩人商标销售茶叶的问题,也没有对其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答辩人的销售双飞人茶叶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故不构成侵权;三、本案与第1560265号商标驰名认定属于不同程序,不同案由。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应当通过国家商标局严格依照程序来评审。

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商标侵权纠纷与第1560265号商标是否驰名并无关联。

即便本案所涉商标的驰名程度属于处理本案的前置问题,但第1560265号商标也不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

综上,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被告侵犯原告“双飞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上饶日报(2006年4月29日,刊登销售“双飞人”茶的广告)。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被告经销点销售“双飞人”茶的照片。

证据1-3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在上饶日报刊登销售“双飞人”茶的广告及被告经销“双飞人”茶的事实,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第二、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的注册、使用证据。

4、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注册、转让情况说明。

5、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注册证。

6、商标转让协议(汕头升平元容百货行—江士滨)。

7、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受让人:江士滨)。

8、商标转让合同(江士滨—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

9、核准转注册商标证明(受让人: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士滨—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签订,许可使用人限于原告)。

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士滨—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11月签订,许可使用范围扩充到原告、原告的子公司、原告的联营公司)。

证据4-11证明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经汕头市升平区容百货贸易行申请,经2001年4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1年10月转让给江士滨,2002年9月转让给原告,随后该商标被授权给原告、原告的子公司、原告的联营公司合法使用。

12、江西省工商局认定双飞人商标为著名商标的决定。

13、江西日报刊登的公告。

14、中国国际名牌协会证书。

证据12-14证明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于2006年被江西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于2006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

第三、双飞人系列商标国内注册、申请情况的证据。

15、双飞人系列商标国内注册、申请情况一览表。

16、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

17、第313593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证明。

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313593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部分商品上。

18、第165250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证明。

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165250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部分商品上。

19、委托协议书(天佑药业—黄妙容)。

证明原告通过隐名代理的方式委托公司员工黄妙容收购或申请注册“双飞人”系列商标,相关“双飞人”商标所有权归原告。

20、第1443440号“人飛双”文字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黄妙容)及该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委托黄妙容收购第1443440号“人飛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部分商品,转让手续正在国家商标局办理核准登记。

21、第1280400号“双天使图形+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委托黄妙容收购第1280400号“双天使图形+双飞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品,转让核准手续正在办理。

22、第4727765号“天佑新雙飛人爽水”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727765号“天佑新雙飛人爽水”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类商品。

23、第4727766号“双天使图形”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727766号“双天使图形”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类商品。

24、第4413481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413481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3类商品。

25、第4727767号“双天使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727767号“双天使图形”商标,申请类别第33类商品。

26、第4398470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398470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0类商品。

27、第4479643号“双天使”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479643号“双天使”图形商标,申请类别第30类商品。

28、第4398178号“雙飛人天佑+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398178号“雙飛人天佑+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申请类别第5类商品。

29、第5080261号“RICQLES+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5080261号“RICQLES+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申请类别第5类商品。

30、第200700036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1、第200700037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2、第20060000628号“双天使+双飞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3、第200700038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4、第20070003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3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5、第200700040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6、第200700041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7、第2006000062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8、第200700042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9、第20070004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0、第20060000626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1、第200700044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2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2、第20060000627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3、第20070004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4、第200700046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5、第200700047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6、第200700048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7、第20070004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8、第200700050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8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9、第200700051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0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50、第200700052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2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51、第20070005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52、第200700054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53、第20070005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综上,证据15-53证明为了保护“双飞人”商标,防御商标被侵犯,原告收购了部分商标,并进行保护性注册申请,原告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37项双飞人系列关联注册商标,涵盖商品范围达27类。

54、双飞人爽水产品标准及产品外包装样盒。

55、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外包装样盒。

56、双飞人婴儿营养米粉的产品标准及产品外包装样盒。

57、双飞人山蜡梅空气清新剂的产品标准及产品外包装样盒。

证据54-57证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使用双飞人商标,生产开发了双飞人爽水、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双飞人婴儿营养米粉、双飞人山蜡梅空气清新剂等一系产品。

第四、公司双飞人系列产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证据。

58、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证据58证明原告通过子公司或联营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产品的近三年销售量、净利润为:2004年销售收入60,478,321.94元,净利润7,338,777.84元;2005年销售收入116,440,673.28元,净利润 12,383,561.12元;2006年销售收入210,226,778.21,净利润21,973,579.77元。

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的产销量逐年上升,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极大地提升了“双飞人”商标的市场价值和社会认知度。

59、江西省医药行业协会证明。

证据59证明2005年度双飞人牌爽水等系列产品在全省同类产品在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二名。

60、中国化妆品联合会销售排名证明。

证据60证明“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双飞人”产品得到市场的认可。

61、税务局证明材料。

62、统计局证明材料公司。

证据61-62证明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2004-2006年主营业务收入3.8亿余元,税收超过2900万元。

第五、原告公司发展情况的证据。

63、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的简介。

64、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5、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6、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7、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69、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70、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71、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

72、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

73、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74、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75、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76、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77、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78、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79、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80、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药品GMP证书。

81、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认证证书。

82、联合经营协议书(天佑药业--菊三七开发公司)。

83、商标使用授权书(江士滨授权菊三七开发公司)。

84、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

85、双飞人系列产品总经销协议书(菊三七开发公司—天佑医药公司)。

86、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厂容厂貌图片(3份)。

87、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的外景图片(1份)。

88、生产车间、设备图片(10份)。

证据63-88证明原告前身是江西婺源制药厂,2002年9月经改制而成,公司先后斥资组建了中外合资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并与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实现跨区域联营,是一家集中成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化妆品、副食品、保健食品等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

公司生产经营的“双飞人”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公司资质齐全、设备先进,管理规范,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社会信誉。

89、认定“天佑”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决定及证书。

90、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89-90证明原告的“天佑”、“佑美”、“佑迪”、“佑彤”、“佑舒”、“佑宁”等多个注册商标相继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的各品牌相互促进,互相影响,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企业形象,为“双飞人”文字商标宣传推广奠定的基础。

91、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证书。

92、民营企业技改投入十大标兵(证书)。

93、“诚信单位”荣誉证书(2份)。

94、招商引资重点企业(证书)。

95、重点保护单位(证书)。

96、“诚信企业”荣誉证书(2份)。

97、“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荣誉证书。

98、“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荣誉证书。

证据91-98证明原告先后被地方各级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评为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诚信单位、诚信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荣誉称号。

99、ZL200530025273.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00、ZL200530025536.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01、ZL200530025537.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99-101证明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邱俊生先生的名义取得“双飞人”系列产品的中外包装盒、容器瓶、小外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对产品外包装实行了专利保护。

第六、双飞人商标被侵权受保护的记录。

102、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02证明第1560265号商标双飞人爽水产品被广东省汕头市富血康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侵权。

103、广东省揭西县工商局[20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3证明双飞人爽水产品在广东揭西县被章焕明仿冒侵权。

104、婺源县工商局[2005]第2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

证据104证明兰金平在江西婺源销售侵权产品双飞人清凉水被处罚。

105、婺源县工商局[2006]第2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

证据105证明双飞人商标权在江西婺源被滕继远侵犯。

106、江西省都昌县工商局[20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6证明九江市都昌医药有限公司在江西九江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双飞人清凉水被处罚。

107、海南省海口工商局公告。

证据107证明双飞人爽水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假冒侵权。

第七、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在全国各地广泛的销售证据。

108、原告国内外销售网络示意图。

109、全国各地部分经销商一览表。

110、特约经销合同(北京市亚华医药有限公司)。

111、特约经销合同(广州市利施达药业有限公司)。

112、特约经销合同(重庆定海医药有限公司)。

113、特约经销合同(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

114、特约经销合同(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

115、特约经销合同(成都新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116、特约经销合同(西安龙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117、特约经销合同(太原长城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118、特约经销合同(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

119、特约经销合同(黑龙江零距离医药有限公司)。

120、特约经销合同(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21、特约经销合同(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

122、特约经销合同(安徽诚志医药营销有限公司)。

123、特约经销合同(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

124、特约经销合同(泉州市东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125、特约经销合同(漳州大通医药有限公司)。

126、特约经销合同(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

127、特约经销合同(湖南省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128、特约经销合同(汕头市创美药业有限公司)。

129、特约经销合同(深圳市本草药业有限公司)。

130、特约经销合同(深圳市康士力医药有限公司)。

131、特约经销合同(江西华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132、特约经销合同(江西众生医药有限公司)。

133、特约经销合同(九江市都昌医药有限公司)。

134、特约经销合同(甘肃远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135、特约经销合同(贵州奇鼎药品有限公司)。

136、特约经销合同(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

137、特约经销合同(海南飞利药业有限公司)。

证据108-137证明原告的“双飞人”系列产品在在全国各区域建立了经销网络,产品纵深销售全国各地,为提升“双飞人”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奠定了坚实的营销基础,通过各经销商的推广,双飞人系列产品逐步为社会公众广泛认知。

第八、销售双飞人系列产品的增值税发票。

138、(销售双飞人系列产品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05份)。

证据138证明原告依托“双飞人”文字商标,先后生产开发了双飞人爽水、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双飞人婴儿营养米粉、双飞人山蜡梅空气清新剂、双飞人增白霜等一系产品,经济效益良好,产品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并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双飞人”品牌已经被相关公众熟知并为市场所认可。

第九、多种形式投放广告的证据。

139、武汉晚报广告发布合同3份、费用申报单(2份)及广告发票等。

140、电视(湖北经济频道)广告发布合同、费用申报单(2份)及银行电汇凭证(2份)等。

141、电视(湖北电视经济频道)媒体实施业务合同、费用申报单(4份)、银行电汇凭证(3份)及广告费发票等。

142、漳州广播电视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143、海南特区报广告发布合同。

144、(广东电视公共影视频道)广告合同书。

145、(广东电视台公共频道)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广告月度媒介计划表(4份)。

146、(福建海峡都市报广告)协议书。

147、(海南南国都市报)广告合同及银行电汇凭证。

148、(广东南方都市报广告)代理合同。

149、(广东医药经济报)系列刊物广告合同。

150、(湖北医药经济报)媒体发布合同。

151、(湖北楚天都市报)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认刊合同(7份)及广告发票(2份)。

152、羊城晚报广告认刊书及广告发票。

153、(浙江日报、杭州晚报)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154、(沈阳市晚报)广告宣传认刊书。

155、(哈尔滨一套)广告合同书。

156、(江南都市报)广告合约。

157(吉林日报)广告宣传认刊书。

158、(无锡日报、无锡晚报)广告宣传认刊书。

159、(中央电视台《国防时空》栏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160、(深圳〈医药与包装〉杂志)广告认刊书。

161、“还珠格格I II”连续剧贴片广告合同书。

162、(福建省泉州市区主要街道候车亭)广告承揽合同。

163、(婺源县景白路钢架广告牌使用)协议。

164、参加广东英达尔、深圳本草药业有限公司等展销、铺市等宣传促销活动的证据。

165、影视广告制作合同。

166、(广告制作)合作协议书。

167、(委托南昌市诚信礼品公司制作宣传品)合同(4份)。

168、(双飞人系列产品宣传品)购销合同(2份)。

169、(放大型双飞人产品外包装)产品购销合同。

170、(宣传用餐巾纸)订货合同(2份)。

171、双飞人雨伞、展架、礼品等宣传品采购合同。

172、(双飞人产品手提袋、海报印刷)合同(3份)。

173、现场宣传活动现场图片(10份)。

174、宣传海报样品(10份)。

证据139-174证明原告通过武汉晚报、湖北电视台、漳州广播电视报、海南特区报、广东电视台、福建海峡都市报、海南南国都市报、广东南方都市报、广东医药经济报、湖北医药经济报、湖北楚天都市报、羊城晚报、浙江日报、杭州晚报、沈阳市晚报、哈尔滨一套、江南都市报、吉林日报、无锡日报、无锡晚报、中央电视台、深圳〈医药与包装〉杂志等多种媒体发布业务“双飞人”文字商标的广告,并通过街道候车亭、广告牌,海报、参与展销、铺市、广泛赠送宣传礼品等多种形式组织“双飞人”品牌推广活动。

通过地域广泛、遍及全国、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宣传活动,极大地推广了“双飞人”品牌影响,使“双飞人”文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逐步树立了以“双飞人”文字商标为核心的品牌形象。

第十、2004-2006年广告费用及票据。

175、2004年“双飞人”广告宣传一览表及广告发票188份。

176、2005年“双飞人”广告宣传一览表及广告发票140份。

177、2006年 “双飞人”广告宣传一览表及广告发票67份。

证据175-177证明原告投入广告费2004年为12,523,609.04元、2005年为9,027,510.48元、2006年为12,243,625.38元。

为了宣传“双飞人”商标,三年累计广告费用高达3000余万元。

巨大的广告投放量,极大地促进了相关公众对“双飞人”文字商标在更深入的认知认可,提升了“双飞人”文字商标的品牌价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广告行为,并销售“双飞人”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恰恰证明被告是合法经销茶叶的。

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1560265号商标产品第3类,但不包括茶叶。

对于证据12—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飞人商标取得著名商标权等荣誉,并不能证明其可以实行跨类保护,此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15只是原告单方的统计,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和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21没有异议,证据22—29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了注册,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据30—53只能证明原告向委托代理机构申请了注册,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茶叶类“双飞人”文字的商标权。

对证据54—5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开发生产的产品并不包括茶叶,被告经销茶叶与原告没有关联。

对于证据58—6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经销业绩不能妨碍被告合法的营业。

证据63是原告单方总结陈述,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证据64—8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9—90没有异议。

原告的“天佑”、“佑美”、“佑迪”、“佑彤”“佑舒”、“佑宁”等商标被认定著名商标,与“双飞人”商标没有关联,与“双飞人”商标侵权案更没关系。

证据91—9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取得相关荣誉与被告经销茶叶没有直接关系。

证据99—101的专利证书,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被告并没有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02—107只能证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双飞人”商标权,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108—137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13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注意到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产品并不包括茶叶,被告经销茶叶与原告的经销品种并未发生冲突。

对于证据139—17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事广告宣传,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175——17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广告投入多少,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关联。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李金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合法经营茶叶制品的。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不等于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十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评判;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因原告提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理由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飞人”文字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被告使用的“双飞人”文字行为是否对原告所享有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江西婺源制药厂,于1969年10月20日创办,经济性质为国营,2002年9月16日企业改制为现名,注册资本为716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俊生,经营范围: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茶剂、膏滋剂。



江西康美医药与仙居佳诺药剂厂侵犯知名商标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康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德平,男,1955年1月出生,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万俊锋 。

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城北开发区。

代表人:俞永平,该厂厂长,住浙江省仙居县学子路28栋一单元302室 。

被告:敖茶如,男,1962年4月出生,樟树市人,系樟树市济民药店业主,住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5-6号 。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公司)与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下称佳诺药剂厂)、龙岩爱尔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敖茶如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2005年11月25日,原告康美公司因故申请撤销对龙岩爱尔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对该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

同日,原告康美公司与被告佳诺药剂厂、敖茶如共同达成了举证、开庭期限约定,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05年12月15日,且均同意本案提前到2005年12月15日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因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钦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德林、漆小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霞担任记录,于200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美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付德平、万俊锋,被告佳诺药剂厂代表人俞永平、被告敖茶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美公司诉称:原告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控股的一家子公司,主营外用消毒品、医疗保健用品。

原告的主打产品“妇炎洁”牌妇科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场以来,以其清爽、舒适、安全、优质、芳香而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原告为扩大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长年、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各家地方卫视台以及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等众多中央及省市媒体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妇炎洁”系列产品,使得“妇炎洁”已经家喻户晓,产品年销量已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

原告“妇炎洁”系列产品还获得了“江西省优秀新产品奖”、“江西省名牌产品”、“国家权威检测合格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由原告自行设计的180m1型瓶子已于2001年2月3日获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自“妇炎洁”系列产品开始生产销售时起,便把“妇炎洁”三个字作为产品商标在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进行突出使用,且原告于2002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正式申请注册“妇炎洁”商标,该商标现已通过初审并于200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告。

随着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各频道、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部分地方电视台对“妇炎洁”系列产品进行长时间、大范围、不间断的电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由原告聘请的著名歌手付笛声、任静夫妻代言的以“知心爱人”歌曲为背景音乐的“我用妇炎洁,洗洗更健康——仁和药业”的电视广告可谓是家喻户晓,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消费者只要看到听到“妇炎洁”,马上便会自然联想到“仁和药业”。

经过原告多年来在市场上的长期而又广泛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因而使得这一由原告在卫生用品上首次用于表达妇科卫生洗液用品的未注册商标“妇炎洁”,已不仅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且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原告的“妇炎洁”商标己经事实上成为了驰名商标。

并且,原告的妇炎洁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原告所特有这一事实己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

2004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妇科外用洗液产品上擅自使用“妇炎洁”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并在其所生产的妇科外用洗液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妇炎洁”系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近似的装潢,并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2005年10月份,被告敖茶如在其经营的樟树市济民药店中公然销售仙居县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新一代抗菌洗液侵权产品。

经原告举报,2005年10月20日,樟树市工商局对被告敖茶如所经营的樟树市济民药店所销售的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新一代抗菌洗液产品进行了暂扣,并于同日对被告樟树市济民药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佳诺药剂厂作为生产者,擅自使用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进行使用,并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被告敖茶如作为经营者,销售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

上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属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

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判令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康美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将“妇炎洁”三字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进行使用;二、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的“妇炎洁”系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三、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销毁其现有的“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并消除负面影响;四、被告敖茶如立即停止经营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系列侵权产品,并消除负面影响;五、二被告佳诺药剂厂、敖茶如赔偿原告康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六、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佳诺药剂厂答辩称:我厂生产的“妇炎洁”抗菌洗液产品刚开始并不知道“妇炎洁”是仁和药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知道后我厂就比较积极地配合原告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了销毁,总共销毁了六千多套产品的标识,我们只做了四个批号,生产的时间也很短。

我们的产品在温州销了一点,龙岩也销了一点,大概45件左右。

原告起诉我厂后,我们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额,请求减免。

被告敖茶如答辩称:我购买被告佳诺药剂厂的“妇炎洁”产品都有合法手续,我经营的济民药店也有合法手续。

我并不知道我销售的这个“妇炎洁”产品是侵权产品,也不知道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是有法律问题的,直到工商部门来查处才知道。

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原告的起诉事由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案情焦点归纳为三点:一、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未注册“妇炎洁”的驰名商标权;二、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是否仿冒了原告“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被告敖茶如销售了被告佳诺药剂厂的侵权产品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康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共向法庭举出了如下十八组证据: 1、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和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提供了以下第一组证据:1-1、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1-2、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3、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4、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1-5、江西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证明。

2、为证明康美公司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有合法手续,且自1999年开始“妇炎洁”洗液就获得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卫生洗液产品中,“妇炎洁”之商标名称是由康美公司最先使用,提供了以下第二组证据:卫生许可证四份,2-1、2002.12。11赣卫消准字(2002)第0010号卫生许可证;2-2、1999.1。6赣卫消准字(1999)1-01号卫生许可证;2-3、2000.11。22赣卫消准字(1999)1-1号卫生许可证;2-4、2002.4。

23赣卫消准字(1999)1-1号卫生许可证。

3、为证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产品为知名商品且具有显著性,康美公司早在1999年1月就已经使用“妇炎洁”的名称,提供了以下第三组证据:康美公司“妇炎洁”产品的获奖证书;3-1、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01年12月;3-2、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4月;3-3、“妇炎洁”洗液99年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证书;3-4、“妇炎洁”栓99年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证书;3-5、2001年江西市场倡导绿色消费质量跟踪合格产品;3-6、国家权威检测合格产品证书;3-7、江西名牌产品(证号3-057);3-8、江西名牌产品(证号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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