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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歌手组合“羽泉”状告盗版再次胜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9: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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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原告:马世林,男,59岁,青海省民族学院教材编译处副译审,住青海省西宁市西关街120号。

原告:毛继祖,男,58岁,青海省民族学院少数民族语言系副教授,住学院14号楼101室。

原告:王振华,男,54岁,甘肃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编审,住出版社住宅楼。

追加原告:罗达尚,男,54岁,原青海省药检所干部,现甘肃省中医学院教师,住该学院。

被告: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举,所长。

被告:青海省卫生厅。

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楼1楼。

法定代表人:于丽璇,厅长。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郑继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检所)组织本所人员开展藏族地区藏药资源调查活动。

在调查中发现,藏医药人员所有文献基本上源于藏文藏医药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简称《晶》)和《四部医典》(以下简称《四》)二书。

为发掘、整理藏医药遗产,丰富祖国医药宝库,药检所干部罗达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请将《晶》、《四》二书由藏文译成汉文的课题计划。

省科委于1979年向药检所下达了翻译、整理《晶》、《四》二书的科研项目,拨科研专款52500元,由罗达尚担任课题负责人,负责组织、执行事宜。

为了完成这项科研项目,1979年9月5日,药检所(甲方)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罗达尚、乙方苟相全代表签订。

合同规定:由乙方苟相全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必须根据原文内容准确翻译;遇有典故,可加脚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删节,注明(略)字;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酬;每千字译酬6元等。

合同签订后,苟相全组织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译注《晶》、《四》二书。

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罗达尚通审、加注、润色后交付甲方。

此译注共计汉字68万字,甲方付给乙方译酬4095。

60元。

1982年3月,药检所将《晶》、《四》二书译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

后根据出版社的要求,药检所又让乙方将原删节的唯心色彩部分,参照其它版本全部按原文译注,共增译注12万字,形成全译本交药检所。

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书的全译本,并将两书稿酬共计9507元汇给药检所转交罗达尚、毛继祖、马世林、王振华。

但药检所认为,这两部书是委托翻译的,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翻译中已经向译者支付了译酬,所以出版稿酬应归药检所所有,对译者在出版过程中的增译部分可再给译酬1680元(一直未领取)。

《晶》、《四》二书的扉页署名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青海省卫生厅主持,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承办,译注者马世林、毛继祖、罗达尚、王振华。

药检所为《晶》、《四》二书译本的出版,已支付译酬4095。

60元、出版加工费6774元、誊写费780元、差旅费3184。

50元及其他支出1600元,合计16398。

10元;另应付增译译酬1680元。

1989年4月,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由苟相全代表与药检所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双方按约履行。

后根据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们又将这两本书参照其他版本,增译成两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译书稿。

但药检所、省卫生厅借故将译稿从出版社取回进行所谓的审稿。

这两部书出版后,省卫生厅、药检所以著作权为该单位所有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给我们支付的稿酬。

要求:1。

确认《晶》、《四》全译本的著作权属我们三人及罗达尚共有,责令省卫生厅、药检所停止侵权活动;2。

药检所退还扣留的出版稿酬以及扣留期间的利息。

药检所、省卫生厅辩称:翻译出版《晶》、《四》二书是卫生厅、药检所的一项科研任务,一直是在药检所的具体组织领导、联系、安排下进行的。

该两本书的译注,对罗达尚来讲,是本职工作;对原告三人来讲,是因受委托而承担的工作任务,其劳动报酬已如约付给。

因此,两书全译本著作权应为委托单位所有。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罗达尚、省文化局文物商店和本案有直接关系,分别追加为原告、第三人参加诉讼。

罗达尚诉称:翻译整理《晶》、《四》二书,是我向省科委申请的课题,科委为此拨了款。

书是我送出版社的。

「审判」 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晶》、《四》二书的翻译,是罗达尚申请提出,药检所聘用毛继祖等人进行的。

在翻译过程中,省卫生厅、药检所进行安排、部署,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药检所给译者支付了译酬。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8月8日判决:《晶》、《四》两书的著作权、稿酬应归省卫生厅、省药检所所有。

对此判决,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个时期双方签订的翻译合同已履行完毕。

1982年至1988年第二个时期里,我们根据出版社的要求,参照其它版本译注成新的全译本,著作权及稿酬应归我们所有。

药检所辩称:译注《晶》、《四》二书根本不存在两个时期。

按照合同关于“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译酬”的规定,第二次增译是继续履行原合同,也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检所与上诉人签订的翻译藏医药古典文献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药检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长期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有关上级向药检所下达的科研项目,并拨有科研专款。

上诉人增译是对第一次翻译时删节部分的补译,是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将此分成前后两个时期,违背合同原意,也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对《晶》、《四》二书的调查、收集、鉴定、插图、译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始终由药检所课题负责人罗达尚负责通审、润色、加注等工作,是药检所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体现了药检所的意志,由其承担责任,故系职务作品,三上诉人及罗达尚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药检所享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行政主管机关省卫生厅享有著作权,与法相悖,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日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晶》、《四》译注本的著作权及稿酬归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所有。



歌手组合“羽泉”状告盗版再次胜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歌手组合“羽泉”状告盗版商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定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盗版“羽泉”的《彩虹》《深呼吸》等7首歌曲,应停止侵权并赔偿3.5万元。

这也是“羽泉”今年在上海第二次状告盗版商胜诉。

“羽泉”在市场上买到了由白天鹅公司复制、大地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组合金曲串串烧》《劲爆热唱金曲》《关于现在关于未来》等3张VCD光盘,光盘的彩封上都印着“羽泉”的肖像,《最美》等7首歌曲的曲名旁写有“原唱:羽泉”字样。

“羽泉”认为,白天鹅公司和大地出版社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发行、复制、出版了自己享有表演者权的曲目,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天鹅公司和大地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则表示,光盘里的歌曲是由网络歌手翻唱的,与“羽泉”没有关联性。

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由他人演唱的证据。

法院认为,“羽泉”作为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演唱的歌曲进行复制、发行。

白天鹅公司和大地出版社共同侵犯了“羽泉”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羽泉”的实际经济损失和白天鹅公司、大地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后,法院一审判决白天鹅公司、大地出版社赔偿“羽泉”3.5万元。

由于3张光盘中均标注了“羽泉”姓名,对其表演者的身份作出了表明,“羽泉”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羽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永和食品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和路253号1层。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7054号《关于第4149715号“永和 YON H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705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05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永和公司就第4149715号“永和 YON HO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永和”,与第1947331号“永和大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永和”文字相同,“永和”与“大王”组合未能形成与“永和”一词不同的新的特点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拼音及图形部分尚不足以使申请商标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

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综上,申请商标在“馅饼(点心);糖点(酥皮蛋糕);米糕;月饼;八宝饭;大饼;馒头;盒饭;方便米饭;饺子;包子;含淀粉食用油面团;方便面;春卷皮;米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面粉;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永和公司不服第1705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含义以及呼叫上差异显著,不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在3009群组“春卷皮”商品上同时核准了“永和”与“永和大王”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第1705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春卷皮”上的注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局在ZC4149715BH1号驳回通知书上,已经明确准予申请商标在“豆粉、豆浆精、豆汁”商品上初审公告,但是第17054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他商品”在逻辑上包含了“豆粉、豆浆晶、豆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请求贵院予以纠正,准予申请商标在“豆粉、豆浆晶、豆汁”上初审公告。

四、申请商标源自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永和商标,经多年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影响力,被告驳回原告的申请商标,过于草率,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并引起重大的社会影响。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7054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7054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1705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4149715。

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豆粉、豆浆精、豆汁、馅饼(点心)、糖点(酥皮蛋糕)、米糕、月饼;八宝饭、大饼、馒头、盒饭、方便米饭、饺子、包子、面粉、米、含淀粉食用油面团、方便面、春卷皮、米粉。

2010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永和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由大同市永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1647206,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

因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所提撤销申请,商标局已作出(2006)撤01025号决定,决定撤销该商标,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1097期上。

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由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1947331,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糖、甜食、面包、馅饼(点心)、夹心面包三明治、燕麦粥、米糕、馅饼、春卷、炒饭、粥、年糕、粽子、元宵、煎饼、八宝饭、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饺子、包子、面条、意式面食、米粉、油条、油饼商品上。

专用权截止2012年9月20日止。

商标局于2006年5月16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馅饼(点心)、糖点(酥皮蛋糕)、米糕、月饼;八宝饭、大饼、馒头、盒饭、方便米饭、饺子、包子、面粉、米、含淀粉食用油面团、方便面、春卷皮、米粉商品上的申请,初步审定了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粉、豆浆精、豆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2006年6月2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及相关权利人已使用申请商标多年并使其在餐饮行业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

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上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两引证商标自获得注册以来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将对两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转让证明; 2、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生产销售情况,用以证明永和商标商品的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销售额逐年上升。

永和商标被大量的授权许可使用情况,加盟数量大,范围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包括: (1)2005年8月9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排名证明,

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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