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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8:2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
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
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制 ①软件名称 全称 简称 版本号 ②申请者 名称(姓名) 证件号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代表姓名 电话 ③代理者 名称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代理人姓名 证件号 电话 ④备案理由: □ 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下述当事人之间转让(继承)该软件的_______________权原登记号___________________ 原登记日____________________
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
[提要] 该案是一起较为罕见的就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提起的侵权诉讼。
对于软件的用户界面,能否将其视为作品而给予单独的法律保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作者认为,本案中用户界面因缺乏独创性,故不能视为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合议庭] 李国泉(审判长) 王辰阳 何渊(承办法官) [案情] 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 原告系《久其软件》的著作权人,《久其软件》是根据财政部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要求而设计的一套报表管理软件,主要实现企业财务数据的录入、装入、汇总、审核、打印、传出等功能。
2003年9月,被告根据上海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年报数据处理、上报的要求开发完成《天臣软件》并对外销售。
该软件与原告《久其软件》具有相同功能。
原告遂以被告抄袭软件用户界面、侵犯用户界面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
经过庭审比对,原、被告软件的用户界面均系图形用户界面,即用户通过控制图形化的功能(而不是输入命令)与程序进行通信。
原、被告软件的用户界面在以下几个方面相同或相似:1、部分菜单相似。
如原、被告软件“汇总菜单”的命令名称基本相同,命令之间的排序相似;2、部分按钮名称基本相同。
如原告《久其软件》“单位选择”界面中的“按列表查看”、“全选”等按钮,在被告《天臣软件》相应界面中,具有相同功能的按钮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名称;3、部分用户界面中的信息栏目名称基本相同。
如原、被告软件中“[FMDM]封面代码”界面、“资产负债表-数据审核”界面中的“封面表”栏目名称、“资产负债表”栏目名称基本相同;4、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基本相同。
如原告《久其软件》对“数据来源标志”的功能说明与被告《天臣软件》的说明基本相同;5、部分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相同。
如原、被告软件用户界面中对“单户表”、“境外并企业表”等报表均使用了相同的图标;6、部分用户界面布局相似。
在原、被告软件相对应的部分界面中,组成软件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包括菜单、按钮、按钮功能文字说明、图标、信息栏目等)的排列组合相似。
但原告《久其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与被告《天臣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均不相同。
[审判] 我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一,《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各构成要素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中,菜单命令的名称与按钮的名称属于对操作方法的简单描述,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是图形用户界面通用的要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是对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表达方式有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从《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整体来看,《久其软件》用户界面各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久其软件》与《天臣软件》均属财务报表管理软件,两者的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而软件的用户界面是按照用户需求进行设计的,并要求尽可能地方便用户使用,这必然导致两个软件的用户界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不能仅因为这种相似性,就认定《天臣软件》构成侵权。
故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一般而言,组成计算机软件的各部分根据其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程序、文档及用户界面。
其中程序、文档构成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其保护。
用户界面并未被纳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范畴,但是若用户界面符合作品的基本定义,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将其归纳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应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一般保护。
如属于映象输出的游戏程序片头动画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需分析其基本特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不同形式的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表达与创意二分法”,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它既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又要求作品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
且独创性并不等同于新颖性,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主题进行创作;3、“表达唯一性原则”,即如果某事物只有唯一选择或极为有限选择的表达方式,则该表达应属于创作构思,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平衡原则,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因此,对作品的保护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用户界面的基本特征 用户界面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就软件使用进行交流的平台,具有以下特征:1、实用性:(1)用户界面体现的是人与计算机之间的信息交流,是用户使用软件的操作方法;(2)软件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设计,用户界面也体现了用户的具体需求;(3)用户对软件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习惯,而某些要素是各个软件都具备的(例如一般软件均采用类似WINDOWS的图形用户界面),因此,用户界面在设计时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4)设计用户界面,需要在有限的界面中体现用户的具体需求,因此,在设计时需要追求最优化的效果。
2、两重性:相对于实现用户界面的程序而言,用户界面属于程序的构思。
而同时,用户界面在计算机屏幕上体现为程序运行结果的一种表达。
[page] 三、用户界面的基本特征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 用户界面实用性、两重性的特征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表现在:1、用户界面的基本功能是为了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操作,而并非像文学艺术作品那样起到供人们欣赏的作用,而操作方法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用户界面体现了用户的具体需求,而相同性质软件的用户需求是基本一致的,同时为符合用户使用习惯,在后软件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
如果对用户界面不加区分地保护,则会限制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用户界面最优化的设计,决定了用户界面的表达方式将会十分有限,而对有限表达的几种形式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4、用户界面的两重性需要对用户界面反映的是“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作出区分。
四、用户界面的特征对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影响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推荐阅读: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文章阐述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专利法保护趋势。
专利法和版权法保护软件各有优缺点,配合运用,优势互补。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应形成专利法与版权法为主的,辅以其它类型法律的完整体系。
版权法是目前国际上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基本方式有三种。
一是顺应软件技术特点,修订和完善版权法,明确软件的版权地位;二是制定专门的同版权法配套的软件保护补充性法规;三是把典型案例的判决原则与结果作为软件版权保护的依据。
版权法保护软件有明显好处,比如:可版权标准低,只要求软件具备主观新颖性、独创性、非抄袭性,几乎所有软件都在受保护之列;版权获权程序简单,权力在软件开发完成后自动生效;软件的创造思想可以被别的开发者利用,去创作新的软件,推动软件技术和软件事业的发展。
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它的根本用途是按照程序的逻辑步骤,控制硬件的运作,达到预期效果。
软件具有“思想表达混合性”的特征,兼具“思想”(idea)和“表达”(expression)两重性,是软件和传统版权作品的重要区别。
所以,用版权法保护软件,除了体现出其具有的优点外,还显示出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的基石与遵循的核心原则。
二分法原则要求版权法只保护软件“创作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软件“表达形式的创作思想”,但是,软件的精华正在创作“思想”。
据IBM公司提供的资料,软件开发总投入的80%要用于软件功能确定和逻辑设计。
单纯依靠版权法保护软件,会使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得不到保护;对“思想”与“表达”界限的划分,法律界一直没有普遍接受的标准。
在软件的“思想”与“表达”之间有个较宽的模糊区,即使在法律制度相对完备的美国,软件保护的司法实践也常常陷入“思想”、“表达”不易把握的境地;软件的价值在使用,如果不能保护软件的使用权,那么,就软件保护做的任何努力将失去意义,版权法恰恰不禁止对作品的使用;越来越多的新的技术问题,比如:屏幕显示技术、数据结构设计等是否受版权保护,争议不少;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是50年或70年,如此长的保护期对经济寿命只有10年左右的软件而言,不会给权利人带来更丰厚的经济收入,却会减损软件的社会应用价值,妨碍公共利益。
版权法对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不全面,而且效力不够。
为了拓展版权法对软件保护的外延,增强保护力度,于是就出现了软件版权扩大保护。
1985年,在Whelan诉Jasolw案中,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判决计算机程序的SSO,即结构(structure)、顺序(sequenre)和组织(organization)属于“表达”,不属于“思想”。
Whelan案奠定了软件版权扩大保护的基础和原则。
1986年,在Lotus诉Paperback与Stephenson案中,版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程序用户接口(操作命令、树形结构选单、应答信息等)的设计。
软件版权扩大保护在美国国内外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招致众多批评意见。
集中的观点是,软件版权扩大保护背离了版权法原则,曲解了版权概念,造成版权保护体系的混乱。
面对压力,美国一些法院的态度有了转变。
1991年8月,在CA诉Altai案中,纽约州东部联邦地方法院否定了Whelan案建立起来的判断规则,表明软件版权保护重新回到了保护作品“表达”的版权法原理的正确轨道。
大部分学者指出,软件版权扩大保护不是提高软件保护水平的可取办法,如果软件创造思想具备创造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应该是专利法,不是版权法。
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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