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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高原机械研究所诉青海水电设备公司专利侵权案,要数量还是质量,专利政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8:1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西宁高原机械研究所诉青海水电设备公司专利侵权案,要数量还是质量,专利政策之辩
西宁高原机械研究所诉青海水电设备公司专利侵权案
原告:西宁高原工程机械研究所(下称研究所)。
被告:青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安装公司)。
被告:青海无线电一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
1992年12月15日,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993年7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研究所发出了授予其该项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
1993年10月10日,国家专利局对研究所的“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2244602.4。其权利要求书说明:(1)该调节器主要由底板、散热器、接线柱及面板等组成,特征在于底板上装有主控制电路,该电路中有双向可控硅;(2)主控制电路中装有快速熔断器;(3)面板上装有定时转换开关,定时器旋钮、功率调节旋钮。
1992年5月开始,安装公司根据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电子电路集》中的大范围调光控制电路和1985年2月24日《电子报》中介绍的双向可控硅的几种简单应用的电路原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开关式电灶的基础上进行可调电灶的研制工作。
于同年7月试制出可调电灶样机一台,于1993年6月定型,型号为KT-DC936/45,该产品的调节系统安装在电灶箱体内。
此后,安装公司又生产出一种将调节系统直接安装在电灶内的定型产品,型号为KTDC938/45。至1993年12月20日,安装公司生产入库KT-DC936/45型可调电灶309套,KTDC938/45型可调电灶145台。
从1994年3月14日至1994年4月17日,安装公司生产入库上述两种产品分别为20套、49台。
1992年8月8日,服务公司向其主管青海无线电一厂提交了研制可控硅民用电灶的可行性报告和申请报告。
经批准后,服务公司即委托青海无线电一厂进行研制。
同年9月9日,青海无线电一厂给其仪表室下达派工单。
同年10月15日,该厂仪表室研制出WF-1型可调电灶10套。
随后,服务公司生产了WF-2型、3型可调电灶各1台。
至1993年12月25日,服务公司共生产入库WF-3B型可调电灶47台。
1994年4月28日,服务公司又生产入库该型产品80台。
1993年8月30日,研究所在市场上发现由安装公司制造、销售的可调电灶与其申请专利的“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的主要技术特征一致,于当日和同年12月6日两次函告安装公司停止侵权,未果。
1993年11月12日,《西宁晚报》报道了青海无线电一厂研制出一种新型家用节能可控电灶的消息。
研究所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的调节系统与本所“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权利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相同,即于同年12月7日函告青海无线电一厂停止侵权,未果。
据此,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停止侵权,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安装公司辩称:其根据有关书籍和报刊刊载的可控硅电路原理,在1992年试制出可调电灶的样机,1993年4月定型进行批量生产和销售。
其生产的电灶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
服务公司辩称:其是在1992年8月委托青海无线电一厂进行可调电灶的研制工作的,同年10月15日生产出样机。
其制造、销售可调电灶是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
「审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青海师范大学对原、被告的电灶可控硅调节系统进行了鉴定。
结论为:三方当事人所用的主控制电路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除安装公司在双向可控硅的第一、第二电极间并联了压敏电阻,三方当事人所用的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压敏电阻除电路功能多少不同外,其电路基本原理一致;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对电路工作原理无影响。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的权利要求书,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销售的可调电灶调节系统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在基本结构特征上一致,主控制电路均是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原理,说明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可调电灶的技术为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技术所覆盖,已属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
但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均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且在研究所获得专利权之前,服务公司就已批量生产并准备销售,安装公司也已批量生产和销售,故该两被告已取得制造和销售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相同的可调电灶的先用权,可在原范围内继续制造和销售。
鉴于可调电灶无须特殊的工艺操作技术和设备,其元件均为成型配件,两被告对该产品进行以销定产的事实,对其原有规模可按1993年度的生产量为依据,安装公司在1994年生产的可调电灶并未超出原有规模,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服务公司虽对可调电灶具有先用权,但其1994年的产量已超出原有范围,对超出部分造成研究所的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研究所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服务公司赔偿研究所超量生产可调电灶而造成的侵犯专利权损失14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研究所不服此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不是事实。
试制与制造含义不同,试制样机不等于制造出产品。
认定先用权的时间界定违背了《专利法》的规定。
以此为理由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两被上诉人辩称:其生产的可调电灶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不是相同产品,两种产品所采用的双向可控硅调压电路是公开的现有技术。
被控产品调节系统缺少专利产品全部技术特征和功能,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另外,其是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试制出样机,在授权日前已批量生产、销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可分案进行审理。
经分案审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服务公司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可控硅民用电灶的证据不足,其产品调节系统与研究所专利产品基本结构特征一致。
经主持调解,研究所和服务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研究所将可控硅电灶调节器专利使用权转让给服务公司。
二、服务公司支付给研究所专利转让费13000元。
要数量还是质量,专利政策之辩
一、我国专利数量多吗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09年3月16日,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总量突破500万件,看起来数字很高,但有效的专利却只有不到120万件。
我国企业总数为4000多万家,如果按我国企业的数量来计算,40家企业才只有一件有效专利,平均只有2.5%的企业拥有有效专利。
2008年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828,328件,国内有4.05万企业申请了专利,2008年申请了专利的企业只有千分之一,也就是2008年1000家企业才申请一件专利。
如果说小作坊型的企业不需要专利,那么来看看国资委直属的大型企业,其中规模大的在世界上也是顶级大鳄,中石油的市值曾经为世界最高。
在2006年4月23日闭幕的“中央企业科技工作会议”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表示国资委监管下的央企拥有的所有专利总数为30520项,还不及佳能公司的一半。
据国资委的统计数据显示,到2007年底中央企业累计拥有有效专利45547项。
数量增加很快,但是央企拥有的专利总数还是不及佳能公司一家拥有的专利数。
截止2008年我国有效专利数量为119.5万件,其中有效的发明专利33.7万件,2006年世界发明专利总量为610万件,由此可以推算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仅占全球有效发明专利的2%-2.5%,而我国的经济总量占世界6%,我国有效专利与我国经济总量很不相符。
就像我国GDP总量世界排名第三,但是一算人均排名就相当落后一样,我国专利数量虽然很多,但是平均到企业还是与世界有很大的差距。
二、数量反应的问题 我们在专利的数量方面落后只是一个表象,其深层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去思考。
我们的思维习惯总是将所有落后的原因归结为意识问题,并附和一些客观的原因,对于知识产权我国已经非常的重视,我们的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像慈祥的老父亲,对于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是不厌其烦,各地各种培训班免费给企业讲,然而企业参加的积极性却不高,连吃住都免费的培训,有时政府还得借助行政强制命令企业才勉强派个普通员工来凑个数。
各地纷纷出台政策对驰名商标给予高额的奖励,对商标、专利的申请给予补贴,甚至是全额报销。
国资委对下属的央企下达硬性的命令,必须在今年底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否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作为企业的一项考核指标,政府一手拿着胡萝卜,一手挥舞大棒,应该说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意识没有问题。
为什么企业对知识产权还是这么冷淡呢?笔者深切感觉到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严重的问题,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这个最为基础的问题企业还没有弄清楚,只是对商标、专利略知道一些,知识产权有什么用?企业更是茫然,而知识产权是要钱去维持的,比如专利每个每年两三千元的维持费对于企业是个负担,看不到的是用处,看得见的是支出,如此企业当然没有兴趣。
当笔者换一个角度和企业家谈,说知识产权就是企业的财富,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运作可以使企业很快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企业家立刻来了兴趣。
可见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宣传还是有些问题,并没有切中企业的实际需求。
知识产权运用需要从战略层面进行规划,仅企业家弄清楚了知识产权对企业的意义还不行,在实务操作中还有很多意想不到的障碍。
企业规划知识产权战略,除了上层领导的支持,更离不开技术部门的配合,可是在这个看起来最容易理解专利的部门却常常抵制。
技术人员有很深的技术情节,他们追求的是技术方案的完美和对高难技术攻关的快感,而不是实际的运用,我们要求他们对专利的开发更多的要考虑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而他们不屑一顾,认为雕虫小技,“不在这里发明”的心结使他们很难接受市场和消费者的诉求。
还有的技术负责人认为专利对生产并没有任何作用,他们可以一直蹲在车间琢磨技术改进,但就是不愿意将这些改进申请为专利,他们可以当公司领导的面点头称赞,却根本不给予配合。
这个看起来是企业管理的问题,当技术人员的傲慢与偏见成为普遍现象时,毕竟他们是专利开发的主力军。
三、给点甜头又何妨 前几年我们商标抢注炒卖现象很严重,这种行为普遍受到诘难,国家商标局也因此发布个人禁止申请商标的禁令,但是笔者并不赞成这种做法,曾经发表文章,表示可以让商标炒卖行为发挥鲶鱼效益激活我国企业对商标的馄饨意识。
炒卖商标者是知识产权的先知先觉者,他们从知识产权中获得了甜头,同时也让那些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企业尝到了苦头。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有个很奇怪的现象,对知识产权重视的企业一般有两类:吃过苦头的,尝过甜头的,更有意思的是甜头浅尝即可,而苦头非要吃过几次才行。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或多或少受有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有外部的压力,另一方面屡屡受到国外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打击。
可以说正是因为这些“苦头”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使企业从中看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
笔者有个客户从事工艺品的生产,和同行一样,他也习惯于借用别人的“好东西”,结果侵犯了专利权,第一次接到律师警告函,立刻支付了赔偿,第二次被同一家企业起诉,在诉讼中很快同意赔偿和解,第三次又被该企业起诉,终于领悟到自己也要开发知识产权,在去年一年中就申请了一百多个专利。
笔者另一个客户接受笔者建议,进行品牌经营,直接从品牌就获得了政府几百万的现金支助,从市场上获得的利润十几倍于政府的支助,其实就是一个简单的建议,企业因此尝到“甜头”后,立刻改变了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主动追着要求笔者为其做进一步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鸦片是被禁止流通的毒品,但是鸦片却不愁销售,知识产权是个好东西推行却是这么的困难,我们不得不思考。
笔者认为不妨学习鸦片的行销方式,第一次、第二次鸦片基本都是免费的,当吸食者产生依赖后,不得不想方设法冒判刑的风险到处采购。
对待知识产权我们同样可以给企业一点甜头,使企业从中获益后,就不愁企业不会自己投资去开发知识产权了。
而这个甜头最少要让企业拥有专利,很多地方的知识产权局做的“灭零行动”只能针对规模以上的企业,只有先有了,才可能提出质量要求。
因而笔者认为专利的数量是质量的前提,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先提高数量,再考虑质量的政策是恰当的。
覃延宁诉南宁海正工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案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覃延宁 被告(上诉人)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正公司) 一审法院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其理由 (一)原告起诉书主要内容 1、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设计了一种具有良好反射和隔热隔水效果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并于1997年8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8年12月25日颁布了第31215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7250808.2。2000年以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在生产和销售摩托车防护坐垫,生产工艺与原告的专利一致,并且,产品已在市场上大量销售。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00年8月12日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费总额为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人民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准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主要内容 被告辩称: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是:摩托车座垫防护罩由罩体和锁紧装置组成,其中,罩体由反射层和隔离层组成,反射层是依附于隔离层上的涂层,隔离层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锁紧装置包括弹性罩边和锁紧扣。
我司生产的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由五个部分构成:银色人造革防晒面、黑色人造革侧包面、隔水线、安全防盗绑绳、安全防盗弹力胶。
1、彩云牌座套的银色人造革防晒面面积仅占整个座套面积的一部分,凭借隔水线与黑色人造革侧包面连接,而原告的专利坐垫防护罩体表面仅是由依附于隔离层上的反射层构成,罩体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而彩云牌座套的银色人造革防晒面是由四层材料组成,因此,彩云牌座套的银色人造革防晒面从外观、构造、内部材料这三方面看,都与原告的专利有明显区别。
2、彩云牌座套的黑色人造革侧包面占整个座套材料60%以上,主要起到保护摩托车座鞍、减少座鞍磨损的作用,并无任何反射阳光及隔热的作用。
因此彩云牌座套的黑色人造革侧包面是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不具备的。
3、彩云牌座套的隔水线由黑色塑料聚丙烯制成,其作用主要是用于紧密连接银色人造革防晒面和黑色人造革侧包面,防止雨水从二者的结合部渗入,而原告的专利并未具备隔水线。
4、彩云牌座套依靠安全防盗绑绳及安全防盗弹力胶与摩托车座鞍形成紧密结合,而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可看出,“摩托车座垫防护罩”依靠弹性罩边和锁紧扣与摩托车坐垫形成可拆卸配合,但并未明确锁紧扣是什么结构,而且从附图1中可看出,原告专利坐垫防护罩的弹性罩边和锁紧扣与彩云牌座套的安全防盗绑绳的功能是相似的,但彩云牌座套根本就没有锁紧扣这种原告专利独有的装置,彩云牌座套仅凭一根安全防盗绑绳便起到了弹性罩边和锁紧扣的作用。
5、彩云牌座套的安全防盗弹力胶辅助安全防盗绑绳连结座套与摩托车座鞍,并具备防盗作用;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仅有所谓的弹性罩边和锁紧扣,并未说明其专利具备有安全防盗弹力胶之类的装置,在其专利说明书的图1中,可看出弹性罩边下有两片东西,但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说明这两片东西的名称及作用,而且这两片东西是彼此分开的,与彩云牌座套的安全防盗弹力胶根本就不一样,所以,从说明书的附图上看,原告的专利中并不具备与彩云牌座套的安全防盗弹力胶一致的装置,从其权利要求书,更看不出有类似安全防盗弹力胶之类的装置。
综上所述,彩云牌座套并不在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我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另外,仅从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原告索赔20万元也是站不住脚的。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注明打印日期为2000年6月12日,而原告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在2000年8月12日,很明显,原告是在准备起诉我司之后,为达到其得到巨额赔偿的目的,才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因此,30万元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综上分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于1997年8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8年12月25日授予原告该专利权。
“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l、一种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外形与摩托车坐垫相配合,它由罩体(1)和锁紧装置(2)组成,其特征在于:罩体(1)主要由反射层(3)和隔离层组成,锁紧装置位于罩体的裙边并与罩体联成一整体,它包括弹性罩边和锁紧扣,它与摩托车坐垫之间形成可拆卸式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体的隔离层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所述的反射层是指依附于隔离层上的涂层。
原告于2000年5月开始发现被告生产的彩云牌座套在市场上销售,因此于2000年11月以被告生产的彩云牌座套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生产的彩云牌座套由银白色坐面、黑色侧包面、位于座垫边缘的绑绳及弹性胶组成。
8月12日,原告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一份《“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实施“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费为30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
另外,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结案通知。
(二)一审法院的裁判 1、裁判主文 (1)被告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
西宁高原机械研究所诉青海水电设备公司专利侵权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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