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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予专利权后继续制造、销售案,西北轻工业学院诉巩义建设机械厂专利侵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8:1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被授予专利权后继续制造、销售案,西北轻工业学院诉巩义建设机械厂专利侵权案
被授予专利权后继续制造、销售案
「案情」 原告:西宁高原工程机械研究所(下称研究所)。
被告:青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安装公司)。
被告:青海无线电一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
1992年12月15日,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993年7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研究所发出了授予其该项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
1993年10月10日,国家专利局对研究所的“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2244602.4。其权利要求书说明:(1)该调节器主要由底板、散热器、接线柱及面板等组成,特征在于底板上装有主控制电路,该电路中有双向可控硅;(2)主控制电路中装有快速熔断器;(3)面板上装有定时转换开关,定时器旋钮、功率调节旋钮。
1992年5月开始,安装公司根据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电子电路集》中的大范围调光控制电路和1985年2月24日《电子报》中介绍的双向可控硅的几种简单应用的电路原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开关式电灶的基础上进行可调电灶的研制工作。
于同年7月试制出可调电灶样机一台,于1993年6月定型,型号为KT-DC936/45,该产品的调节系统安装在电灶箱体内。
此后,安装公司又生产出一种将调节系统直接安装在电灶内的定型产品,型号为KTDC938/45。至1993年12月20日,安装公司生产入库KT-DC936/45型可调电灶309套,KTDC938/45型可调电灶145台。
从1994年3月14日至1994年4月17日,安装公司生产入库上述两种产品分别为20套、49台。
1992年8月8日,服务公司向其主管青海无线电一厂提交了研制可控硅民用电灶的可行性报告和申请报告。
经批准后,服务公司即委托青海无线电一厂进行研制。
同年9月9日,青海无线电一厂给其仪表室下达派工单。
同年10月15日,该厂仪表室研制出WF-1型可调电灶10套。
随后,服务公司生产了WF-2型、3型可调电灶各1台。
至1993年12月25日,服务公司共生产入库WF-3B型可调电灶47台。
1994年4月28日,服务公司又生产入库该型产品80台。
1993年8月30日,研究所在市场上发现由安装公司制造、销售的可调电灶与其申请专利的“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的主要技术特征一致,于当日和同年12月6日两次函告安装公司停止侵权,未果。
1993年11月12日,《西宁晚报》报道了青海无线电一厂研制出一种新型家用节能可控电灶的消息。
研究所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的调节系统与本所“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权利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相同,即于同年12月7日函告青海无线电一厂停止侵权,未果。
据此,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停止侵权,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安装公司辩称:其根据有关书籍和报刊刊载的可控硅电路原理,在1992年试制出可调电灶的样机,1993年4月定型进行批量生产和销售。
其生产的电灶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
服务公司辩称:其是在1992年8月委托青海无线电一厂进行可调电灶的研制工作的,同年10月15日生产出样机。
其制造、销售可调电灶是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
「审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青海师范大学对原、被告的电灶可控硅调节系统进行了鉴定。
结论为:三方当事人所用的主控制电路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除安装公司在双向可控硅的第一、第二电极间并联了压敏电阻,三方当事人所用的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压敏电阻除电路功能多少不同外,其电路基本原理一致;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对电路工作原理无影响。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的权利要求书,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销售的可调电灶调节系统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在基本结构特征上一致,主控制电路均是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原理,说明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可调电灶的技术为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技术所覆盖,已属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
但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均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且在研究所获得专利权之前,服务公司就已批量生产并准备销售,安装公司也已批量生产和销售,故该两被告已取得制造和销售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相同的可调电灶的先用权,可在原范围内继续制造和销售。
鉴于可调电灶无须特殊的工艺操作技术和设备,其元件均为成型配件,两被告对该产品进行以销定产的事实,对其原有规模可按1993年度的生产量为依据,安装公司在1994年生产的可调电灶并未超出原有规模,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服务公司虽对可调电灶具有先用权,但其1994年的产量已超出原有范围,对超出部分造成研究所的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研究所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服务公司赔偿研究所超量生产可调电灶而造成的侵犯专利权损失14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研究所不服此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不是事实。
试制与制造含义不同,试制样机不等于制造出产品。
认定先用权的时间界定违背了《专利法》的规定。
以此为理由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两被上诉人辩称:其生产的可调电灶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不是相同产品,两种产品所采用的双向可控硅调压电路是公开的现有技术。
被控产品调节系统缺少专利产品全部技术特征和功能,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另外,其是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试制出样机,在授权日前已批量生产、销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可分案进行审理。
[page] 经分案审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服务公司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可控硅民用电灶的证据不足,其产品调节系统与研究所专利产品基本结构特征一致。
经主持调解,研究所和服务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研究所将可控硅电灶调节器专利使用权转让给服务公司。
西北轻工业学院诉巩义建设机械厂专利侵权案
原告:西北轻工业学院。
被告:河南省巩义市建设机械厂。
1987年2月28日,西北轻工业学院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烟叶回潮送汽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88年11月1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项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一种用于烟叶真空回潮机的烟叶回潮送汽装置,包括过热蒸汽管道和水管,其特征在于过热蒸汽管与多个拉瓦尔喷嘴相连,水管出水口设置在拉瓦尔喷嘴的喷口处。
说明书内容为在烟叶回潮筒中装置多个拉瓦尔喷嘴,喷嘴的数量和尺寸是按蒸汽用量确定的,过热蒸汽管道与多个拉瓦尔喷嘴相连,水管出口处设置在拉瓦尔喷嘴的喷口处,这样,多个拉瓦尔喷嘴和过热蒸汽管道及水输送管道便构成了烟叶回潮送汽装置。
工作时,当过热蒸汽经管道通过拉瓦尔喷嘴时,由于射流效应便产生高流并自行水雾化而转化为含水湿饱和蒸汽,过热蒸汽和水的用量根据待回潮烟叶回潮后所要求含的水分和热含量进行计算。
由此,置于回潮筒中的烟叶便吸收水分并升温从而达到所要求的回潮工艺效果。
该项专利的保护期限自1987年2月28日起,后又经西北轻工业学院申请续展三年,于1995年2月28日届满。
西北轻工业学院在使用这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对国内卷烟厂的烟叶真空回潮机进行改造中发现,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厂生产的“高效、低耗烟叶回潮用多级蒸汽喷射真空系统”中及在1991年对贵州省贵定卷烟厂的YG18型烟叶真空回潮机进行改造中所采用的“蒸汽转换器”,与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1994年3月15日《科技日报》刊登巩义市建设机械厂对八十多家烟厂烟叶回潮机进行技术改造的消息后,西北轻工业学院经过调查发现),在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有明确的描述,即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理由,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厂未予答辩,但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了其向中国专利局检索原告专利权结果的复印件,称原告的专利因未交年费已过期,不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未按法庭的要求提供出原件及有关部门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也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
「审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北轻工业学院依法取得的“烟叶回潮送汽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院向本院提起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予答辩,被告虽曾提供过原告专利权已过期的检索复印件,但未进一步按法庭要求举证证明,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出庭应诉,其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的默认。
鉴于西北轻工业学院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现已经届满,该专利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成为不必要。
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5月26日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北轻工业学院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巩义市建设机械厂不服,以原告的专利因未交年费而过期,其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不具备专利性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北轻工业学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5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巩义市建设机械厂付给西北轻工业学院6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付3万元,1996年6月30日以前付3万元。
二、调解协议生效后,其它事宜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西北轻工业学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巩义市建设机械厂承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据此制发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评析」 本件专利侵权案件,主要涉及对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该项专利是否有效及如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问题。
一、对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 专利侵权,是指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遭到某种违法行为的侵害。
这种侵害表现为:如果专利是一种产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或销售了这种产品;如果专利是一种方法,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了这种方法。
对于专利侵权行为的判断,是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准的,即专利局批准的专利文件中确认的权利要求。
本案原告在1994年3月15日《科技日报》刊登被告对八十多家烟厂烟叶回潮机进行技术改造的消息后,经调查得知了被告在1991年改造贵州省贵定卷烟厂的“YG18型烟叶真空回潮机”中,及在本厂生产的“高效、低耗烟叶回潮用多级蒸汽喷射系统”中使用的“蒸汽转换器”,均采用了该院的专利技术方案,此在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上有明确的描述。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在给有关卷烟厂实施技术改造及自行生产的烟草机械设备中使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应当认定被告的此种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
二、该项专利是否有效,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西宁机械研究所诉青海水电设备公司专利侵权案
原告:西宁高原工程机械研究所(下称研究所)。
被告:青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安装公司)。
被告:青海无线电一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
1992年12月15日,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993年7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研究所发出了授予其该项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
1993年10月10日,国家专利局对研究所的“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2244602.4。其权利要求书说明:(1)该调节器主要由底板、散热器、接线柱及面板等组成,特征在于底板上装有主控制电路,该电路中有双向可控硅;(2)主控制电路中装有快速熔断器;(3)面板上装有定时转换开关,定时器旋钮、功率调节旋钮。
1992年5月开始,安装公司根据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电子电路集》中的大范围调光控制电路和1985年2月24日《电子报》中介绍的双向可控硅的几种简单应用的电路原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开关式电灶的基础上进行可调电灶的研制工作。
于同年7月试制出可调电灶样机一台,于1993年6月定型,型号为KT-DC936/45,该产品的调节系统安装在电灶箱体内。
此后,安装公司又生产出一种将调节系统直接安装在电灶内的定型产品,型号为KTDC938/45。至1993年12月20日,安装公司生产入库KT-DC936/45型可调电灶309套,KTDC938/45型可调电灶145台。
从1994年3月14日至1994年4月17日,安装公司生产入库上述两种产品分别为20套、49台。
1992年8月8日,服务公司向其主管青海无线电一厂提交了研制可控硅民用电灶的可行性报告和申请报告。
经批准后,服务公司即委托青海无线电一厂进行研制。
同年9月9日,青海无线电一厂给其仪表室下达派工单。
同年10月15日,该厂仪表室研制出WF-1型可调电灶10套。
随后,服务公司生产了WF-2型、3型可调电灶各1台。
至1993年12月25日,服务公司共生产入库WF-3B型可调电灶47台。
1994年4月28日,服务公司又生产入库该型产品80台。
1993年8月30日,研究所在市场上发现由安装公司制造、销售的可调电灶与其申请专利的“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的主要技术特征一致,于当日和同年12月6日两次函告安装公司停止侵权,未果。
1993年11月12日,《西宁晚报》报道了青海无线电一厂研制出一种新型家用节能可控电灶的消息。
研究所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的调节系统与本所“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权利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相同,即于同年12月7日函告青海无线电一厂停止侵权,未果。
据此,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停止侵权,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安装公司辩称:其根据有关书籍和报刊刊载的可控硅电路原理,在1992年试制出可调电灶的样机,1993年4月定型进行批量生产和销售。
其生产的电灶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
服务公司辩称:其是在1992年8月委托青海无线电一厂进行可调电灶的研制工作的,同年10月15日生产出样机。
其制造、销售可调电灶是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
「审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青海师范大学对原、被告的电灶可控硅调节系统进行了鉴定。
结论为:三方当事人所用的主控制电路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除安装公司在双向可控硅的第一、第二电极间并联了压敏电阻,三方当事人所用的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压敏电阻除电路功能多少不同外,其电路基本原理一致;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对电路工作原理无影响。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的权利要求书,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销售的可调电灶调节系统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在基本结构特征上一致,主控制电路均是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原理,说明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可调电灶的技术为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技术所覆盖,已属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
但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均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且在研究所获得专利权之前,服务公司就已批量生产并准备销售,安装公司也已批量生产和销售,故该两被告已取得制造和销售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相同的可调电灶的先用权,可在原范围内继续制造和销售。
鉴于可调电灶无须特殊的工艺操作技术和设备,其元件均为成型配件,两被告对该产品进行以销定产的事实,对其原有规模可按1993年度的生产量为依据,安装公司在1994年生产的可调电灶并未超出原有规模,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服务公司虽对可调电灶具有先用权,但其1994年的产量已超出原有范围,对超出部分造成研究所的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研究所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服务公司赔偿研究所超量生产可调电灶而造成的侵犯专利权损失14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研究所不服此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不是事实。
试制与制造含义不同,试制样机不等于制造出产品。
认定先用权的时间界定违背了《专利法》的规定。
以此为理由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两被上诉人辩称:其生产的可调电灶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不是相同产品,两种产品所采用的双向可控硅调压电路是公开的现有技术。
被控产品调节系统缺少专利产品全部技术特征和功能,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另外,其是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试制出样机,在授权日前已批量生产、销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可分案进行审理。
经分案审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服务公司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可控硅民用电灶的证据不足,其产品调节系统与研究所专利产品基本结构特征一致。
经主持调解,研究所和服务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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