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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诉北京欧亚之星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网乐互联诉北京零度聚阵侵犯著作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6: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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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诉北京欧亚之星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女,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8号楼1门502室。

被告北京欧亚之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辰,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北京欧亚之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恒富街2号院4号楼906号。

委托代理人郭磊,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欧亚之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32栋91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公司)诉北京欧亚之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之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乐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同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亚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辰、郭磊参加了证据交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互联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影片《时尚先生》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提供影片《时尚先生》的播放、观看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我公司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影片《时尚先生》从网吧所有电脑内移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及各项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共计21 000元整;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欧亚之星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辩称:在能够确认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同意调解,也同意删除涉案影片,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08]第03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片名为《时尚先生》,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时尚》杂志社,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

2008年5月8日,《时尚》杂志社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时尚》杂志社将电影《时尚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网乐互联公司,网乐互联公司被授予的权利为电影《时尚先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手机终端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

网乐互联公司独家享有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授权书同时载明,授权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2009年2月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欧亚之星公司经营的网吧提供《时尚先生》一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09年2月3日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关世捷、工作人员赵晓宁和网乐互联公司委托人谢阳一起来到由北京欧亚之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24号的欧亚之星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谢阳在该网吧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由公证员在该网吧内任选一台电脑,在“天空软件”网站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下载到电脑桌面。

启动“屏幕录像专家”,开始操作电脑播放《时尚先生》,将上述操作及播放全过程录制并保存,并建立名称为“欧亚之星-时尚先生”的录制文件,随后谢阳将上述文件传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电子 中。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阳操作公证处电脑从公证处电子 中将所取得的文件进行下载,并将录制的文件刻录成光碟。

网乐互联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欧亚之星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冷饮。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乐互联公司提交的《时尚先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光盘、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欧亚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网乐互联公司提供的《时尚先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等证据表明,网乐互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对该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网乐互联公司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欧亚之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影作品通过其经营的网吧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电影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对网乐互联公司要求欧亚之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时尚先生》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网乐互联公司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欧亚之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网吧服务器上的电影《时尚先生》; 二、被告北京欧亚之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网乐互联诉北京零度聚阵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新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德源胡同8号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岩,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南华里6号楼811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诉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乐互联的委托代理人谢阳、被告金网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互联诉称,原告是影片《五颗子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提供影片《五颗子弹》的播放、观看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影片《五颗子弹》从网吧所有电脑内移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网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零度聚阵的下属公司,原告网乐公司曾与我公司的上级公司零度聚阵签订过服务协议,我公司网吧使用的电影平台是由原告网乐公司安装的,服务期为一年,使用期间服务器出现病毒,因此原因服务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原告网乐公司提供的影片也未删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五颗子弹》剧著作权属事实 2008年4月14日、5月5日、5月1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分别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为授权人,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授权人,授权人将电影《五颗子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被授权人,被授权人通过互联网(含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行使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人独家享有上述所有权利转授权,并独家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2008年4月18日,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被授权人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人将电影《五颗子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被授权人,被授权人通过互联网(含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行使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人独家享有上述所有权利转授权,并独家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2008年8月19日,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经友好协商,就电影《五颗子弹》权利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之前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三家公司出具给其的授权书所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行使该权利所必须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书同时载明: 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于其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不经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再次单独转让给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片名:《五颗子弹》,出品单位:深圳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金网友公司经营的网吧提供《五颗子弹》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本处人员赵晓宁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与谢阳一起来到北京市宣武区德源胡同8号南侧平房金网友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谢阳在该网吧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在该网吧内任选一台电脑,开机后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开始将操作电脑下载相关内容的过程录制并建立名称为“金网友”的录制文件,将该文件存储在移动硬盘中,并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刻录成光碟一张。

原告网乐互联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金网友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日,经营范围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面积275平方米,设有电脑终端110台,经营方式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乐互联提交的《五颗子弹》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629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7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颗子弹》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等证据表明,原告网乐互联在中国大陆对该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网乐互联可以对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被告金网友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影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被告金网友公司提出原告网乐公司曾与该公司的上级公司签订过服务协议,公司网吧使用的电影平台是由原告网乐公司安装的抗辩理由,因其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能补充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网友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网乐互联要求被告金网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五颗子弹》剧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原告网乐互联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票房收益、上映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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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擅自发布他人作品是否侵权



案情 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

他人将张承志(原告)的文学作品通过E—Mail方式提供到被告的网站上后,被告将其存储在其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

联网主机用户只要进入被告的网站主页,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并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再点击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品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将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因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当初媒体沸沸扬扬的炒作早已销声匿迹,然而,这正是我们坐下来冷静思考相关问题的最佳时机。

一、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有无专有权利? 网络传播是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

它是指不改变作品的形式和内容,将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数字化传播,从而使得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

由于本案发生于著作权法被修改之前,因而应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

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著作权人有以上述方式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

可是,网络传播与上述作品的传统使用方式都有所不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享有专有权利——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在本案发生之际虽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通过法官对现行法律的适用也能实现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法院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行文上分析,该条款使用了“等方式”的用语。

根据一般条款,可以认定该条款对使用方式的立法模式是概括式加列举式,并非穷尽式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产生新的变化,不可能要求立法者准确地预见到未来出现的所有使用方式。

正因如此,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使用了“等方式”的措词,以保留必要的空间,应付技术的发展给作品使用方式带来的变化。

所以,不能因为某种作品使用方式未被该条款所明确列举的使用方式之内,就认为其不属该条款调整。

其次,从著作权的本质来看,著作权法的核心是保护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以实现其人身或经济利益。

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虽然与前述作品的使用方式有所不同,但其营利性使用会给使用人带来经济上的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并对著作权人以相同或其他方式使用作品带来影响。

在这一点上,网络传播与其他使用方式没有本质区别。

因此,法律应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控制权,承认著作权人享有以网络传播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尤其由于互联网传播具有极强的广泛性,如果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网络服务设施提供各种在线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不同的服务提供者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而其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是有差别的。

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服务(包括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可是,在实际上,每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同时提供数种服务,我们就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个案中所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所处的地位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除非知识产权法有特别规定,否则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以网络传播方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

具体而言,我们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故意通过网络自己或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管其所提供的服务是物理基础设施的还是信息内容,都应单独或共同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对于仅提供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非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其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这类服务提供者仅仅起到公共通道的作用。

由于网络上流通的信息量庞大,要求其对网络信息的内容进行了解和监控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而且未必合法(有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对于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权利和控制能力,如果明知或应知发生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不及时采取避免或阻止侵权行为进一步发生的措施(比如移除侵权内容),听任侵权行为继续下去,则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

尽管“小说一族”栏目中所使用的原告作品是他人通过E—Mail方式传递给被告网站的,但是被告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和决定是否将该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

换言之,被告明知或者应知上载原告作品会侵犯著作权而仍然将其编排在文学栏目上向互联网提供,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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