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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案”一审管辖权作调整,广州合生元与大连天益生物侵犯注册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0:3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广州“知识产权案”一审管辖权作调整,广州合生元与大连天益生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广州“知识产权案”一审管辖权作调整



除专利等六类案件外,其他均由基层法院管辖 新快报讯 (记者 黄琼 通讯员 穗法宣) 近日,根据最高法院、广东省高院关于省内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广州中院昨日对媒体公布对广州市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调整情况。

据广州中院公布,广州市中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 权民事纠纷案件,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争议标的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和在本省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外,均指定广州市有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指定: 1。

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黄埔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2。

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从化市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3。

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花都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4。

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荔湾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5。

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增城市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6。

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番禺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另外,今年1月,海珠法院、萝岗法院、南沙法院等三个基层法院继天河法院、越秀法院和白云法院之后,开始管辖辖区内的前述六类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案件,广州市具有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权的基层法院增至六个。



广州合生元与大连天益生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威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73-175号楼。

法定代表人LOCK WILLIA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益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港区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总经理。

被告张乃椿,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古北二巷附2号内605号。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鸿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益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益公司)、张乃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张乃椿之委托代理人王鸿运、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在第30类商品提出“合生元”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0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包括“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

该商标通过原告在国内市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目前已经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大连天益公司生产、被告张乃椿销售的合生元胶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大量突出使用了“合生元”字样,同时,被告大连天益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www。dltianyi。com。cn及产品说明书上宣传:“什么是合生元?就是把益生菌和益生元组合在一起统称合生元”。

被告大连天益公司这种毫无根据的解释淡化了原告“合生元”商标的显著性,割裂了“合生元”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同时误导了相关公众。

综上,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1647169号“合生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47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的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瓶、包装盒、手提袋等外包装上突出使用 “合生元”字样的行为,被告张乃椿停止销售被告大连天益公司生产的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合生元字样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停止在其公司网站www。dltianyi。com。cn及产品说明书中对于合生元的相关解释宣传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律师费与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万元;3、针对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以及企业网站上对合生元的毫无根据的解释给原告商标造成的淡化,要求判令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大连天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合生元”系一种微生态制剂的通用名称,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1、“通用名称”,是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用来区别不同类的商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出版的《商标法及配套规定解释新解》)。

2、关于合生元的定义。

国内外学界早在1999年之前就开展了微生态学的研究及微生态制剂的生产。

国内外微生态学界一致认为,微生态制剂分为益生菌、益生元和合生元。

益生菌指能改变肠道菌群平衡、对宿主起有益作用的活的微生态制剂;益生元是指能够选择性地刺激一种或几种已经在结肠内常住的细菌生长和(或)活性,达到改善宿主健康,有益于宿主的不消化性食物成份;而合生元就是益生菌和益生元同时合并使用的一类制品,特点是既发挥益生菌的生理性细菌活性,又能选择性地增加这种菌的数量,使益生菌作用更显著持久,其功效远远大于益生菌和益生元单独的功效。

益生菌、益生元、合生元作为微生态制剂的通用名称,直至今日仍然没有改变,为业内理论界与产业界广泛使用,合生元制剂及相关产品被广泛应用于临床药品、食品、保健食品、饮料、饲料等众多行业领域,形成了强大的微生态制剂产业。

以上关于合生元的定义、分类、功效等方面的研究,大量地登载于微生态学界、医学界的资料、报刊杂志、文献资料、相关网络、大学教材、农业科普宣传等,凡是论述益生菌和益生元的混合制剂都称为合生元。

3、原告在其网站——企业大事记栏目中登载了一篇《消化道疾病的微生态制剂治疗》文章,主要论述微生态制剂的进展与临床应用。

文中专门论述了微生态制剂的分类,分为益生菌、益生元和合生元。

原告的市场总监胡燕曾明确告诉记者:“合生元”是通用产品的名称,是一个类别产品的名称,就象维生素也是一个类别的产品名称,公司只是利用时间差“巧妙地”将“合生元”注册成商标。

综上,原告明知“合生元”是通用名称,还“巧妙地”将其注册为商标,严重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被告所生产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合法产品,被告使用的是“衡生态”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国食健字G20050347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核准生产“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并于2005年11月26日取得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生产销售“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保健食品,还于2005年12月9日取得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保健食品GMP审查与许可证书》,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规定。

2、被告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名称是科学的、规范的。

按照《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健食品的名称由产品商标或品牌、产品的通用名称、产品的属性三部分组成。

“衡生态”是产品的品牌、“合生元”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胶囊”是产品的属性。

这是一个非常标准的、规范的保健食品名称,科学准确地表明了产品的品牌、产品的类别和属性。

被告将该产品名称“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在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瓶、包装盒及手提袋上使用是合法的使用行为,无需原告许可。

[page] 第三,被告使用通用名称“合生元”是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重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这一规定,“合生元”作为一种微生态制剂的通用名称,同时也是众多药品、食品、保健品、饲料等产品的主要原料。

被告生产“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而没有将合生元作为商标,是正当使用通用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第四,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合生元”与原告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1、原告具有将“合生元”注册为商标的主观恶意。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本身就表示了合生元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且该商标以印刷体“合生元”注册,不具备显著特征,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是典型的恶意注册行为。

2、“合生元”这一名词不具有第二含义,与原告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合生元”是微生态学和微生态制剂的专用名词,与微生态学和微生态制剂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如果合生元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将合生元从微生态学和微生态制剂中割裂出去,整个学科和产品的完整性就会受到极大的破坏。

事实上,自2000年起,原告与法国Lallemand集团在中国共同以“BIOSTIME合生元”品牌推广益生菌概念及系列营养健康产品,“BIOSTIME合生元品牌”和“法国合生元”与原告注册的“合生元”商标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虽然注册了“合生元”商标,但从未取得过其核准注册范围内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也没有生产过该类产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第五,原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

虽然原告于2001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合生元”商标,但原告从未取得过《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也未生产过该商标核准范围内的产品。

1、原告和法国Lallemand公司没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BIOSTIME合生元”商标,其将注册商标“合生元”改变为“BIOSTIME合生元”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原告将商标用于法国Lallemand公司进口保健食品,是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3、原告事实上从未生产过其注册商标核准的产品,也从未规范使用过“合生元”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答辩人已申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4、商标应当标注在商品包装的右上角或右下角,其字体不得大于商品名称的字体,原告在包装正中使用“合生元”商标,违反了商标使用的有关规定。



广州新时代影音与花样年华娱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花二路瑶泉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泽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航兵 。

被告宁波市江东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姚隘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杰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 。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庄航兵,被告花样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4日在宁波市江东姚隘路215号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处,发现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

其中包括:毛宁、杨钰莹演唱的《心雨》和毛宁演唱的《晚秋》。

原告认为其作为上述两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以上合计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MTV由原告独立制作。

2、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因此,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的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不能针对放映权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2、本案的MTV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审查,不是用“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放映权。

3、本案MTV包含在被告通过付费而从网络公司获得的软件中,原告没有“不得播放”的警示,同时,被告的行为是为消费者提供一个自我娱乐的场所,不是放映电影,故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行为。

4、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5、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确定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

《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分别于2001年10月27日和2002年8月2日修改,原告应从那时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版发行的《晚秋 毛宁》VCD一盘,拟证明原告对包括涉案的两首歌曲在内的25首歌曲享有版权;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给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的函件1份,拟证明中国音像协会以社会团体公文形式证明原告是本案MTV的权利人;证据3、原告与其签约歌手毛宁的《签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本案MTV的版权所有者;证据4、宁波市公证处(2004)甬证民字第2610号公证书;证据5、与公证书相连的刻录光盘两盘,以上证据4-5原告拟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证据6、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声明书,拟证明每首MTV曲目的收费情况;证据7、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两张;证据8、工商查询发票一张;证据9、宁波市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据10、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发票两张;以上证据6-10原告拟证明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是出版发行人,不能证明其是版权的拥有者。

认为证据2不是社会团体公文,仅是音像协会的证明。

音像协会不是版权组织,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

认为证据4-5的来源不合法,属恶意取证,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非电影作品。

认为证据6是香港的收费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为证据10律师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VOD全自动电脑点播系统协议,拟证明被告使用的MTV有正当的来源;证据2、花样年华公司从业人员名单,拟证明上述协议系被告签署;证据3、花样年华包房预订表及收费标准,拟证明被告收费情况;证据4、VCD碟片及发票,拟证明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要求以及什么才是真正的电影;证据5、原告出版的VCD碟片,拟证明原告在所有的电影VCD上都打上了警示标志;证据6、KTV及卡拉OK消费者调查问卷分析报告,拟证明消费者去卡拉OK是去唱而不是去看的。

原告新时代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为碟片上的警示标志并非法律规定的内容,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故认为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为证据6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被告持有异议,对该份《签约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对包括涉案的两首歌曲在内的25首歌曲享有版权。

证据6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声明书是香港地区的收费标准,不是大陆地区普遍的许可标准,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被告未提供证据6的原件,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证据1 VOD点播系统协议仅涉及VOD电脑点播系统软件、硬件及相关的软件设备和服务等,不包括涉案MTV的著作权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缺乏直接关联。

证据4-5不具有普遍的证明意义。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新时代公司制作发行了《晚秋 毛宁》的VCD光盘,收录了包括《心雨》、《晚秋》在内的共计25首MTV。

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F21-96-335-00/V。

J6。

[page] 2004年9月12日,中国音像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时代公司出版的两碟装《晚秋 毛宁》(共计25首作品,版号为ISRC CN-F21-96-335-00/V。

J6),其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新时代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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