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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诉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案,广东中凯文化诉长沙通程控股侵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0:2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广东中凯文化诉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案,广东中凯文化诉长沙通程控股侵犯著作财产权案
广东中凯文化诉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锐,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以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家电超市)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止。
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八一路5号的家润多家电超市内,为达到促销“创维DVD 5180P”DVD、“中兴DVD828”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长江七号》的侵权影碟。
该《长江七号》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被告赠送的《长江七号》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
原告认为,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受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长江七号》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41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当庭答辩称,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不享有对《长江七号》的版权,原告方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随机赠送光碟给购买“创维DVD 5180P”、“中兴DVD828”DVD碟机的顾客;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以电审故字[2007]第15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长江七号》作品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著作权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永久性独占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及权益;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相关著作权转授权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又于2008年1月30日将相关的著作权及权益授权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还提交了正版DVD光盘予以印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文件都是由其出品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询问,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就是电影《长江七号》的版权所有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属于书面证据,是法人履行证明责任的证据方式,以书面陈述和法人签章为形式要件。
而法律所称的证人证言,指自然人向法院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这两种证据分属不同的证据类型,相应的形式及质证要求也不相同,故被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长江七号》作品的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
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提交正版影碟,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
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7]第15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长江七号》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著作权人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著作权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代表著作权人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及权益,独家全权代表著作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永久。
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
同时,版权代表人可以将获得的独家代表权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航空版权等著作权转授权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
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
同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page] 2008年1月3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将电影《长江七号》相关的著作权和权益授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授权内容包括:1、被授权人中凯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2、授权期限为5年(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3、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4、授权权利包括《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5、授权人积极协助被授权人开展维权法律事务,并提供维权所需的必要版权材料;6、授权人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
被授权人可将获得的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等。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ISRC CN-A08-08-0001-0/V。J9《长江七号》的DVD影碟,影碟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片尾有“国内发行单位: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行”等信息。
二、关于公证取证的有关事实。
原告以(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7号公证书(证据3)证明其于2009年1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创维DVD机,并取得《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中文游戏300》光碟三张,其中《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含有《长江七号》;购买了一台中兴DVD机,并取得了《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一张,其中包含《长江七号》;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购买创维DVD机发票368元、购买中兴DVD机发票248元、公证费发票400元、40元的工商查询费和220元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费、140元的资料复印费等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家润多家电超市从未办过购机送碟的活动,关于本案涉及到的赠送涉案光碟的行为,是单位员工为了提高个人业绩而采取的个人行为。
关于合理费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广东中凯文化诉长沙通程控股侵犯著作财产权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锐,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以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通程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8月22日止。
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通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长沙市板仓路150号的通程电器商店内,为达到促销“金正DVD X5”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保持通话》的侵权影碟。
该《保持通话》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被告赠送的《保持通话》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
原告认为,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保持通话》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3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通程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DVD为金正DVD影碟机,如有法律责任也应由金正DVD厂家承担责任;金正DVD在被告卖场进行销售时,从未安排或准许销售人员向用户赠送与销售影碟,根据其内部约定厂家给影碟机也只配备了一张试机碟,不属于销售行为;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公证书不具公正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原告所主张之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以电审故字[2008]第07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保持通话》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以上述各著作权人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电影《保持通话》著作权声明书”证明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及权益;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将这些权利转授权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16日将相关的音像版权授权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
上述著作权声明及授权过程,由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0714号-120718号进行原件公证,并提交正版DVD影碟予以印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虽有原件,但被告无法确认权利人授权的真伪,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保持通话》影碟系正版光盘,该光盘播放时出现的“中凯文化”,也不能证明中凯文化就是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原件,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保持通话》作品的家庭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提交正版影碟,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而之后出现的授权页中,出现了由原告中凯公司授权凯高DVD厂家的《关系声明》,落款就是本案原告。
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8]第07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保持通话》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
2008年8月26日,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电影《保持通话》发表著作权声明书,确认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电影《保持通话》的联合出品方及共有著作权人,共同按投资比例拥有该电影于全世界的著作权,并对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的权利及权益,包括转授权等事实予以声明确认,其中包括确认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取得了作品音像制品发行权;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有权授权他人对该电影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
同日,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就电影《保持通话》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该电影于2008年9月28日公映,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的权利及权益,包括转授权;其中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自该电影公映第7天后方可上市发行,国语普通话及简体中文字幕,期限为7年;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可将取得的著作权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有权授权他人对上述电影于授权期限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
2008年9月16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中凯公司独家拥有《保持通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境内音像版权,其中包括以VCD、DVD为发行媒体的家庭音像制品,只限家庭式放映等权利;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中凯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该作品于授权期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
[page]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ISRC CN-A08-08-0025-0/V。J9 DVD影碟,影碟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有原告签章的“关于凯高数码与中凯文化的关系声明”、片尾有“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发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版权独家提供”等信息。
二、关于本案公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
广东省今日集团冒充注册商标案
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从1994年9月至1994年11月,在未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生命核能”营养液包装上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记“r”,将“生命核能”这一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并将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生命核能”营养液大量发到该公司成都经营部(非独立核算单位)进行销售,至1995年4月12日止,其经营额已达人民币59万元。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4条第91)项所指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并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责令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消除现有“生命核能”营养液上冒充注册商标的“?”注册标记,责令其限期于1995年6月1日以前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4万元的罚款。
广东中凯文化诉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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