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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安诉无锡锅炉侵犯其在先专利权案,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9:1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宋志安诉无锡锅炉侵犯其在先专利权案,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宋志安诉无锡锅炉侵犯其在先专利权案
案情 原告:宋志安。
被告:无锡锅炉一分厂(以下简称无锡锅炉厂)。
第三人: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
8月6日,原告宋志安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国家专利局经审查,于5月8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93231575.5,并于同年7月3日公告。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其技术特征是:它包括带有进口和出口的外壳,外壳内靠近进口处固定有送煤机构,靠近出口处固定有与水平成一夹角的至少一层筛子。
原告取得该项专利后,于7月26日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该厂实施,该厂以入门费加提成费的方法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至今,该厂已给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37万元。
6月16日,第三人通用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一种“正转链条给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995年3月3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ZL94214484.8,并于同月5日公告。
通用公司为推广其技术,在申请专利后授予专利权前的10月10日,与被告无锡锅炉厂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协议,向该厂转让“正转链条给煤装置”技术,并指定该厂为其在江南的定点生产厂。
通用公司依约向无锡锅炉厂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无锡锅炉厂为此于4月20日付给通用公司技术转让费10万元,于4月2日付给通用公司专利使用费2万元。
无锡锅炉厂用此技术先后生产和销售了3台35吨锅炉给煤装置。
无锡锅炉厂按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其技术特征包括一个给煤滚筒,在其下方有倾斜放置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在其上方并列有固定梁形闸板和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给煤滚筒的主轴的一端有棘轮,另一端与动力源相联接;双层梳齿式振动筛在棘轮、棘爪和振动臂的带动下绕振动筛转轴间歇振动,分段浮动箱形闸板可以绕轴销上下摆动。
原告宋志安认为被告无锡锅炉厂生产的产品与其专利产品一致,即于4月6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无锡锅炉厂未经其许可,擅自制售其专利产品,严重侵犯其专利权,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请求判令无锡锅炉厂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制售,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锅炉厂答辩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我厂与通用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协议而生产的产品,属合法使用,且根据用户要求作了改进,谈不上侵犯原告专利权。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鉴于被告答辩称其使用的专利技术是通用公司转让的,即追加通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又裁定通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通用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正转链条给煤装置专利技术合法有效,与无锡锅炉厂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由于该厂未按期支付专利使用费,我公司对该厂的产品是否按照我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和图纸生产,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技术等情况并不知晓。
我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过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诸如侵权、专利无效等事宜。
因此,无锡锅炉厂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其行为不负责任。
案件受理后,因被告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
1997年9月5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原告的第93231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用权。
该院于同年1月10日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无锡锅炉厂生产的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中的给煤滚筒,即原告专利中所述的送煤机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是在原告专利中“筛子”特征上进行的改进;原告专利中的外壳、进口、出口等技术特征,在无锡锅炉厂的产品中均存在。
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的是,无锡锅炉厂的产品增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实用新型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告无锡锅炉厂生产的给煤装置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组成部分、结构位置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相似。
虽然无锡锅炉厂的产品在其中添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等,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仍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由于无锡锅炉厂的该产品是按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的,通用公司通过合同已获取无锡锅炉厂12万元技术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因此,通用公司对无锡锅炉厂生产、销售锅炉给煤装置,造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查明其与无锡锅炉厂在实施技术转让合同中对造成的专利侵权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将通用公司改列为本案第三人。
通用公司与无锡锅炉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双方必须停止该协议的履行。
无锡锅炉厂以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来源合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但其作为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并已支付对价,因此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通用公司承担,无锡锅炉厂应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通用公司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其以自己拥有合法专利权,不应对无锡锅炉厂侵权行为负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与通用公司所签和解协议,经查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能免除通用公司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相关证据不足,故应按其合理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使用费确定赔偿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无锡锅炉厂停止对宋志安93231575.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无锡锅炉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公布主要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第三人通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志安经济损失14万元。
判决后第三人北京通用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宋志安曾签订过和解协议,宋志安放弃了对我公司要求赔偿的实体权利。
我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无锡锅炉厂生产给煤装置的技术,不能认定是我公司提供的。
[page] 二审经调解,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无锡锅炉厂停止对宋志安93231575.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无锡锅炉厂就其侵权行为书面向宋志安赔礼道歉。
三、无锡锅炉厂赔偿宋志安经济损失11万元,通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宋志安,44岁,山东省章丘圣火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无锡锅炉厂一分厂。
法定代表人:黄仁高,厂长。
第三人: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斌,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锅炉工程部副主任。
原告宋志安于1993年8月6日提出“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行新型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于1994年5月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3231575.5,并于同年7月3日公告。
其后,宋志安发现被告江苏省无锡锅炉一分厂(以下简称锅炉厂)1995年开始生产的产品与该专利产品一致,认为锅炉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遂于1995年4月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因锅炉厂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故裁定中止诉讼。
1997年9月5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第93231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恢复诉讼。
审理中,由于锅炉厂提出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转让的,法院遂依法通知通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宋志安诉称:被告锅炉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
请求判令锅炉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锅炉厂辩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我厂与通用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后而生产的产品,因此是合法使用,谈不上侵犯宋志安的专利权。
第三人通用公司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第三人的专利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权无关。
被告锅炉厂虽然是通过签订转让协议使用第三人的此项技术,但是该厂并未定期向第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第三人对被告的生产情况以及有无侵犯原告专利技术等情节并不知晓。
第三人曾与原告签订过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诸如侵权、专利无效等事宜。
被告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对被告的行为负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宋志安取得的93231575.5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其特征是:它包括带有进口和出口的外壳,外壳内靠近进口处固定有送煤机构,靠近出口处固定有与水平成一夹角的至少一层筛子。
被告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技术特征包括一个给煤滚筒,下方有倾斜设置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上方并列有固定梁形闸板和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给煤滚筒主轴的一端有棘轮,另一端与动力源相联接;双层梳齿式振动筛在棘轮、棘抓和振动臂的带动下绕振动筛转轴间歇振动,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绕轴销上下摆动。
该给煤装置中的给煤滚筒,即宋志安的专利中所述的送煤机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是在宋志安专利中“筛子”的特征上进行的改进,宋志安专利中的外壳、进口、出口等技术特征,该给煤装置中均存在。
与宋志安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该给煤装置增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
1994年6月16日,第三人通用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正转链条给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995年3月3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同年3月15日公告,专利号为ZL94214484.8。1994年10月10日,通用公司为推广该技术,与被告锅炉厂签定技术转让协议,向该厂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并指定该厂为江南定点生产厂,双方还对各自的权益以及费用的支付作了约定。
此后,锅炉厂生产和销售给无锡国棉二厂、无锡市电化厂、南京城南热电厂35T锅炉给煤装置各1台,并于1995年4月20日向通用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0万元、1996年4月2日支付专利使用费2万元。
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的技术特性,与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一致。
宋志安取得此项专利后,于1995年7月26日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该厂实施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专利,使用费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的方式支付,其中入门费8万元,提成费按35T锅炉每台2万元、20T锅炉每台1.5万元、10T锅炉每台1万元计算。
丹阳锅炉辅机厂至今已向宋志安支付专利使用费37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告锅炉厂使用第三人通用公司的专利技术生产的给煤装置的技术特性与原告宋志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除了添加棘轮振动、传动装置等新的技术特征外,其他组成部分、结构位置等技术特征均与宋志安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已经完全覆盖了该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尽管宋志安与通用公司的两个专利申请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宋志安的专利申请先于通用公司的专利申请,前者是基本专利,后者是从属专利,后者的实施必须依赖实施前者的专利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从属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时,应当得到基本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锅炉厂未经宋志安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给煤装置,已经构成对宋志安专利的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宋志安有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人通用公司与锅炉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因转让的技术中主要部分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双方不得再继续履行。
锅炉厂是通过签订协议,按照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该锅炉给煤装置,通用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取得了技术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12万元。
通用公司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锅炉厂虽然没有与通用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但是实施了侵犯宋志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该厂作为受让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为使用此项技术支付了对价,因此本案的其他侵权责任,应当由通用公司承担。
锅炉厂关于其产品技术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通用公司的技术完全覆盖了宋志安在先申请的专利,因此其以自己拥有合法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通用公司提出曾与宋志安就此专利签订过互不追究责任的和解协议一节,经查该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能免除通用公司的赔偿责任。
宋志安提出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其超额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只能参照其依法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确定。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判决:@@一、被告锅炉厂停止对原告宋志安第93231575.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锅炉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宋志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公布主要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三、第三人通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志安经济损失14万元。
诉讼费8510元,由被告锅炉厂负担4255元、第三人通用公司负担4255元。
宋维河诉东北饺子馆模仿经营风格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宋维河,系海口市东北人餐厅业主。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
原告宋维河在海口市开办了海口市东北人餐厅(该餐厅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7年4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东北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餐饮、快餐,1999年5月24日,原海口市东北人餐厅变更为现在的海口东北人餐厅,企业性质仍然为个体工商户,并于1999年9月28日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办理了“东北人”服务商标的转让手续,海口市东北人餐厅成为“东北人”服务商标的权利人。
早在1995年9月,原告单位的设计师纪文静为海口市东北人餐厅设计了一套VI识别系统,内容包括:以热烈的大红色作为企业形象的主要色彩,以特有的行书“东北人”作为企业的商号,把黑色作为主要文字书写色彩。
在餐厅的装饰、布置以及服务人员的服饰等方面突出了浓郁的东北民间风俗特色,包括以红、绿、蓝为底色,镶以风凰和牡丹图案为主的花土布作为服务人员的服饰和桌布以及其他装饰用的布料,并特别在男服务员的服饰上印上“粗粮、野菜、水饺棒!”的广告用语;餐厅的纸巾样式为白色并写有红色“东北人风味连锁餐厅”;玻璃窗上均贴上双喜、玉米、蘑菇、白菜、萝卜、鲤鱼的窗花;在餐厅的广告宣传上以通俗的“粗粮、野菜、水饺一棒!”、“要想营养好,请来东北人吃粗粮、野菜、水饺!”等作为广告用语;其他的装饰还有装烧酒的大酒坛、放酒瓶的木架、东北土炕,墙上挂的贴有倒“福”字的簸箕、盖帘和玉米等等。
原告餐厅自1997年开始许可广州市东北人企业有限公司使用“东北人”的商标及其相关的企业名称和包装、装潢等VI设计,并负责提供经营管理模式以保证连锁经营的一致性。
1999年3月16日,原广州市越秀区日日潮牛肉店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
1999年3月26日被告在开业的宣传中自称是“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其中的“东北人”三个字的字体与原告餐厅的商标字样相同。
后经原告本人及广州市天河东北人风味饺子坊与之交涉,被告改变了牌匾中“东北人”字样。
被告在其经营中所使用的菜单上也以红色为底色,并印有凤凰、牡丹、贴着红纸的酒缸、拿簸箕的小女孩以及“食粗粮、野菜、水饺,饮东北小烧玉米酒”的广告词,并附有总店和分店的分布情况。
被告的菜单除了菜的内容有区别以外其他均相同。
另外,被告所使用的餐巾纸包装上也设计为红白相间,并印有红色的“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字样;其他的装饰诸如服务员的衣饰式样、窗花以及酒坛、土炕、玉米、贴着倒“福”字的簸箕等饰物,都与原告的餐厅摆设、布置相仿。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餐馆的经营上模仿原告,二者不仅仅在经营风味品种上都是东北风味的,而且在餐馆的整体装饰、装潢上也模仿原告的经营风格和特色,被告还对外称其是“东北人”的分店。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莱风味饺子馆停止岂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宋维河不是“东北人”的商标专用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经营的是餐饮业,向消费者提供的是饮食而不是餐厅的装饰和装修,而且原告的餐厅装饰和装修都取材于东北的民俗文化,表现的是东北的地方特色,不具有独创性。
被告经营的也是东北风味的餐馆,原、被告双方的餐厅内部装饰都是体现了东北地方民俗特色,是东北风味餐厅的通常装饰,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餐厅在海口或广州享有对东北的地方民俗文化的独占使用权。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都是东北风味餐饮的经营者,客观上存在着同行业的竞争关系。
尽管原被告双方不在同一城市,但是在我国城市之间交通发达的情况下,地域的差异并不影响竞争关系的存在,而且原告已经将其所有的“东北人”注册商标和经营管理模式、VI设计等均许可给广州市东北人企业有限公司使用,使原告经营的特色和风格影响到广州地区,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
原告选择部分具有浓郁东北特色风俗的装饰对自己的餐馆进行了企业整体形象设计,形成了自己特别的风格,并对这些设计进行了广告宣传,在消费者的意识中已经形成了自身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已经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企业形象。
但是被告在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包装、装潢时。
选择了与原告的诸多相同或相近似的地方。
被告的模仿行为实际上是在冒用原告的经营理念和企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海口东北人餐厅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的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
本案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无不当。
由于原告的商标登记时间早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企业登记的时间,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在其开业宣传和餐厅的牌匾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东北人”商标字体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和情节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构成对原告宋维河所经营的海口东北人餐厅的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维河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启示,公开向原告宋维河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驳回原告宋维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宋维河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志安诉无锡锅炉侵犯其在先专利权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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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