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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英译浅谈,国际申请(PCT申请)费用减、退、免事项公告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8:1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英译浅谈,国际申请(PCT申请)费用减、退、免事项公告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英译浅谈
推荐阅读: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英译浅谈 一、 英译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几种:国际许可证合同,或称国际技术许可证协议(International Licensing Agreement);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International Consulting Service Contract);国际合作生产合同(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Production Contract);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International Contracting Agreement),好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译文,一般都应具备以下特点: 1、 准确性 技术转让合同的英译要以“准确”为首先条件,做不到这一点就谈不上翻译。
这里讲只满足于字面上的一致,而是将从词义、语法、专业上去深刻理解原文的含义,使疑问说明原理准确无误,陈述事实明白晓畅,切不可使人感到疑问模棱两可。
请看下面例句:“合同总价30%,计3642美元(大写:三仟陆佰肆拾贰美元),在受让方收到出让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不迟于三十天支付给出让方”。
原译:“thirty percent of the whole contract price, counting 3642 dollars (In capital, thirty thousand six hundred and forty two) will be paid by licensee to licensor not more tha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from licensor and finding them authentic”。
这一条款的英译至少有六处不妥:第一、“合同总价”不能译成“the whole contract price”, 应译成“the total contract price”, “total” 在这里强调“总额”;第二、“计ⅩⅩ美元”应译成 “namelyⅩⅩUS dollars”, 在“dollar”前一定要加 US ,因为使用dollar的国家除美国外,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国;第三、“大写”不能用 “in capital”, “in capital” 表示“用大写字母”,英语合同中的“大写ⅩⅩ”应译成 “say +英语数词 ”,第四、“不迟于三十天”,准确的译文应是 “not later than 30 days”;第五、 “will be paid by” 应改译为“shall be paid by”,在合同文本中 “shall”主要用来强调一方所负有的义务;第六、“经审查无误”,应译成 “to find them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contract”。 另外“after receiving the following documents。。。。and finding” 最好用完成时形式“after having received。。。and found” 或用从句的完成形式“after licensee has received。。。and found”, “出让方提交的下列单据”译成“the following documents from licensor” 不够确切,不如译成“the following documents which are provided by licensor” 2、 严谨性 起草合同文件必须严谨,那么英译合同文件也应力求严谨,译合同文件不同于译文艺作品要求具有文采、韵味,英译合同文件要求的是严谨和精确。
为了排斥歧义的产生,合同中有些词语的翻译必须保持一种译文,特别是一些重要的词语都有严格的法律涵义,绝对不可信手拈来。
如“排它许可”就不能译成“Exclusive licence” 而应译成“sole licence”; “Exclusive licence” 的意思是“独占许可”,这是国际间通用的术语,两者有明确的含义。
“Exclusive licence” 表示,许可方不得再把同样内容的使用许可证协议授与该地域的任何第三者,就连许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该地域使用该项技术;而“sole licence”则不同,它表示:“许可人不得把同一许可证售于同一地域的任何第三者,但许可人则保留自己在该地区使用该合同中技术的权利”。
再如:翻译“支付条款”时,译者可能碰到“最高提成费”这样的术语,这条术语不能盲目地套用汉英词典上的词语,译者必须弄清其真正内涵。
“最高提成费”一般是指受让方提出的,意即规定一个提成费的最高数额,将来受让方产品销售量一旦很大,按比例计算将超过这个数额时,则仅仅按这个数额支付,不再多付。
所以,把“最高提成费”译成 “Maximum Royalty 才能体现出原文的含义。
3、 规范性 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句子都是相当规范的,英译时一定要保持合同原文的体例,反映原文的精神,有些词句已形成固定的翻译标准和格式,一般不易随意改变。
例如:在专有技术许可证协议中“保密条款”是不可忽视的,一方购买另一方的技术,就要承担该项技术的保密义务,保密条款一般指受让方为许可方的技术保密,但又不仅止于此,如果许可方许可受让方独家在某一地域生产某种产品,则许可方自己在该地域内也负有不将该项技术透漏给第三方的义务。
所以这个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受让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出让方提供给受让方的专有技术和技术资料进行保密;如果上述专有技术和技术资料 部分或全部被出让方或第三方公布,受让方对公开部分则不再承担保密义务”。
这一条款主要规定了两项内容,一项是受让方对出让方提供的技术进行保密的期限,一项是在何种情况下,受让方不承担保密的义务。
所以,英译时应分成两段,第一段译成”licensee agrees to keep the know-how and Technical Documentation supplied by licensor under secret conditions within the validity period of the contract“,这一段的“对 。。。。 进行保密”使用”keep under secret condition“;“在 。。。。期内”使用 ”within“不用 ”during“;第二段译成”In case part of or all know-how of the abovementioned technical contents have been published by licensor or any third party, and licensee obtains evidence of such publication, licensee shall no longer be responsib
国际申请(PCT申请)费用减、退、免事项公告
为了便于专利申请人了解有关国际申请(PCT申请)费用减、退、免方面的规定,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5条、第16条、第57条、第58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8.2节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PCT申请国际阶段费用减、退、免的规定 对于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PCT申请,其国际阶段费用的减、退、免具体办法是: (一)国际阶段任何错缴的费用或者超过应缴数额部分的费用,予以退还。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国际局传送登记本之前,有下列情形退还已缴纳的检索费和国际申请费: PCT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或者决定该国际申请不作为PCT申请处理的。
(三)因国家安全,申请没有被受理的,退还已缴纳的全部费用。
(四)在国际检索单位收到国际检索本之前,PCT申请被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退还已缴纳的检索费。
(五)在国际检索中完全或者绝大部分地利用了《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在先检索结果的,退还检索费的75%。
(六)在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初审本之前,PCT申请或者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退还已缴纳的初步审查费。
(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国际局传送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之前,该要求书被撤回或者视为未提出的,退还已缴纳的手续费。
(八)国际申请的所有申请人都是自然人,并且是中国国民、居民,或者是国际局列出的符合费用减缴条件的其他PCT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国际申请费和手续费减缴90%。
(九)以电子形式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的减少: 1。国际申请以纸件形式并附有使用字符码格式的电子形式请求书和摘要的副本的,国际申请费减缴666元; 2。国际申请是以请求书没有使用字符码格式的电子形式提交的,国际申请费减缴666元; 3。国际申请是以请求书使用字符码格式的电子形式提交(基于PDF格式)的,国际申请费减缴1332元; 4。国际申请是以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使用字符码格式的电子形式提交(基于XML格式)的,国际申请费减缴1998元。
二、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费用减、退、免的规定 (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PCT申请,其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免缴申请费及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除外)。
(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国际检索并作出国际检索报告的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减缴50%的实质审查费。
(三)申请人利用《专利合作条约》第Ⅱ章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免缴实质审查费。
(四)由欧洲专利局、日本特许厅和瑞典专利局三个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的PCT申请,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减缴20%的实质审查费。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与我国知识产权法
在当代,绝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
除去极度闭关锁国的个别国家外,它们的知识产权法在当代(而不是在这些法律刚刚产生的那个时代)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使本国国民的权利能够在国外受到某种保护,同时也为外国国民的相应权利提供保护。
在我国也将是如此。
不过,就知识产权法的三个主要分支——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来说,其对内与对外两种作用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
在订立涉外法(以及订立后使之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我们一般都要在保持我国特色及社会主义性质的前提下,参考有关的国际惯例,以便减少在对外交往中可能产生的障碍。
研究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侧重点,有助于我们更有选择地参考和吸收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对我国有益的内容。
这里讲的对内对外所起作用的不同侧重点,指的是:有的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调节国内民事关系,为发展本国经济服务:有的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调节涉外民事关系,以促进国际交往(当然其最终作用仍然是为发展本国经济服务,但不象前者那么直接)。
一、商标法 各国商标法按照获得商标权的不同方式可以归纳为四种:1。靠使用获得商标权(例如美国的商标法);2。靠使用与靠注册都能获得商标权(例如英国的商标法);3。商标注册使用与不注册使用都合法,但只有注册才能获得商标权(例如法国的现行商标法);4。靠注册获得商标权,不注册则不允许使用(例如苏联的商标法)。
这几种商标法中,第一种比较原始,即使在实行它的国家里,也要求外商经销的商品所用的商标靠注册获得专用权;这些国家出口的商品所用的商标。
也靠在异国申请注册求得保护。
所以它对于调节对外贸易活动非常不便。
而它在美国所以能行得通,主要由于它在对内起作用上还没有太多的不便。
美国各州都有独立的商标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一个州经销商品的人,没有必要取得商标的联邦注册。
第二种制度的主要缺点则反映在对内的作用上:商标局不可能对本国享有商标权的所有人数目及专有商标的种类全面掌握,不利于管理本国市场。
实行这种商标法的英国已经在设法弥补这个缺点。
第四种制度也称为“全面注册制”,仅仅对于那些只实行“计划经济”而无“市场经济为辅”的国家,这种商标法才不会遇到太多的不便。
苏联等国实行这种制度,正是基于商标法的对内作用(全面注册制有利于计划经济,注册与不注册并行则可能冲击计划经济,这是他们的基本理论)。
第三种商标法是目前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它体现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
西方法学家常把法国作为实行这种法的代表。
而法国在1964年之前并未实行它。
法国之所以改行这种制度,也主要是国内要求改革的呼声强烈,法国工商业者认为这种制度能为他们的商标提供更可靠的保护。
我国在1983年3月之前,实际上采用的是第四种法。
ZW(参看我国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第2条。
)ZW为了适应我国“搞活经济”的政策,“全面注册制”显然不适宜了。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3年3月生效)所采用的就是第三种制度。
从上面的概述中(尤其是美国、法国的具体例子中)可以看出:一个国家选择哪种商标保护制度,主要是从那种制度的对内作用出发去考虑的。
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
发达国家的法学家们也承认这一点。
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之前的30年里,商标管理上一直有相应的法规,而且该法规的实施基本未曾间断过。
这可以说明:商标法的对内作用的发挥,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木可缺的。
当然,同样是在侧重考虑对内的作用而订立商标法时,我国的着眼点与资本主义国家又是截然不同的。
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与此同时(并服从于此),我们也保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利益。
而在资本主义国家,商标法正日渐作为“公平竞争法”的一个部分而存在,说明它们的商标法的对内作用,主要是调节贸易经营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个对内作用,我国商标法中制定了一些与许多国家都不相同的条文。
例如,对商标侵权诉讼的起诉人,没有作任何限制(而许多国家规定仅仅“利害关系人”有起诉权);我们规定了国家有权干预侵权行为;我们规定了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的程序(例如:被侵权人对于侵权活动既可以在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们所特有的这些规定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在这里我想提出考虑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商标法中还应吸收国际商标保护中共有的一些作法。
起码下面几点是值得参考的: 1。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我国商标法既然允许不注册的商标合法存在,那么某个未注册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而第三者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时,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如果这对驰名商标也同样适用,那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欺骗性后果。
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专门规定:驰名商标即使尚未注册,也能够阻止其他人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入注册簿。
这看上去是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靠“使用”建树起来的“商誉”,实质上是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以免他们本想买驰名商品却错买了相似商标所标示的其它商品。
2。对产地名称及厂商名称的明文保护。
有九十多个国家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产地名称及厂商名称的国际保护都给予了承认。
此外,1891年在马德里,1958年在里斯本,又分别有几十个国家缔结了保护这两种名称的专门条约。
可见国际上对这两种标记的保护是十分重视的。
它们对我国国内市场的管理是否没有太大的作用呢?并不是。
我国商标法并未把保护商品的产地名称或厂商名称作为一项内容;在其它法律中也没有相应的保护规定。
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反映出这是个缺陷。
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报刊上已经不止一次地刊登消费者的这种意见:消费者买到了划不着的火柴,或买到一发动就坏的机动玩具,等等,想要寻找厂方交涉,却只能在产品上看到“中国制造”几个字。
有意不注明厂商名称,已经成为一些生产质次价高的产品的企业逃避责任的途径。
这从反面说明了厂商名称的重要。
在产地标记上的反映虽然还不太多,但人们不难设想,如果并非青岛牌啤酒而注有“山东崂山产”,并非茅台酒而注有。
“贵州茅台县产”,即使这些商品的经销人没有假冒他人的商标,其欺骗消费者的后果难道不是一样的吗?产地名称虽不是某一企业所专有的,但在那些质量及特点与产地有密切联系的商品上,应当禁止滥用有关产地的标记。
厂商名称则是与商标的作用不相上下的专有标记。
对这两种标记,应当作为使商标法更有效地实施的辅助内容而加以保护。
在1982年生效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产地名称统一保护法》中,甚至规定了如果滥用产地名称而使公众错误地把产品的质量、特点与该名称联系起来,则使用者要负刑事责任。
[page] 二、专利法 在当初讨论我国是否需要制定专利法时,就已经涉及到专利法对内与对外的作用问题。
同意立法的意见中,有人侧重于论述它对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往的作用,尤其对引进新技术的作用;有人则侧重讲它对于管理国内技术及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
不错,专利法颁布后,它将兼有这两方面的作用。
但是,哪个为主呢? 我认为我国专利法的主要作用是对外的,从它产生的背景和它的内容里,都可以看出这一点(这在后面将要详谈)。
不仅如此,我还认为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本国的专利法的作用,也主要是对外的。
后面这一点,可以从国际上的专利法与版权法的对比中,明显地看到。
专利法与版权法产生之始,都以保护本国国民的专有权为主要目的。
这主要反映在它们所具有的“严格的地域性”上:专利权也罢、版权也罢,都仅仅在其依法产生的那个国家内才有效;一越出国境,这些专有权就得不到任何承认了。
但随着世界市场的扩大,国际交往的发展,专利法的作用与版权法的作用的侧重点,就开始向不同方向变化了。
以美国为例,它的第一部专利法与第一部版权法同是在1790年颁布的;专利法中为外国人在美国提供专利保护,开始于1836 年,而版权法中为外国人的作品提供保护却始于1891年。
版权涉外保护不仅比专利迟了半个多世纪,而且还附加了“必须把作品拿到美国或加拿大印制”这个额外条件。
这反映出美国在保护外国人的专利权方面比保护外国作者的版权要积极得多。
人们知道,一个国家要参加保护某种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就必须相应地调整其国内法,使之在国际保护中发挥它的应有作用。
美国在上一世纪末就参加了保护专利的国际公约,而直到本世纪五十年代它才参加了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这也说明它在发挥专利法的对外作用方面。
比发挥版权法的对外作用要积极得多。
目前,除少数国家外,一般国家所颁发的专利证,大多数都由外国专利权人持有。
就是说,在大多数国家,主要不是本国国民向自己的专利局申请专利,而是外国国民拿了他们的先进技术前来申请专利的。
就连近年出现的“欧洲专利”这种跨国专利也不例外,据统计,《欧洲专利公约》的11个成员国中,只有联邦德国一家的国民所持有的“欧洲专利”超过成员国之外的美国或日本国民持有的“欧洲专利”(在100项“欧洲专利”中,联邦德国占25%,美国占24%,日本占13%,法国占11%,英国占9%,瑞士占5%,荷兰占3.5%,意大利占3.3%,瑞典占1.4%,等等。
可是,就日本自己来讲,它所颁发的专利证,又是大部分由外国人所有的,就连日本自己也承认它至今仍旧是个“技术进口国”。
日本人常把专利制度称为其经济发展的一种“原动力”。
有人曾把这解释为日本专利制度鼓励了本国的发明创造活动。
这是不全面的。
日本专利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引进了外国先进技术。
同时,日本善于吸收这些先进技术,经过消化而变成自己的东西。
再加以改革。
这是它经济发展的关键,这后一方面的作用,即吸收、消化与改革外国技术的作用,不是直接由专利法所起到的;而引进外国技术,即吸引外国人拿了先进技术来日本申请专利,这个作用(也就是对外的作用),却是直接由专利法起到的。
有的同志把我国专利法的作用论述为主要是对内管理科学技术。
他们忘记了,我国专利法只是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才被提到日程上来的;我国第一部正式承认专利是一种“工业产权”的法律,也正是调节对外开放经济关系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而在实行经济开放前的30年里,我国并没有迫切感到建立专利制度的必要。
同时,另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颁布时,宣布了它一旦生效,原商标条例即废止;而在颁布专利法时,则没有宣布原有的发明奖励条例在专利法生效后废止。
这说明在管理科学技术方面,原有条例(在经过必要修改后)还将起着它的对内作用。
我国专利法中采取了大多数国家专利法中共有的程序和有关的国际惯例,使我国专利法能够更有效地发挥它对外的作用。
从审查程序上讲,国际上的专利制度可以分为不审查制(即注册制),部分审查制和完全审查制三种。
实行最后一种制度的国家居多,我国专利法也采用了这种制度。
不同申请人就同一项发明分别申请专利时,如何确定谁享有优先权?在这个问题上国际上分为先发明者获优先权与先申请者获优先权两种制度。
实行后一种制度的国家占大多数,我国专利法也采用了它。
从专利保护形式上讲,国际上分为发明证书与专利并行的“双轨制”和仅仅授予专利的单一制。
实行后一种制度的国家占大多数,我国也采用了它。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英译浅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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