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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同乐食品侵犯王朝葡萄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皇富车料诉天津鸿福自行车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8:5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天津同乐食品侵犯王朝葡萄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皇富车料诉天津鸿福自行车专利侵权纠纷案
天津同乐食品侵犯王朝葡萄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5月20日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在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小食品批发市场98号摊位等几家个体户经销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予以查处。
经查:该批发市场共有四家经营者于1996年5月上旬销售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
其中河西区同乐食品批发经营部(个体)购进1200瓶,售出1180瓶,每瓶进价19.90元,售价20元;利广食品经营部(个体)购进600瓶,售出600瓶,每瓶进价19.92元,售价20元;金华食品经营部(个体)购进1200瓶,售出24瓶,进价每瓶19.80元,售价20.50元;燕京经销部购进1800瓶,售出1560瓶,进价每瓶19.90元,售价20.20元。
天津市工商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1)项及第3款的规定,给予上列经营者如下处理: 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 2。分别处以非法经营额15%的罚款,总计33808.12元; 3。分别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总计24015.70元; 4。销售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总计1436瓶。
天津市检察机关通过侦查,查获制假团伙系山东龙口驻津办事处的贾锡岩、王金生以及做外包装箱的张秀军、从国外进口瓶塞的徐文凯,收缴商标标识几十万件。
除对徐文凯免于起诉外,其余三人被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贾锡岩五年半有期徒刑,王金生三年半有期徒刑,张秀军一年半有期徒刑。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
假冒注册商标是一种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为了达到冒充他人商品的目的而在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为实现此目的而实施的预备行为。
大致说来,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以下几种行为:(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的4家经营者经销假冒的“王朝”半干白葡萄酒,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商标信誉,给王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天津市工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王朝”半干白葡萄酒并赔偿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天津皇富车料诉天津鸿福自行车专利侵权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玉门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双来,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住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福阳街5-4-3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鸿福自行车车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连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梦根,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福星五金加工厂业主。
住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建设村兴农胡同21号。
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鸿福自行车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翟梦根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皇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洪义、曹双来,被上诉人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王寅桥,被上诉人翟梦根委托代理人张景树、江增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上诉人皇富公司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复合型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中国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03242936.3。皇富公司取得专利权后,认为翟梦根生产及鸿福公司使用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装置侵犯其专利权,于2004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
请求依法判令鸿福公司、翟梦根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3、在省市报纸上公开向皇富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复合型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由铝质立管束头、钢衬及钢质螺母复合构成与原立管束头形状相同的立管束头装置;在所述的立管束头内腔部位埋置有形状酷似立管束头外形的由中空管形主管体和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两部分组成的整体钢衬,所述的立管束头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的原螺孔位置固接有钢质螺母。
根据权利要求书附图解释,立管束头内腔部位埋置有形状酷似立管束头外形的由中空管形主管体和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两部分组成的冲压件整体钢衬,钢衬上冲制有原立管束头螺孔位置的六角孔及过孔,外六角钢质螺母穿过六角孔装固在压铸成型的立管束头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的原螺孔位置上。
又据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实施例解释:首先冲制钢衬;再将带圆台的外六角螺母紧压配合装置在钢衬的六角孔上;最后将钢衬放入立管束头铝压铸模型腔内,压铸完成后脱模即得复合型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装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内的装置,由铝质立管束头、钢衬及钢质螺母复合构成与原立管束头形状相同的立管束头装置;在所述的立管束头内腔部位埋置有形状酷似立管束头外形的由中空管形主管体和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两部分组成的整体钢衬,钢衬上冲制有一长孔和过孔,是一次完成的连体钢带,钢带一端为开口圆柱形,六角钢质螺母通过焊接方式与钢衬带相连,装置于立管束头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的原螺孔位置上。
本案专利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主要区别为钢制六角螺母在钢衬上的固定方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钢衬上没有冲压六角方孔,用于固接螺母,而是使用焊接固定方法。
另查:案外人张桂枝于2003年4月4日,申请名为“自行车用鹅头把立”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16日被授权。
专利优先权日为2002年11月28日,专利号ZL03243096.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行车用鹅头把立,它由铝合金鹅头、预埋在其内部的紧固螺母和鹅头下部的立管组成;其特征在于:沿铝合金鹅头内部镶入钢带、立管内镶入钢管。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自行车用鹅头把立,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螺母为六方钢制螺母。
2004年7月5日,张桂枝将该专利许可给翟梦根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福星五金加工厂使用,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诉侵权产品及照片、产品定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事实,翟梦根主张:其生产的鹅头把立是已有技术,早在皇富公司专利申请日前,与皇富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产品已大量出现在天津自行车市场。
该产品是一项在先的已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无论使用自己的已有技术或者是使用一项在先的实用新型与公知常识简单组合构成的已有技术,都不构成对皇富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案外人张桂枝的专利产品,有与张桂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证,而张桂枝的专利优先权日,早于皇富公司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并提供富士达自行车公司证明其已经在先使用的书证等证据。
鸿福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从天津市静海县福星五金加工厂购买的,购买时只知道是专利产品,并不知道购买的鹅头把立是皇富公司的专利产品,有经过公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保障。
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原判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创造专利权,表明若要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前提既要是发明创造又要依法获得专利权。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不对申请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实质审查,故不排除他人使用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生产产品的合法性。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外人富士达公司在皇富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与皇富公司专利相同的技术生产“鹅头把立”产品并对外销售,该销售行为已经使皇富公司专利技术公开,二被上诉人使用已经公开的技术制造产品并不构成对皇富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再者,翟梦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经过另一专利权人,即案外人张桂枝的授权实施的,皇富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与张桂枝专利相比较,虽然二者在附图上存在整体钢衬与分体钢衬的区别,但张桂枝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未明确是分体,且分体钢衬与整体钢衬相对于鹅头把立产品来说二者的发明目的及功能作用并无实质差异,不经创造性劳动容易联想得到,故本院认定翟梦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超出张桂枝的授权范围。
由于张桂枝专利申请日(指优先权日)早于皇富公司专利申请日,翟梦根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依据专利权人张桂枝授权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对皇富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同理,鸿福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page] 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皇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责令鸿福公司、翟梦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属错误。
皇富公司的专利,相对于案外人张桂枝专利而言,其专利明显可以更有效地增强“鹅头把立”的整体强度,具有更好的抗断裂性,两项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别。
在本案二审期间,皇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于2005年4月7日,经公证购买的四辆自行车。
当事人当庭对其 辆自行车进行查验,产品外包装记载的是,生产单位是天津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品牌为邦德。
富士达,包装箱上的封条时间为2005年4月6日,该自行车没有生产和出厂日期。
解剖自行车鹅头把立显示,镶入鹅头把立内的钢带为分体。
鸿福公司、翟梦根对皇富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否认,理由是没有生产和出厂日期,公证时间与封条时间不符,该证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天语公司与天上人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上人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06号之德亚商厦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与被告西安天上人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上人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增社、王世奎,被告天上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SUPER STAR》、《TOGETHER》、《不想长大》、《永远》、《女朋友》、《玩耍》等专辑的著作权人,上述专辑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爱呢》、《冰箱》、《老婆》、《绿洲》、《天灰》、《远方》、《波斯猫》、《长相思》、《神枪手》、《五月天》、《中国话》、《北欧神话》、《白色恋歌》、《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你太诚实》、《月桂女神》、《再别康桥》、《好人有好抱》、《美丽新世界》、《BELIEF》、《听袁惟仁弹吉他》、《REMEMBER》、《SUPER STAR》、《SUPER MODEL》、《RING RING RING》、《ALWAYS ON MY MIND》、 《BEAUTY UP MY LIFE》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
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天上人间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3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歌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西安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3、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1166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上人间公司辩称,一、天语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地位。
《授权证明书》载明“本公司独家授权予Ideal并允许Ideal得转授权予天语公司”,得转授权予是指可以转授,但实际上是否转授天语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二、天语公司提交的(2009)西雁证民字第818号公证书不能采信。
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四条规定: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省司法厅确定的本案被告所在地及事实发生地所属管辖应为碑林区公证处,天语公司在雁塔区公证处进行公证,程序违法。
三、公证采集的摄像作品与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不同,补充提交的证据,因公证行为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采信。
四、天上人间公司使用的MTV音乐作品是购买设备时自带曲库,曲库中有哪些歌曲不能由其决定,也不能由其增加、删减,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五、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争议的权利系财产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利,要求赔礼道歉不应支持。
六、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七、天语公司主张的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11665元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天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SUPER STAR》、《TOGETHER》、《不想长大》、《永远》、《女朋友》、《玩耍》专辑。
以期证明华研公司系涉案的30首歌曲著作权人。
证据二、(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86号公证书。
以期证明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授权。
证据三、(2009)西雁证民字第818、81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取证时消费票据。
以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天上人间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系公证处出具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因818号公证书违反公证规则,且所采作品与涉案作品不同,而813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收费金额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该收费不是仅为本案一个案件而支出的。
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在本案公证之后,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开具。
被告天上人间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天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原告均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专辑《SUPER STAR》、《TOGETHER》、《不想长大》、《永远》、《女朋友》、《玩耍》署名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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