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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介绍 ,《知识产权政务服务办事指南》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5:57:2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介绍 ,《知识产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介绍。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介绍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案件当事人参加行政裁决程序,提升行政效率,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线上口头审理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裁决中,通过互联网在线的方式完成行政裁决案件口头审理程序。

案件线上口头审理与线下口头审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案件审理以线下审理为原则,线上审理为例外。

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进行线上口头审理,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线上口头审理:

(一)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案件; (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四)其他适宜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行政裁决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线上口头审理:

(一)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线上口头审理或者不具备参与线上口头审理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并书面提出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采用线上方式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三)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线上口头审理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参加线下口头审理,其他当事人可以继续参加线上口头审理。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线上口头审理,应当在口审至少5个工作日前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线上口头审理的具体时间、程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第六条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通知线上口头审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线上口头审理时,应当验证当事人的身份;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线下进一步核实身份。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线上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完成举证、质证等程序。

审理时发现需要通过线下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可以在线上口头审理后在线下安排核对、查验。

第九条 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

已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口头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线上口头审理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口头审理。

已完成的线上口头审理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安排线上口头审理庭。

案件合议组成员及席位名称等应当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其他人员,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线上口头审理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审理严肃性的场所参加。

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参加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线上口头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人员应当遵守口头审理纪律。

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当事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证人通过线上方式参加的,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应在场,需要证人对质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对证人线上参加口头审理提出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的,应当要求证人在线下作证。

检验鉴定机构人员等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公告线上口头审理的时间。

对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形的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线上口头审理的,线上口头审理过程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书面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案件材料。

在调解、证据交换、口头审理等环节同步形成的电子笔录,经当事人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利用技术手段随案同步生成口审笔录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存在纸质卷宗材料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十六条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线上口头审理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除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数据信息。


《知识产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介绍


为贯彻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有关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工作要求,推动政务服务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实现政务服务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编制《知识产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介绍


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6号 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重复侵犯“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专利权案 案件要点 对于行为人侵犯他人专利权,在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未停止侵权行为,就同一专利权持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直接认定为重复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7日,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郭某侵犯其拥有的“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2220913636。X)实用新型专利。

2022年11月12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郭某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郭某未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日,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郭某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侵犯其同一专利权。

2022年9月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郭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郭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驳回郭某诉讼请求。

郭某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

2022年2月26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郭某涉嫌重复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根据相关行政裁决和裁判文书,认定郭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

处罚决定 当事人郭某重复侵犯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拥有的“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2220913636。X)专利权的行为,构成《浙江省专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重复侵权行为。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 本案是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相关规定的适用。

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未作规定。

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重复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目前,北京、天津、河北、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贵州、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被请求人未停止侵权行为,持续或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情形,可以适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予以规制,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作出行政裁决后,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可根据地方性法规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指导案例7号 山东省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使用回收再利用啤酒瓶侵犯“青岛啤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要点 回收旧啤酒瓶再利用,灌装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重新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但未对啤酒瓶上他人注册商标的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青岛啤酒(荣成)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威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侵犯“青岛啤酒TSINGTAO”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04176号“青岛啤酒”商标和第1351701号“TSINGTAO”商标。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酒瓶瓶颈处均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

当事人按照行业惯例长期使用回收的旧酒瓶作为自己的啤酒容器,其中600ml旧酒瓶中包括瓶颈烙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青岛啤酒瓶,但在使用过程中贴上自己的商标及包装进行销售,没有对瓶颈上“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

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从事啤酒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其回收的带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啤酒瓶作为其啤酒容器,在将青岛啤酒酒瓶原有的纸质标签清洗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及包装进行销售,却没有对酒瓶瓶颈处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或者当事人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对“青岛啤酒”“TSINGTAO”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办案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本案涉及回收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容器进行再利用领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

根据国家资源循环利用政策和行业惯例,允许对玻璃容器回收再利用,但还应当依法使用。

利用回收他人的容器进行重新灌装销售的,往往是与权利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如果不对容器上难以去除的浮雕文字等标识进行有效遮挡就再次投入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商品生产者与容器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该予以制止和纠正。

本案明确认定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罐装啤酒销售但未对原商标标识进行有效遮挡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解决了类似案件认定难、定性依据条款不明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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