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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IPTV屏蔽解决数字盗版,新《商标法》聚焦恶意商标注册与囤积行为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31 16:11:3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意大利IPTV屏蔽系统或将“解决数字盗版” ,新《商标法》聚焦恶意注册与囤积行为 。



意大利IPTV屏蔽系统或将“解决数字盗版”


面对顶级足球产业生存受到威胁的警告,意大利立法者于2023年7月紧急签署了十分严厉的法律,以阻止意大利的盗版网络电视(IPTV)服务。

据报道,在8月新赛季开始的第一天,发生了大约100起盗版服务“违规事件”,但是其中没有一起得到了阻止。

据内部消息人士透露,意大利“疯狂”的屏蔽系统还没有准备就绪,但最迟将在10月初“解决数字盗版问题”。

很难说电影、音乐和最近的体育直播产业有多少次在盗版造成的迫在眉睫的灾难中幸存下来。

尽管如此,他们还是幸免于难,这可能是因为发出警告的人通常都有预防措施。

更常见的解决方案是制定新的法律,允许权利所有人做现有的法律不允许的事情。

这些提议可能是激进的,但在某些行业一夜之间消失并导致数十万个工作岗位流失的背景下,紧迫性始终是问题的组成部分。

今年6月,当意大利的立法者准备通过激进的IPTV屏蔽立法时,体育流媒体服务DAZN曾公开敦促立法者加快这一进程。

DAZN提醒他们,由于盗版每天会从体育直播中窃取80万欧元,因此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实施“动态”的直播屏蔽措施。

该法律已于7月14日通过,意大利电信监管机构通信管理局(AGCOM)随后宣布其与8月8日生效的措施“完全同步”,那时距离新的意甲足球锦标赛开始仅剩11天。

识别出100个盗版服务,但无一被屏蔽 意大利媒体的文章将8月8日标记为值得纪念的日子。

根据新法律,不仅盗版IPTV服务会面临突然的屏蔽,而且单单购买盗版IPTV套餐的人也可能会面临5000欧元的罚款。

根据《共和报》的一篇报道,8月8日实际发生的事情几乎相当于“什么都没有发生”。

虽然屏蔽系统确定了大约“100起违规行为”,但没有任何盗版服务或流媒体被屏蔽。

关于没有屏蔽的一种解释是,负责屏蔽的各方必须举行一次“技术圆桌会议”,以最后确定屏蔽前的细节,然后才能实施任何屏蔽措施。

这种说法是准确的,也是完全合理的。

任何过度的屏蔽都将是一场公关灾难。

然而,也有一些人指责议会没有尽早通过这项法律。

一种不那么宽容的解读认为,大多数技术工作应该在屏蔽需求本身之前完成,以经过测试的能力对任何屏蔽的权限进行指导。

一些人还认为,当议会多花4个星期通过该法律时,也是多出了一个月的准备时间。

不幸的是,在没有事先了解细节的情况下开发软件很少能顺利进行,无论如何,延迟时间显然会超过4周。

可能在10月准备就绪 归根结底,情况似乎是很容易概括的。

立法者急需交付,而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负责屏蔽的一方还没有准备好。

《共和报》报道称,技术会议定于9月的第一周举行,即该法律生效1个月后,“最快在10月初”可能就会有结果。

或者用DAZN的“特殊语言”来表述:至少损失4800万欧元的延迟。

尽管如此,一位熟悉所谓的屏蔽平台的消息人士向媒体表示,延迟是必要的,部分原因是出于安全考虑。

据报道,意大利国家网络安全局(ACN)将加强该系统的安全性,因为“它肯定会受到管理非法IPTV的犯罪分子委托的网络攻击”。

如果世界其他地方的类似屏蔽系统已经发生了这种情况,也没有被进行任何公开的报道。

话虽如此,如果盗版者突然获得了比那些为竞争对手准备的更强大的屏蔽能力,这将成为引起争议的新闻。

消息人士补充称:“该系统会采取‘疯狂’的措施,将会解决数字盗版问题,并将从9月底/10月初开始使用。


新《商标法》聚焦恶意注册与囤积行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在商业实践活动中,尤其是国际商业往来中,常常会出现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以下简称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绝大多数适用《商标法》第15条第1款的案件都是因为商品跨越国境而商标注册未能跨越国境导致的争议。

这些争议出现的原因就是,在代理人代理销售商品的法域内,被代理人商标尚未申请注册。

如何保障被代理人的商标权利不受侵犯,应受到被代理人的重视。

?现实经营中,被代理人的产品想要快速进入原属国以外的他国市场,在进入市场之初大多会选择代理商加盟模式,因为在被代理人看来,他国国内的代理商更加了解当地市场,有着成熟的营销优势和固有的消费群体,这种代理模式可以快速的将被代理人的产品及品牌推广并融入到当地市场。

而彼时,被代理人仅在原属国申请注册了商标,而忽视了商标权保护是受地域性限制的规定,在原属国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保护并不当然延伸至原属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代理关系本应是一种具有依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应当恪尽职守,秉承有利于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之原则行事。

但事实上,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屡有发生,因此,被代理人自身需要做好商标保护工作,在产品进入原属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前做好商标注册申请工作,从源头上防止代理人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商标抢注行为。


无效案件中,如何打破网络孤证的魔咒?


一、什么是网络证据 “网络证据”的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来源于互联网的证据,本文在此引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络证据的法律适用》课题研究报告中的定义,“网络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以通信网络作为传播媒介,公众能够从不特定的网络终端获取,需要借助一定的计算机系统予以展现,并且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 《民事诉讼法》第63条对证据种类进行了列举,其中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根据上述对网络证据的定义,网络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

二、网络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案例介绍 【案例一:“自行车可调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自行车可调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一方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据以主张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了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具体说来,该公证书记载了京东商城卖家在线销售“山地手机支架”的商品展示页面,以及部分买家购买商品后晒图的信息。

对该份公证书证据,合议组认为(第30233号无效决定),京东网站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经营性交易网站,网站上的商品评价内容真实记录了顾客在购买商品后对其所购商品拍照上传并发表的文字评论,照片上传及评价的生成时间由计算机自动形成,评价所针对的型号是对顾客所购商品型号信息的提取,所有数据维护由网站进行管理,买卖双方或第三人均无法进行修改。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型号商品在其评价时间已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

在对上述公证书证据予以认定的前提下,合议组进一步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已在互联网公开销售的外观设计产品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案例二:“变频器用键盘和控制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深圳的变频器生产、经营企业,一方是在业界颇具影响力的上市公司深圳英威腾公司,也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另一方是行业新秀深圳孚瑞肯公司。

英威腾公司认为孚瑞肯公司在售的变频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孚瑞肯公司作为成长阶段的企业,清楚地知道被判侵权成立将对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将应对重点放在现有技术的检索上——有力的现有技术证据不但能够无效英威腾公司的相关专利,又能在侵权诉讼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可谓一举两得。

在检索过程中,发现上海三菱公司网站上公开了某型号三菱变频器使用手册,该使用手册显示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变频器结构,因此决定将该使用手册作为核心证据使用。

证据的公开内容确定后,需要作为另一关键点考虑的是该证据作为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首先将获取三菱变频器使用手册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包括在三菱公司网站上通过限定上传日期获取搜索结果的过程。

为了进一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请求人还提供了在豆丁网等知名阅读信息分享平台中同型号产品的使用手册、教科书中对该变频器产品的记载,并公证购买了三菱公司的同型号变频器产品,试图从多种不同渠道公开的信息以及三菱同款变频器产品从首次公开起的使用手册修订过程对其公开时间、公开内容进行多角度印证及佐证。

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29759号无效决定):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发布的网页或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网页或电子证据的获取和固定方式、网页或电子证据的来源的可靠性等方面加以认定。

其中,网页或电子证据的来源的可靠性可从网站资质、网站的信息监管能力、网站发布信息的真实性等方面着重考虑。

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时应考虑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等相关因素。

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三、网络证据的收集 由于网络证据形成、存储、收集的特殊性,其内容的真实性、是否被修改以及公开时间的认定经常成为案件中的焦点问题。

对此,作为无效案件请求人,除了对核心网络证据的收集要做到形式完备,尽量采用公证的方式对证据的获取渠道、获取过程及获取结果进行固定,还可以从其他多角度、多渠道力证上述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

如上述案例一所述,请求人在公证京东卖家在线销售相关产品的展示页面,同时也公证了该商品页面下多位买家购买商品后的评价晒单情况,其中包括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买家购买商品后晒出的商品图片,该晒单图片与公证当日京东商城展示的产品图片一致,而且,京东商城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经营性交易网站,买卖双方或第三人都无法自行修改;因此,该公证书证据被作为该案中的现有设计使用。

上述案件中网络证据的组织相对简单,仅涉及到在京东网上一家电商平台 款产品的销售--评价--晒单情况,对于案例二来说,情况就略显复杂。

案例二中使用的核心网络证据是来自三菱公司的变频器使用手册,请求人将自三菱公司官网通过上传时间及关键词搜索、下载该使用手册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公证保全,虽然该三菱公司系案外人,但其作为知名跨国公司具有较高的信誉度,且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利害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在何种案件使用网络证据,均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也就是说当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则会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如果对方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者反驳证据的真伪不明的,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这也体现在上述案例的无效决定中: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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