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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无效丘比株式会社发明专利,国知局维持产品质量追溯防伪专利有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31 16:11:2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日本丘比株式会社发明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次维持产品质量追溯防伪专利有效 。



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日本丘比株式会社发明专利


专利法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参数限定的权利要求,应选择能够充分表征产品特性的参数。

如果权利要求采用自定义参数所概括的范围包含专利权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本案中,该发明权利要求1内容为:

一种液体调味料,含有芝麻、醋酸、以及选自丁酸、己酸及 6-甲基-5-庚烯-2-酮中的至少一种,其中,在将所述液体调味料的香气成分用固相微提取-气相色谱质量分析法进行测定的情况下,丁酸、己酸及6-甲基-5-庚烯-2-酮的各峰面积相对于醋酸的峰面积之比满足下述条件(a)~(c)中的任一个以上:

(a)丁酸:0.0001~0.02 (b)己酸:0.0001~0.05 (c)6-甲基-5-庚烯-2-酮:0.00001~0.005。

专利权人确认,本专利是意外发现,机理不清楚,保持芝麻芳香的技术效果主要是指闻到的香气,但嗅觉和味觉是相通的,两者互相影响,实际是嗅觉和味觉的复合感受。

可见,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涉及味觉(主要受液体组成影响)和嗅觉(主要受香气组成影响)的复合感受,可预期性较低,在现有技术没有揭示丁酸、己酸及6-甲基-5-庚烯-2-酮对于“保持含芝麻的酸性液体调味料中芝麻特有的芳香”的普遍作用机理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全部技术方案是否均能实现说明书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技术效果需要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验数据进行判断。

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载实验数据,只是验证了特定液体调味料配方中(醋酸等组分的含量不变)不同丁酸、己酸、及6-甲基-5-庚烯-2-酮添加量对于保持芝麻芳香的效果均优于不添加上述组分的对比例,但未验证不同醋酸浓度对技术效果的影响。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所述技术效果和丁酸、己酸、及6-甲基-5-庚烯-2-酮与醋酸的比例相关的实验结论。

即便结合其他实验结果,也不足以证明保持芝麻芳香的效果与丁酸、己酸、6-甲基-5-庚烯-2-酮和醋酸的比例相关。

对于组合物发明而言,其保护范围由组分和含量所决定,而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对于本专利所述用途广泛的液体调味料组合物,其仅限定了含有芝麻、醋酸、以及选自丁酸、己酸及6-甲基-5-庚烯-2-酮任一种,且并未限定上述组分的含量,导致本专利配方存在非常大的选择范围。

由于机理不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实际并不清楚本专利所验证的配方中哪些成分会影响芝麻芳香的保持,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特定配方(对应特定香气组成)的实验结果难以预期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选择范围广泛的任意配方均能通过所述香气成分中组分比例的限定实现保持芝麻特有芳香的技术效果。

因此,除本专利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期权利要求所概括的任意液体调味料组成中,通过特定方法提取、测定的液体调味料的香气成分中丁酸、己酸及6-甲基-5-庚烯-2-酮的各峰面积相对于醋酸的峰面积之比限定的技术方案均能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实现本专利所述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要求1所概括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次维持产品质量追溯防伪专利有效


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主要涉及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1。

“一种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

专利权利要求:1: 一种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包括采用数据库服务器:(1)和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所述数据库服务器(1)通过网络连接有产品信息登记终端(5)和公众查询终端(6),在被追溯产品上设有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在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设有信息码(8)、唯一性标志(2)和消费验证码(10),其特征是首先通过产品信息登记终端(5)对应该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登记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身份信息,并将该产品身份信息上传到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再通过产品信息登记终端(5)对该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进行登记,并上传到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在消费验证时,消费者通过与数据库服务器(1)联网的公众查询终端(6),利用附着在被追溯产品上的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的信息码(8)读取数据处理中心(9)所存储的该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并通过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的消费验证码(10)进行验证,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同时利用在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中所记录的带有唯一性标志(2)的该产品的产品身份信息和各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消费者在购买或执法检查时,通过公众查询终端(6),核实唯一性的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根据对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2)、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10)的唯一对应的核对,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识别;消费者购买时,也可以销售商进行销售出库登记:将销售信息上传到数据处理中心(9),以完成该带有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的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储存;或者消费者在购买后通过消费验证码(10)验证购买产品,并自动上传该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到数据处理中心(9),实现产品质量追溯防伪。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发明权利要求1保护的一种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其产品追溯防伪凭证上设有信息码、唯一性标志和消费验证码。

该方法首先将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身份信息以及该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登记到数据库服务器中,在消费验证时,消费者通过信息码读取数据处理中心所存储的该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并通过产品追溯防伪凭证上的消费验证码进行验证;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同时利用在数据库服务器中的数据处理中心中所记录的带有唯一性标志的该产品的产品身份信息和各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核实唯一性的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根据对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的唯一对应的核对,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识别。

证据1公开了一种随机微缩数码标签网络防伪系统。

消费者在购买时,先验证条码及其对应的非密封验证码,购买后再验证另一条码及其对应的密封条码,通过将相应的验证码与服务器返回的验证码进行比较以确定产品真伪。

我方认为证据1未公开具有本专利所述功能的信息码、唯一性标志和消费验证码。

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路径机制的商品防伪方法,以商品的身份识别码作为查询信息,在商品信息数据库中得到相关的信息,并且,用于对应核对的信息为商品ID、商品的身份信息及流通信息。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商品身份信息即为本专利的信息码与唯一性标志。

我方认为,本专利中信息码与唯一性标志的功能并不相同,不能认为本专利的信息码与唯一性标志是同一信息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证据3公开了一种适用于图书销售管理的防伪方法,其远程防伪码与远程防伪密码均是查询入口,最终核实了远程防伪码与图书的物流信息的对应以及远程防伪密码与图书的物流信息的对应。

我方认为其中的远程防伪码与本专利的唯一性标志的作用不同,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唯一性标志,因此证据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因此,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维持了该专利的有效。

2022年,金源茂丰(该专利前专利权人)发现《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及四川巨人好儿郎酒业有限公司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委托我方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提供的产品防伪溯源技术服务及好儿郎酒业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防伪溯源方法均构成侵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结果。

2022年,好儿郎酒业与其他两位请求人一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三件审查决定,均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其中两件决定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一件决定被最高人民法院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格力电器空调器发明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673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电机固定结构,包括:壳体(1),包含底壳(5); 电机(4);电机胶圈(3),连接于所述电机(4)的一端;电机压板(2),与所述底壳(5)连接,压接所述电机(4)和所述电机胶圈(3);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胶圈(3)具有凸台(31),所述底壳(5)和或所述电机压板(2)具有与所述凸台(31)配合的开口,所述电机胶圈(3)上具有指向箭头(32),所述电机(4)上具有与所述指向箭头配合使用的线槽(41)。

专利法第 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公开了一种吊顶风管机及其电机固定结构,但其说明书的文字中并无关于电机胶圈及电机胶圈上具有凸台、指向箭头,电机上有与指向箭头相配合线槽的相关记载及说明,附图中请求人认定的与权利要求1近似的技术特征并无相关附图标记及说明,基于目前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电机胶圈及其上的凸台、指向箭头及电机上的线槽,更无法确定指向箭头与线槽的配合关系。

因此,证据1至少未公开多项本专利实现对电机的定位及防转的技术效果并使整体装配过程更准确、快速的技术特征。

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法第 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3、证据2、证据 4、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至少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电机胶圈,连接于所述电机的一端;电机压板压接电机和电机胶圈;所述电机胶圈具有凸台,所述底壳和/或所述电机压板具有与所述凸台配合的开口;所述电机胶圈上具有指向箭头,所述电机上具有与所述指向箭头配合使用的线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电机上的线槽这一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电机胶圈上设置一个与其形成对照的符号或标记来形成对照以确定安装关系。

其次,本专利通过在电机胶圈上设置与电机线槽相对于的指向箭头确定了电机胶圈及电机的相对位置关系,而后将电机及电机胶圈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电机胶圈上设置凸台与底壳和/或电机压板上设置的开口相配合,最终实现整个电机固定结构的位置关系的相对确定。

凸台与开口的配合实现了对电机的定位及防转的技术效果,指向箭头与线槽的配合及凸台与开口的配合实现了电机、电机胶圈、底壳、电机压板几个结构间的整体装配过程得准确、快速,即箭头与线槽的对应设置是因凸起与开口的存在而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进一步改进,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和协同作用,请求人提供证据2仅用来评述其给出了在电机压板上设置有凸起,电机胶圈上设置有凹槽的技术启示,但其尚未提供证据或通过充分的说理证明上述相互关联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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