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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关系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讲解,商标网络侵权如何做好证据保全公证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7:2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逻辑关系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讲解 ,遭遇商标网络侵权如何做好证据保全公证。



逻辑关系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讲解


一、引言 由于权利要求决定着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是整个专利文件最核心的部分。

权利要求的撰写对专利代理人的逻辑能力有着很高的要求,可以这样说,专利代理人的逻辑能力从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专利文件的质量。

在撰写实践中,专利代理人的逻辑能力体现在权利要求布局的设计及权利要求中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把握。

相比于权利要求布局,权利要求中各技术特征的逻辑关系的确认更为基础,同时也更为重要。

逻辑关系明确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具有实质性影响。

二、如何识别逻辑关系错误 专利文件属于法律文件,因此对于逻辑关系部分的要求会高于其他应用场景。

权利要求由多个技术特征构成,多个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明确,比如包含关系或者并列关系。

例,如果在平常生活中,这样表达,一个瓶子,瓶子上有瓶盖。

大家基本上可以理解这段文字的含义。

但是如果这种表达方式出现在权利要求中,却是一种不严谨的表达,会带来理解上的歧义。

将上面的内容写成权利要求的形式,具体如下:

1。 一种瓶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瓶子上盖设有瓶盖。

通过上述表达方式仍然可以理解出其含义,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存在逻辑缺陷的。

具体来说,不清楚瓶子和瓶盖之间的关系,是包含关系还是并列关系。

严格来说,这种表达包含了两种可能的关系,一种是瓶子包括瓶盖,两者之间是包含关系,这样的话,瓶子包括瓶盖及瓶盖以外的部分,一般称之为瓶身,准确来说,瓶盖是盖设在瓶身上的,而不是盖设在瓶子上。

因为瓶子包括有瓶盖,瓶盖没办法盖设在它自身上。

另一种关系是瓶盖和瓶子是并列关系。

这样的话,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的瓶子是不可以包含与之并列关系的瓶盖的,就需要修改主题名称了。

因此,不论理解成包含关系还是并列关系,上述表达方式均存在逻辑缺陷的。

但是,虽然存在逻辑缺陷,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采用两种理解方式得出的保护范围是一致的,不会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如果还有从属权利要求呢?是不是仍然不会出现理解歧义呢?下面我们具体展开分析:

1。 一种瓶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瓶子上盖设有瓶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瓶子由塑料材质制成。

当存在从属权利要求2的时候,采用包含关系的理解方式与采用并列关系的理解方式得出保护范围是完全不同。

具体来说,如果采用包含关系的理解方式,那么瓶子包括瓶盖,就可以得出瓶盖也由塑料材质制成。

而如果采用并列关系的理解方式,那么瓶盖的材质就没有在权利要求中加以限定了。

上述问题会导致什么后果呢?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本领技术人员没有办法确定瓶盖的材质是否在权利要求中加以限定,如果这样的专利文件被授予专利权后,作为公众也没有办法确认将瓶盖制成塑料材质的是否侵权。

因此,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清楚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进而使得申请文件不符合授权的要求。

还有另外一种表达方式同样容易出现上述问题,例:

1。 一种化工塔,其特征在于,包括塔体,所述塔体上设置有进料口和出料口,所述塔体上还设置有攀爬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工塔,其特征在于,所述塔体的表面上设置有防锈层。

在上述例子中,采用了“设置有”的表达,这种表达方式也没有明确界定塔体和攀爬梯的逻辑关系。

“设置有”的表达方式同样包含了两种可能的关系,塔体包含攀爬梯,或者塔体和攀爬梯为并列关系。

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中限定出“防锈层”时,不知道“攀爬梯”上是否设置有“防锈层”了。

三、如何避免逻辑关系错误 在给出了很多不严谨的表达之后,需要探寻如何才能够避免上述错误。

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操作:

第一、在撰写前,需要对组成整体结构/整体方法的各个部分进行拆解,尽可能地划分出几个“大块(部件或者方法)”,再将每个“大块”划分成多个“小块(小部件或者细分的方法)”。

提前将这些关系明确下来,为后续撰写打下夯实的基础。

第二、撰写时采用规范的表达方式,当出现一个新的技术特征时,需要明确该特征与之前出现的技术特征的逻辑关系。

例如,限定部件之间的关系时,应当避免采用“XXX上设置有XXX”,而建议采用“XXX包括A和B,B设置在部件A上,B包括B1和B2,B2位于B1的上方”的表达方式。

第三、撰写完成之后进行检查,查看是否有逻辑关系不明确的技术特征。

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注意以上几个步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多个技术特征之间逻辑关系不明确的问题。

当然,多个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逻辑关系也非常重要。


遭遇商标网络侵权应如何做好证据保全公证


当遭遇商标网络侵权,商标权利人应当如何固定网络侵权证据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采取证据保全公证,已成为权利人固定证据、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根据《公证法》及相关规定,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经公证保全的证据凭借法定的公信力,更有利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鉴于网络环境的复杂、多变性,网络中的侵权证据随时可能被修改或删除。

因此,在商标权利人遭遇商标网络侵权时,及时采取证据保全公证就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当权利人在办理商标网络侵权证据保全公证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拟结合商标网络侵权的类型及特点,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个方面进行简要梳理:

一、公证保全证据的合法性方面 1、申请公证的申请人须与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是申请人申办保全证据公证的前提条件。

在实践中申请商标网络侵权公证的当事人一般为商标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商标权利人无疑与申请公证的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代理人如果已经得到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那么其代表权利人申请的公证也同样具有利害关系。

2、互联网具有延展性和跨地域性,任何一地的公证机构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发现商标侵权行为,但能发现侵权行为的公证机构并非都享有公证的管辖权。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即商标权利人可向其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实践中,综合考虑取证便捷、成本、保密等因素,建议首选申请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二、公证保全证据的真实性方面 1、为避免使用个人电脑或网络,因缓存、存储等因素可能引起的公证证据真实性存疑的问题。

在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时,应尽可能选择到公证机构并使用公证机构的电脑进行操作。

操作前应先由公证员对网络的连接情况以及计算机存储设备进行确认检查。

公证书中应体现此次公证的时间、地点、操作人员、操作过程、操作文件、网络连接、存储设备清洁度、连接过程等关键问题的描述。

2、针对不同类型的电子证据,应选择适当的证据保存方式。

对于一般的网页页面和图片,建议采取实时打印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如打印效果不佳,也可同时请公证员将网页页面和图片另存为电子格式拷贝至光盘中保存;对于网页中嵌有FLASH或其他网页插件的页面(打印无法正常显示),建议采取先截屏再打印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对于APP、软件或游戏类等程序文件和多媒体文件建议将相关程序数据拷贝至U盘或光盘中进行证据保存。

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应进行封存并粘贴至公证书中。

三、公证保全证据的关联性方面 1、针对侵权主体信息,需要公证的内容主要包括侵权主页、侵权主体名称、单位简介、经营规模、联系方式、联系人、电子邮件等;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还需将侵权主体的注册账号、ID、QQ、旺旺、 以及电子商务平台所公示的主体信息等一并公证。

2、针对侵权客体信息,需要公证的内容主要包括商标侵权页面、侵权产品规格、种类、型号、包装、售价等以及其他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宣传等;涉及搜索引擎竞价排名侵权的,还应对侵权网页源代码公证;涉及网络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除对网络购买的线上交易流程(询价、洽谈、下单、支付)进行公证,还要对线下的提货、确收的流程公证,以保证网络购买交易证据链的完整性。

3、针对侵权赔偿信息,需要公证的内容主要包括侵权主体的注册资本、年产量、销售额、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时间及销售区域等;涉及软件、App、手机游戏名称或游戏元素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还应对其宣传、价格、点击率、下载量、游戏内消费、用户评价等信息进行公证。


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被动修改讲解


一。引言 对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可分为主动修改和针对审查员所指出的缺陷进行的被动修改。

与主动修改仅需满足专利法第33条不同,被动修改还需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或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面对申请人被动修改时可能做出的各式各样修改,代理人需准确把握相关法条,提供合理的法律意见。

本文主要简述代理实践中对权利要求的一些稍为特殊的被动修改,以供相关人士参考。

二。权利要求的“奇葩”修改 1。针锋相对的单一性修改 例如,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N套权利要求之间不具备单一性,并对第一套权利要求进行了检索和新创性评述;要求申请人删除其余权利要求。

而申请人答复时偏偏删除审查员检索过的一套权利要求,保留其余权利要求。

这种修改方式是否能被接受呢? 答案是:取决于审查员。

其中不接受的理由是,审查员已经对第一套权利要求进行了检索和评述,删除这套权利要求不是针对审查意见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删除未被评述的权利要求。

此种审查意见广受申请人和代理人争议,本文不做过多评述。

代理人应将此种修改方式的风险告知申请人,若申请人坚持这种修改,则可基于以下内容争辩。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

对于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申请,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1)待申请人修改申请并消除缺乏单一性的缺陷后再进行检索; (2)如果缺乏单一性的两项或者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都属于该审查员负责审查的技术领域,且它们涉及的检索领域非常接近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重叠,则审查员可以在不增加太多工作量的情况下同时完成对它们检索,…。

对于不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申请,审查员应按照下列方式检索:

(2)如果一件申请中的两项或者多项相互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在发明构思上非常接近,而且其中没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需要在其他的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则可以对申请的全部主题进行检索,因为这不会增加太多工作量。

(3)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检索,若发现它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导致其相互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则可参照…。

因此,基于以上规定的精神,在其 套权利要求被认为不具备创造性前提下,应允许申请人选择另一套权利要求。

审查员的处理方式剥夺了申请人自主处分的权利,是不合理的。

2。将独立权利要求改得面目全非 在答复审查意见时,申请人对于中国的专利实践了解不够,有可能会将原权利要求修改得面目全非,几乎相当于重新撰写。

显然审查员并不希望看到这种修改,因为这将导致审查员重新进行检索。

对于这种修改,审查员通常会指出修改不是针对审查意见进行的,从而不予接受。

虽然审查员的理由并不充分,但作为代理人最好还是首先告知申请人这种修改存在不被接受的风险。

若申请人坚持,则在确认符合专利法33条的前提下,尽量争辩该修改也符合实施细则51条3款的规定。

并详细论述修改依据,以及如何克服了审查意见的缺陷。

3。二次概括权利要求 在提交专利申请文件之后,对权利要求重新概括一般是不被接受的。

这种概括不是在提交申请时做出的,也被称为二次概括。

二次概括是否超范围,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当禁止二次概括,否则会违背新申请原则,损害公众利益;另一种认为应将二次概括分为实质的和形式的二次概括,前者不应允许,后者应允许;还有观点认为,二次概括通常试图保护一个中间的范围,从原理上说,若原始申请中记载了上位概念,修改时主张其下位概念的,对第三人并未造成不利影响,应认可这种修改;等等。

各种观点的合理性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第一种观点。

不仅被动修改,即使主动修改,通常也不接受二次概括。

例:

权利要求修改后记载了:“使用与初级单元和次级装置之间的感应功率传输链路分离的通信链路将功率需求信息传输到所述初级单元。

审查员指出,说明书中记载了“以使用RFID通信方法将关于次级装置的功率需求的信息提供给初级单元。

”此为具体实施例,即最小范围;还记载了“代替RFID,可使用任何适当的通信链路,以允许每个装置将其功率需求信息传输至初级单元”,此处限定了最大的范围。

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概括了一个中间的范围,此内容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申请人认为,RFID链路必定是与感应功率传输链路分离的,因此在感应功率传输链路之外而存在。

该修改没有增加新的内容,只是将原始说明书中隐含公开的内容明显化了。

…。

在说明书中记载了一个大的范围和一个小的范围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试图保护一个中间的范围,并未超出原始申请记载的范围。

经过不懈争辩,最终审查员接受了该修改。

即便如此,代理人还应提前告知申请人尽量避免二次概括及可能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4。增加由从属权利要求形成的独立权利要求 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1-N中除了权利要求M以外均不具备创造性。

为克服这种缺陷,申请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

同时,由于审查员未质疑权利要求M的创造性,因此申请人想单独保留权利要求M。

为此,申请人在从属权利要求2-N的附加特征未作修改的基础上,单独提出权利要求M成为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即,将原权利要求M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原始权利要求1合并)。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实际上相对于原始权利要求书增加了一个权利要求。

这种修改是否允许呢? 首先,该修改无疑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

其次,该修改是否符合实施细则51条3款的规定呢? 肯定观点,这是针对审查员指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进行的。

为了克服独权的缺陷,申请人修改了独权;而权利要求M本身是可授权的,单独拿出来进行保护也属情理之中。

否定观点,审查员并未指出权利要求M存在缺陷,所以这种修改不是针对审查意见所进行的。

实际上,这种修改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3中指出的即使符合专利法第33条也不能视为针对审查意见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5种情况,因此是可以接受的。

5。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是否必然缩小保护范围 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变小。

然而,特征是由语言来表述的,由于语言表达的丰富多彩,可能出现加入特征并不缩小、甚至增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

某审查意见,其中指出权利要求中增加了特征A,原始说明书中记载的完整特征是A+B,仅将特征A补入权利要求中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阅读说明书发现,特征A和B分别是一个句子的前半句和后半句,而特征B仅对特征A做了非限定的或者说扩张性的说明。

因此,建议申请人补入特征B,申请人欣然同意,最终结果皆大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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