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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N次专利宣告无效的案例讲解,专利重复授权的案例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4:4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第N次专利宣告无效的案例讲解,专利重复授权的案例讲解。



第N次专利宣告无效的案例讲解


科技企业之间在技术领域的攻伐竞争是在所难免,越是热点行业攻伐越激烈。

专利是专利权人遏制竞争对手、占据垄断优势的一把利器,然而专利无效程序是使专利权人折戟沉沙的一把利器。

在涉及专利侵权诉讼的案件中,专利无效往往与诉讼相伴相随的程序,因为专利无效是遏制诉讼进程,甚至逆风翻盘的最为直接有效的程序。

而且几乎在任何时点提起专利无效都为时不晚,在诉讼前提起可以将诉讼扼杀在摇篮,在一审、二审时提起可以获得胜诉,即使二审后执行前提起也可以终止执行使得生效裁判归于虚设,当然前述效果只有在专利无效获得有利结果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

甚至在执行后提无效也不晚,因为如果将涉案专利宣告无效后,可以继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这在涉案专利无法规避且属于核心技术的情况下,对一个科技企业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法律法规对专利无效的次数没有限制,只要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同,可以针对同一件专利无限次地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或被专利遏制的科技主体请勿放弃通过专利无效程序来解围的希望,因为现在的专利,特别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大多均非开拓性发明,只要积极准备、努力寻找证据,通过多次无效,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希望仍然较大。

一、中国专利无效决定统计分析数据 根据对2022年第三季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1376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统计分析数据,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案件占49.1%。

其中,外观设计专利占该类案件的59%,实用新型专利占49.5%,而发明专利为33.6%;被宣告部分无效的案件占14.4%,其中实用新型专利占该类案件的22.5%,发明专利占21.9%;被宣告维持有效的案件占36.5%。

其中,外观设计专利占该类案件的41%,实用新型专利占28%,发明专利占44.4%。

由以上数据可见,2022年第三季度被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案件占比达到了63.5%,那么对于更长历史上的专利无效率也可见一斑。

因此,专利无效程序对解决专利侵权纠纷具有较大的贡献。

二、案例分析专利无效的攻与守 名称为“一种和面醒面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笔者代理的第六次无效中最终被宣告全部无效。

被告在与其伴随的一审专利侵权诉讼中相应获得胜诉[2],从而扫清了上市之路上的障碍。

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在第六次无效中最终被宣告全部无效。

被告在与其伴随的二审专利侵权诉讼中相应获得胜诉 。

名称为“一种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第十五次无效中最终被宣告全部无效。

被告在被执行生效判决后通过不当得利诉讼将赔偿款索要回来。

从以上案例可以得出,无效请求人均是在积极总结前次无效经验的基础上,努力寻找无效证据,积极准备无效策略,通过坚持不懈的多次无效,最终获得有利的无效结果。

在第N次无效中 ,无效请求人的攻击点应当在于总结之前无效失败的经验,聚焦之前无效的争议焦点,寻找有力证据克服该争议焦点,从而改变合议组的既定观念,获得有利无效决定。

那么,作为专利权人,进行防守的点也应当在于之前无效的争议焦点,对请求人新提的理由和证据深入分析,找出其问题,尽量维持合议组的既定观念,从而获得有利无效决定。

三、关于多次专利无效的一些技巧 鉴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这里有一个小技巧可以分享给无效请求人:作为无效请求人一方,如果针对一件重要专利预计可能有多次无效,若本次无效在口审结束后经过综合判断预计结果不太理想,可以及时撤回无效请求,避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影响下次无效时一些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提出。

另外,针对第N次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最好直奔主题(一般是创造性问题),切忌再罗列一些无关紧要的例如权利要求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之类的无效理由,以免引起合议组抵触情绪。

专利重复授权的案例讲解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上述条款规定了不能重复授予专利权的原则。

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

判断时,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给出了判断两件或两件以上的申请或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基本原则,但是没有给出详细的案例分析。

在专利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需要判定两件申请或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情形。

尤其是对于分案申请来说,这种情况尤为普遍,需要判定分案申请和母案申请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01、关于重复授权的案例分析 案例: 母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连接蛋白XX反义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受治疗者的XXXXX眼外伤的药物中的用途。

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连接蛋白XX反义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受治疗者的XXXXX眼外伤的药物中的用途,所述反义化合物以在0.001至100mg/kg患者体重范围内的量给予。

母案申请和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属于物质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

在分案申请与母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还限定了反义化合物的给药剂量。

而反义化合物的给药剂量仅仅是体现在用药过程中的特征,属于医生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并没有对要求保护的制药用途产生实质的限定作用。

因此,母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02、结论 从包含给药特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涉及开放式和封闭式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包含使用环境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以及涉及连续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这几种情况对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了分析,供申请人在判定重复授权时进行参考,希望申请人能从中略见一斑,从而合理地避免重复授权。

然而,关于重复授权判定的情况存在千差万别,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分析。


专利重复授权的讲解


专利法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 判断对象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判断“同样的发明创造”时所针对的判断对象是两件或两件以上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需将两件或两件以上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

判断原则 在了解了判断对象之后,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进行判断,判断原则是什么。

在对两件或两件以上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比较时,首先要将这两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确定清楚。

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尽管专利法中规定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时需要遵循的是以上原则,但是在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便是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标准。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采取哪些标准。

因此,在实践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相关问题的讨论一致存在。

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无效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涉及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否相同的标准是存在差异的。

在重复授权的实质审查程序中,目前审查员普遍采用严格的完全相同法。

也就是说,只要权利要求的内容稍有区别,就不被认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从而不构成重复授权。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是实质相同法。

这种实质相同法借鉴了抵触申请中新颖性的判断标准。

在新颖性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另外,上述相同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采用这种判断方式,使得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完全拘泥于字面表达。

例如,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其 件发明的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参数、用途或效果特征,在判断这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确定参数、用途或效果特征实际上对请求保护的主题有无限定作用,如果这些特征实际上没有限定作用,则应认为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还引入了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则,即等同原则。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如果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的,应该认定该两件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不相同,不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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